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的构成要素(1)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旨在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不合法的。”从文字上看,无论是什么类型的限制贸易协议,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才能被判定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1)在两个或更多独立的实体之间存在着合同、联合或共谋;(2)它们影响了州与州之间或与外国的贸易或商业;(3)这些合同、联合或共谋的目的是限制贸易。单纯从字面上看,《谢尔曼法》第一条禁止任何 也就是所有 限制贸易的联合行为。这种解释显然太过宽泛,美国最高法院早就意识到:“每一个涉及贸易的合同,每一个对贸易的管制,都具有限制性。”因此,美国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又为第(3)项加上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合同、联合或共谋必须是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才是违法的,而合理地限制竞争则是不违法的。至于什么才算合理、什么才算不合理,在美国法院的论证和判决中是个大学问。我们以下为读者介绍。

 

第一节

证明存在一个合同、联合或共谋

 

一、怎样才算是一个合同、联合或共谋

所谓合同、联合或共谋可以一个“共同行为”名之。共同行为显然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如果两个或更多的经营者签订了一份明确的限制竞争的合同,当然毫无疑问构成《谢尔曼法》第一条要求的共同行为。但是,该条要求的共同行为并不要求一定存在一份正式的合同。在过去半个多世纪里,美国法院曾在多种场合对什么构成《谢尔曼法》第一条要求的共同行为表达过意见。在美国烟草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把共同行为界定为:“存在于一个非法安排中的意向的联合,或一个共同的设计和理解,或想法的汇合。”随后的判决进一步明确:上述所谓“理解”可以是默示的,即使没有语言的交流也可以达成这种理解。正如某法院所言:“一个会意的眨眼可能比言辞表达的还要多。”所以,《谢尔曼法》第一条所称的“合同、联合或共谋”,是相当宽泛的,即只要构成一项协议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要件即可。

但是,如果仅有共同行为,而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合意”,就不能惩罚该共同行为。有时候,一致的定价可能是产品成本相似、竞争激烈或者是其他因素的结果。如果不分青红皂白惩罚所有共同行为,则无疑意味着在有些情况下不是惩罚反竞争行为,而是惩罚激烈的竞争!这显然是与反托拉斯法的目的相违背的。

由于反托拉斯法明确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所以在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限制竞争协议并不是表现为明确的书面的合同,而是以隐蔽的、不见诸书面的约定表现出来。在这些案件中,这个协议(或约定)是否存在是需要证明的。是否存在一个协议可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例如一个包含协议的文件,记录与会者达成协议的会议记录,或者一个知道这个协议的人的证明。但也可以通过推论来证明,例如间接证据的集合,包括竞争者在实施某些行为之前开过会议的事实、电话记录以及发送信号 当一个公司意欲在一定幅度上提高其价格时告诉另外一个公司 的行为等。

[案例:州际巡演公司诉美国]

一、公司概况

本案上诉人是数个电影发行商。这些电影发行商从事跨州电影发行业,美国所有A级电影的75%都由它们来发行。德克萨斯以及其他许多州的电影院要想放映电影,必须首先向电影发行商提出申请。发行商接到申请后,即将这些申请发送到各自在纽约的办公室,由纽约办公室处理这些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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