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导论》第6章 自由(31)

不管我们怎样定义自由,我们都应该小心遵守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它要与显而易见的事实一致;第二,它要与自身一致。如果我们遵守这两个条件,并且使我们的定义为人所理解,我相信所有人对它就会找到一个一致的意见。

人们普遍认为,任何事物,若没有其存在原因,就不会存在,而机遇这个词,严格地来说,则只是一个消极的词,它并不意味着自然中某处存在着某种实在的能力。可是有人却妄称有些原因是必然的,有些原因不是必然的。在这里,就可以看出定义的好处了。要是有人给一个原因下定义,却没有把它与其结果的必然联系作为定义的一部分包括进去,同时他却清楚地表明这个定义所表达的观念的来源,那我就会毫不犹豫地放弃整个争论。但是,如果关于这个问题的前述解释得到接受,那这样就必定是绝对不可行的了。如果物体之间并无有规则的连接,那我们就永远不会有任何因果观念。正是这种有规则的连接产生了理智的推论,而理智的推论则是我们所能理解的唯一联系。无论何人,如果企图不顾这些条件来给原因下定义,那他不是被迫要使用一些不可理解的术语,就是不得不使用一些与待定义术语同义的术语。如果上述定义得到接受,那么与必然性相对而不是与强制相对的自由,就与机遇无异了,而机遇是大家普遍认为不存在的……一切法律都建基于奖惩,由此就设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这些动机对于心灵具有一种有规则的和齐一的影响,而奖惩则扬善抑恶。我们可以给这种影响以任何名称,但是,由于它常常与行动连接在一起,我们必须尊之为原因,并把它看作我们这里想要确立的必然性的一个例证。

憎恨或报复的唯一适当对象是具有思想和意识的人或生命,如果有任何罪行或伤害行为激起了这种情绪,那只是由于这些行为与这个人之间有一种关系或联系。就其真正本性而言,各种行动都是短暂易逝的,如果各种行动不是产生自行动者性格和性情中的某种原因,那么,即使是良善行动,也无法增加行动者的荣誉;即使是邪恶行动,也无法增加行动者的恶名。各种行动本身或许是可谴责的,它们可能违背了道德和宗教的全部规范。但是,行动者对它们并不负有责任,而且由于这些行动并不是产生自行动者身上的某种持久恒常的性质,并且在这些行动并没有留下那种性质的任何东西,这样一来,根据他们的说法,他就不能成为惩罚或报复的对象。因此,根据这个否认必然性并因之否认原因的原则,一个人即使犯下最恐怖的罪行,也不同他初生时那般纯洁无暇,他的性格与他的行动也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这些行动并不是从他的性格产生出来的,行动的恶劣绝不能用作品德堕落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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