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和郭丽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当地群众也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并非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即使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开始同居,双方也不可能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二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仅构成同居关系。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由于李明和郭丽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李明便不是有配偶者,女大学生也不是明知李明是有配偶者,所以,李明与女大学生登记结婚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婚。
鉴于此,李明与郭丽之间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就应该按照同居关系的相关处理原则,处理二人之间的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法律提醒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男女结婚须进行登记,而且出台补救性规定,即结婚登记的补办手续,但郭丽即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在结婚仪式举行后及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而使她与李明的关系成为同居关系,她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现了重大障碍。所以,笔者再次建议,男女双方在达到结婚年龄后先进行结婚登记,再举行结婚仪式。
证据提示
相关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双方之间构成同居关系的事实;李立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李立是郭丽与李明共同生育的子女;有关李明和郭丽共同财产的证据,用以证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