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

1.外卖快餐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问:最近在某餐厅就餐发现他们有两种发票,一种是地税发票一种是国税发票,带朋友在他们家吃过饭,当时开的是地税发票,今天买了盒饭带走,给我的却是国税发票,外卖快餐是缴纳增值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的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餐厅可能会有两种发票。饮食业纳税人销售外卖快餐应当缴纳增值税,出具增值税发票。

2.旅游业能否差额缴纳营业税?

问:我们单位属于旅游业企业,门票包含了五个景点,其中有2个景点不属于我们,每月收到收入后,要将这部分门票收入给对方,我公司是否要就代收的该部分门票缴纳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可以以取得其他单位门票费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差额缴纳营业税。

3.审稿组稿费是否要缴营业税?

问:某出版企业生产成本中列支审稿费、组稿费等相关成本数百万元,记账凭证后附的相关原始凭证均为支出凭单。但出版企业提供审稿、组稿服务的人员,不属于本单位员工。该出版企业是否能以支出凭单作为审稿费、组稿费的税前扣除凭证?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该出版企业发生的审稿费、组稿费,由外部个人提供,属于个人从事经营活动行为,应当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作为出版社税前扣除的凭证,否则出版社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4.自营酒店为企业提供服务是否缴纳营业税?

问:我单位自营酒店一家,未独立注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主要用于我单位的接待住宿和餐饮,同时部分对外提供服务,能够独立核算成本收入,对外提供部分开具税票,对单位内部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并缴纳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二)旅店业

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三)饮食业

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自营酒店对外提供住宿、饮食服务应缴纳营业税。自营酒店属于贵公司的内设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由贵公司一并缴纳营业税,自营酒店向本公司提供的餐饮住宿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范围,也不需要开具发票。

5.企业债券买卖收入如何缴纳营业税?

问: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不同月份的盈亏差额能否相抵?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的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本纳税期内营业额为负数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下一个纳税期抵扣。

6.税务局认为利息收入偏低能否调增营业税?

问:1.我公司与A公司因业务需要而发生委托贷款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12.5%,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友好协商以协议的形式把利率调整为5.31%。税务机关认为:“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少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调增营业税及附加”,是否有依据?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所指《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应为什么样格式与内容?

答:1.调整营业额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界定,可以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种核定营业额的方式作为参照,通过比较予以判断。在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计税偏低的情形下,纳税人又不能对此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可以按《征管法》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因为具体问题会存在差异,《税收征管法》中没有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判断标准用数字的形式予以量化,这也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的填报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参考《浙江地税关于所得税、国际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明确:对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1)企业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税前扣除时,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是企业出具还是金融企业出具?是否需要金融企业盖章?是否有统一内容和式样?

(2)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是否可以扣除?如可以,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还是开户行的浮动利率?

(3)本条规定是否适用企业向非居民企业(不含金融机构)、自然人借入款项的利息支出?

意见:(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应由金融企业出具,如由企业出具,则应由金融企业确认。格式和内容不作统一,只要对文件要求的情况讲明即可。

(2)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

(3)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说明按照本条规定执行。其中,向非金融的非居民企业支付利息还需扣缴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明确:十九、问:某企业从一非金融单位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15%。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企业只能提供某银行出具的,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0%的“情况说明”,企业表示无法再提供出其他的“情况说明”。请问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企业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金额?

解答: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企业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但是没有规定金融企业有出具此证明的义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由企业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对于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总局没有给出具体的格式及内容要求,各地也没有给出标准模板,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说明,内容符合34号公告的要求即可。

7.建筑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问:我公司提供建筑业劳务,是按照实际收款缴纳营业税,税务稽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要求我单位按照财务报表上确认的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但是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请问到底应该按照收款交税还是按照营业收入交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三种可能:一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这个款项应该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的。二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即如果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无论款项是否收到,均发生纳税义务,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也无论是否收到款项。三为收到预收款,则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贵公司采用的实际收款纳税和税务机关核定的按照财务报表上确认的营业收入时间纳税都是不准确的。

8.企业为员工购买国外保险是否要缴营业税?

问:酒店总经理是外籍人士,酒店要给他买国外的保险,直接支付保险费给国外的保险公司。酒店需要代收国外保险公司的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为酒店总经理购买保险,接受服务方在境内,境外保险公司属于在境内提供保险服务,应缴纳营业税,相应还需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境外保险公司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境外保险公司的营业税及附加。

9.企业取得租金滞纳金是否缴纳营业税?

问:某公司将其自有的办公楼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双方约定办公楼的承租方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以前,支付租金。2014年第三季度,办公楼的承租方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该公司递交了租金延缓申请,并于2014年底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滞纳金足额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就收取的租金部分缴纳了营业税。滞纳金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企业出租办公用房收取的滞纳金属于价外费用,应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

10.建筑企业施工考核扣款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问:甲、乙两个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乙方施工质量问题,甲方考核扣乙方2万元,乙方使用甲方处所的水电3万元,请问乙方应按照什么金额向甲方开票?考核和水电费分别如何处理?

答:(1)考核费。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施工劳务,应当按照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甲公司开具发票,甲公司考核扣除其2万元,则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开具98万元营业税发票,如果在考核前已经全额开具发票,应当开具红字发票。

(2)水电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7号)规定,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自来水、电、天然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其同时收取的转供能源服务费属于价外费用,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收取乙公司水电费,属于转供水电行为,甲公司属于销售货物,应当向乙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11.政府回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是否缴纳营业税?

问:某汽车销售企业,当初取得一块政府招拍的土地,土地协议上明示建成的数家4S店,有部分政府用于回购对其他企业进行实物安置。目前4S店已建成,进入政府回购程序。能否适用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的规定?有税务人员强调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平地才能免征营业税,如何正确理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

八、转让无形资产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

九、销售不动产

(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不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政府回购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

12.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如何缴税?

问:我公司与A公司于2007年签订供用电和线路租用协议,约定由我公司220KV变电站向A公司35KV变电站转供电,在租赁期内线路由A公司负责维护,我公司向A公司收取线路租赁费,线路租赁是否属于有形动产租赁,应该开具何种发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28/4/1”的为输电线路,代码为“28/4/2”的为配电线路。均属输电、配电和变电专用设备,而非构筑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

(六)计税方法。

……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七)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输电线路租赁属于有形动产租赁,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开具营业税发票。

13.房地产企业收取的定金、订金、诚意金是否缴纳营业税?

问:房地产开发公司预收定金、订金、诚意金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十八、问: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预收定金,应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法规:‘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法规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定金属于预收款项,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订金、诚意金是否作为预收款项确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各地口径不一,以下地方规定供参考: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营业额管理规范〉的通知》(冀地税函〔2011〕43号)第九十四条规定,采用预收款方式的,以预收金额为营业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诚意金、订金、看房费等费用以及销售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取得的款项,均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回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纳税人反映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13〕623号)规定:

11.房地产企业在开盘前向业主收取的意向金能否考虑暂不征收营业税,待开盘确认后再缴纳相关税金?

答复:房地产企业与业主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之前,向业主收取的意向金、诚意金、订金、VIP会员费等属于暂收应付款项,此时未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待房地产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与业主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之后,收取的定金、预收款等才缴纳营业税。

14.企业如何确定处置受让土地的营业额?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受让原价是指什么?我单位因企业改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作土地处置,计税价采用土地评估价还是缴纳的出让金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评估价不是土地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土地出让金能否作为购置或受让原价差额纳税,各地掌握的口径不尽一致,建议取得所属地区口径再行处理。以下地方文件供参考。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土地使用权购置或受让原价(含土地成交价、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2009〕185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属于条例第五条第(五)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继续执行。土地出让金不属于上述购置或受让原价,不能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额中减除。

15.企业买卖基金取得收益是否缴纳营业税?

问:企业买卖基金取得收益,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参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非金融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缴纳营业税热点问题》规定:

8.非金融企业购买股票、债券后,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债息等红利收入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答:非金融企业取得股息、债息等红利收入时暂不缴纳营业税,等到将股票或债券卖出时,将股息、债息等红利收入并入价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之外的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按差额缴纳营业税。

16.企业处置购进的打包债权是否缴纳营业税?

问:某一资产公司购进打包债权300万元,后又以450万元出售,资产管理公司对这项处置打包债权的营业税该如何缴纳?是按450万元全额纳税,还是按150(450-300)万元差额纳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根据上述规定,营业税仅对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征税,而“债权”的转让并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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