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伸过太平洋的手: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管辖(3)

第二节

《美国国际经营反托拉斯执法指南》对管辖权的解释

1995年4月,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美国国际经营反托拉斯执法指南》,对美国反托拉斯法如何适用于国际经营领域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该指南虽然对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均没有约束力,但指南所总结的原则是被普遍接受的,从事国际经营的企业完全可以将其作为行为准则,因此非常重要。下面我们详细介绍该指南对美国司法和执法机构管辖权的解释。

一、对进口商业行为的管辖权

指南认为,某种产品进口到美国对美国国内市场肯定产生直接影响,至于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取决于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

[案例一]

一、案情

A、B、C和D是在不同国家生产某一产品的外国公司。它们当中没有一家公司在美国生产,也没有任何美国子公司。为了提高该产品的价格,它们组成了卡特尔。卡特尔成员生产的产品,无论就绝对数量来说,还是相对于美国的总消费量来说,对美国的销售量都是巨大的。

二、讨论

上述事实就直接向美国境内销售产品问题提供了一个直白的案例。毫无疑问,该交易构成了对美国的进口,并且该销售行为直到商品抵达美国后方告完成。根据哈特福特案所表达的反托拉斯法的基本原则,美国对该事务的管辖权是非常清楚的。但该案例可能引起关于属人管辖权的疑问。

三、案后缀语

正如我国企业遭遇的维生素C案,尽管被诉的几家企业都是中国公司,但因为它们向美国销售维生素C,并且销售的数量较大,按照该范例所表述的原则,美国法院有可能主张管辖权;美国政府有关部门,例如司法部,也有可能采取行动。

二、对其他外国商业行为的管辖权

(一)发生在国外的、对美国进口贸易或国内商业产生影响的行为

如果在外国发生的行为不是针对美国进口商业,但对美国的进口交易或美国国内的商业有影响,则适用《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确立的“直接的、实质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标准。例如,当外国企业组成的卡特尔或外国垄断者通过任何除直接销售之外的机制(例如利用一个非关联的中间商),将产品销售到美国境内,或者当外国纵向限制行为或知识产权许可安排对美国商业产生反竞争效果时,即适用该标准。

[案例二]

一、案情

同案例一一样,外国卡特尔在数个国家生产一种产品。没有一个卡特尔成员在美国生产产品,它们在美国也没有任何子公司。它们组织卡特尔的目的是提高上述产品的价格。与案例一不同的是,它们不是直接向美国境内销售产品,而是将产品销售给一个在美国之外的中间商,但它们知道该中间商将向美国境内销售产品。中间商不是卡特尔成员。

二、讨论

管辖权分析与案例一稍有不同,因为所争议的行为不仅是由外国卡特尔所实施的,而且最初也是在外国完成的,卡特尔成员并没有将产品直接销售到美国。尽管判断标准不同,但这些事实所导致的最终处理结果很可能与案例一是相同的。对进口之前发生的非法行为,适用《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必须判断所争议的行为是否对美国国内或进口商业产生了“直接、实质性和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而且,因为“任何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行为的核心,是非法合同本身 而不是为了执行协议而实施的公开行为”,所以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将重点分析如果合谋成功将可能带来的潜在伤害,而不是合谋之后的实际行为是否事实上给州际或对外商业造成了妨碍性的效果。

三、案后缀语

如果我国企业并不直接向美国销售产品,而是先卖给一个专业的外贸公司,由外贸公司将产品销售到美国。按照案例二所表述的原则,这并不能逃脱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管辖。但是,对这种行为所适用的原则比案例一表述的情形要严格,要看是否对美国国内商业或进口商业产生了“直接、实质性和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而不仅仅是“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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