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层设计(6)

1 养老保障发展面面观

(1)历史的回顾

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广大民众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衣不蔽体、食不果腹,根本无社会养老保障可言。不过在中央苏区,则给予某种关注。如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全通过的《经济斗争方案》中,就提出“应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人于工作伤亡时,能够得到赔偿,疾病失业老年时能够得到救济”。1927年第四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提出“为了保障工人的生活条件,对不可避免的疾病、死亡、失业、衰老等,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参见《中国历次全国劳动大会文献》,工人出版社1957年版,第17页。。其后,在中央苏区曾颁布过《劳动法》,规定雇主每月拿出工资总额的10%~15%,作为雇工生老病死伤残的补助。1948年在哈尔滨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决议,规定按照职工的工龄长短每月发给相当于其本人工资30%~60%的养老金。这个被称为《东北条例》的实施,曾使东北地区420个工厂79 6万名职工受益参见田雪原主编《中国老年人口》(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13页。。然而这些养老保险仅仅局限在解放区范围,全国社会保险事业的起步和发展,则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事情。

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法典《共同纲领》,第23条规定“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由政务院公布实施,按此条例规定100人以上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享有工伤、疾病、养老等劳动保险待遇,开共和国养老保险之先河。到1956年,享受该条例待遇的职工人数达到1600万,占当年国营、公私合营和私营企业职工总数的94%,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

195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将企业退休从《劳动保险条例》中分离出来,与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合并,形成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范围更为广泛的养老保险。“文革”开始后,20世纪50年代的养老保险制度被冲垮,1969年起原由各级工会负责管理的劳动保险基金不再筹集。

1978年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两个办法分别规定按照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月工资60%~90%的退休金,并且规定不得低于25元/月的最低标准。这两个办法,则开工人和干部两种退休制度之先河,实行两种不同的体制和机制。199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将覆盖面扩大到集体经济,改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体制机制。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通知》提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并在附件中,规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中,要求从实际出发,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引导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明确“国家建立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老年人享有养老金,以及关于养老金足额发放、养老金监管、老年福利、老年救助等的规定。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发布,要求城镇“要建立起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互助为主要内容的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建立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相结合的养老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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