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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以法治军,颁行《贞观玉镜统》 俄罗斯亚洲民族研究所列宁格勒分所收藏的Л·K·科兹洛夫从我国黑城(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盗走的西夏珍贵文献——《贞观玉镜统》②是一本属于军事方面的法典③。该法典是崇宗乾顺贞观年间(1101—1113年)用西夏文雕板印刷出版的。该书采用“蝴蝶装”,刻印文字工整秀丽。目前,保存下来的有三个以上的版本,总共73面,残缺不全。尽管该书残缺颇多,很不完整,但我们仍然能够从中看到乾顺时期以法治军的简要概况。

   一、乾顺时期颁行《贞观玉镜统》的原因《贞观玉镜统》之所以颁行于乾顺亲政之后的贞观年间,并非偶然,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推行“尚文重法”立国方针的要求。乾顺在“尚文重法”立国方针的指引下,虽然将夏国建设的重点,开始向振兴文教和发展社会经济方面倾斜,但“尚文重法”并非不要武备,而是在武备问题上更加精益求精。即不是一味去讲求军队的数量,而是需要提高军队的质量(包括军队的素质和战斗力),而要达到此目的,必须制定或者在旧有的军事法规的基础之上,重新修订一部行之有效的军事法典,作为以法治军的依据,于是该书便应运而生。

  第二,与当时严峻的军事斗争形势有关。所谓严峻的军事斗争形势,是指乾顺即位初期,宋夏在军事上较量的结果,夏军接连失利,尤其在夏国的西南地区丧师失地严重(详前)。在此情况下,为了重振军威,收复失地,也需要颁行军事法典,以法治军,提高军队的素质和战斗力。

  第三,旧有军事法规必须更新。如众所知,景宗元昊在其立国之前,曾以“兵法勒诸部”,并对过去以氏族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部落兵制,进行过一些改革,但他所确定的兵制和实行的兵法,到乾顺时期,已经80余年。时过境迁,显然已经不再适应新的国情、民情和军情,必须根据新的情况,改弦易辙,重新做出新的规定,在旧的军事法典的基础之上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新的军事法规。

   二、《贞观玉镜统》的主要内容西夏文残本《贞观玉镜统》全文除序言外,尚有一至四篇。其序言,因残缺太多,难以窥其全豹。从其残页谈到过去的军律(如“赏罚律”)虽“轻重分明”,难以适应今天已经变化了的国情和军情,“如今,□性忠奸不同,行军不易,功难明□……①”来看,显然是在解释编纂《贞观玉镜统》的原因和目的。第一篇《军政篇》是有关军政制度的规定。第二篇《功篇》是关于各种军功奖赏的规定。第三篇《罪篇》是关于各级军官和士兵触犯各种律条处罚的规定。第四篇《进胜篇》是关于各级军官和士兵立大功奇功奖赏的规定。

  从第一篇至第四篇现存的目录和正文看,该书的内容,大体上可以分为军政制度和军律两个部份,下面就这两个部份的主要内容分述于后。

  1.关于军政制度该书第一篇集中谈了军政制度,其他几篇也有谈军政制度的。其内容大体上有如下几项:甲、关于如何选将任职。第一篇目录云:“共命将职,有诏旨,行文书”。(第1条)

  “统印信,主律令者”(第2条)

  也就是说,选任诸如正副将军、正副行将、正副佐将等一类的军职,必须由上一级几个方面的统兵官,共同研究决定,然后上报中央经皇帝批准,颁布诏旨、印章、符牌,下达正式文书,才算完成选任将职的全过程。

  乙、关于军队人员的构成和军官职级在元昊定兵制之时,见诸汉文史籍的军队人员的构成比较单纯,只有正军和负瞻两种。正军是冲锋陷阵的战斗员,负瞻是随军杂役,其任务是负责筹备粮食和供战马食用的饲料,并负责将这些粮料运到军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情、民情和军情的变化,到乾顺时,军队人员的构成,逐渐复杂起来。据该书第二章记载:“将处役[人]、辅军、私人杀[敌]人”。(第28条目录)

  “虞人[获]官赏赐”。(第64条目录)

  “刑徒、苦役减刺[字]”。(第75条目录)

  说明西夏军队最迟到乾顺之时,其人员的构成,除正军、负瞻外,还有“私人”(指军职人员的亲友子弟及民间有材勇者)、“役人”(指仆役)、“虞人”(向导)、“刑徒”、“苦役”,等等。这些人员以“私人”地位较高,“役人”次之,“刑徒”、“苦役”又次之。这些人员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西夏封建社会尊卑贵贱等级关系在军队中的反映。

  按照规定,上述成员中的“私人”、“役人”必须紧紧跟随将军参加战斗,如果在战斗中立有奇功(指俘获敌人的人、马、甲、胄、旗、鼓、金在1500件以上者),不仅可以得到大量的赏赐,而且可以晋升为军卒,至于“刑徒”和“苦役”,也可以立功减轻刑期(第二篇第75—77条)。这些规定显然有利于调动上述人员的积极性,从而从整体上提高军队的战斗力。

  关于军官职级,该书第三篇第3条规定:“将军等在敌地域里,没有分头行进,而是去自己想去之处;要会战,聚处地名、时日已著明令,各自约齐[届][时]都去,其中一将军准时到达;另一将军懈怠迟[到],至会[合]地点时日,没有去时,先时到达的将军与敌军遭遇、战斗,[有]胜[或]败时,功罪在于将,由将承担。损失兵马时,损失大小多少……,一律乃迟到将军之罪,[其]官、职、军皆具失去,列入不主事官之列。若先到将军未遇战事,则迟到将军的官减去一半,司位、职等具丢失。”

  这段规定告诉我们:第一,至迟在乾顺时,西夏军队中的军官职级,有官、职、军和司位。这里的“军”似乎应指军籍或军中职衔、“司位”可能相当于宋朝的差遣。这四种职衔,在宋朝军队中早已存在,说明西夏的军官职衔深受宋朝的影响;第二,存在主事官与不主事官两种不同类型的官。所谓“不主事官”,应指大小统兵等主事官以外的杂官和幕僚等,这在宋朝军队中早就存在;第三,文中的官,应指官资。因为西夏文官字,其义为官,音为资,两者通用。在宋朝资作为考察官员,以备升迁的依据,差遣官任满一期便可以加一资。一个官阶分为若干级,每一级就是一资。宋军军功赏官分为“转官”和“转阶级”两种,因军功而升官的称为“转官”,因军功而升军职的称为“转阶级”,西夏将两者合而为一,均为“加官”,也就是转官,即转资。西夏军官们的升降,往往以官为主,如步骑佐将立奇功(指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等1500种以上),可加官10级,正首领立奇功,可加官12级,军卒立奇功,可加官15级。反之,因罪过受罚则要降官。如将军“因未往相助,具减10官”(第3篇第4条)。正副将军虚报俘获数量自1件至500件减3官,500件至1000件减五官,虚报数量越大减官越多,当虚报至2000件以上至2500件时,“则官具减半”,2500件至3000件时,“官、军、职皆免掉,贬为“底(层)官”。(第四篇第9条)

  西夏官阶级数究竟有多少?史无明文记载,但西夏为小国寡民,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其官阶级数,肯定比宋、金要少。宋的武官官阶最多时高达50以上。如徽宗政和年间,“自太尉至下班祇应,凡五十二阶”50000497_0210_0①,金朝官阶据《金史·百官志》记载,文官为42阶,武官为36阶。

  除了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大问题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之外,还对作为军队指挥信号的旗、鼓、金以及行使统兵权的将军与最高统治者派来进行监督的察军(即监军)作了种种规定。由于该书有关这两个问题,仅存目录,正文荡然无存,详细内容无从知晓,只好暂付阙如了。

  2.关于军律西夏军律可分为赏赐律与罚罪律两大门类。现将其主要内容分述于后。

  赏赐律。该书关于赏赐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二篇和第四篇。从这两篇的存目和正文看,其内容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其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三点:(一)关于立大功奇功的标准。其律令规定凡能“挫敌军锋”,大败敌军,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1500件以上者,才算立了大功奇功,得到一份相当丰厚的赏赐。反之,凡是俘获数量在1500件以下者只能算立了一般军功,按照其“[俘获]、[的]物品、数量领取官赏”(第4篇第1条)。

  (二)对军官如何论功行赏。有两种情况:其一,在战斗中,人、马、甲、胄、旗、鼓、金各有得失时,原则上可以互相抵销。“将军等行进到敌地域中去,……(与敌)战斗时不能相挫败,兵马各自撤退时,得失人、马、甲、胄、旗、鼓、金等者,功罪可相抵”(第2篇第5条);若得超过失,可以得赏,但必须超过“一百种以上”方能领取。反之,“[若]功超[过][罪]一百种以下到一百种的,勿得功”(第二篇第2条),即不能论功行赏。当失多于得时,一般来说,要受到应有的处罚。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将军经过殊死战(斗),或能深入敌境,尽管得不偿失,仍可以按其俘获之物的种类及数量计功给赏。

  其二,当正副将军并肩战斗,若能既挫敌军锋,又能俘获敌之人、马、甲、胄、旗、鼓、金,两功相等时,“当取最高那种”,即按赏赐最多的那项领赏,不能两赏俱得。但如果将军亲手杀死敌人,“则获前功外,上述杀敌功亦可得”(第2篇第7条),即两赏可同时领取。

  (三)对立了军功的刑徒、苦役如何行赏。律令规定:“刑徒、苦役减刺[字][之]功”。(第2篇75条目录)

  “刑徒等功作半减[刑]期”。(第2篇76条目录)

  也就是说,凡刑徒、苦役立了军功,其功应按常人一半计算,减刺字或减刑期。

  赏赐律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凡符合这五个方面条件之一者均可论功行赏。

  (一)克敌制胜者。包括挫敌军锋,大败敌人者。“将军、行将(私人)等……挫敌军锋,私人[可][成][为]军卒,挫敌军锋□□当得官、军赏赐”。(第4篇第8条);攻城战斗中首先登上敌人城头陷城者。“登[敌]城上[者],初为杂官,若无官等,顺次加官”。(第2篇第63条);在战斗中杀死敌军一人以上者。“杀一人以上,一律加一官,当得二十两银碗,衣服一袭七带,五两银腰带一条,茶、绢五十[份],等等”(第2篇第3条);将军在战斗中将敌将打下马,让别人将其杀死者。“将、行将亲手[击]倒[敌]人,又令杀之”(第2篇第17条目录)也可论功行赏。

  (二)打败仗时能立军功者。包括英勇断后,使全军撤退者;在战斗中将领败阵,但护卫、队人能挫敌军锋者,前者从将军到私人都可得到奖赏,后者仅限于护卫和队人。

  (三)俘获各类战利品者。第2篇第12条规定:“与敌战斗中,获铠甲、马、旗、鼓、金,俘虏首级、小孩、妇女等者,计将军、行将、佐将等之一应功数中”。

  表明战利品有两类,一类为军用物资——铠甲、马、旗、鼓、金等;另一类为人,包括首级(死口)、妇女和儿童(活口)。

  (四)揭露弄虚作假者。第3篇第29条规定:“正副将被诸人所告属实时……告者可加二官,前所纳首[级]的赏赐与首[级]价等数若干,告者具得。”

  即用加官和给予赏赐的手段,鼓励人们去揭发虚报俘获物、杀敌数量、以及买卖首级等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澄清军队吏治的目的。

  (五)虞人有功者。凡虞人带路有功,可“[获]官赏赐”(第2篇第64条目录)。

  其奖赏之物,大体上有如下几类:(一)提升官资。其具体升官办法是按功劳的大小和原有官职官资情况,升1—15级。凡立有同样的军功,原来没有官资或官资少者升的资级就多,反之,就少。如立同样的军功,将军只加 7级,士兵则可加 15级;(二)为物质奖。包括银锭和生活用品——银碗、衣服、茶叶、丝绸等物。前者如佐将以上立大功奇功者赏银一锭,后者如立一般军功者可得茶8斤—400斤,丝绸7匹—400匹,银碗7两—100两,等等。凡立大功的军官,其职务较高者,可得金碗、金腰带、银鞍鞯和高级纺织品,等等;(三)为特殊奖。即对立大功奇功者赏给军直。所谓军直,即军中服杂役之人。而且官级越高赏赐的数量越多,相同的军功,将军可赏赐70名,而一般军卒只能赏赐30名;(四)为精神奖。即给予某种荣誉称号。如第4篇第10条规定,对立有军功,未能加官的“正副行将、游监、佐〔将〕、正首领、应监、小首领、帐主、押队、军卒等,当获勇捷[称][号]等。”

  罚罪律。该律也同赏赐律一样,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其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如何处罚败军之将。有两种情况:其一,正副将军一同参加战斗,因虞人引导失误,造成人、马、甲、胄、旗、鼓、金等损失,应根据最后落实的功罪情况,“一应计算,按正副高下承担”(第3篇第7条),即分别处罚,正重副轻;其二,将军虽然杀了敌人,但军马战败,其功罪又不能相抵,应根据“所犯何罪,按律承担”(第2篇第8条)。

  (二)如何处罚阵亡将领的随行人员。如第三篇第21条规定:“正副将军阵亡时,护卫、首领、押队、亲随等四人具杀,满门充牧、农人。队人一律杖二十,面上刺字,终身监[禁]”。

  也就是说将军阵亡,其随行人员要分担全部责任,受到严厉的处罚。但这指的是一般情况,如遇特殊情况,诸如“因树倒、石迸、中飞箭、路坏等而坠死时,所部护卫不计罪”(第3篇第15条),即免于处罚。

  (三)将军阵亡,其子弟能否继承其职衔和赏赐。一般来说,将军、行将、佐将在战斗中阵亡,其子弟应继承其“官、军之职”和所得战功赏赐,但如果是由于“不敢战而逃,因而被杀的”,其子弟在本军,则不准继承其官、军之职和所得战功赏赐。如果其子弟“在别军,刚健可用,挫敌军锋,大败敌军,又先越过城头陷城者,则具得官、军”(第3篇第16条),即可继承其官、军之职。

  (四)严惩弄虚作假者。所谓弄虚作假,即指虚报斩获敌军首级,或买卖首级。第3篇第29条规定:正副将军“若[虚][报]一个首级以上的,则一律减二官,罚三匹马。卖与首级者有官者减一官,罚一匹马。军卒杖十三”。

  罚罪律的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如下五个方面,现分述之。

  (一)在战争中不战而逃者,包括正副将军及其跟随者——役人、辅军、私人等都要受到严厉的惩处。如第3篇第2条第22条规定,对于不战而逃的副将军,首先让正将军代行其职。然后捉拿归案,并及时将其罪行报告“世界”(朝廷),听候处置。至于其跟随者役人、辅军、私人等“丢下将军,逃避战斗败北时,具杀”。即要处斩。

  (二)将军懈怠迟到,延误战机者。有两种情况:其一,将军不能按规定时间到达事先确定的会合地点,如果先到的将军,已经与敌遭遇战斗,那么,迟到者“[其]官、职、军具失”,如果未发生战斗,则迟到者“官减去一半,司位、职等具失”(第3篇第3条);其二,两将军相约,于同一天分头行动,“但其中一将军懈怠,到其日不行动,则降三官,罚五匹马”(第3篇第8条)。

  (三)各级统兵官在战争中丧失人、马、甲、胄、旗、鼓、金者,只要亡失一分以上,就要受到降官罚马的处分,亡失越多,处罚越重。“亡失五分以上,则正将军一律处以极刑,副将军的[官]、[军]、[职][具]失,贬入低层官”(第3篇第6条)。

  (四)虚报战功、徇私舞弊者。包括虚报俘获数量者。如正副将军虚报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等一种以上,便要受到惩处,而且数量越大,所受处罚越重,虚报2500种至3000种的,“官、军、职皆免掉,贬为底〔层〕官”,虚报3000种以上的,“一律处以极刑”(第3篇第9条);察军,司吏徇私舞弊及检查不严者,按规定,在战斗中所斩获的敌军首级,要经过察军、司吏等“共同看验加封”,如果察军司吏等不验实便对虚报的首级加封,“一首以上,一律[处][置]。察军司吏等有官而无军卒的,处以极刑”(第3篇第27条),即判处死刑。

  (五)察军擅自离开将军者。按规定察军在行军战斗时应当紧紧跟随将军,形影不离。如果在战斗中擅自离开将军,又对战事不了解者,“则处以极刑,满门充军”(第3篇第28条)。

  其处罚手段,由轻到重大体有以下七种:1.罚马。将军、行将、佐将等在战争中触犯多种刑律时,一般都要罚马,最少要罚2匹,最多时要罚10匹。

  2.减免官、职、军、司位。将军、行将,佐将在战斗中因为犯有诸如会合迟到、亡失兵马等罪行,则要根据情节轻重、官职高低,部份或全部减免其官、职、军、司位等职衔。

  3.逮捕、夺军权。如正副将军不战而逃,便要收其兵权,逮捕监禁,听候发落。

  4.杖刑和刺字。察军、护卫、主旗鼓者、司吏、军卒等因触犯刑律,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往往要判答杖和刺字(面上、前额、后额)之刑。

  5.罚作苦役。根据所犯罪行情节的轻重,决定罚作苦役的时间,情况轻的罚作苦役的时间较短,反之,则较长。其刑期1—6年不等,6年以上者极少。

  6.终身监禁。如正副将主旗、鼓、金者阵亡,旗鼓各亡失一件,其护卫便要判处杖20,面上刺字和终身监禁。

  7.死刑。凡属情节严重者一般都要判处死刑。如主旗、鼓、金者,在战斗中丢失旗、鼓、金,自己跑回来的,便要处死。① 三、《贞观玉镜统》的特点和实用价值《贞观玉镜统》不是一般适用于军队平时驻防训练用的兵书,而是在宋夏军事斗争形势对西夏不利的严峻情况下,由西夏国君乾顺下令组织官员修订、颁行,供西夏军队作战时使用的军事法典。修订该法典的意图,旨在以法治军。即一方面对那些奋勇杀敌,立有军功的官兵予以种种奖励,另方面对那些虚报战功、徇私舞弊、不战而逃、玩忽职守的不逞之徒,给予应得的惩处,以正压邪,从而整顿西夏军队的军纪、军风,使西夏军队的素质和战斗力大大提高一步。为达到此目的,必须编一本简明扼要、重点突出,便于记忆、运用,赏罚适中,具有一定灵活性等特点的军事法典。而《贞观玉镜统》正好是具备这些特点的军事文献。

  下面就该书的特点问题略作考察。

  第一,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如众所知,见于宋曾公亮等撰的《武经总要》一书的宋朝军律,范围颇大。其具体律令可谓全面琐细。举凡平时驻扎训练、后勤供应、下营列队、烽火信号、调兵手续、擒获敌军奸细、泄露军事秘密、使用间谍……等等;战时排阵、下寨、军容整肃、临阵失马、换马,追逐敌军远近、守城、围城不固,贪争财物而不杀敌,入敌境烧杀抢掠,乱杀俘掳,争夺俘掳……等等,几乎无所不包。与宋朝军律相反,西夏军律仅就战时集结、行军、打仗等方面,一些最重要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其范围要小得多。它要求军官和士兵只需记住:英勇杀敌,挫敌军锋,攻城陷城,注意俘获敌人的人、马、甲、胄、旗、鼓、金和妇女、儿童,尤其是敌团练总管、左官等重要人物,保护好自己的人、马、甲、胄、旗、鼓、金和妇女、儿童,保护好各级将领,听从主将号令,先报告而后行,各自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不可贪功冒功等等内容就行。西夏流行四言杂字,如果我们将上述内容的基本精神编为四个字一句的顺口溜,那就可以进一步压缩简化为如下几句:“人人奋勇,战斗为务。挫敌军锋,攻城破城。保存自己,俘获敌人。保护首领,服从命令。不贪冒功,忠实为先”①事实证明,军律规定得越繁琐,越难以执行,因为繁琐的哲学总是要灭亡的。西夏军律删繁就简,重点突出,注重实用性的革新务实精神,与元昊等统治者所倡导的革新、务实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赏罚比较适中。即无过重过轻的赏罚。兹以罚罪律为例。《贞观玉镜统》中的罚罪律总数为32条,但处死刑的只有七个方面,而《武经总要》中的罚罪律共有72条,几乎条条都是‘斩’,似乎只有斩才能解决一切问题。如果我们用夏宋相同的罪行加以比较,其处罚也比宋轻。如对于会战或者召开军事会议无故迟到者,宋律规定为‘斩’,西夏只免去其官、职、军,或官减半,免去司位、职,罚马10匹。对无故不救援者,宋律规定“全队部皆斩”②,西夏只处理其正副将军,减官或罚马,而不罚其他人。相形之下,孰轻孰重,哪个合理适中,昭然若揭。

  第三,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相对的合理性。

  其灵活性,如将军违反命令未能按时进军,本应处罚,但如果是由于半路上与敌人发生遭遇战,或下大雨雪雾,或向导迷路,或避敌哨探等客观原因所造成,则“勿量将军罪”(第3篇第8条、10条)。

  其合理性突出表现在对官、兵赏罚的物品之上。对立有军功者往往赏以自宋朝得来的奇缺物品——丝绸、茶叶、金银,对犯有罪过的军人,往往罚以本国出产丰富的马,而且只对拥有大量马匹的军官才罚马,至于仅有少量马或者根本没有马的军卒及其他成员,则不罚马。表明西夏军律能从本国的国情、民情的实际出发,不强人之所难,因而具有较大的合理性,而这点也正是宋朝军律所缺乏的①。

  由于《贞观玉镜统》具有上述特点和优点,因此,该书是一部具有较高实用价值的军事法典。

  

  

  ②该书的名称,过去译作《贞观玉镜统》或《贞观玉镜鉴》,近来有的学者为它正名,认为应当译作《贞观玉镜将》,其实,译作统也是可以的。因为:第一,书名西夏文第5个字可译为‘将’或‘统’;第二,统的含义有统理、统论、统制、统领、统军……等等;第三,西夏文将军二字也可以译为“统军”。因此,将书名译为“贞观圣明的将兵法”与译为“贞观圣明的统兵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差别。

  ③关于该书的性质,过去一些中外学者都认为是军事法典,但近来有的学者却认为它是兵书,不能叫做军事法典。其实,称它为军事法典也是可以的。因为第一,何谓法典?《辞海》云:“搜集同一性质之法规所成之制定法,谓之法典。”也就说,只要将同属军事方面的一些成文规定汇集在一起,就可叫法典;第二,该书的内容既有军政方面的规定,也有赏罚方面的规定,而且大部分内容是后者,主要内容决定性质,因此,认为它是一本军事法典,似乎也是无可非议的。

  ①陈炳应译:《贞观玉镜将·序言》,载《贞观玉镜将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5年7月版。

  ①《宋史》卷169,《职官志》。

  ①参阅陈炳应:《贞观玉镜将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5年7月版。

  ①《西夏书事》卷12载元昊对野利仁荣道:“蕃俗以忠实为先,战斗为务②曾公亮等:《武经总要,前集》卷14,《制度·罚条》。

  ①参阅陈炳应:《贞观玉镜将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5年7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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