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7)

九、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它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和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者进行有效结合,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和创新,降低决策与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又使资金投入者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获取更高收益。有限合伙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它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在企业中行使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规定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投资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但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经营。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主要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限合伙的事务执行,以及有限合伙不同于普通合伙的特殊规定等内容。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1)有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其中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表明“有限合伙”字样。

(3)同普通合伙企业一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也应有合伙协议。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相同的部分,二是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不同的部分。对于前者的场合,适用《合伙企业法》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规定,而对于后者《合伙企业法》于第63条做了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等。

(4)有限合伙企业也应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与普通合伙企业不同的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作为出资,而不能以劳务作为出资。这主要由于,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同时也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缘故。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事务

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应由普通合伙人负责,而有限合伙人则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推举或由合伙协议约定而产生,有权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除享有承担与一般合伙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外,还有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善良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

但是,有限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关注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有必要界定“执行合伙事务”与“关注经营管理”之间的边界。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物的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物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代理的行为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对该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有限合伙企业则不同,其合伙协议可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只有有限合伙协议无此约定的情况下,企业才不得将利润全部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4.有限合伙人与企业的交易、竞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场合,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有限合伙人可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及竞业。这主要因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不同,其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对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决策并无实质的控制权,有限合伙人参与本企业的交易及竞业时,一般不会损害企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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