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

1.处置报废包装物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

问:我公司处理一批白酒包装材料(箱子、盒子等),因为年久已不能用报废,现开出增值税发票,原值200多万元,现在能卖15万元,我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计提销项税可以吗?我们是否应该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低价处置包装材料,不属于进项税转出的情形,取得的处置收入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贵公司应准备相关证明资料证明处置收入的公允性即可。

2.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税控设备能否抵减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新办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的税控系统费用对方给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盘及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共计820元,能否全额抵减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根据上述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及支付的技术维护费可以全额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3.无法正常销售的样品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问:如果我公司外购的产品,用于公司的样品展示,但样品展示时间较长,已不能再做正常产品销售,是否还需要做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该样品并未处置或未发生上述列举的视同销售情形,则不需要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

4.购物返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问:我公司是一家百货商场,现在有满额送券活动,我公司收取消费券销售商品如何进行税务及财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参考:《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采取“购物返券”方式销售货物,所返购物券在购买货物时应在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并标注“返券购买”,对价格超过购物券金额部分的,应计入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补充意见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第二条纳税人采取“购物返券”方式销售货物开具发票问题规定,销货方开具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普通发票和通用手工版普通发票)时,对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返券购买”的货物金额,应作为折扣额在总销售额中扣减。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顾客凭券购买贵公司商品时,应在发票上将返券部分作为折扣额,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返券购买”。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比如,消费者购入2 340元商品,取得500元赠券。消费者取得赠券后,再购入1 170元商品,账务处理如下:

消费者购买商品取得赠券:

借:银行存款2 340

贷:递延收益500

主营业务收入  1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

消费者凭赠送购买商品:

借:银行存款670

递延收益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72.6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70/1.17×17%) 97.35

5.共用固定资产进项税能否抵扣?

问:我公司购进一项固定资产,既生产增值税应税收入的产品,又生产增值税免税收入的产品,那么这项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当月能全额抵扣吗?如果当月全额抵扣了,年底是否要按收入比例进行转出?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根据上述规定,对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进项税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6.全额抵税的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票是否需要认证?

问:购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全额抵减增值税税额,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需认证?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用于抵税的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并不直接起着抵扣进项税额的作用,未明确是否需经认证。因此,对于其是否还需要经税务机关认证各地的规定并不相同。执行中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初次购买专用设备,取得填开日期在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票重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专用设备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认证。本公告下发前已认证抵扣初次购买专用设备税款的纳税人,应在申报全额抵减专用设备费用的当期,同时对该专用设备的税额作进项转出。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认证后方可作为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有效凭证。逾期未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确属未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也准予作为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有效凭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税函〔2012〕61号)第二条规定,2011年12月1日以后纳税人首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在申报抵减应缴纳增值税税款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查验其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对已认证抵扣增值税的,则需从价税合计额中予以扣除。

7.电厂销售石膏能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问:发电厂生产的副产品石膏,能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附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利用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生产石膏、硫酸、硫酸铵、硫磺的,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石膏的二水硫酸钙含量85%以上,硫酸的浓度15%以上,硫酸铵的总氮含量18%以上。

根据上述规定,电厂生产的石膏若能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且企业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销售时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

8.个体工商户能否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指出,为最大限度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公告明确,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税款,在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9.办公楼上的LED显示屏进项税能否抵扣?

问:我公司购进安装在办公楼大门上的LED显示屏,其进项税能否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LED显示屏虽然安装在办公楼的大门上,类似于壁挂式空调而非中央空调,若不是属于智能化楼宇的设备和配套设施,其并不是以办公楼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范围,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10.货物移送外地仓库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问:我公司为了便于销售,在外地设立了仓库,所有与仓库有关的费用开支以及销售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回收均由总公司负责。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我公司向仓库移送货物的时候,并没有具体的销售对象,只是移送到仓库用于存放。目前税务机关认为我公司在货物移送环节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是否合理?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

(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贵公司这种情况的移送货物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税务机关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11.交通运输和动产租赁如何区分?

问:我公司出租皮卡车并提供司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需要向对方开具交通运输业发票还是有形动产租赁发票?税率是多少?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规定: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

后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贵公司出租皮卡车并提供司机,实际属于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应当向对方开具11%的交通运输业增值税发票。

12.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开具发票?

问:我公司销售商品,因购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收取其延期付款利息2万元,我公司是否需要对该部分延期付款利息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的范围,应当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13.货物与应税服务进项税额抵扣是否要求一一对应?

问:商业管理企业,主营是物业管理,兼营转售自来水、电,以及有形动产租赁,转售自来水、电的进项税能否用来抵扣有形动产租赁的销项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进项税的抵扣不需要一一对应,只要进项税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扣的情形,并且转售自来水、电的进项税不是在有形动产租赁营改增以前产生的,即可以用于抵扣有形动产租赁销项税。

14.进项税额转出是否必须通过红票处理?

问:购货方从供货方购入货物,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记应付账款,由于种种理由购货方拒付供货方部分货款,双方同意,购货方转入营业外收入。根据国税函〔1999〕598号规定,应按销售折让的发票开具办法处理。但是,供货方没有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是否可以做冲减进项税额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 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发生销售折让行为的,应按规定通过红票处理;未按规定取得红票的,购买方可按规定计算并转出进项税额。

15.供热公司地下铺设的管道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问:热力公司地下铺设的供热管道、供热锅炉,增值税是否可以抵扣?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锅炉属于此文《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6”的通用设备,地下铺设的用于向供热户输送热力的管道,是专用于供热的输送管道,不属于财税〔2009〕113号文中规定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供热公司供热锅炉以及在地下铺设的管道若非用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按规定可以抵扣。

16.经营范围与开具增值税发票有什么关系?

问:我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系统集成、数字出版,而且主营业务也的确是经营范围内的。但公司目前正在尝试新业务,即买卖太空种子,目前我们已经购买了一批太空种子,对方给我们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项目就是种子)。未来,我们还要卖出这批太空种子。请问,按税法规定,我们能否在卖出时使用公司现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对外开发票?增值税发票的使用范围与工商登记的范围或税务登记有什么关系?是否只要在开具时计提销项税就可以什么项目都能开?有何违规之处?

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登记类型;(四)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方式;(六)生产经营范围;(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八)生产经营期限;(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三条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参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第一条限额限量管理规定:

(一)初次核定

1.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单》(见附件)。除另有规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申请,依据其以前年度(月份)实际销售情况,核准最高开票限额限量。

2.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初次核定前尚未发生实质性经营业务的,原则上暂按限额不超过十万元,月领购量不超过25份核定。但对有大额交易意向,并能够提供相关合同、协议、运输工具等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核定。

……

(三)限额限量变更

1.一般纳税人发生经营范围扩大、产品(服务)价格上涨、或连续三个月发生临时调整等情形,原核定的限额限量确实无法满足经营需要的,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单》,并附送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明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

……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登记证与工商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应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发给发票领购簿。超过经营范围的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但对于一般纳税人,实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限量管理方法,在税务核定的最高开票限额内超过经营范围的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限额限量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销售太空种子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若无此经营范围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7.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会有假发票?

问: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没有可能是假发票呢?用何种方式鉴别发票真伪最有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一般不会存在假发票的可能。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通过认证的方式确定真伪是最直接有效的。

18.销售方作废已认证抵扣进项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处理?

问:我公司2013年取得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了进项税。账务处理为:借:管理费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银行存款。2014年税务机关通知,此票销售方在开票当月已做作废处理,要求我公司作进项税转出。此票是否涉及2013年企业所得税调整?如果销售重新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肯定是2014年的,是否涉及2013年企业所得税调整?

答:1.增值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第四条规定:“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二)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第二条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规定,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分“比对不符”、“缺联”和“作废”等类型。

凡属于上述涉嫌违规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由税务机关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技术性错误的,由税务机关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开展审核检查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9号)第五条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符、缺联、重号、作废、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扣税凭证,允许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销货方在未取得购货方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是不得擅自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作废的。否则会出现稽核比对不符。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建议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说明情况,配合协查,沟通处理。

2.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销售方作废购货方已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无法退回取得的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如果取得的是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销售方误作操作废,购货方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可以税前扣除。如果销售作废有因开票有误等原因,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可以税前扣除。

19.形成无形资产的勘探费能否抵扣进项税?

问:我公司对矿山进行探矿,委托地质勘探公司对矿山资源储量进行勘探,发生的费用如环境评估费用、地质灾害评估费用、设计费、验收报告费用等,要求对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会计上在“在建工程”归集,资本化后转入无形资产,这些计入无形资产的探勘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为取得探矿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属于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不属于上述不允许抵扣的范围,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0.会计核算管理形式改变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还可以抵扣?

问:2014年2月某公司收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财务人员交接问题导致该张发票过期未抵扣,现在由于该公司的内部核算的变化,该公司的业务现在应由该公司的总公司统一核算,这张过期的发票应如何办理?如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国税局审批后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但是现在核算的主体是公司,此发票是否可以抵扣后再办理红字发票申请单?

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一条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条规定,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五条红字发票开具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统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一般纳税人仅是因为核算管理形式发生改变,通常情况下税务登记不会注销,主体身份并未改变,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只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客观情形,则可以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由于财务人员交接问题导致该张发票过期未抵扣,不符合红字发票开具的规定,不可以开具红字发票。

21.出口加工区企业注销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如何缴纳增值税?

问:公司为出口加工区企业,免增值税,2015年2月注销,剩余的固定资产及小部分低值易耗品分配给股东,是否要按简易办法2%缴纳增值税?因公司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免增值税,注销处置资产时是否按资产净值的简易办法2%缴纳增值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将固定资产(动产)和部分低值易耗品分配给股东,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据此,该公司如为一般纳税人,由于其购入的固定资产用于免税项目,不论其是否在增值税转型改革之前还是之后购入的,将该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均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该公司将低值易耗品分配给股东,应按适用税率计缴增值税,税率通常为17%。

该公司如为小规模纳税人,将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应减按2%征收率计缴增值税,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该公司将低值易耗品分配给股东,应按3%征收税计缴增值税。

销售额确定事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固定资产,可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对于低值易耗品,应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确定销售额。

22.汽车救援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问:我公司从事汽车救援业务,应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车辆事故救援如何纳税,各地口径不一。以下口径供参考:

《四川省国税局、四川省地税局关于部分应税服务行业划分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13〕23号)第二条规定,纳入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资料传递范围应税服务项目:……(五)拖车救援、牵引服务。

拖车等救援、牵引服务属于原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内的装卸搬运,属于“物流辅助服务”范围。

《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一)》中规定,拖车等救援、牵引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12366热点咨询(营改增专题二)》第3个问题“汽车修理店的汽车清障、施救、牵引等业务是属于营改增的范围吗?”回复,4S店的汽车清障、施救、牵引等业务,不属于交通运输业,属于汽车修理修配范围,应按汽车修理修配一并征税,因此,不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23.自产钢丝用于外销产品的打捆是否缴纳增值税?

问:我公司将生产的钢丝一部分用于对外销产品的打捆,这一小部分产品是否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被打捆的产品成本里包含这一小部分产品成本。)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领用自产的货物继续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生产及销售,不属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2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取得的港杂费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三、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那么,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取得的港杂费发票,应取得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设可以取得专用发票,能否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规定:

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

(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取得何种票据要根据服务提供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比如:服务提供方为一般纳税人,但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向贵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提供方为一般纳税人未享受免税政策的,可向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

(一)进项税额。

……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港杂费属于货物离岸前发生的费用,如果贵公司取得专用发票,只要不是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均可抵扣。

25.代理海运费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问:1.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公司的进项税额,企业可以凭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从公司的销售税额中扣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抵扣税款的四种情形: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迪高乐梳化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境外运费增值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213号)规定,企业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应按照出口货物离岸价格(FOB)计算确定,因此,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应包括境外运费部分。

以上资料有无矛盾?代理海运费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规定,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因此,出口单价中的境外运输费用、保险费用以及佣金,应冲减当期出口收入。如果为出口货物发生的属于境外的代理海运费,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26.企业能否开具经营范围之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单位新成立的子公司,成立之后还在原先的办公地址办公,每年给总公司缴纳租金,每年用的固定电话费用交给总公司,但是移动公司每年将所有的电话费开具给总公司。总公司能否给子公司开具通讯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总公司营业执照并没有通讯行业的营业范围。)

答:参考《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7号)规定,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自来水、电、天然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其同时收取的转供能源服务费属于价外费用,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参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12366热点和难点问题集(2014年6月)》明确:

13.电信业务代办点向电信收取的代办费,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营改增后,应税服务与应税货物一样具有流转链条的特性。纳税人以自身名义购买应税服务再以自身名义转售第三方,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提供应税服务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如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广告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会展代理、邮政代理等,其中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向委托人收取含运费在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且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的,应分别核算交通运输服务和物流辅助服务,并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应税服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款项;

(二)委托方将应税服务的发票直接开具给服务接受方;

(三)受托方按服务接受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因此,电信业务代办点向电信企业收取的代办费,应按照上述的情况区别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三条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参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

一、限额限量管理

(一)初次核定

1.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单》(见附件)。除另有规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申请,依据其以前年度(月份)实际销售情况,核准最高开票限额限量。

2.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初次核定前尚未发生实质性经营业务的,原则上暂按限额不超过十万元,月领购量不超过25份核定。但对有大额交易意向,并能够提供相关合同、协议、运输工具等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核定。

……

(三)限额限量变更

1.一般纳税人发生经营范围扩大、产品(服务)价格上涨、或连续三个月发生临时调整等情形,原核定的限额限量确实无法满足经营需要的,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单》,并附送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明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

根据上述规定,总公司以自身名义向电信运营商购买电信业服务,再以自身名义转售给子公司,属于提供电信业服务,在税务核定的最高开票限额内可向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7.免税产品、服务能否开具专用发票?

问:我单位一些产品和技术服务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范围,但有些单位要求我们单位必须给他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情况下我单位还能否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适用免税政策的,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放弃免税权的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8.小水电企业兼营不同税率和征收率货物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问:一家水电企业,装机容量1 250千瓦,从事水力发电生产和销售,同时外购网电转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销售自发电,可选择按3%的征收率简易计算缴纳增值税。转售电执行17%的税率。要求必须分别核算。那么企业外购设备,包括水轮发电机、变压器、电缆等,其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兼营不同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税务处理的规定。

之所以要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兼营不同税率货物和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不分别核算销售额,将导致少纳税款,造成税款流失,而在财务上分开核算是纳税人的应尽义务,为了引导纳税人建立准确的账簿,养成良好的依法纳税习惯,堵塞税收漏洞,有必要对不分开核算账务的纳税人给予适当的税收惩戒。

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

  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如果纳税人上述设备用于自发电项目的,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用于其他应税项目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核算是指财务上建立准确的账簿,分别核算销售额。

29.在境外海关缴纳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问:我单位出口国外一批货物,如果我们卖到国外的东西,在国外以代理的名义清关,我们支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单位是否能从国外海关取得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其他别的入账凭证?能否凭借这些凭证在中国境内抵扣国外缴纳的税金?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海关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进口增值税,对进出境货物要按规定缴纳关税。此处的进出关境是指我国的关境。

因此,贵公司在境外海关缴纳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不属于《海关法》规定的关税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贵公司不能凭境外海关开具的进口增值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30.遗失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如何处理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问:遗失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如何处理才能不影响抵扣进项税额?

答:《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第一条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已缴税但丢失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企业取得海关出具的相关确认证明后,应自该进口专用缴款书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审核,并经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31.电梯维保费应开具何种发票?

问:电梯维保费应该开具什么发票?能否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国税函〔1998〕390号)规定,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

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问题

(一)凡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参考上述规定,电梯维保费发票要视提供维保劳务的企业性质而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电梯维护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2.拖车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问:公司(一般纳税人)是销售汽车、维修汽车的企业。同时有清障车做事故救援服务(拖车费),这部分收入适用多少税率?依据是什么?

答:车辆事故救援如何纳税,各地口径不一。以下口径供参考:

《四川省国税局、四川省地税局关于部分应税服务行业划分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13〕23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拖车救援、牵引服务:拖车等救援、牵引服务属于原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内的装卸搬运,属于“物流辅助服务”范围。

《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一)》中规定,拖车等救援、牵引服务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12366热点咨询(营改增专题二)》第3个问题“汽车修理店的汽车清障、施救、牵引等业务是属于营改增的范围吗?”回复,4S店的汽车清障、施救、牵引等业务,不属于交通运输业,属于汽车修理修配范围,应按汽车修理修配一并征税,因此,不属于营改增的范围。

33.临保期商品“买一赠一”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某食品商贸企业,采购各种糖果、干果等各种副食品,出售给各大超市。对于临保期食品,往往采取“买一赠一”方式。针对这一行为,超市要求只确认正品金额和数量。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2.临保期商品公允价值如何确定?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买一赠一”销售方式下,可按实际取得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按照“买一赠一”规定以总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临保期食品采取“买一赠一”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属于企业正常销售行为,企业合理低价通常税务机关是认可的,不需要另行确定应税销售额。

34.取得供应商的处罚收入如何缴税?

问:因供应商缺错件、延误生产进度,我公司对其进行罚款,是属于营业税收入?还是应当由供应商开具红字发票给我公司做进项税转出?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参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第十条“关于购货方从销货方取得赔偿金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销货方发生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后,因销售方违约而支付给购货方的赔偿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非商品质量瑕疵,而是“因供应商缺错件、延误生产进度”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金性质的罚款,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红票处理。

会计上直接记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按规定并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35.固定资产暂估入账何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后,在多长时间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必须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对于多长时间内取得专用发票要根据销售方向贵公司销售货物,应当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判定,否则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相关的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6.报损货物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问:1.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固定资产,购进时已抵扣进项税额,在生产中因不再使用,进行了提前报废,这部分进项税是否需要转出?2.因生产出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未售卖而进行报废,是否进项转出?3.上述涉及进税转出的如果有运费,运费是否要转出?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参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被淘汰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食品超过保质期的报废损失,均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更不存在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转出处理。

37.接受捐赠可否索取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问:我公司从供应商处免费取得若干样品,再将这些样品派送给若干客户。假设这些样品的价值为100元,含税价值为117元。 

1.供应商免费提供样品,开具含税价为1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免费赠送客户时,再开具含税价为1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会计上会确认无偿取得的收益及无偿赠与的损失。赠送样品的行为视同销售,但是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无偿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能否抵扣(假如票面备注栏注明免费样品)?

2.支付17元但取得1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17 元?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接受捐赠的货物符合规定的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对于你公司取得1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17元为购进,其余100元为接受捐赠,符合规定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38.增值税专用发票盖错章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问:我公司收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其他内容正确,业务也真实,就是对方单位把章盖错了。税务机关检查时,认为这张发票不能抵扣,也不能入账,要求我公司补税、交滞纳金和罚款。税务机关这么处理是否有税法依据,我公司该如何应对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答:贵公司所述的发票专用章事项,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2.《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第一条发票专用章式样规定,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毫米、短轴为30毫米、边宽1毫米,印色为红色。

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

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毫米、字宽3毫米;纳税人名称字高4.2毫米、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毫米,字宽1.3毫米。

第二条发票专用章启用时间规定,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对照上述规定,如发现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公章不规范,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据此,税务机关对贵公司取得加盖专用章不规范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处理有政策依据。

另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因此,贵公司可按该项规定进行相关处理。

39.职工培训用书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问:我公司购买了用于职工培训用的书,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购入的图书用于员工提升业务技能,属于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可抵扣项目,因此,该图书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40.装卸费、运杂费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问:我公司为油品销售企业,和运输企业签订油品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装卸和其他运杂费的定价标准,作为以后要总价涨跌的谈判标准,合同规定运输公司全部向我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合同约定的装卸费运杂费是否需要单独核算,并做进项税转出?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所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三条第四款物流辅助服务规定:

8.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根据上项规定,为贵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同时还提供装卸和其他运杂服务,这属于规定中的混业经营情形,应按各项适用税率开具发票,不能将装卸和运杂费用也开为运输费用。

对于发生不同性质的费用,如运输费、装卸费、运杂费,可按会计核算要求分别记录,但对于符合抵扣规定的增值税进项税不需进行转出。

41.被吸收合并企业的留抵税额可否继续抵扣?

问:我公司吸收合并了另外一家企业,其所有的资产、负债和人员全部由我公司承接,该企业原有的工商和税务登记注销。该企业原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可否结转至我公司继续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吸收合并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的,履行规定程序后,被吸收合并方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42.建设网络平台购进的设备及材料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问:产业园要建设一个信息网络平台,从其他公司购进网络平台所需的材料及设备,且取得专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如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对外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应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中的现代服务业,其购进时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但用于建筑工程、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等非增值税项目的除外。

43.油气田企业购进钢材用于建造生产性建筑物的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问:油气田企业从非油气田企业购进的钢材用于建造生产性建筑物、构筑物,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答:《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第八条规定,油气田企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本办法规定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建造非生产性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规定的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但不包括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性劳务。

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包括所属的学校、医院、宾馆、饭店、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疗养院、文化娱乐单位等部门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

对照上述规定,贵公司购入材料用于非不可抵扣项目,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应按规定进行抵扣。销售钢材单位虽然是非油田企业,但与提供生产性劳务不是同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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