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有多少生命可以重来--为自己(3)

第二节 丢脸和丢命,谁的损失大?--王成太现象

我曾作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外聘的咨询顾问,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2009年7月19日,我到它的一家

分公司组织安全活动时,提出了一个"丢脸和丢命"的问题。中油管道作为一个国有大型企业,在我所走过的企业里很有代表性。所以,我把这个问题拿出来,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

所谓丢脸与丢命的问题,其实,是从事故的代价角度提出来的。

我们知道,事故不是什么值得庆贺的事,因为它是出现了损失。这个损失如果算成本账,可以算上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商誉损失。对个人来讲,更多的是来自与身份相关的损失,比如,事故中有人会受伤,有人会送命,除此之外,事故后的处理也会让与事故有关的人付出代价。《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方面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它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是严厉的,其中提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有11条。另外与安全生产关系密切的法律,比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有诸如吊销执照、拘留,直至判刑的处罚。

法律无情,在法律面前,没有干部和工人的区别,也不是为某一个人准备的。但是,在企业里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两种角色,很多人尤其是基层员工是站在被管理者的角度看问题。所以,出于有针对性的考虑,我就把事故代价问题分成两部分谈。

首先,企业出了事故,领导一般会丢脸。

企业出了事故,领导要受的处罚分为四个层次:

一是做检查。从政府管理层级上说,不少省级政府都有向国务院做检查的经历,比如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后,河北省政府做检查;襄汾县"9·8"特别重大尾矿库溃坝事故后,山西省政府做检查;凤凰县堤溪沱江大桥"8·13"特别重大坍塌事故后,湖南省政府做检查。如今,做检查已经制度化,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发布《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通知》,今后,对于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省人民政府按规定要及时向国务院做出检查。这里,我没有举企业的例子,企业的情况虽然千差万别,但出了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无论什么形式,单位领导不向上级做检讨是说不过去的。

二是掏腰包。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多处提到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进行罚款,根据错误或过错程度的不同,罚款数额也不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按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等事故级别,分别处上一年年收入30%、40%、60%、80%的罚款。

三是行政处分。一般来说,出了事故,领导会被责令做检查、罚款,如果是上级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也是行政处分。但因为做检查、罚款两类,容易被人忽略,我们就把它们单列。除此之外,行政处罚还包括降级、降职、责令引咎辞职、撤职等影响到"乌纱帽"的处分。

四是刑事处罚。刑事处罚主要是判处徒刑。在安全管理中,领导因为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有两个前提,要么发生的事故情节特别严重,要么领导有明显的过错。并不是什么事故都会把领导判刑的,因为,他们往往不是直接责任者。

无论是哪一个层次的处罚,领导的名誉受到影响是肯定的。这就是,出事故,领导会丢脸。

其次,企业出了事故,操作者可能会丢命。

和领导相比,操作者就在事故现场,会受到直接的伤害。事故不是笼统的概念,我们可以拿着放大镜来看事故,根据国家标准,有20类事故《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UDC658.382,GB6441\\|86。会对现场人员造成直接的伤害,这些事故是--

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它爆炸、中毒和窒息、其它伤害等。

你我都是血肉之躯,不是钢筋铁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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