第一节 判例法的概念及要素

第一章 作为判例法的普通法

众所周知,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是英国法的三大基本渊源,不过这是从规则来源的意义上来说的。如果从规则的体现形式上来看的话,我们又可以将英国法简单地划分为制定法和判例法两类,其中后者就涵盖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即普通法和衡平法都体现为判例法。而判例法又有着自己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正是判例的这种形式才使英国法与欧陆法变得非常不同;直至今天,人们在讨论这二者之间的不同之时,判例的形式仍然是一个无法回避甚至是第一个必然会想到的要点。因此,本书一开始就把普通法作为判例法进行专门探讨。

第一节 判例法的概念及要素

一、相关概念的厘定

如同前面的几个部分一样,在研究判例法之前必须对相关中英文术语或概念的含义加以厘清和界定。当然,我们对这些术语的界定只能局限于判例法这一框架之内,与此不相关的含义便不再予以考虑。

Case,与本书主题相关的含义就是案件。

Case Law,意为判例法,即以判例为载体和表现形式的法律,区别于以成文的制定法或法典为载体和表现形式的法律。显然,对于判例法的规则,你只有从对过去判例报告(或曰法律报告)、判决书、法院卷宗等的阅读中才能予以总结和归纳(这也是判例阅读的技巧和要求),而不像制定法那样规则是“现成的”,即已经有现成的表述,无须自己进行归纳和表述,只需解释和适用即可。判例法的这一特点意味着,不同的人从同一个判例中可能(尽管并非总是)会总结出不同的规则,或者至少是对此规则有不同的表述,就好像不同的人对同一条成文法规则会有不同的解释一样。因此,判例法是法院能够通过其判决产生具备法律效力之规则的法律体系,而不是只有立法机构的立法才是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律渊源。换言之,法院的判决也是有效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判案时可以直接引用之。在这个意义上,尽管传统中国也曾出现过一些所谓的判例(如秦朝的廷行式、汉朝的比、唐朝的式、宋以来的例和成案等),但它们(尤其是清代的例)的作用和运作机制如何,是否符合了法官判案可以直接引用之作为法律依据这一条件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考证,而在这之前就简单称之为判例法多少有些草率。就英国而言,判例法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即普通法和衡平法都主要采取了判例而非我们所熟悉的成文制定法或法典的体现形式。

Precedent,意为先例,指对后来法官司法具有拘束力的成案、案例、判例、既决案件。可以这样说,“先例”必定是案例、判例,必定是既决案件,但案例和既决的案件未必就是“先例”。既决案件或成案要成为(或“上升”为)“先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遵循先例原则或做法的体制性存在,而且还必须是后来的法官真正引用和适用了这个成案中的规则,然后这个成案才能成为先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只有在判例法的体制之下,在遵循先例原则得到承认的体制中,才存在所谓的“先例”;在不承认判例之拘束力的体制中,也必定有无数的成案、既决案件,但却不能称为先例。因此,我们必须对英文中的“precedent”和“case”之间的差异保持敏感,因为这种差异对我们来说是体制性的。

Judgment,含义为判决。《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是:法院对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或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作出的最后决定。在诉讼实践中,“judgment”包括“decree”(衡平法判决)与可以上诉的命令或裁定(order),且常与“decision”作为同义词互换使用;在刑事诉讼中,“sen-tence”与“judgment”同义。该词还可以指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但后者通常更多地称为“opinion”。

Law Report,意为判例报告或法律报告、案例报告。是指私人或某种组织就案件的判决进行报告之后形成的作品。它显然可能或必须以法院的判决书为基础,但却并不是或至少不一定是判决书本身,因为它是局外人基于判决书对这个案件的审判作出的报告。关于判例报告与判决书之间的差异,下文在谈到判例报告时会详细谈及,不过为了便于理解,这里稍作解释。判决书是正式的司法文书,因此其必须载有必要的相关信息,而且这些都是判决书的重要内容,如当事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案件经过的程序等等;但判例报告则不同,它关注的核心内容是这个案件所体现的法律问题,因此当事人的姓名等信息并不重要,甚至案件事实都是简略陈述。而且判例报告是局外人对案件审判的报告,就如同新闻记者对社会事件的报道、报告一样,这一点对理解判例报告的性质也很关键。

在汉语中也有若干术语需要说明。比如我们经常使用“判例”“先例”“案例”等词,但这些说法主要是指既决案件,且这些案件对解决当下的案件或是说明某一法律原理具有示范效应,因此被称之为“例”。这是“案例”与“案件”“案子”等说法的不同。由此也可以看出,“例”的核心含义还在于其示范作用,至于这种示范作用是被纳入了某种体制之中还是只是停留在事实上,则在所不问。

不过“例”本身在传统中国的确曾经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出现过。如宋代曾编例,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律效力,甚至可以“引例破法”;清代也将例编在律条之后,曰《大清律例》,例与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在多数中国法制史的教科书中也都将秦代的“廷行式”、汉代的“比”、唐代的“式”列为当时正式的法律渊源[2];武树臣教授更是认为,在西周和春秋时期存在“判例法”的体制,只是到了战国和秦时才开始“一断于律”的成文法时代,但到了汉之后又开始了成文法和判例法并行的“混合法”体制。[3]这些看起来都表明,传统中国不仅存在过事实上引征或参考“例”的做法,而且也曾在体制上将“例”作为过正式的法律渊源——尽管并没有使用“判例法”这样的称谓,也未必严格实行了遵循先例的原则。

但今天,既决案件在体制上却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官不能在其判决书中引用先前的判决作为判案的依据。不过这并不妨碍判例在事实上发挥效用,比如,最高法院在其公报中经常会公布一些“典型案例”,不想其判决被提起上诉或在上诉过程中被推翻的基层法官也很愿意经常参看其上级法院的判决,全国各地以各种不同称谓出现的“判例法实践”也进行得如火如荼……这些都表明,参照先前判决的“做法”事实上是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的。

这给我们一点启示,那就是遵循(至少是模仿)先例其实是人类的一种本能,它并不限于英美法或古代法,而是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只是在某些时候、某些地区、某些法律制度下,这种做法被体制化、制度化了,产生了明确的规则和相关的配套制度(如高效的判例报告制度等),因此被称为了判例法;而有的地方则比较随意,没有上述相关的配套制度和原则,仅仅是一般的做法而已。我们历史上和今天的各种所谓的、不同形式的“判例法制度”和英美法的判例制度之间的差别,也许就在于此。但一种做法一旦制度化,就必然会产生制度化的后果以及由此所带来的优劣、便与不便,而没有制度化的做法自然也不会有这些。因此,虽然表面上看起来非常类似,但体制化的做法自然有其内在的逻辑,它与没有体制化的做法之间仍然存在许多(甚至是本质的)不同,这也是为什么笔者认为不能简单拿判例法这样的术语来指称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做法的原因所在。

二、判例法的要素及条件

所谓判例法的要素,这里指的是要想采用判例法或要使判例法在体制上成为可能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有的文献中就直接使用了判例法的条件这样的说法,实际上二者的意思基本上是一样的。

伦敦经济学院的荣誉教授赞德(M.Zander)认为,判断一个先例是否对本案具有拘束力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本案法院与先例法院之间的等级关系,这决定着本院总体上是否应受先例法院判决的拘束;二是先前判决中对法律规则的总结是否构成判决理由,这直接决定着后来的法官应受先例中什么内容的影响以及多大程度的影响;三是先例与本案在事实问题上是否相关,与此相关的是普通法法官会使用一些司法技艺来对先例进行处理,以保障个案公正和维持对法律的发展。[4]其中第一个方面涉及的是法院的等级体系,第二个方面涉及的是对判例的解读,即寻找判决理由和附随意见的问题,第三个涉及的是法官的司法技艺问题。

基于此和其他一些既有的研究,笔者将判例法的要素归纳为以下三个关键词:判例报告;遵循先例;司法技艺。其中第一点是判例法存在的硬件基础,因为判例法是以判例为载体和存在形式的,没有判例也就无所谓判例法。第二点是判例法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这就包括遵循先例这一原则本身(而这又涉及法院的等级体系等,因为如后文所述,法院的等级关系决定了谁的先例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被尊重)和判例的内容(即依循先例中的什么东西、哪些部分,又即判决理由和附随意见的问题)等。而司法技艺则是法官在借助先例解决手头案件时、在进行法律推理或给出司法意见时所体现出来的技艺,这一点与对判例报告的解读和对判决理由、附随意见等的分辨都有关系,是法官综合素质的体现,因此有人也将高水平的法官列为判例法的条件之一。[5]

这样,判例法制度就有了自己的规则载体(判例报告),有自己的基本制度(遵循先例),还有使其运转的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三者缺一不可,三位一体,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判例法制度体系。下面将分别予以论述。

第二节 判例报告

高效的判例报告制度是判例法能够运行的基础,因为如果没有对先例的及时报告,人们就无从了解法院先前的做法和何为法律,所谓遵循先例也就成了空谈。此外,法律报告还是普通法、衡平法存在的主要形式,因此它对于英国法的意义不言而喻。

一、判例报告、判决、判决书

所谓判例报告,实际上就是对法院所审判之案件及此审判本身进行的报告。就如同我们对任何社会事件进行报告一样——无论报告者是主动报告还是受托、依职责或出于其他动机进行报告,因此,它应当具备一般报告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另一方面,因为它是对案件审判进行的报告,所以也应该反映法院审判案件的特点,还要反映进行此种报告的目的(如下文所述,起初它是出于学习法律的目的而出现的)。

如前文所述,判例报告和判决书并不是一回事。前者一般都是局外人(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之外的其他人)对案件的报告,不属于法院的法律文书,因此理论上可以由任何人进行报告。而且事实上,无论是早期的《年鉴》(Year Books)还是后来的私人判例报告,都是由法律学徒或其他法律家而非官方作出的报告。[6]今天,判例报告一般都是有组织地进行,但它和判决书、司法令状、法院决定等法律文书的意义仍然是不一样的。简言之,判例报告是判例法规则的储存地和载体,如果说它(实际上是其中所体现的规则)具有任何规范意义的话,那也是普遍性的,而不像法院的法律文书主要是针对具体当事人的,其效力是特定的。判例报告在不同时期表现为了各种不同的形式,如从13世纪末出现的匿名的《年鉴》一般被认为是早期的判例报告,后来出现了私人性质(即署名)的判例报告,如普罗登(E.Plowden)、柯克(E.Coke)等人的报告;今天则一般是有组织进行的判例报告,如《全英法律报告》等。

而判决则是法院对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或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作出的最后决定,所谓判决书就是记录这些决定的法律文书。显然,判决[不同于陪审团作出的“裁断”(verdict)]不可能由法院之外的其他人作出;另一方面,对判决的记录(即判决书)也可能体现为不同的形式。比如早期英国法院的判决就是简单登记在法院的卷档中,最多再抄送一份副本给当事人或相关司法行政官员,并不存在像我们今天这种正式的、作为法律文书和作为法院卷档一部分的判决书。[7]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案件审判结束后,法院一般都会有固定格式的判决书[8]发给当事人,以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当我们想了解这个案件的情况时,或如果我们要将此成案作为判例使用,一般也是通过阅读这个判决书来找寻、归纳其规则的。因此对我们来说,只存在判决书,而(至少到目前)不存在英国法意义上的、体系化的判例报告。这也说明,法律报告机制是否存在,构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至少是中国大陆)对待成案的重要差别和判例法得以运行的基本条件。换言之,就我们目前的状况而言,即使我们承认遵循先例的原则,即使我们实行判例法,我们遵循的文本可能也只能是先前法院的判决书本身——尽管不断有学者在建议成立专门的判决书评释机构,尽管最高法院研究室也在做一些类似于判例报告的工作。[9]因此,判决书和判例报告之间的差别虽然微小,但并非不重要。

总之,我们必须清楚,就我们发给当事人的正式、统一的判决书而言,英国过去几乎是没有这样的东西的。英国法官的判决是后来者了解“法律为何”的重要依据,因此记载这些判决的法院卷档也曾经是学习或希望了解法律的人诉诸的对象,但其自身的缺陷和难以接触的特点使得人们不得不寻求法院判决的另外载体,而各种形式的判例报告就这样应运而生了。

二、为什么判例报告是必要的

那么我们现在要问,为什么判例报告在13世纪及后来的英国是必要的?为什么其他地方并没有产生这种需求?一个简单而直接的回答是,这是因为人们需要从某个地方了解“法律(普通法)是什么”,以指导其诉讼行为。就13世纪的情况而言,如果要从王室法院获得救济或在此提起诉讼、进行诉讼[10],就必须了解它们是如何运行和工作的。而了解这些情况的最好或唯一办法,就是诉诸这些法院先前的做法。如贝克所言,“从一开始,王室法院的普通法就体现在它们的实践中,因此也就是其先例中”。[11]那么,又应该去哪里了解这些王室法院过去的实践(即先例)呢?很显然,它们的卷档是最具权威性的资料来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上一章讨论普通法的载体时我们将法院的卷档也视为了普通法早期的载体或体现形式之一。但以下几方面的缺陷使得法院卷档很快就让位于了其他东西。

首先,实际上,三大中央王室法院直至13世纪30年代后才有了各自连续的档案[12],这是时间上所带来的迟滞。

其次,并非所有的人都可以很方便、容易地接触到这些档案。依据普拉克内特的说法,此时,要想接触到这些法院的卷档仍然几乎是不可能的。[13]博兰德(W.C.Bolland)通过实例证明,当时的法院卷宗并不向公众开放,甚至是高级律师也很难接触到。[14]虽然贝克指出,律师们早至1220年代就开始从法院的卷宗中抽取一些有趣的案例以作为对法律的解释和说明,而且直到后来很长时间法院卷宗一直都是先例最为权威的来源,律师们在引用先例时诉诸“法院卷宗”是很普通的事[15];但我们仍有足够理由怀疑当时法院卷档面向公众开放的广度、深度和频率。毕竟,当时王室法官和能被称为律师的人数量相当有限[16],而且普拉克内特还认为,当时的王室法官也并未形成参阅法院卷档的习惯。[17]

最后,此时的法院卷档存在一些问题,如贝克指出的那样:高度形式化,使用的是格式化的拉丁文表述而非详细的说明,省略了证据、律师的论点和判决的理由;律师和法官之间的争论、即时诉答和定案时依据的规则(ruling)这些间接揭示普通法理论的东西,都没有出现在卷宗中,出现的只有格式化的判决结果。[18]这对于想要理解和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显然是不够的。因此,那些想了解和学习法律的人就诉诸了其他办法,如在威斯敏斯特长期参加庭审,这成了普通法教育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相应地,这些学识的自然储存地是人的头脑,贝克认为,12、13世纪的王室法官必定非常倚重于其头脑和经验,而这些都是由法院卷宗的缺点促成的。但人的记忆是脆弱和不安全的,如果要一代一代地连续流传下来,如果法院的法律争辩要扩及旁听者之外更广泛的人群,就必然需要其他形式的档案记录。[19]判例报告也就应运而生了。

三、判例报告的发展历史及表现形式

我们今天所见到的判例报告基本上大同小异,除案件的基本信息外(如主审法院、法官的姓名、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情况、对事实和所经程序的概述、最终的判决等),其最核心的部分还是法官的司法意见——这对于想了解法律的人来说是最关键的。但必须清楚的是,今天的判例报告也并非一直都是这样的,而是在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之后才具备了这样的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判例法的历史其实就是一部判例报告的历史。

关于英国判例报告发展的历史阶段,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说法。我们这里采用赞德的说法,将其分为五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1282—1537年的《年鉴》时期。《年鉴》并非完全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报告,因为它们看起来意在为律师提供诉答和程序上的指引,而不是对法院判决的叙述。起初用的是诺曼法语,后来用的是法律法语(诺曼法语、英语和拉丁语的混合物)。现在主要是存在历史方面的意义和价值,律师实际上从未引用或征询过《年鉴》。

第二个时期从1537—1865年,为私人法律报告或有名法律报告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律报告在内容上包括律师诉答和法官判决意见的摘要,随着其质量的提高,它们在法庭上被引用得越来越多。有的这类法律报告质量很好,最好的如出版于1600—1658年间的柯克的法律报告,其他的如戴耶(Dyer)和桑德斯(Saunders)的,他们都是皇家民事法院和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但同时期的私人法律报告极为罕见,直到18世纪末。现在,私人法律报告收录于《英国法律报告》(English Reports)中,也很少在法庭引用。

第三阶段从1865—1980年。1865年,英国的法律职业阶层建立了英格兰维尔士法律报告委员会(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该委员会推出了一个叫“法律报告”(The Law Repor-ting)的东西,这是最为权威的法律报告。但这仍然只是私人或民间性质的事业而不带有官方性质。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报告系列,如《每周法律报告》(Weekly Law Reports)、《全英法律报告》(All England Re-ports)、《劳埃德法律报告》(Lloyd's Law Reports)、刑事上诉法律报告(Criminal Appeal Reports)等。

第四阶段始于1980年,此时出现了第一个电子法律数据库,即LEX-IS,人们可以通过该公司提供的电子终端登录查阅法院的判决。

第五个阶段始于2000年并延续至今天,实现了法律报告历史上真正的革命,因为现在我们可以通过网络完全免费而且很方便地获取法律报告。[20]

下面我们将对英国法律报告发展历史上的重要阶段进行叙述,主要包括《年鉴》及其后的私人判例报告两个阶段。考虑到法律报告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弄清楚法律是什么,因此本书将“法律报告”与对法律的学习和了解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并将其历史追溯到了普通法发展的一开始。

1.前《年鉴》时代

前文述及,判例报告的目的是为了使法律(普通法)得以记载,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化,从而方便人们的学习和了解。但学习和了解普通法未必就只能依靠判例报告[21],而在判例报告出现之前的时代,人们也只能借助于其他东西了解普通法。但因为普通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王室法院的实践,因此无论借助于任何东西、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然离不开这些法院的实践。实际上,无论是下文提到的法律著述、令状汇编、诉答录,还是王室法院的卷宗,无论是旁听审判或进行模拟审判,还是王室法官在律师会馆的诵讲,都与王室法院的活动密切联系在一起。

贝克认为,从一开始,王室法院的普通法就体现在它们自身的实践(也就是其先例)中。想在这些法院寻求救济的人就必须知道是否有合适的诉讼存在;如果有,又该如何开始。因此,第一本有关普通法的书,实际上主要是关于令状汇编的,附带有对于其所开始之程序的解释。[22]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要数格兰维尔的《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本书大约写成于1187年11月至1189年7月之间,被称为英国法律史上第一部重要的著作,它集中关注的就是各种不同种类的王室令状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程序。第二本重要的著作是布拉克顿的《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该著述同样主要倚重于令状制度,但也从法院卷宗中精选了一些司法惯例。[23]

但从亨利二世到13世纪中期,文秘署签发令状的速度太快[24],以至于像格兰维尔和布拉克顿这样的大部头著述根本无法跟上它的进度并容纳之。因此,现在需要的是一部综合性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令状汇编,而不是大部头的普通法著述。这类单纯对令状程式进行的汇编被称为“令状汇编”(register)。是否存在权威的令状汇编不得而知,但贝克认为文秘署的书记官的确拥有某些早期的这类手稿,很可能其官员使用手头先前的版本自行进行了汇编。最早的汇编来自于13世纪的前25年,13、14世纪时其规模迅速扩大,因为它以说明等形式吸收了一些注释,而这些很可能又来自于文秘署律师会馆的讲座。当旧的令状停止发展时,它们也形成了自己最终的格式。[25]在令状是开始普通法诉讼的必要工具且新令状并未被限制签发以前,熟悉令状不仅是进行普通法诉讼的前提——因为有了令状才可以开始诉讼,用错了令状自然无法获得救济;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了解法律本身所必需的,因为令状中经常列举了该类诉讼所关注的核心和实体性问题。[26]由此可以看出,在普通法发展的不同阶段,由于承载普通法规则的载体不同(如此时的令状和后来的法院卷宗、判例报告),或决定普通法诉讼的因素不同(如新令状现在可以不受限制地签发,而1258年之后则不可),学习和了解普通法的途径或依赖的文本也非常不同。随着令状格式化的出现,再加上新令状的签发从1258年开始受到限制,令状所能提供的知识变得有限起来,它对于了解普通法以及在王室法院打赢官司所能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小,其地位遂为另一种汇编所取代,即对诉答例的收集。法律学徒了解、学习法律所依赖的文本又转入了下一个阶段。

随着普通法的发展,不仅普通人需要了解法律,而且有些人也需要专门学习法律。后者看到了普通法(令状)技术性所带来的一种专业需求,因此他们决定专门学习法律:普通人只有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才能选对令状,才能在法庭进行陈述和答辩,才能打赢官司;如果没有这样的专业能力,要在王室法院打赢官司是非常困难的。如布兰德所说,令状和在法庭上的诉答其实为律师的产生创设了一种需求。[27]对于要学习普通法的人来说,熟悉令状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还要学会如何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和答辩,而诉答例就是适应这种需求产生的。因此贝克认为,诉答例主要是为诉答律师准备的,内容包括用法语写成的样本,偶尔也点缀以使用指南。它在14世纪时达到高峰,如当时的《诉答新编》(Novae Narrationes)就广泛收集了陈述和答辩的范例。[28]

不过,普通法法院的诉答技巧也有一个发展过程。起初,当事人或其律师只需要根据令状中所列问题再结合案情进行口头陈述、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就够了,被告一般并不被允许进行特别诉答(special plea),甚至不允许进行一般答辩(general plea)。[29]但不允许进行特别诉答的后果则可能带来不公正[30],因此,后来特别诉答逐渐被允许而且变得流行起来。而特别诉答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不确定性、无法预料性和即时性。因此,当关注的重点从口头陈述转向特别诉答时,原先记载诉答通例的那些书(即诉答例)就过时了,除非是在律师会馆中作教育之用。贝克认为,即时诉答(tentative pleading)的全套功夫只能靠观察实战来习得,或者是对双方在法庭上的论辩进行逐字逐句地记录并在事后予以研习而学到,因为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无法从既定的程式中来获得。[31]因此,要学到这些,光有先前的《诉答例》是不够的,而必须去看法院的记录。特别诉答的最重要的体现形式不是法庭上说出来的法语,而是登录在卷宗上的拉丁文记录;正是这些登录的拉丁文条目解决了诉讼中的争议,为听审之后决定采取何种法律措施提供了重点,而且还成为了未来的先例。因此贝克说,13世纪晚期,法文的口头诉答被拉丁文的书面诉答记录所取代,这清晰地表明了从口头诉答向书面诉答的转变。[32]也说明了法律学徒学习法律所依赖文本的进一步变化,即从私人收藏的诉答例转变为了官方的法院卷宗。

以上即是在《年鉴》出现之前了解和学习普通法的基本途径或所依赖的主要文本,从中可以看出两个特点。一是主要围绕令状和法院诉答而展开,无论是初期文秘署的令状汇编还是以格兰维尔和布拉克顿为代表的著述,都是以令状为中心的。很显然,这是因为令状包含了普通法审判中(因而也是普通法本身)所核心关注的问题,了解了这些问题,就是了解了相关的普通法规则。当特别诉答出现后,记录这些答辩的法院卷宗则成为了学习普通法所依赖的重要文本。二是这些文本有的是私人或个人编纂整理的(如格兰维尔和布拉克顿的著述、文秘署官员私人整理的令状汇编和诉答例等),有的则是官方的档案(如法院卷宗)。当然,这些文本的主人基本上都跟王室司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格兰维尔和布拉克顿都是王室法官),而令状汇编的持有者也多是起草令状的文秘署官员。这说明对普通法的学习和了解很可能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面向全体民众的普遍性事件,而是限于一个很小的圈子;学习的方式也不完全(甚至不主要)是我们所熟悉的大学讲授,而是在实践中研习。由于法院卷宗并不是每个人都很容易就可以接触到的,实际上非官方的文本在法律的学习中很可能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这在接下来的《年鉴》时代就体现得更为明显。

2.《年鉴》时代

关于《年鉴》的起源年代,一直都有不同的说法。英国诗人乔叟(Chaucer)曾将之追溯到威廉一世时期[33],但我们最多只能将此作为诗歌中的传说而不可作为任何信史。博兰德认为,甚至晚至亨利三世统治结束(1272年)都没有《年鉴》产生。[34]贝克认为,现存第一份可被认为是对某位法官之观点或评论的报告来源于13世纪50年代;随后这类报告开始增多,但它们不会比单纯的资料收集强多少,有些显然只是为了说明程序,有些是按照诉讼格式编排的。自13世纪80年代以降,出现了一些对某次总巡回审或威斯敏斯特中央王室法院某个开庭期的报告——这成了最为流行的一种;从1291年开始,皇家民事法院有了关于其法院争辩的连续的报告。这些报告的用语为盎格鲁—法语的方言,并经过了剪裁,通常是无法理喻地简短,但附带有发言者的名字,偶尔还有评论。其作者不详,这些都非常符合我们所熟知的《年鉴》的特征。[35]现存最早引用《年鉴》的著述为安东尼·菲茨伯特的《法律简编》(La Graunde Abridgement Collect par le Judge tresreuerend monsieur Anthony Fitzherbert,简称为Abridge-ment),其中引用的最早的可信的《年鉴》来源于1283年,随后接下来几年内的《年鉴》却消失了。但博兰德认为,其中所引用到的更早的《年鉴》很可能是存在的,只是现在(指其写作时的1921年)还没有发现而已。而目前发现最早的《年鉴》始于1289—1290年左右,并一直延续到1535年,其中只有爱德华一世的几个开庭期被遗漏了,亨利七世、亨利八世时有所中断,其他都得到了相当完好的保存。[36]因此,就目前的发现而言,我们可以将《年鉴》的起源定位于1290年代左右。

对于《年鉴》的内容,要与法院卷宗对比方能得到更好理解。法院卷宗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对案件的最终裁断,因此会记录当事人的姓名、诉讼性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诉答的争点、陪审团所需裁断的争点及其结论、最后的判决等,而且重要不重要的案件都会记录存档,使用的是拉丁文。[37]而《年鉴》则更多是写实性的,它将当事人(律师)视为了舞台上的演员,并使用诺曼法语“记录了他们的言行和禀性……当我们阅读《年鉴》时,我们会觉得这是一个普通的记者,他当然主要兴趣在法律,但同时审判过程中那些有趣的事也让他兴奋不已,司法智慧、法官的批评以及各方情绪上的变化,律师的灵机应变,高超的移转或是粗心的遗漏,机敏的答辩,甚至是火药味十足的争论所引起的欢呼声,都是它所关心的”。[38]因此,《年鉴》并不是精确的法律史材料,它提到的案件必须结合法院卷宗才能得到验证。相反,它却能从一个侧面描绘出当时的社会生活,其所使用的语言甚至成为了语言学家的重要研究对象。贝克也认为,这些最早的报告其当时的价值不在于其作为先例的历史真实性,而在于其所包含的观点和建议。

基于此,《年鉴》的目的和用处显然就不像今天的法律报告那样是为了在法庭上引用,这也已为很多证据所证明。梅特兰起初倾向于认为它们(特别是那些最早的《年鉴》)是当时法律学徒们在法院旁听时所作的笔记:他们匆匆记下了那些他们自己认为重要或感兴趣的内容,或是对退庭后他们的辩论来说重要的内容。[39]但派克(Pike)认为根本不是学生笔记;当然,直到去世他也没说清它们究竟是什么。梅特兰在另外一个场合说,与法院卷宗相比,《年鉴》最初的目标是“科学,法学,是为了推进对于法律的学习”。[40]博兰德认为,这显然与学生笔记的说法相去甚远。[41]考虑到13世纪王室法院诉答的实际情形(如没有今天这样明确的规则可以遵循因此充满了不确定性,对方任何一个临时的策略都可能使你所有先前的计划泡汤),博兰德认为《年鉴》的目的就是为律师在法院进行诉答提供指导。[42]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年鉴》的内容中进行补充论证。根据博兰德的研究,《年鉴》的内容就是为律师提供各种可能的诉答情形,各种抗辩的理由(成功的、不成功的),以及法官就这些诉答的评论等。[43]因此温菲尔德(P.H.Winfield)教授甚至认为,如果要给《年鉴》加一个副标题的话,那最好的选择就是“来自于法院实战的诉答提示”(Hints on pleading collected from proceedings of courts)。[44]

至于《年鉴》的作者,争议则更大,因为《年鉴》上并没有留下作者的名字。16世纪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年鉴》是官方委派的4名领薪书记官的作品;该观点显然来自于普罗登的一个说法,并为柯克、培根和布莱克斯通所沿袭。但以博兰德为代表的近代学者认为,首先普罗登的说法本身就是基于传闻,况且还不清楚普罗登所说是不是就是指《年鉴》。派克则认为可能是法院书记官依法院卷宗写成,然后又被外传,因而带有了半官方性质。波洛克则对《年鉴》的官方性质甚至是它的半官方性质都表示怀疑。对此,博兰德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其结论与其他人颇为不同。他认为是当时的高级律师从中看到了商机,遂雇佣一些初级律师先在法院进行记录,然后将其运回一个专门的办公室,在那里由一人诵读,再由雇来的其他人予以听写,这样便可以在短时间内产生好几个版本或副本,以供销售获利。[45]博兰德的观点可以解释《年鉴》中的很多问题,比如《年鉴》的不同版本,《年鉴》在内容上与法院卷宗之间的关系,等等。但究竟《年鉴》是否这样产生的,也许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考证。

但如果和后来甚至是今天的判例报告相比的话,我们就不应过分夸大《年鉴》之于判例法的意义。从对案件的精确反映来说,它无法与法院卷宗相比,因为它省略了很多对案件本身来说非常重要的信息;从系统性和格式的统一性来说,它无法和今天的判例报告相提并论,因为它没有统一的格式……中肯地说,如温菲尔德教授指出的那样,从普通法产生开始,人们一直都在尝试如何对普通法进行表述。格兰维尔、布拉克顿[46]、《布里顿》(Britton)、《弗莱塔》(Fleta)、《正义之鉴》(Mirror of Justice)等等,莫不如是;《年鉴》不过是这些众多的尝试之一。既如此,我们又能对它提出多高的要求呢?我们对其中的讹误、遗漏、混乱甚至是错误难道不能理解和接受吗?事实上,《年鉴》也有自己的发展历史(大约为1283—1535),它本身也是一个发展的过程。贝克说,我们不能认为从爱德华一世到亨利七世、亨利八世《年鉴》是在以同样的方式和同样的目的产出着。从13世纪到16世纪,人们也在不断地改进《年鉴》的形式和内容。试验的时代一经结束,这些报告就确定为更为统一的格式,有时还会以系列出现。贝克认为这种一致性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都铎时期出版商的需求,而与律师会馆的建立没有直接关联。此外,随着口头答辩的寿终正寝,法律报告越来越多地集中于事实审之后法律问题的提出,其所包含的对实体法的讨论因而要比经典《年鉴》时期的、不确定的即时诉答更容易为近代的读者所把握。但贝克也认为,尽管有这些不同,前后《年鉴》之间在连续性方面并无中断,《年鉴》并没有在某个确定的日期结束。通常被认为导致其结束的有两个因素:印刷的出现和《年鉴》开始署名。[47]

1470年印刷术引入英格兰;亨利七世时,许多《年鉴》便开始按年份印刷和销售;到1558年时,印刷版的《年鉴》大全已经完成,它们又多次重印,依然是按年度进行;伊丽莎白(Elizabeth I)时期的印刷商理查·托特尔(Richard Tottell)和1590—1610年间的其他印刷商将其汇集为厚厚的8卷,同时还包括爱德华三世时期的巡回法院判决书《巡回审判案例汇编》(Liber Assisarum)及《爱德华四世五年判例长编》(Long Quinto)……《年鉴》印刷的结果是,很快手抄本的《年鉴》就从执业者的图书馆中消失了。尽管有许多缺点,印刷版《年鉴》的明显优点是它能为这个阶层提供一套完备的、其权威能被认可的法律报告,并为引用提供了标准和方法。但《年鉴》的出版使得包括爱德华一世、爱德华二世全部年份和爱德华三世十年及理查二世全部年份的手写版《年鉴》全都遗失了,后来的很多文本都因为手稿的遗失而无法修复,最终沦为了不可靠的资料系列。最后印刷出版的《年鉴》结束于亨利八世在位的第27年(1535年)的米迦勒节,它一直都被认为代表了新旧法律报告之间的明确界线;《年鉴》系列的终止被梅特兰认为是标示了普通法在亨利八世集权顶峰衰落的不祥征兆。实际上,当时的法律报告不仅没有停止,相反比以前还要忙碌,只是因为出版商没有跟进出版而已。1535年唯一留存下来的一份手写版《年鉴》延续到了1540年年底,而且在风格上没有任何变化;实际上,都铎中期的许多法律报告一般都很难与“过去”的《年鉴》区别开来,除非是在文献细节方面。[48]但无论如何,法律报告从此摆脱了无名氏的时代而进入了署名的时代。所谓《年鉴》的突然停止或消失并不具备任何实质意义,而只是说过去的法律报告没人署名而现在开始署名了。因此,所谓《年鉴》,只是1535年前的无名氏的法律报告的通称,而不是说它在实质上和接下来的法律报告真的存在天壤之别。

至此,我们可以对《年鉴》的特点做一些总结。第一,它的匿名性。可以说英国法律报告的历史是一以贯之的,但署名与否将其(指非组织性的法律报告)截然划分为了《年鉴》和私人法律报告两个阶段;但其意义也仅限于此,而对于谱写的风格、重点等来说,此种划分都不重要。

第二,它使用的是诺曼法语而不是拉丁语。博兰德认为这种语言既不同于纯正的(以巴黎为中心)法语,也不同于英语,而是诺曼语言和盎格鲁语言的结合。[49]这可能恰好是当时王室法院诉讼所使用的口头语言,反映了《年鉴》是对当庭诉讼予以记录的历史真实。

第三,《年鉴》所覆盖的法院审判不仅涉及威斯敏斯特的中央王室法院,而且包括总巡回审(eyre)和特别委任巡回审(assize)。但如英国的法律报告所一贯体现出来的那样,它更多关注的是普通法法院(这其中又以皇家民事法院为主)而不是特权法院、衡平法院;民事案件为主,而刑事案件很少;更关注法律争议而不是事实问题。

第四,它的私人性质,因为现存所有《年鉴》都来自于私人收藏。[50]这一点不仅使之与法院卷宗形成对比,而且与后来官方组织进行法律报告的做法也颇为不同。但无论是私人还是官方,如贝克所言,法律报告任何时候都可能只是少数人在对法院审判进行报告并供应整个法律职业阶层使用。[51]不过,与后来的私人判例报告颇为不同的是,至少现今流传下来的知名的私人法律报告均为当时的知名法官或高级律师(如普罗登、柯克、戴耶等)所为,而不像《年鉴》这样很可能只是法律学徒或初级出庭律师的作品——尽管我们对《年鉴》的作者至今并无定论。这也反映了英国法律报告历史发展中的一个特点,至少在私人法律报告时期,法律报告变得越来越精致、成熟和定型。此外,法律报告并不限于某些特定的律师,而可能成为某些人终身的职业。贝克曾经给出一些例子,表明他们从法律学徒开始到法院的书记官再到后来的高级律师,一直都在对法律进行报告。[52]

第五,它的目的是为了给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诉答提供指导,而不是为了在法庭上引用。这点前文有过详述,此处不再重复。

第六,它存在多个副本。对于同一个案件,可能有不同版本的《年鉴》在对它进行报告,或者如博兰德所指出的那样,有时你会发现好像是多套《年鉴》均源于同一个版本,而有时不同版本的《年鉴》彼此又非常类似。派克甚至怀疑是否存在所谓的原始版的《年鉴》。不过,博兰德对《年鉴》产生原因和过程的解释(见上文)倒是可以比较圆满地解释这一现象。[53]总之,多个版本《年鉴》的存在也许可以反映出法律报告并非垄断性事业的特点,这也是今天英国拒绝对法律报告事务颁发许可证的重要原因[54]——任何人都可以对法律进行报告,其报告之优劣会在竞争中自然显现,而无须强制许可或禁止。据说普罗登当年并不愿意出版其法律报告,但在听说有些不具有权威性的报告也要出版时便毅然决定予以出版。[55]

《年鉴》的这些特点可以很好地反映法律报告和法院卷宗之间的差异,也能反映《年鉴》与后来各种法律报告之间的关系,这对于我们理解判例法的历史也是极有帮助的。考虑到法院卷宗难以接触到的实际情况,《年鉴》对于律师了解、学习法院诉讼的技巧、学习普通法的意义都是不言而喻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年鉴》是早期人们对法院审判的报告,是最早的法律报告之一。

3.署名或私人判例报告时期

印刷术的引入和署名的出现结束了《年鉴》的时代,但却并没有因此终止法律报告的进行。而且署名的法律报告并不意味着就和《年鉴》有质的区别;相反,笔者宁愿相信它不过是原来不署名的《年鉴》现在署了名而已。因此贝克说,16世纪早期的有名法律报告与都铎时期的《年鉴》在性质上并无区别。至于署名以及随之而来的都铎时期法律报告个人化的原因,贝克认为可能是“文本的广泛传播和区分不同作者之作品的兴趣不断增长”所致。[56]而这些私人的报告者,一般都是所谓的职业法律家,一般都经历从法律学徒到执业律师甚至是法官这样的职业生涯,有的人甚至终其一生都在对判例进行报告。

就法律报告的总体进程而言,从无名氏的《年鉴》到署名的私人判例报告,其在体例、内容等实质方面并无明显的断裂,它们之间只是一个从不署名到署名的自然而然的变化或过渡而已。于是,法律报告进入了有名或私人法律报告时期。但法律报告的质量的确在提高,而且体现出了一些和《年鉴》以及今天法律报告不同的特点。首先,在对案件进行报告的精确度上私人法律报告要比《年鉴》更为注意。如普罗登(私人法律报告时期著名的报告者)就在法官和律师的帮助下努力核对了每个案件的每个细节,并获取了档案的副本作为参考。而由于缺乏接触法院卷宗的机会,《年鉴》中的讹误则可以说比比皆是。

其次,私人法律报告一般都是精选某些案例进行报告,如普罗登只精选出版那些仅涉及基于法律抗辩、特别裁断或法庭动议而提出了法律问题的判例。而《年鉴》则非常不同,并不是说《年鉴》的作者没有对案件进行选择,而是说他们选择的标准很独特。比如,他们更关心的是案件中某个具体的、对他们有启发意义的争论点,或者律师、法官就某个具体要点发表的意见——这对于掌握某个知识点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成为了报告的重点。但其问题则可能在于会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脱离了部分的案件事实,我们也很难对其法律论辩或其中的法律问题有真正的理解。此外,《年鉴》的作者并非不经常地会关注律师在某个问题上的即席发挥,它们可能在当时的法庭上引起了轰动,产生了一种效应,从而激起了他们的兴趣。这些都有可能使这种法律报告与案件的真实越走越远。

最后,无论是与《年鉴》还是与今天的法律报告相比,除案件的基本情况、律师和法官的意见之外,私人法律报告一般还会有报告者自己的解释和评论。如普罗登在自己的法律报告中一般都会进行详细的编辑,并附上参考资料和评述。这一做法为柯克所继承,但他比普罗登更多地加入了自己的评述,而且对自己的意见和案例中的意见不加区分。贝克认为这并非不厚道,而是当时的观念认为对法律理论的正确报告要比历史史实(指律师、法官如何说)更重要。显然,这些都是报告者基于自己的理解而对相关法律作出的理性的详细的解释、说明和注释,考虑到报告者均为资深的普通法法律家,这些解释对普通法的精细发展是极有帮助的。如柯克的报告就被视为基于真实案件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书籍,他个人的权威足以证成其方法,以至于其报告在引用时被简写为“The Re-ports”就够了。在英国的私人法律报告系列及其历史中,柯克的报告可能是最具影响力的。

当然,从《年鉴》发展而来的私人法律报告自身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其质量的提高也是逐步实现的。前已述及,普罗登(1518—1585)之前的法律报告与《年鉴》差别并不是太大;而贝克认为,1650—1750年间法律报告的总体水平都很低,一般只包括简短的注释和分散的争论要点,其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而非出版。[57]1535—1765年间据说有100多人在进行法律报告,但大部分在当时并没有获得好的评价。[58]不过普罗登、柯克等少数人的法律报告的出版为私人进行法律报告开辟了道路,并在一定程度上树立了模板;1750年之后,法律报告的质量不断提高。[59]同时,高水平法官的出现也对法律报告水平的提高起到了刺激作用。如18世纪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作为英格兰首席法官对法律的影响,就吸引了高水准的法律报告者纷至沓来,如詹姆士·伯罗爵士(Sir James Burrow)——他所确立的高标准也为后继者所依循。再后来,职业的法律报告家出现了,如亨利·考珀(Henry Cowper)、西尔维斯特·道格拉斯(Sylvester Douglas)等,这结束了法律报告只是偶然事件的时代。18世纪末,定期的法律报告系列已被委任进行,涉及4个中央法院:一旦业界接受了这些印刷版法律报告的高成本,这个事件就保证了对于判例的准确和及时的报告。[60]

需要补充的是,实际上,都铎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只有一小部分法律报告付诸了印刷,而且它们都是在写成很久之后才被印刷的,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普罗登和柯克的法律报告。业界当时还习惯于使用手抄本对现行判例进行报告,甚至到了18世纪在法庭上引用手抄本法律报告也并非不常见。大规模的印刷出现在17世纪中期对出版社的控制解禁之后,但当时的编辑水准还比较低,错误比比皆是。[61]

4.有组织进行法律报告的时代

实际上,从某个时期(波洛克认为至少晚至1782年)起,英国的法律报告已经开始出现了组织化的倾向。法官们(至少是其中一些法官)会对对其判决进行的报告予以修改,或者甚至将其判决的副本提供给某位报告者。逐渐地就形成了这样的行规:每个法院都会有一名报告者被认为是垄断了法官的这种惠助。相应地,他们所作出的报告就被称为“权威”或“常规”的法律报告,以区别于没有得到法官襄助的、非权威或非常规的法律报告。但前者并没有阻止后者的出现和发展,也没有阻止后者在法庭上被引用——因为传统上能够被引用的唯一条件就是其中带有出庭律师的名字(这表明是出庭律师给出的法律意见)。[62]相反,由于这种情形所带来的竞争以及非常规法律报告出版的快捷性,这些非常规的法律报告比任何常规报告还要占据更大的市场。于是,1865年之前便又出现了很多系列的法律报告,如首次出版于1822年的《法律杂志》(Law Journal,起初为周刊,1830年后成为月刊)、1837年出现的《法律家》(Ju-rist)、1843年的《法律时报》(Law Times)、1852年的《每周报告》(Weekly Reporter,1858年与此前成立的《事务律师杂志》[Solicitors Journal]合并),等等。[63]

1863年,以皇家大律师丹尼尔(W.T.S.Daniel, Q.C.)为首的一些律师发起了一场运动,最终导致了《法律报告》(The Law Reports,众多法律报告中的一个系列,也可以被认为是最权威的系列)的出现。其初衷在于建立一套处于法律职业阶层掌控之下的法律报告,在并未接受官方资助和不受官方干涉的意义上它与以前的判例报告一样,仍然属于私人事务,但其目的不在于盈利(除非为维持自身运转而收取必要费用),而在于为法律职业阶层和大众以最低价提供最好的法律报告。他们希望能够将其他竞争者排除出法律报告的领域,并建立一套统一的、准确且科学的法律报告,只报告那些值得报告的案件,而排除那些不值得报告的案件。为此,还专门成立了一个包括检察总长(Attorney-General)、检察次长(Solicitor-General)、8名出庭律师(四大律师会馆各出2名代表)、2名高级律师(serjeant,后随其会馆的停止存在而消失)和2名事务律师在内的委员会,并于1870年注册成为“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报告委员会”(The 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此后,先前的一些法律报告系列的确停止了,但仍有很多延续了下来,而且还额外增加了两个系列:1884年首次出版的《时代法律报告》(Times Law Reports)和1936年首次出版的《全英法律报告》(All England Reports)。

对法律报告而言,其第一要义是精确,因为这其中蕴含着其作为先例的价值所在。在这一点上,《法律报告》要比其他系列的报告更为权威,因为它在出版之前要由法官予以通读并确认。也正因此,在2001年4月由英格兰首席法官沃尔夫勋爵(The Lord Chief Justice, Lord Woolf)联合其他资深法官发布的司法指引(Practice Direction)中,《法律报告》被列为级别最高的报告。即,如果一个案件在《法律报告》中有报告,则必须从此处引用;如果没有或《法律报告》尚未报告之,应引用《每周法律报告》或《全英法律报告》;如果这二者也没有报告,才可以引用其他系列的法律报告。[64]

该指引的做法实际上是将《法律报告》置于了“官方”法律报告的地位,但所谓“官方”的说法遭到了剑桥大学法律系芒戴博士(Dr.Munday)的反对。后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从未有过任何“官方”的法律报告,因为这种事务一直都是留给私人去做的。任何人都可以对法律进行报告,传统上只要有出庭律师作证就可以为法院所引用。因此他认为,也许称之为“半官方”更为合适。[65]

另一方面,随着速记的引入,法院诉讼的即时记录文本也会交由法官予以校订,报告者的身份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了。尽管已不是匿名的,但法律报告却像过去匿名时代那样被引用。即使是最博学的律师也不会知道或认为无须知道多诺霍诉斯蒂文森案是谁报告的。于是,今天署名的法律报告好像又回到了过去的《年鉴》时代,报告者名字的有无变得不再重要了;从而使16世纪开始的私人法律报告变成了英格兰法律史上独一无二的东西。

20世纪80年代以来,电子技术的发展掀起了法律报告领域的革命,无论是记录的速度、准确性、发布速度,还是存储的容量、查阅的方便程度,都是过去的羊皮纸、纸张所无法比拟的。现在越来越通行对高级法院的判决进行逐字报告并予以保存,这非常有利于查阅,今天任何人都可以借助网络去查阅各类高级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现代的判决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官的意见基础上又增加了对于诉答、证据、事实之发现、律师的争辩的简要概述。结果是,法律报告和法院档案之间的区别几乎消失了。[66]

四、法律报告的性质:私人还是官方

从前面对法律报告历史的回顾可以看出,在英国对法律进行报告一直都属于私人或民间事务,国家并未参与、资助或干涉过,也基本上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监督。其间虽然有过例外:如国王詹姆士一世曾指定2名领薪专员进行法律报告[67];另外,1662年的一项制定法(14 Car.II C.33.S.2)也有过类似于对法律报告事务予以监督的规定:“本王国所有与普通法相关之书籍的出版,都必须征得大法官或……的特别允许或经由他们委任。”但也只是临时性的,并没有真正(更不用说作为制度了)延续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的法律报告从来都是私人或民间而非官方性质的,只是在是否经组织进行以及组织的程度上有所差别。

那么,这样一项由私人或民间完成的事业为什么能够以及又是如何具备官方法律效力的呢——毕竟,判例报告中所报告的先例(实际上是其中包含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如同制定法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实际上,由私人进行的法律报告获得法律的权威也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从很早的时候起,律师就享有作为法院之友就其所知的相关判决向法院予以通告的特权。就先前曾作出过某项判决向法院提供口头证据是律师的权利,而且很可能也是他的义务。他可以以口头的方式来证实这一点,当然也可以以书面的方式——即对过去的判决进行报告——来完成这项任务。于是,在英格兰法律史上很早就确立了这样一项权利:可以在法庭上引用与某出庭律师相关的法律报告作为权威的法律依据。而且,只有出庭律师撰写的法律报告才能在法庭上引用,这是他的特权;唯一的例外是王室法官出于公共利益及其自身利益需要时也可以编纂此类法律报告。[68]如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年鉴》其实只是出庭诉答的指引而非真正的为了在法庭上加以引用的法律报告——尽管我们从不太严格的意义上将其列为英国法律报告的第一个阶段。出庭律师的这种垄断为1990年的《法院与法律服务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 Act,1990)所缓减,该法将对法律进行报告的权力扩及至事务律师。但无论是出庭律师,还是王室法官、事务律师,他们都属于普通法的法律职业阶层,我们认为他们对法律的报告是准确的,因此具有和制定法类似的效力。很显然,这个职业共同体通过行业内的自治保证了其产品的高质量——与官方制定法类似的质量,也许这也是他们维护自身利益所必须做的。[69]

五、未经报告之判决的效力

与判例报告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未经报告之判决是否可以在法庭上引用?就笔者所见,尽管英国的判例报告已是汗牛充栋,但它仍然没有对法院判决的所有案件都进行报告。芒戴博士的研究表明,1978年时英格兰每年判决的案件为3000个左右,而出现在法律报告中的大概只占1/3。[70]据1985年的统计,上议院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被报告了,而上诉法院民事分庭的报告率超过了70%,高等法院家事分庭的报告率为1/3多一点,王座分庭为29%,大法官分庭为22%;上诉法院刑事分庭的报告率还不到10%,至于郡法院被报告的判决则更是寥若晨星。[71]

要是在过去,这些未经报告的案件是很难为普通人所接触到的;如果只被存档于法官的卷宗中,如前所述,甚至律师也不能够轻易查询到。但随着速录设备和人员的引入,随着LEXIS、WESTLAW等法律数据库的建立,更重要的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被上传到网络上,了解和查询未经报告之案件已经不是一个问题。我们不必一步一步追溯这其中的发展过程,只需要看看今天的现状就够了:2009年10月开张的英国最高法院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所有它判决过的案件,每个判决都包括摘要版和完整版(PDF格式);而不列颠和爱尔兰法律信息中心网站则对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法院民刑两个分庭、高等法院诸分庭的很多(尽管并非全部)案件都予以了公布,最早的已追溯至1996年。[72]

既然查询不是问题,那么这些未经报告的案件可以在法庭上被引用吗?法律报告委员会认为,英格兰法之所以为英格兰法,不是因为它被报告了,而是因为它被法官如此判决过。[73]所以,对案件的判决而言,对判例法而言,重要的是法官的判决本身,而不是它是否被报告过。因此,即使未经报告,既决案件的判决仍应被允许引用。

但允许引用未经报告之判决也会带来很多问题,最典型的就是首先会为此而增加律师、法官的工作量,从而最终增加当事人的费用。因此,很多法院不鼓励引用那些未经报告之判决,如1983年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ock)在一个案件中就代表上议院发表了这种意见,同时得到了其他4位法官的明确支持。其核心意见是反对引用未经报告之判决,理由在于这些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或规则一般都会在其他已经报告之判决中找到,而此时引用未经报告之判决只会使诉讼变得冗长拖沓。而且未经报告之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很可能没有多大用处。但他并不是完全禁止这样做,而是为其提出了条件:引用未经报告之判决须经法官批准,而法官批准的依据又有二——该判决所包含的法律原则与本案相关,且本判决没有包含在任何法律报告中。[74]美国的一些法院也采取了措施来应对日益增加的过度引用,如某些联邦上诉法院下令禁止引用那些不属于先例的判决,加州最高法院甚至下令某下级法院的判决不能出版。[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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