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前扣除项目与不得扣除项目(2)

◎新法解读

只列举了部分了财产损失,而无形资产、投资、现金的损失都没有提到,照常理是可扣除。

◎旧法规定

关于企业财产和财产损失的审批范围,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13号令规定,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办法》第六条规定,凡是正常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损耗,正常清理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再需要审批。第七条明确规定8种财产损失的情况才需要审批,大大缩小了审批范围,减少审批的工作量。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认坏账的六个条件: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②债务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③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④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⑤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同时,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案例15甲公司欠乙公司的账款5000元已超过三年,屡催无效,确定无法收回,已对该客户的应收账款做坏账损失处理,但事隔二年,此项欠款又如数收回。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1)冲销应收账款时:

借:管理费用——坏账损失 5000

贷:应收账款——甲公司 5000

(2)已冲销的应收账款以后又收回时:

借:应收账款 5000

贷:管理费用 5000

同时,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应收账款 5000

在税务处理上,由于纳税人已将收回的确认为坏账损失的应收账款作冲减当期费用处理,因此已增加了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纳税时不用再做纳税调整。

【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新法解读

税前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一致的;另一部分是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不一致的,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的。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可以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但在申报纳税时,对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有差异的,要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具体扣除规定: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新法解读

原外企按实际认定,据实扣除的。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现取消,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到时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

◎旧法规定

(1)国税发[2000]第84号文件第18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①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②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③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④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⑤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⑥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⑦独生子女补贴。

⑧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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