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宪政:“德”与“法”的理性统一
综上所述,纯粹的法治是不可行的,而纯粹的德治又是不可靠的。没有德治对人类良知的呼唤,法治是不可实现、不可维持的空想;而没有法治及其所设定的外部制约,道德自律必然是一句空话。因此,一个理性的社会秩序必然是德治与法治的理性统一。
基于下列理由,笔者认为这种统一不是别的,正是融“德”与“法”为一体的宪政( Constitutionalism)。
首先,如果采用足够广泛的理解,那么“法治”也意味着宪政。
在定义上,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这是因为宪法应该是“法”的一部分,因此“依法治国”也必然意味着依宪治国。所谓宪政,就是指一种真正按照宪法来统治的政治制度。在“宪政国家”,宪法是统治国家的最高层次的法律,并和法 律一样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实际效力。一部宪法就是能被人类理智所普遍认同的基本游戏规则之集合,主要包括国家权力的范围和分配、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重要方面,且这些规则可以经过普通或特殊法院而获得有效实施。如果法律与法律之间发生冲突,那么必须适用宪法基本原则来解决冲突,从而形成一套完整、连贯且能够实施的法律体系。既然宪法也是“法”,而且是最高的“法”,那么宪法没有直接效力的法律体系必然是残缺不全的。因此,完备的法治必然包含宪政。
其次,和普通法律不同,宪法作为“更高的法”(Higher Law)并不是纯粹道德中性的,而是必然具有一定的道德维度。既然是国家最高的法,是国家法律“金字塔”的顶峰,宪法必然会涉及到道德价值的基本选择。这些道德价值构成了国家宪法与法律的规范性基础,并通常受到宪法的明确承认。例如1788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在“前言”中明确宣布,宪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作为实现这些实体目标的手段,宪法规定了联邦主义和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并在《权利法案》等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保障言论自由、法律的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等公民基本权利,充分体现了美国宪法以权利为中心的价值导向。同样,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第1条就明确规定,“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的人权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石。”
这说明《基本法》乃至于整个德国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人格尊严及人权的价值基础之上的。宪法的其余部分,包括特定的权利规定和政府的分权结构,都是基本价值的具体延展。正如德国宪政法院明确承认,《基本法》包含着权利和责任的实体价值,因而构成了一套“价值的客观秩序”。
因此,宪政是德治与法治的理性统一。作为法治的最高形式,它包含着社会所普遍认同的基本道德规范,从而为法治提供了不可缺少的价值基础。正如墨菲(Walter Murphy)教授指出,“宪政主义是一种规范性政治理论,(它)要求任何社会的中心价值必须是人格尊严。”同时,它又通过法治使得基本的道德价值获得实施。
在某种意义上,宪政把道德法律化,因为通过实施宪法,它使基本价值进入到法律的实体领域,并经由法院而成为有效的政治生活准则。没有宪政,法治就失去了道德源泉,法律体系就成了一个没有顶峰的“金字塔”;没有宪政,德治就将流为不可实施的空谈,甚至成为政治权力与社会不平等的保护伞。本文已经论证,法治与德治是相互依存、不可偏废的治国方略。而只有实现宪政,法治与德治才能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成为一个理性的统一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