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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2004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应为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第二条: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