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一节 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属于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并将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亡而自行消亡。成文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这些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际条约也属于成文法的范畴,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

(二)法律规范

规范一般可以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它反映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极为先进和极端复杂的情况下,没有技术规范就不可能进行生产,违反技术规范就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导致各种生产安全事故和灾害事故。因此,国家往往把遵守技术规范规定为法律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规范,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技术规范则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具体内容。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有明显的区别。

①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其适用和遵守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他社会规范既不由国家来制定,也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②在一定的国家中,只能有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其他的社会规范则不同,在同一阶级社会中,可以有不同阶级的规范,如既有统治阶级的道德,又有被统治阶级的道德。

③除习惯法之外,法律规范一般具有特定的形式,由国家机关用正式文件(如法律命令等)规定出来,成为具体的制度。其他社会规范则不一定采用正式文件的形式。

④法律规范是一般行为规则。它所针对的不是个别的、特定的事或者人,而是适用于大量同类的事或者人;不是只适用一次就完结,而是多次适用的一般规则。

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假定是指适用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出现,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这种条件就称为假定。处理是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它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这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制裁是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法律规范这三个组成部分密切联系并不可缺少,既可以把各个部分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最本质的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更不是超阶级的共同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构成法的基础。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体现在三个方面。

1.意志内容的一般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内容不是统治阶级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而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共同利益的表现。法是统治阶级成员个别利益的一种抽象,具有一般性的品格。因此,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被统治阶级及其成员都要遵守法律规定,这是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要求。

2.意志内容的客观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内容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决定的,归根结底是由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要求决定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决定法的内容。如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必然要反映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的阶级本质,满足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客观要求。

3.意志内容的统一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内容往往不仅是统治阶级的特定利益,还包括关系整个社会共同生存的必要条件,甚至包括被统治阶级的某些要求(以不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为限)。因为统治阶级不能脱离被统治阶级而孤立存在,所以法的意志内容也要考虑其他社会集团的利益。但法不是各阶级意志的混合物,而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一种国家意志。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在于它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形式的法律体现。社会主义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广泛的人民性,是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四)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范围,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效力。

1.关于人的效力

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各国立法原则不同,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法律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侨居法院地国,也不适用该国法律。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法律规范在该国主权控制下的陆地、水域及其底床、底土和领空的领域内有绝对效力,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即凡居住在一国领土内者,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但在某些问题上,对外国人仍要适用其本国法律,特别是依照国际惯例和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仍适用其本国法律。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地域的效力

这是指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领海及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凡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般都在全国有效。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一般是指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该地区有效,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关于时间的效力

这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是法律另行规定生效时间,如《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时生效。

法的时间效力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当今各国法律特别是刑法所共同遵循的惯例。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出于某种需要,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如我国《刑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就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

(五)法的特征

法所表现的意志首先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但又不单纯是意识形态,而是一种社会规范。它为人们规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指示人们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即规定人们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相互关系。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其发生作用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约束力。社会规范很多,诸如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教规,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规章等。法与上述社会规范不同,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这表现在法具有下列特征:

1.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制定或者认可,即由国家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并按一定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其他社会组织均无权制定法。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法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和修订民族自治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有权制定和修订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和修订地方政府规章,等等。

2.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制定法的程序主要包括法的草案的提出、讨论审议、表决通过和公布施行,而每个立法程序中又包括很多程序,如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协调、修改草案等。如法律制定的程序包括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提出法律议案或者法律草案,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须经三次常委会审议(所谓“三读”)后方能付诸表决,决定是否通过,通过的法律草案正式成为法律,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予以公布施行。法的制定程序之所以严格,是为了保证法的制定能够充分反映国家意志和人民群众的意愿,是为了体现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是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并实现立法工作的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总之,法的制定程序既不能违反,也不能舍弃。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既是国家意志,又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法具有不可抗拒性。法的这个特征是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这也是法的特殊性之所在。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社会规范。国家强制力是法本身具有的一种属性,但法本身的属性与它的获得实现的方式,是既有联系而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法本身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候通过国家的强制措施使法获得实现;但法的实现并不都是通过国家强制措施,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依靠强制措施,而是依靠人民群众自觉地遵守和执行。一般是在法律实现过程中遇到阻碍或者被破坏的情况下,才通过国家强制措施使法获得实现。如某些企业或者公民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作出法律禁止的行为时,执法机关才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处罚等方式使法律得以实施。但是无论法的实现方式如何,作为法律规范都具有必须履行和不可违反的性质,如果违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法的这个特征,集中表明了法与国家的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没有国家,法既不能形成,也不能取得一体遵行的效力。一个阶级如果不掌握国家政权,就不能将自己的意志体现为法并获得实施。既然法是一种意识形态,那么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强弱则对法的制定和执行、遵守法的自觉性乃至法制建设都至关重要。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和。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它同人们的世界观、道德伦理观等有密切关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统治阶级内部的各阶层、各集团乃至个人所处的具体地位不同,其法律意识也不尽相同,但在基本点上都服从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直接指导法的制定、执行和遵守。无产阶级法律意识是无产阶级意识的组成部分,共产党成为执政党之后,无产阶级法律意识成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建立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制定社会主义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所以,无产阶级法律意识对指导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对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全、巩固和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显著区别之一,在于它是一种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主要目的的行为规范。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法律通过确定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调整他们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制裁违法行为和违法者,建立规范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规范实际就是一种“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则。

(六)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有不同标准,按照不同标准对法所划分的类别不同。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立和表现形式所作的分类。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的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如习惯法、判例、法理等。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法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特殊地位和属性,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如我国宪法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因此宪法成为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宪法也被称为“母法”、“最高法”。但是宪法只规定立法原则,并不直接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所以它不能代替普通法律。二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普通法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三是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有特别程序。我国宪法草案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四是宪法的解释、监督均有特别规定。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

(2)法律

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狭义的法律特指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行政规章。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行政法规泛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法规;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规。狭义的行政法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

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有拘束国家行政机关自身的效力。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权的产物,它对一切国家行政机关都有拘束力,都必须执行。其他所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措施均不得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行政措施不得与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二是具有拘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效力。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者负有一定的义务。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不履行法定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强制执行或者行政处罚。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但高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5)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3.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这是按照法律的内容和效力强弱所作的分类。宪法是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法律文件。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是指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规定某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行为规则,其效力次于宪法。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次于宪法的普通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后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

4.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这是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看,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紧急戒严法、战时实施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平时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公民的为一般法。从调整对象看,适用于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一般调整对象的法律为一般法。

二、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守法三个方面,主要包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基本准则、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等内容。

(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基本准则

继中共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中共十五大继而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中共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执政为民,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了全面的、明确的规定,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基本准则和目标。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中共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也取得了明显进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中共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依法行政仍存在不少差距,必须解决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1.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

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2.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①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义务的决定。

②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开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③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注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④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⑤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经法定事由并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⑥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有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二)社会主义法治

1.社会主义法治的含义

社会主义法治有三层含义:

①社会主义法治泛指立法、执法和守法。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理念、方式和目标,它是社会主义国家全部法律活动的总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以法律作为人们的行动准则,严格依法办事,人人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全体共产党员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和自觉性。实行社会主义法治,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全部工作要以法律为依据,必须绝对遵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在处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务或者问题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为防止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在其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需要在法律上规定监督制度。法律监督包括人民群众的监督和专门机关的监督。

②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这是一种狭义上的法治概念。它包括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及其确立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它直接为调整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确定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提供具体的、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保证,主要是指各种立法活动。

法律制度是指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的统称。法律制度不同于法律部门,一种法律制度可能包括几个法律部门,如所有权方面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规范;而一个法律部门又可能包括若干法律制度,如诉讼法包括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合议制度、辩护制度、回避制度等。

③社会主义法治特指守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它要求全国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超越于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2.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

为了有效地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内容的精辟概括,其核心是依法办事。

①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有法可依主要是解决立法问题,为调整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建立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制定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提供切实可行的行为规则。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去治理国家,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事业。改革开放30年来,国家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正在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政治、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等方面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

②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有法可依的目的是要做到有法必依,即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实现有法必依的关键是要提高和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形成自觉学法和守法的习惯,营造守法者光荣、违法者耻辱的法治氛围,处处事事严格依法办事,使法律规范真正成为治国安邦的行为规范,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沿着法制轨道顺利发展。

③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这是在强调人民群众自觉守法的基础上,对于那些无视法治、践踏法治和以身试法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者加强监督管理和法律制裁的必要措施。法律不可能被所有社会成员自觉遵守,必然会有违法行为和违法者的存在。法律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严格执行法律和制裁违法者,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秩序。执法必严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严格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违法必究要求实行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法者,不论其身份、地位和权力(权利)如何,都要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绝不姑息、放纵任何违法者,绝不允许任何违法者逍遥法外。

(三)社会主义法的体系

法的体系亦称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一个国家的各种现行法律规范,虽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都是建立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上,反映同一阶级意志,受共同的原则指导,具有内在的协调一致性,从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在社会主义法的统一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或者几个法的部门之间,又包括各种法律制度。制度与制度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既存在差别,又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于是形成内在关系和谐的统一体。这就经常表现为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法的体系,如母体系和子体系、国家法律体系和部门法律体系,等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子体系,安全生产立法是社会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另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负有法律适用职权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它们依法享有实施法律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力。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原则主要有三个:

①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法律适用机关进行监督。

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是指适用法律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以法律为准绳,是指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不得徇私枉法。

③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一切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凡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国家都毫无例外地保护;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也毫无例外地要求履行。凡违反法律者,都要依法受到制裁,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不可侵犯性、严肃性和极大权威性,禁止任何人享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

第二节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①安全生产的含义。安全生产是指通过人—机—环境三者的和谐运作,使社会生产活动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安全生产工作,则是为了达到安全生产目标,在党和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所进行的系统性管理的活动,由源头管理、过程控制、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四个部分构成。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安全防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监管监察、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社会中介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服务、科研教育和宣传培训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主体包括企业责任主体、中介服务主体、政府监管主体和从事安全生产的从业人员。

②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安全生产立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泛指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二是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立法在实践中通常特指后者。

(二)加强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安全生产事故频繁,死伤众多,不仅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且损害了党、政府的形象。导致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深层次的,安全生产法制不健全是其主要原因之一,突出表现在:

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薄。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10年来,安全生产不再是局部的、个别的问题,而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能否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基本权益,关系到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我们党和政府是否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政治问题、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从总体上看,公民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我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意识比较淡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非国有企业负责人依法安全生产经营的意识也很淡薄,这些单位的负责人或者不懂法律,或者明知故犯,没有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使从业人员在十分恶劣和危险的条件下作业,以至发生事故,造成大量人身伤亡。有些地方政府领导人和私营企业老板只要经济效益,片面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忽视甚至放弃安全生产,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没有意识到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总之,安全生产还没有成为所有地方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自觉行动,没有从安全生产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的高度引起足够的认识和重视。

二是安全生产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亟待依法规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比重增加。在我国社会生产力总体水平比较低下的条件下,部分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着生产安全条件差、安全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安全投入少、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安全管理混乱、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多的严重问题。而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基本是针对国有大型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对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几乎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这必然造成法律调整的“空白”和监督管理的“缺位”,以致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多发、死伤惨重。因此,必须适应安全生产的新形势,制定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法律。

三是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滞后。虽然国家制定了几十部安全生产方面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但是这些现行立法多数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及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出台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在《安全生产法》出台之前,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没有依法确立,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职责、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重大问题,缺乏基本的法律规范。

四是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后,没有依法确立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尚未建立健全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关于实行政企分开的要求,自1998年以来,国家先后撤销了原有的十几个工业主管部门,同时也保留了铁道、交通、民航、建筑等有关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已经不直接管理或者基本不直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此同时,我国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几经改革,建立了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相结合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辅以必要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依法加大监管力度,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因此必须通过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律,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权、职责和监督管理措施法律化、制度化。但由于相关立法滞后,有的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已经设立的地方,又存在着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相互关系不明确的问题,在工作中产生了职责交叉、互相扯皮的矛盾,影响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协调性,出现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脱节和漏洞。

五是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执法手段。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整,有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界定不清楚或者不准确,有的只有要求没有责任,有的虽有罚则但力度不够。对近年来突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特别是非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由于没有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责和执法手段无法可依,难以依法履行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

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在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监督管理,是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主要措施之一。这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客观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加强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的首要问题是有法可依,因此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势在必行。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自2000年以来,为了适应安全生产形势和管理的需要,国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进行了两次重大改革。1999年12月,国务院批准了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决定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20个(截至2005年底为25个)主要产煤省区设立正厅级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在68个(截至2005年底为71个)大中型煤矿矿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建立了由国家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体系。以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为突破口,从体制上、组织上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实行煤矿安全管理与监察执法相分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的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检查监督煤矿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之后,为了全面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理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2001年初,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重点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在绝大多数市、县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全国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体系初步形成。2005年2月,国务院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升格为总局。

这两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目的和目标,是要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手段和工作力度,实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做到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和责任法定,在法制的框架下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到依法行政,必须有法可依,即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法定职责和行政执法的措施、手段,规范其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行为。而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都是解决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的单行立法,没有也不能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通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才能规定。因此,制定统一的《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体制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法律化、制度化,依法建立健全具有权威性的、高效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十分必要,迫在眉睫。

2.它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各种经济成分、企业组织形式趋向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并存。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条件千差万别,安全生产工作出现了许多复杂的情况,存在着五个突出问题:

一是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增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严厉的处罚依据,缺乏严格的安全生产准入制度。相当多的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松弛,大多数老板“要自己的钱,不要别人的命”,违法生产经营或者知法犯法,导致事故不断,死伤众多。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缺乏法律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者不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不能做到预防为主,严格管理;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一触即发。

三是安全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转,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抗御事故灾害。

四是一些地方政府监管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不重视,工作不到位,熟视无睹,疏于监管;有的官员甚至与企业相互勾结,搞权钱交易,徇私枉法,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违法生产经营“开绿灯”。

五是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原则、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未能法律化、规范化,许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无法可依。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作出全面的法律规范,使生产经营单位明确应当怎样确保安全生产以及安全生产违法的后果。

3.它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的功能之一,是通过制裁违法犯罪来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对各类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宽容和姑息,就是对人民的极大犯罪。对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责任,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不具体或者处罚过轻,不足以震慑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这也是当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症结之一。所以,必须针对那些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明确、具体、严厉的法律责任,充分运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综合制裁功能,最大限度地填补法律责任追究的空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绝不让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4.它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国家制定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几十部(如《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煤炭法》、《铁路法》、《公路法》、《民航法》、《建筑法》和《消防法》等),加上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和安全标准等立法数以千计。这些现行的安全生产立法数量众多,形成了庞大的“法群”,对安全生产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科学的社会主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必须由不同层级、不同内容的法律规范组成。《安全生产法》颁布之前的安全生产立法虽然很多,但都是解决某个行业、某个方面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它们不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基本的和共性的法律问题,不能设定基本法律制度;因受其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限制,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难以体现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原则。这些立法再多,也只能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子法”。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基本法律即“母法”却长期空缺,没有“母法”是不能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所以,必须解决安全生产立法“群龙无首”的问题。只有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才能逐步健全整个法律体系,更好地解决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强化监督管理的有法可依问题。

二、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

以《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安全生产立法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对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和保护,提高全民族的安全法律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必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一)《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建设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安全生产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没有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历史。《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不仅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普遍适用,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重要的、必要的补充完善,从而形成了母法与子法、普通法与特别法、专门法与相关法有机结合的中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框架,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重视和保护人的生命权,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各种不安全因素和事故,是威胁从业人员和公众生命的大敌。人既是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只有充分重视和发挥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才能把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降到最低限度,预防和减少人身伤亡。这是社会进步与法制进步的客观要求。《安全生产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赋予各种法律主体必要权利的同时设定其应尽的义务。这就要求各级政府特别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人的价值,关注安全,关爱生命。要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把生产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三)《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针对近年来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法律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列为重中之重,对其生产经营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安全投入、安全建设工程和安全设施、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配置、生产经营现场的安全管理、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等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这对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规章制度、改善安全技术装备、加强现场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和减少事故、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都有重要意义。

(四)《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担负着发展经济、保一方平安的繁重任务和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这就依法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任务和责任。只有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方人民政府真正把安全生产当作重要工作来抓,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稳定发展的关系,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才能够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五)《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是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为了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安全生产法》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就依法界定了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关系,有利于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职,相互协同,齐抓共管,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为了发挥城镇基层社区组织和舆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专门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的权利义务,从而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范围扩大到全社会,延伸到城镇街道和农村,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格局。

(六)《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通过大量的事故分析来看,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既是从业人员神圣的权利,又是义不容辞的义务。针对大批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偏低的问题,《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遵章守规,服从管理,接受培训,提高安全技能,及时发现、处理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等法定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只有从业人员切实履行这些法定义务,逐步提高自身的安全素质,提高安全生产技能,才能及时有效地避免和消除大量的事故隐患,掌握安全生产的主动权。

(七)《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识

关注安全,人人有责。实现安全生产,必须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监管和执法等活动,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识。《安全生产法》赋予公民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参与权、知情权、避险权、检控权、求偿权和诉讼权,其目的不仅在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还在于促使他们在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视安全、保证安全,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养成自我保护、关心他人和保障安全的意识,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堵不安全漏洞,使关心、支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

(八)《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打击不力,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原因之一。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实施制裁,保证社会的正常秩序。《安全生产法》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主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其范围之广、力度之大是空前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秉公执法,严惩那些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形成一个强大的法制氛围,促进安全生产。

第三节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

①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是党和国家各级人民政府的根本宗旨。国家所有的安全生产立法,体现了工人阶级领导下的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都要围绕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围绕着执政为民这一根本宗旨,围绕着基本人权的保护这个基本点而制定。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是为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服务的,它是工人阶级乃至国家意志的反映,是由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所决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不论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有何种内容和形式,它们所调整的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关系,都要统一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阶级关系,紧密围绕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和基本人权保护而进行。

②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安全生产贯穿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行业、领域,各种社会关系非常复杂。这就需要针对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不同特点,针对各种突出的安全生产问题,制定各种内容不同、形式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公民相互之间在安全生产领域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个特点就决定了安全生产立法的内容和形式又是各不相同的,它们所反映和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

③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由母系统与若干个子系统共同组成的。从具体法律规范上看,它是单个的;从法律体系上看,各个法律规范又是母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安全生产法律规范的层级、内容和形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辩证统一关系。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究竟如何构建,这个体系中包括哪些安全生产立法,尚在研究和探索之中。我们可以从上位法与下位法、普通法与特殊法和综合性法与单行法三个方面来认识并构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法的层级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也不同。上位法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高于其他相关法的立法。下位法相对于上位法而言,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低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不同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于上位法。

1.法律

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有《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山安全法》;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矿产资源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和《电力法》等。

2.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①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高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等下位法。

②地方性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相同。

3.行政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①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发布的安全生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②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虽然目前我国没有技术法规的正式用语,且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的范畴,但是国家制定的许多安全生产立法却将安全生产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而载入法律,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化是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趋势。安全生产标准一旦成为法律规定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它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执行安全生产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纳入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范畴来认识,有助于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①国家标准。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②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安全生产领域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是多年来针对不同的安全生产问题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一些安全生产问题的规定有所差别。有的侧重解决一般的安全生产问题,有的侧重或者专门解决某一领域的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因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中,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有普通法与特殊法之分,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这两类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各有侧重。普通法是适用于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题、共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不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特殊法是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往往比普通法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如《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普通法,它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但对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领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其他有关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殊法。据此,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三)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安全生产问题错综复杂,相关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十分丰富。从安全生产立法所确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法律规范看,可以将我国安全生产立法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综合性法不受法律规范层级的限制,而是将各个层级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待,适用于安全生产的主要领域或者某一领域的主要方面。单行法的内容只涉及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的安全生产问题。

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安全生产法》就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其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领域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问题。与其相对,《矿山安全法》就是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但就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整体而言,《矿山安全法》又是综合性法,各个矿种开采安全生产的立法则是矿山安全立法的单行法。如《煤炭法》既是煤炭工业的综合性法,又是安全生产和矿山安全的单行法。再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既是煤矿安全监察的综合性法,又是《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的单行法和配套法。

三、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特点,为适应新形势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安全生产法》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以及以人为本的理念为指导,与时俱进,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为宗旨,以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为重点,以确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权利和义务为基础,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为手段,立足于事故预防,确立了安全生产的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制定了当前急需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明确了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基本法律,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武器。全面、准确和深刻地认识《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地位,非常重要。要科学地对《安全生产法》进行定性和定位,必须从全方位、多角度去把握。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是由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状况逐步好转。但近年来,安全生产状况很不稳定,重大、特大事故连续发生。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事故,减少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党中央、国务院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先后采取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特别是加强法制等一系列重大举措,为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奠定了外部条件。在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上,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进程不断加快。《安全生产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

(二)《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看,它是一部调整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关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是指各行各业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相互之间,在从事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其中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下列五种:

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法定职权时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之间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基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所发生的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

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这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平行的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依照法定职权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时所发生的横向的协同关系。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拟定综合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划,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③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它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必然要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和作业单位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之间以及从业人员之间存在的安全管理关系。这种微观管理关系也是《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④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生产经营活动的对象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安全,事关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以及不特定的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譬如,工厂、商厦、饭店、博物馆等生产经营单位,承包、租赁场所的安全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直接涉及从业人员、居民、顾客和观众的人身安全。《安全生产法》对此进行必要的调整,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建立正常、可靠的安全生产秩序,为社会创造一个安定、祥和的环境。

⑤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目前我国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等“三资”企业数量很多,遍及许多行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三资”企业的安全管理日益与国际接轨,“三资”企业也必须严格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法》同样适用于“三资”企业。

(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实施《安全生产法》,应当掌握贯穿于全部立法过程和法律条文的指导思想和思路,这就是《安全生产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透彻了解立法的背景和指导思想,把握法律条文的内涵,融会贯通,学以致用。多年来,究竟按照什么思路去体现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大政方针,按照什么思路去构建法律的基本制度,这是立法过程中争论较多也急需确定的重大原则问题。《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立法和法律实施中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是统率七项基本法律制度的总纲。它高度概括了党和国家重视安全生产的一贯方针政策,集中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总结了多年来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教训,抓住了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突出矛盾,提供了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的法律武器。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载入我国宪法。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我们的每一项工作,都是为人民服务。而作为人民群众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大批从业人员,他们从事着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往往面临着各种危险因素、事故隐患的威胁,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将受到直接的损害。近两年来,全国每年因事故死亡的从业人员多达十几万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的进步,人的社会地位尤其是人的生命权必然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障。安全生产最根本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他们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按照这个原则,《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就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立法宗旨,并且在第三章专门对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针对一些私营业主草菅人命的问题,法律第一次赋予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尊重和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权利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的许多条文都是围绕着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围绕着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个核心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2.预防为主的原则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但是目前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牵扯精力最多、工作量最大的,往往是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如果从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过程来说,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理和监督。

事前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重点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申办、筹办和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设施“三同时”等工作,在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之前就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要求,把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消灭在建设阶段。事中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其环节最多、过程最长,需要每时每处都保证安全,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保证安全。事后管理是指发生事故后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预防工作,法律同时要求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把监督工作的重点前移,放在事前监管和事中监管上,重在预防性、主动性的监督。为此,法律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施的设计、验收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安全机构及其人员,安全培训,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监控,危险物品和危险作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加强监管,由被动监管转向主动预防,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和减少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3.权责一致的原则

当前重大事故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拥有安全事项行政审批许可及安全监管权力的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只要权力,不要责任,出了事故,推卸责任。这种有权无责、权责分离现象的蔓延,必然导致某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对该审批的安全事项不依法审批,不该批准的安全事项违法批准,应当监督管理的不负责任,其结果是一旦出了事故,负责行政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员想方设法置身法外,不承担任何责任。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建立权责追究制度,明确和加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使其在拥有职权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职责,权力越大,责任越重。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法》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相关职权和手段,同时也对其违法行政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及约束监督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和千家万户,仅靠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难以实现的,还必须调动社会的力量进行监督,并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要依靠群众、企业职工、工会等社会组织、新闻舆论的大力协助和监督,实行群防群治。要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才能形成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和机制。《安全生产法》主要是通过建立社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对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和加强舆论监督来强化社会监督的力度,将安全生产的视角和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和各个地方,以协助政府和部门加强监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公安、监察、交通、工商、建筑、质监等有关部门的力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联合执法。只有加强社会监督,实现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隐患多、事故多发的状况,把事故降下来,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现行相关立法的处罚力度过轻,不足以震慑和惩治各种安全生产和造成重大事故的违法犯罪分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必将逐渐增加。据统计,全国每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60%~80%发生在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一些私营生产经营单位的老板,只求效益不顾安全,出了事故便逃之夭夭,把大量的遗留问题推给政府和社会。过去的安全生产立法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制定的,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缺乏明确的、严格的法律规范,对违法者存在着法律责任的缺失和处罚偏轻的问题。这也是少数私营业主敢于以身试法的原因之一。对违法者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所以,对那些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违法者,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安全生产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设定了11种行政处罚,有11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还破例地设定了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形式之全、处罚种类之多、处罚之严厉都是前所未有的。这充分反映了国家对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者和造成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课以重典的指导思想。

读书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