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论人民之自由(2)

吾人所当注意者,古昔希腊罗马之历史,与哲学著作 所常称道之自由非个人之自由,而国家之自由也,亦即未有国家时之个人之自由也。夫在无国家之世,人与人之间,常处于永久战争之状态,当是时,父子之承袭,土地财货之主有,以及生命之安全,皆无其保障;在建国之后国与国之相处,亦复如此,即各谋其利,而互以其邻为敌也。是故希腊,自由也,罗马,亦自由也,盖皆自由之国家也。非谓某一希腊人、某一罗马人,有抵抗其统治者之自由,乃谓其统治者有侵略他国,与抵御他国侵略之自由耳。路加(Luca)市之国门,大书自由二字,然其地人民之自由权,与其对国家之义务,较之君士坦丁堡正自无别,盖国家虽有君主民主之分,而人民之自由初无二致也。

然而自由之美名,每引人误入迷途,以为其个人有生以俱来者。此种误解,不幸又为政治学者所称说,于是政争革命,乃因之而起。生于今日西欧之世界,而吾人顾乃取亚里士多德、西塞罗辈之见解,奉为政治上之金科玉律,殊不知亚氏西氏之所论,非得之于自然的公律,而以其时之实际的民主制度为依据。在雅典之世,施政者为坚其民众之爱国心,故自夸其国人为自由,而诋君主国之人民为奴隶,是以亚里士多德于其政治论中有云:“在民主之国,自由之存在为当然之事,其他政治上之民,未有可称为自由者也。”西塞罗辈之政见亦复如此。盖彼罗马人,既废其君,而自取得统治权,则以恨恶君主制之说教其国人,固宜也。今人自幼读此等希腊罗马之书,习以性成,遂亦以作乱犯上为当然,则不致相争相杀不止,然则吾人学得希腊罗马之文,其所出之代价,盖不赀也!  

今请论人民之自由果为何若,即谓当统治者有如何之命令时,被命者乃得以拒之而不为非分也。欲明此事,则请一察吾人当立国之时所放弃之自由,与赋予统治者之权力,果为何物也。人之生也,原皆有同等之绝对自由,其后此所负之义务,乃胥由其本身之举措而来者。故人民对统治者所应负之义务,可依两法以定之:其一,即经人民明白赋予统治者之权力,而有明文表示者也;其二,即虽无明文表示,而就人民所以服从统治者之目的,而可以推知者也;此目的为何?即在国内得安居,对外侮得保御而已。  

第一,建立的国家,由人民之互相立约而成,取得的国家,由被征服者对征服者所立之约而成,故凡不能以契约让渡之权利,仍为人民所保有之自由。前文第十四章中,曾说明凡以放弃自卫为约,其约无效,故:  

如统治者命一人(虽系犯罪者)自杀、自害,或命其不拒人之来杀害,或命其绝饮食、断呼吸、摒医药,以速其死,则此人有拒绝服从之自由。  

又如统治者讯问其犯罪之事,则此人有拒绝供认之自由(除非已与以赦免之保障),盖无论何人,无自控其罪之义务,此吾亦于前章说明之矣。  

夫臣民献其权于统治者,其方式当为“汝一切之行动,我皆许之”。如此,则其人固应有之自由,并未受限制,盖虽许其杀我,而未尝许其命我自杀而必从之。一则为“吾任汝杀吾,或杀吾友”,一则为“吾必杀吾,必杀吾友”,其不同明矣。  

故人无依约自杀或杀人之义务,如有被统治者之命,而为危险或不名誉之事者,则非依投顺之约而来,乃因此命令所为发之目的而然,苟违此命而有悖于立国之宗旨,则吾人无拒之自由,否则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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