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法制保障(3)

条例修订难度大的根本原因在于体制。2011年,民政部将三大条例修订稿交给民政部法制办前,中央的几位主要领导都做了批示,后来时任总理温家宝在民政部的工作会议上也明确提出加快相关法规的修订工作,但仍没有较大进展。然而,这次能够在几个月内推动条例的修订,根本原因也在体制:《方案》已明确提出了体制改革的要求。十八大报告用的是“改善”,“十二五”规划用的是“完善”,这是第一次使用体制改革的概念。而体制改革直接针对旧条例中的双重管理体制,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

从这个任务的预期而言,最理想的状态是三大条例同时出台,形成一个全面推进的制度框架。

(二)基本法与结社法的制定本部分内容是清华大学NGO研究所与明德公益研究中心举办的讨论会上各位老师的发言与建议,主要是刘培峰教授的观点。

目前关于社会组织方面的法律除了三个行政法规以外,还缺少关于社会组织的基本法和结社法两部最重要的法律。从可诉性、操作性和有效性的角度而言,在社会组织法律体系中,仅有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意义的宪法以及执行、操作和管理意义上的行政法规,中间缺少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或法律)这一更具实质意义上的位阶法律。

为什么要一个独立的关于社会组织的基本法?这是因为在民法之下,营利领域和非营利领域是两个不同的领域。非营利领域利益指向不明晰,因此其财产需要社会更多的关注,其财务和内部运作需要更多的社会监督,因此也就需要更大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非营利组织中社团是有会员,但会员对社团的监督没有营利组织中会员参与和监督的意愿强烈。财团法人是没有会员的,因此缺少会员监督这个环节。财团法人没有会员,因此作为组织基本运行规则的章程的修改就需要另外的程序来启动。也就是说援用公司法等营利组织的规则不可能解决非营利组织领域中的主要问题。民法典作为基本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容纳这些问题,需要独立的法律部门解决独立的问题。从法律部门独立性的理想模式来看,已经存在了独立的规范对象与方法,可以用独立的部门法来解决。

关于结社法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结社法和非营利组织法究竟应该有哪些不同的地方;第二是为何要从现代社会角度理解结社法的问题;第三是结社法的定制模式问题;第四是结社法的基本内涵。

第一,结社法其实和非营利组织法或者说社团条例是一个非常不同的东西,非营利组织法的核心是组织,而结社法毫无疑问,它规范的是行为。结社法毫无疑问应该放到个人的视角上。第二,理解结社法的时候要放在现代社会来看。反观人类的长期的历史,我们会发现结社问题在人类是经常存在的,它可能是伴随整个人类演进过程的。但是结社自由问题肯定是一个现代问题。为什么要这样讲?因为恰好是高度组织化的现代社会,个人需要通过组织化的途径来化解人生困境。高度组织化的现代社会需要组织来完成现代社会的公共参与和公共治理问题,如果没有这两个结社,它可能很难有效运转起来。所以在现代社会里面,我们会发现,结社问题要比传统问题更重要。第三,关于结社法的制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分散的立法,也就是说把结社问题分散到不同的法律问题里面来;另一种是集中立法。第四,它大概有下面几个基本的内涵:一是结社权的确认,也就是谁可以结社的问题。毫无疑问大部分人都可以,但是两类人不可以:军人和警察。二是要解决社员和社团的关系问题。三是需要讲社团和国家的关系。四是结社自由的司法保护问题,也就是说当结社的权利受到损害,社员的权利受到损害,社团组织的权利受到损害,或者社团侵害到了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如何来解决的问题。那么它需要司法保护措施。没有司法保护的权利是一个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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