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1.法治落实“制衡”(2)

美国立国之初,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利用重重法律制度,防范像英王乔治三世般专制君主的统治卷土重来。他们忧惧权力过强的中央政府,忧惧独裁统治者的出现,担心在政府的控制下丧失个人自由,甚至担心民主制度沦为多数民众压迫少数人的暴政。

《美国宪法》序言这样写道:“我们合众国人民,为了组成一个更完美的联邦,树立公义,保障内部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以及保卫我们和子孙后代天赋的自由,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

为了组成这样一个“更完美的联邦”,就要落实上述社会性约法“制衡”要义。基于人人都有“原罪”的不信任感,光靠自觉自律决不足以形成可靠的人际关系调控约束体系,必须建立法律形式的强制性“社会契约”,实行“依法治国”的社会体制,方能切实保障“制衡”功能历久弥坚、长盛不衰。

美国宪法的思想基础,源自英国法学传统、欧洲启蒙学说和自身特色的“美国精神”。这部美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法律权威尤其是宪法至上性的原则,从而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根据。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形形色色的法律条款,但法律的社会定位往往大相径庭。美国立国之时,旧大陆的法律多为按照统治者意志制订的命令,是政府管治社会大众的强制手段。而美国社会一开始,法律就被理解为“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的行为”,是一种关于人们在共同生活中如何建立秩序、进行合作和排难解纷的社会契约。法律规定公民应该做些什么和不得做些什么,同时规定了政府必须做些什么和不得做些什么。只有公意即人民自己才是有权设立法律的主权者。政府的角色是主权者委托的执行人,在公意的指示下实施法律,而非主权者本身。主权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限制、改变或收回政府官员的权力。

契约是两人以上相互间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作为社会契约,任何公民和任何政府机构都要一体遵行,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社会契约将在不断的斗争和妥协中融合演进,也就是说,法律需要不断修正完善。然而,即便某些法律已经不尽合理,在修改之前仍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个人、机构、团体和政府,无论出于多么正确和善良的动机,也不容挑战法律的最高权威性。

法律的权威性,令腐化犯罪者付出高昂的代价。

宪法的法治价值还体现于“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这一极为重要的原则。这个原则要求法律程序中立、理性、自治、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及时终结和公开化;藉以遏制腐败,保障人权,防范公权力滥用;维护宪法的至信、至尊、至上的权威地位。

读书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