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丁丁专访布坎南(6)

汪丁丁:

有趣的是,就我的阅读而言,你在正义理论的结论方面尽管与罗尔斯的结论相去甚远却与哈桑尼的“规则效用主义”的理论很接近,虽然,我觉得他在许多其他方面不同意你与罗尔斯所持的立场。哈桑尼晚近的工作使他能够将自己的道德哲学与通常意义上的效用主义伦理立场做一个本质性的区分。用他自己的术语说,通常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们主张的“效用主义”应当被叫做“行为效用主义(Action Utilitarianism)”,而哈桑尼自己提出的效用主义叫做“规则效用主义(Rule-utilitarianism)”(汪注:后者强调的是,只要规则是符合社会福利最大化的,那么不应当为了机会主义的好处而违背规则;由于布坎南不是一个效用主义者,所以哈桑尼的立场在更根本的,对“什么是理想的社会正义”这一层次上与布坎南是很不一样的;最后必须注意,布坎南与哈桑尼都是坚定的个人主义者)。

布坎南:

是的,我觉得我在理解这一点上还有些困难。我认为我更同情罗尔斯,而不是哈桑尼。我同情罗尔斯对效用主义正义原则的批判。而哈桑尼是一个纯粹的效用主义者,就这一点而言,我与罗尔斯更接近。

汪丁丁:

但是,哈桑尼最近的几篇文章,例如他送给我读的这几篇去年和今年发表的文章,表明他的立场,至少他目前的立场是很接近你的“程序”观点的。他试图把自己与(经济学家们的)“专业效用主义者”的立场相区分。所谓“规则 - 效用主义”与“行为效用主义”之间的区分。

布坎南:

我知道哈桑尼最近做了不少这方面的工作,提出了不少新见解。

汪丁丁:

总之,你仍然觉得哈桑尼的效用主义立场与你格格不入,对吗?

布坎南:

我认为是这样的,我觉得这(立场上的差异)是一件事实。

汪丁丁:

好吧,让我们开始下一个问题。我觉得下面的这两个问题是今天我想请教你的主要问题。

我读过许多其他持有“社会契约”理念的道德哲学家(Contractarianists)的著作,例如阿兰·基沃斯的。在这些人看来,一个至关重要的道德哲学问题是……还是让我从你的立场说起吧。你的威克塞尔主义立场强调“宪法层次上的同意(Constitutional Agreement)”本身就是罗尔斯的所谓“公平意义上的正义”。你这一立场的正确性需要下面这些前提:①同意必须是全体同意(一致同意性“Unanimity”),如果代价太高,你愿意考虑多数原则例如“三分之二”多数的投票准则(但应当尽量提高这个比例);②“同意”是在一群具备了自我利益的理性个体之间达成的; ③“同意”必须是基于自愿的个体利益权衡基础上,这些个人的效用之间是不可比较的。你的这一正义概念与信息是否充分无关,换句话说,每一个个体都是在“极端无知”(或罗尔斯的“无知的面纱”)假设下做出选择的。在我看来,这些前提中包含着两个关键因素:①自愿原则,②“极端无知”假设。让我们先讨论第一个关键条件——自愿主义原则。

首先,你强调的是同意的全体一致性,而不是根据某些多数准则的“同意”。尽管你在《求解“一致同意”》中说明过,当达成全体同意的代价太高时,可以采用某些权宜的多数准则。但我明白这不是你立场的主要部分。

布坎南:

对,那不是我的立场的核心。

汪丁丁:

所以威克塞尔的“一致同意”在你的体系中占据着核心的位置。那么,你将如何回答例如一个尼采主义者的批评:在任何时候,任何社会里,权力都不是公平地分配的。那些拥有更大政治和经济权力的社会成员将如尼采所认为的那样受到“权力意志”的驱使,使用这些权力来迫使其他社会成员“同意”一个更加符合这少数人特殊利益的契约。换句话说,权力的先天的不平等分布将会妨碍社会达到“全体一致的同意”。这也是哈贝玛斯一直以来必须面对的批评。

我猜想,你也一定要面对这一批评的。

布坎南:

确实如此,确实如此。

汪丁丁:

例如,当我非常饥饿时,我不难想像我会轻易放弃我的自由权利,甚至会“自愿同意”以我的基本自由权利来换取一碗米饭。这将使得权力的分布越加不平等,从而所谓“自愿同意”也越发不是真正出于自愿。如果这样的事情日积月累,那么经过一段时期以后,社会平等将形同虚设,最终使得社会的立宪过程完全偏离你的社会正义的理想。是否正是如此的考虑使你终于提出所谓“宪制改革”,甚至,如果积重难返的话,“宪法革命”而不是暴力革命的理念呢?

布坎南:

是的,我在《自由的限度》中讨论了这个(宪制改革的)问题。你很正确地批评了我的立场的基本前提。我曾经仔细考虑过这个问题。我的解答是这样的。在我们想像任何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开始他们的社会契约之时,我们必须有一个出发点,一个假设的起点。我并不认为这个起点上的权力分布是合理的,在这一初始时刻也许有的人是奴隶,有的人是奴隶主,这在道德上肯定是不可接受的。不过我们毕竟需要一个理论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不必是社会均衡的,从这点出发社会成员经过立宪过程将朝着某种自然均衡演进。我充分理解你的论点,当社会不平等达到一定程度时,革命或许比不革命要好些,所以确实会发生革命,而不仅仅是宪制范围内的(合乎宪法的)革命。这里需要计算成本与收益,到底哪一种方式的改革比较好些。不论如何,我的社会契约的出发点只是一个工具性的起点,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通过理论分析我们也许可以看到社会成员之间进一步合作的潜力(布坎南所谓的“自然均衡”)。正是在这一点上我的立场不同于诺兹克的(Entitlement Theory,或许可译做“合法继承理论”,参见我在《公共论丛》发表的讨论哈耶克思想的第三部分的一个脚注),我不接受诺兹克维护既成权利结构,而不询问这一结构的道德合理性的那种保守主义态度。在这一点上,我再一次与罗尔斯的立场一致(汪注:罗尔斯与诺兹克的论争,参见前引我的文章)。让我再一次重申,我虽然与诺兹克一样,从一个既定的权利结构出发讨论社会契约理论,但我与后者不同,我不认为那个既定结构是道德合理的。我不认为“继承权”(诺兹克的看法:不论何种权利,只要是通过合法程序继承或积累起来的就具有正义性)有多么重要。我关心的是从这样一个初始状态出发,人们怎样并且能够多大程度上通过契约关系改善自身的处境,尽管这一改善不一定能够取消他们之间在权利上的基本差异,尽管这一改善并不排除社会革命的可能性。不过由此引发的社会革命与我和约翰(指罗尔斯)所呼吁的宪制改革或宪制革命性质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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