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备车队独立否 税收负担不一样

长江公司是一家从事机械配件制造的生产性企业,系一般纳税人,2008年实现销售1 482万元。该企业拥有5辆黄河牌大卡车,平时以车队的形式管理,主要负责本企业的产品销售或者采购货物的运输任务。对长江公司的车队应怎样安排更节税呢?

【筹划分析】

长江公司的车队目前从事的是一种混合销价售业务,对该公司的车队进行税收筹划,涉及到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税种。从理论的角度来分析,混合销售业务在增值税与营业税之间存在一个平衡点。也就是说,该企业可在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税种之间做出选择。因此,从事货物生产经营的企业的自备车辆存在税收筹划的空间,这个空间是建立在税种转换平衡点理论的基础之上的。

【筹划分析】

从税收平衡理论出发对相关业务进行分析,就不难找到购销企业运费中降低税收负担的途径:

1、将车队独立出来组建一个运输公司

拥有自营车辆的采购企业,当采购货物自营运费中的物耗小于23.53%时,可考虑将自营车辆“独立”出来,使采购企业自营运费转变成外购运费,可能会降低税负。根据长江公司以往年度运费方面的抵扣进项税资料分析,其运费价格的中物耗只有10%,远低于扣税平衡点。假设2008年该企业共核算内部运费76万元,则可抵扣运费中物耗部分的进项税为:

76×10%×17%=1.292(万元)。

如果将自营车辆“独立”出来,设立隶属于长江公司的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长江公司实际抵扣税又是多少呢?我们不妨来具体地计算一下:

“独立”后,长江公司一是可以向运输子公司索取运费普通发票计提进项税:

76×7%=5.32(万元)。

二是还要承担“独立”汽车应缴纳的营业税:

76×3%=2.28(万元)。

这样一抵一缴的结果,长江公司实际抵扣税款3.04万元,这比原抵扣的1.292万元多抵了1.748万元。运费的内部核算变为对外支付后,长江公司就能多抵扣1.748万元的税款。换言之,该企业就可以取得1.748万的税收筹划收益。

2、改变销售关系,将收取运费转成代垫运费,从而降低自己的税收负担。

例如,长江公司销给D企业某产品10 000件,不含税销价100元/件,价外运费10元/件,则增值税销项税额为:

10 000×100×17% 10 000×10÷(1 17%)×17%=184 529.91(元);

若进项税额为108 000元(其中自营汽车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抵扣进项税8 000元),则应纳税额:

184 529.91-108 000=76 529.91(元)。

如果将自营车辆“单列”出来设立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让该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收取这笔运费补贴款,使运费补贴收入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长江公司纳税情况则变为:销项税额170 000元(价外费用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销项税额中不再包括价外费用计提部分),进项税额1 000 000元(因运输子公司为该厂二级独立法人,其运输收入应征营业税,故运输汽车原可以抵扣的8 000元进项税现已不存在了),则应纳增值税额为70 000元,再加上运输子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0 000×10×3%=3 000(元)。这样长江公司总的税收负担(含二级法人应纳营业税)为73 900元,比改变前的76 529.91元降低了3 529.91元。因此 ,站在售货企业角度看,设立运输子公司是合算的。

【筹划点评】

生产企业自有车辆,为避免混合销售业务缴纳增值税,可以根据运输车辆的多少及运输业务的大小,从整体收益角度进行论证,看是否可以通过设立运输公司节税。

如果生产企业将自有车辆单独成立运输公司,生产公司销售货物指定该运输公司负责运输,生产公司分别与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与购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这样,运输公司只需缴纳3%的营业税,而生产公司则可抵扣运费7%的增值税,企业节税为7%-3%=4%。若不设立运输公司,车辆的物耗则作增值税扣除。假设车辆可抵扣物耗金额为M,则物耗可抵扣税金为17%M,设销售额为N,扣税平衡点为M=4%N÷17%=23.53%N,在M<23.53%N时,设立运输公司则有节税空间。

一般情况下,当自有车辆可抵扣的物耗大于23.53%时,自有车辆无需独立;若自有车辆可抵扣的物耗小于23.53%时,可以考虑成立运输公司。但成立运输公司会有各种费用发生,如开办费、人工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等,所以,就生产企业来讲,是否以自有车辆设立运输公司,要看运输业务量,特别要计算对内的运输业务所产生的节税收益是否能保证运输公司的基本费用开支。

但是,在税收筹划过程中,我们往往会遇到一厢情愿的事情,从而导致策划方案流产。上面所列的例子就很容易是这样。因为任何企业都有自身利益的考虑,如果因为自己的利益考虑而损害了合作伙伴的利益,再好的策划方案也是无法实施的。接着分析上例,购货方D企业能接受长江公司的行为吗?销售方式改变前,D企业从长江公司购货时的进项税是184 529.91元,销售方式改变以后,D企业的进项税分为购货进项税170 000元和支付运费计提的进项税7 000元两部分,合计起来177 000元,这比改变前少抵扣了7 529.91元。由此看来,仅从经济利益方面考虑,销货方改变运费销售方式的做法,购货方未必会接受。

在税收筹划实务中,为了消除购货方对售货方“包装”运费、降低税收负担的抵制,可以选择不需要抵扣税金的企业入手,即当购货方通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采购货物无须抵扣进项税额时(如采用简易办法征增值税的企业等),则可考虑改变运费销售方式。

例如,销售建材产品的企业,如果购货方是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消费者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可考虑对原包含在售价之中的运费价款转变成代垫运费。

又如,销售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如果购货方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可将售货总价中的运费价款改变成代垫的运费。这样,就不会引起采购方少抵扣税款问题。

需要特别补充的是,无论是自营运费转成外购运费,还是把运费收入转成代垫运费,都必然会增加相应的转换成本,如设立运输子公司的开办费、管理费及其他公司费用等支出。当节税额大于转换支出时,说明税收筹划是成功的,反之,当节税额小于转换支出时,则以维护原状不变为宜。

【筹划难点】

这是一个综合性税收筹划问题,因为从企业决策的角度来讲,是自备车队,还是利用其他运输公司的车辆,不仅仅是财务上的问题。但是,如果财务上的问题上升到重要的地位,甚至决定企业的主要盈利能力的时候,企业又不得不去考虑这个因素。而要对其进行决策,普通的财务人员又往往难以拿出令人信服的数据和其他理论资料。因此,建议企业的决策者,如果遇到类似的问题,应当聘请专业人员来参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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