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有必要认识到契约偏离这种安排的可能性。如果交换协议中一个企业运转得比另一个企业更接近其生产能力极限,那么后者终止协议的成本就会比前者高得多,从而解释了为什么 在再次协商涉及蒙特利尔和滨海省的互惠性购买或者出售协议期间 ,壳牌公司收到帝国石油公司的劝告: 他们对于壳牌公司在滨海省的投资规模感到不满 (p 54)。除了对蒙特利尔的精炼生产的投资外,帝国石油公司还想让壳牌公司直接投资于滨海省的分销网络(p 54),他们解释为 交换 投资。在这一方面,壳牌公司意识到,尽管它在滨海省没有进行任何重大的投资, 当我们已经在蒙特利尔投资,作为交换也就是在滨海省投资了,所以我们已经支付了入门费,尽管我们没有为分销网络付费。 《加拿大研究》(p 54)确认这份资料来自壳牌公司最新的第23633号文件,未注明日期。
(b)营销约束。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考察《加拿大研究》所讨论的供应与增长约束。首先,这可以被视为一种保护交换协议免受单方面违约的手段。其次,这样的约束可以服务于战略性的市场部门。最后,这些约束可能有助于规范市场。上述方面都是相辅相成的。
在这些目的中,只有第一种与效率解释相一致。营销约束有助于保持对称的激励。如果某个企业要在产品缺乏的地区接受第三方的产品,那么这种对称就会被打破。这样企业就可以挑起供应商之间的竞争。或者,如果一方希望通过从他方获得产品以便扩大生产,那么对称局面就会受到威胁,此时一方可能会选择建立自己的工厂并放弃交换协议。为了预防这种局面出现,营销约束就鼓励各方都参与交换,否则交换就不可能实现。
3 混合观点(AMixedView)
经济学家、法律学者和很多感兴趣的观察家对于无法理解的契约行为,常常将其归结为垄断(Coase,1972,p 67)。 由于我们在这领域非常无知,无法理解的行为就显得很多,所以经常依赖于垄断的解释 (Coase,1972,p 67)。一种可辩驳假设认为非标准的缔约行为服务于积极的经济目的而不是垄断目的,这可能比一直居于主流地位的非友善假设更符合反托拉斯法和经济学。确实这是一种过分的简化。反托拉斯法不愿意宣称契约约束本身是不合法的。然而,在美国诉ArnoldSchwinn&Co案例中388U S 365(1967) ,它却近乎采取了这一步骤。在20世纪60年代,对于契约约束的主流的执行观点被准确地刻画为非友善观点。
下述三个理由中的任何一个或者三个理由都可对交换具有效率目的这一假设提出质疑。首先,交换仅仅是拒绝向非一体化的竞争对手提供产品的明智手法。拒绝按的价格向非一体化的企业出售产品行为支持了这一观点。但是对于未作出可信承诺的买方而言,希望按价格购得产品显然不可能。其次,事实表明所讨论的市场结构不具有合理性。市场强势力量主要是与高进入壁垒相伴随的高度集中的必要前提条件是否得到满足。越来越多的人同意,在认真考虑关于战略性反竞争行为的断言之前必须予以满足的结构性前提条件,是与进入壁垒相伴随的高度集中(Williamson,1977b,p 292~293;JoskowandKlevorick,1979,p 225~231;Ordover,1981,p 307~308)。最后,交换未能满足效率这一前提条件。有利于效率解释的因素有以下方面:交换具有长期性质;被交换的产品数量将占工厂生产能力的很大一部分;与交易产品数量相关的企业规模经济效应巨大。在规模经济不显著的地方,少量产品的交换是令人质疑的。
当然,交换也许能同时满足效率与反竞争目的。这里也许要对各种交换进行评估和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