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为媒》另一个与婚姻法有关的问题,就是一夫能否配二妻?在旧版剧作中,王俊卿确实最后娶了李月娥、张五可两位妻子,这难道也是当时法律允许的?
中国很早以前就确立了“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婚姻原则。所谓一妻,是指一个男子只能有一个正妻。即使贵如天子,也只能有一位王后。这是出于确保宗法继承制正常运作的需要,只能由嫡长子继承父亲的权位,而只有正妻所出称嫡子,其余均为庶出,无论其年龄长幼。在嫡子中以最年长的为首。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可能出现正妻无所出,或始终不能生养男性后嗣的情形。因此,必须采取纳妾的办法补救,其出发点主要是为了在男权中心的前提下能够延续宗族的血脉。据儒家经典的说法,西周时天子娶后,后之国随嫁二女,同姓三国之女随嫁各三人,后连同这些随嫁的侄或妹共十二女;诸侯娶异国之女,则两国要有陪嫁的妾媵随往,因此一娶九女;卿大夫娶同国之女,其侄或妹应随嫁为媵妾;士可以有一妻二妾或一妻一妾;而庶人唯有一妻,即所谓“匹夫匹妇”。在这种婚姻制度下,在针对其他家庭成员时,正妻与丈夫并列家长地位,所谓“妻者,齐也,与夫齐体”(《白虎通·嫁娶》)、“一之与齐,终身不改”(《礼记·郊特牲》)。
在《聊斋志异·寄生》中,蒲松龄是这样解决问题的:……
在民间,确实有所谓“两头大”的婚姻,一般主要是长期在外经商的商人在外地另外娶妻,或者是男方作为独子出继伯叔父,“两房隔一子”,分别娶两妻,所生子女分属两房之后。不过这些都是民间“陋俗”,不能被法律承认。也难以在戏剧中公然的表现,因此《花为媒》里的王俊卿一夫二妻是很例外的。
那么王俊卿为什么没有构成“重婚罪”?
中国历代法律都有重婚罪的规定。比如公元七世纪时的唐朝法典《唐律疏议》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如果男家是欺诈而娶,要加重处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后婚撤销。法律解释上认为“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婚姻双方如日月对峙,“一与之齐”结婚后,就要一起奉承祖宗、家长。所以有了妻子后再另娶的,要处徒一年的刑罚。“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明清时的法律仍然如此规定:“有妻更娶妻者”,处以“杖九十”的刑罚,后娶之妻强迫离异。
在《花为媒》编演的民国初年时期,法律也继承了传统。辛亥革命后民国政府继承了清末公布的“新刑律”(原名《大清新刑律》,革命后略加删改改称《暂行新刑律》),其中有关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知为有配偶而与为婚姻者亦同。”四等有期徒刑,是指三年未满、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除了将重婚罪的主体改为男女双方外,该条用语和古代相当接近。1928年中华民国第一部正式刑法仍然维持该条。1931年实施的民法典的亲属编婚姻一章,也做了同样的禁止性表述:“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然而这条法律的历来习惯用语,实际上却存在一个很大的漏洞:假如是像《花为媒》里王俊卿这样同时与两位女子结婚,是否算是重婚?在古代社会环境里,这并不构成很大的问题,因为当时还可以援引礼教的原则来进行禁止,万一发生纠纷,法官完全可以援引“不应得为”的法律条文(历代法律都规定,法官对于任何他认为是不应该做的事情都可以使用刑罚处罚,处以笞四十到杖八十的刑罚)来处理。可是在《暂行新刑律》以及后来民国时期的刑法典,都号称采用“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既然重婚罪条文在设置上没有明确尚未有配偶的一人同时与两人以上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那么任何司法机关都不能够据此行为来判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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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律漏洞后来是在1935年,中华民国时期的第二部正式刑法典公布实施时才得以补上。这部刑法典的重婚罪专门条文里明文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民法典里的那个漏洞,仍然没有修补。后来在台湾地区80年代全面修订“民法典”亲属编的时候,才将这条有漏洞的条文修改为“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