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农村的租佃关系

  第三节 农村的租佃关系

  民国时期农村的土地关系中,广泛存在着租佃经营,主要是以地主土地所有制为基础的封建性地租剥削,而只存在极少量的采用资本主义农业经营的租佃关系。中国的封建租佃制由来早,形态杂,租额重,对中国农业经济的作用和影响极大。

  地租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将土地租给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收入。在土地私有制下,地租是直接生产者创造的剩余产品被土地所有者无偿占有的部分,马克思指出:“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的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①封建社会地租形态的一般发展顺序是:劳役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后两种形态也称作代役租。这三种地租形态虽然按顺序发生,但纯粹的形态很少有,常常是相互交错。在中国,一直是实物地租占支配地位,劳役地租也还有相当的残余(主要是少数民族地区),而货币地租则始终没有占主导地位。由于民国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租佃关系是非常错综复杂的。

   佃农比重大,经营规模小

  中国自秦汉始,佃耕现象一直存在。民国以后佃耕的比重仍在加大。根据1936年全国22省1120个县的调查报告,佃农占农户总数的30% ,半佃农占24% 。在地区分布上,华中华南的佃农半佃农在70%以上,而华北地区比重较低。1947年调查,佃农半佃农在全国总农户中的比重上升为58%。佃农半佃农中很少有佃耕大量土地,采用资本主义经营方式者,绝大部分都是租佃5亩上下的小块土地进行手工业生产的小农经营形式,仍属于自然经济状态下的封建半封建的租佃关系。

   租佃形式多样而落后

  据1934年对22省879县的调查统计,实物地租占78.8% (其中分成租占28.1% ,定额租占50.7% ),货币地租占21.2% ,并存在劳役地租。

  分成租,是佃农按当年生产的农产品的一个固定的比例数(或称若干成)交纳地租。分成租制下地主往往直接干预,甚至完全控制出租地块的全部生产过程,以及佃农的人身自由。当收割时,地主往往亲自或派管家到场监督分成。

  定额租,是在生产前即按亩规定好地租量的租佃形式,是民国时期最流行的一种实物地租形式。定额租由于租额事先已定,佃农在生产上有较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对于改进生产技术,增加投资和劳力,起了积极的刺激作用。定额租又有硬租和软租之分:硬租又称“铁租”,不论年成如何,都要不折不扣地交足租额;软租又称“议租”,在遇到灾年时可以商议酌情减免。

  货币地租,是实物定额租的转化形式,是以货币形态占有佃农的剩余劳动,所以最初的货币地租有实物折租之说,称为“折租”或“钱租”。货币地租在民国时期比重仍然不大,仅占租佃形式的21.2% (1936年),它多流行于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大城市附近、经济作物区以及东北和河套的新垦区。货币地租迫使农产品投向市场,促进旧生产方式发生变革,即导致封建主义地租向资本主义地租过渡。

  地租形式的变化,也受其他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影响,如抗日战争时,国民党统治区由于物价猛涨,货币贬值,粮食奇缺,地主豪绅为了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就有不愿收取钱租而出现了向实物地租的逆转。据1941年对后方的12省调查,钱租改为分成租的19.1% ,改为定额实物租的17.9% ,其中四川、浙江、西康、湖北等省钱租改为实物租的占50%至75% ,甚至还有逆转为劳役地租的情况。

  劳役地租,前文讲述的西藏、云南等地少数民族中存在的封建领主对农奴的剥削,就是这种地租形式的典型表现。但是,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也残存有劳役地租,如江苏的宝山、嘉定等地,有佃户租种一亩田,称为“脚色田”,必须给地主出工40天左右,此等天数能耕种两亩田,折合实物地租相当一倍上下,而且在农忙季节,“脚色”(地主称佃农为“脚色”,具有农奴含义)必须先到地主自营地上劳动,而眼看租种的“脚色田”耽误农时受损失。特别是日本帝国主义占领上海后,工人失业众多,纷纷回乡谋生,当地地主乘人之危,采取“脚色田”榨取佃农。

   租佃期短,或者无定期

  据1934年对11省的调查统计,租佃期限如下:

  

  

  

  表中反映租佃期为1年的和无定期的比重,从1924年的55% ,上升到1934年57% ,而且口头租约居多。租佃期短,这不利于佃农投资和投力,往往出现掠夺式的破坏地力。租期不定,使佃农唯恐地主随时抽地,不得不唯命是从。而地主缩减租佃期限是为了随时抽田另佃,以达加租的目的。

   地租量重,剥削率高

  民国时期占统治形式的实物地租的租率一般占亩产量的50%左右,在南方有的县份高达70%至80%,甚至个别地区高达正产物的100%以上,货币地租一般都超过地价的10%,有的高达20%上下。国际惯例,地租的高低是以土地购买年来衡量,购买年指用多少年的地租额等于该地地价。购买年越长,地租越轻,反之,地租就越重。据1934年对14省的统计,各式租额的购买年一般是8至9年,有的地区仅有4至5年。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西欧的购买年英国为27至30年,德国为20年,可见中国地租量苛重。

  

  

  大精确的。因为佃农投入的生产资料如种子、肥料、农药、农具折旧等成本费一般占去亩收获量的15%至20%,并未扣除。所以有人认为地租量应和

  

  

  来衡量地租剥削程度是有道理的。还有人认为地租量侵占剩余劳动甚至侵占

  

  的。

  我们认为,地租剥削率作为一个衡量封建半封建土地制度下地租剥削程度的科学概念,诚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剩余价值剥削率那样,准确揭示资本对劳动力的剥削程度的话,那么,封建主义生产方式下的地租剥削率,也应该以地租对劳动力的剥削程度来加以揭示,才是比较科学的。地租剥削率即以地租量除以必要劳动量来计算,其公式表示如下:

  

  

  这个公式和上文所举的那几种计算法是有区别的,它把地租看作是佃农劳动的使用所创造的,把地租剥削看作是对佃农劳动力的剥削,这是更深层地触及了封建主义地租的本质。举例而言:①

  

  

  上表可知,各地佃农的剩余劳动率差别很大,江苏吴县为负数,最高为四川成都的242.6%,这是和成都平原土地肥沃水利条件好有关,它反映了中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各地的地租率也不等,最低为广西郁林的25.4%,最高为四川成都的62.8%,所有地租不仅侵吞了佃农的剩余劳动,还侵占了佃农部分必要劳动。所有地租剥削率都高于剩余劳动率和地租率,有的甚至高达251.4%(四川成都),而且剩余劳动率高,地租率、地租剥削率也高,几乎同步递增。这说明佃农提高生产力的成果,尽被地主阶级夺去了。这就是民国时期封建半封建土地制度下租佃关系的主要症结。

   地租率与田等产量的背离

  无论是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的租率,都是下中等田高过上等田。据1930年国民政府立法院统计:各等田地实物地租对产额的百分比①

  

  

  货币地租(钱租)也是如此。同年统计材料表明全国20省水田的钱租对地价的百分比,上等占10.3%,中等占11.3%,下等占12%;旱地上等占10.3%,中等占11%,下等占11.5%,等等。这说明越是压在底层的佃农,所负担的地租率就越高,因为贫苦的佃农,往往很难租到上等田,而只能租到中下等田。

   押租预租盛行,附加租名目繁多

  据1933年国民政府主计处调查全国359个县,有押租的169县,占47%,尤其在长江流域、珠江流域盛行,粤、贵、川、鄂、苏、浙等省流行押租的县数达60%以上,四川且超过了90%,这与这些地区佃耕比重大,佃农竞相租佃的情况是分不开的。而押租金额各地高低不一,有的低于年地租量,有的相等,有的甚至超过五六倍(如江西九江)。押租成为地主预防佃农欠租的一种重要手段。

  还有预租,就是佃农在租种前(一般是年前或清明前),先将地租(一般是钱租)交付,不管收成如何,预租则保证了地主的收益。

  不论押租或预租,在各地的比重都趋于上升,租金也在加大。如江苏昆山县押租田占租田的比重,1905年为25.5%,1914年上升为40. 9%,1924年达61. 8%;宝山县刘行杨行一带预租田占租田的比重,1923年为15%至20%,到1932年上升为60%至70%。

  还有其他超经济剥削和附加租。如:当佃户向田东承租时要摆“认东酒”,地主或管家来收租时要设“迎东酒”、“交租饭”;常年有“田信鸡”、“田信鸭”,“尝新米”、“尝新果”;各地存在的“包佃制”、“庄头制”和“租栈”等,中间人从中渔利,层层勒索;还有小亩出租、大斗收租,佃户为地主无偿挑水、抬轿、修房……甚至云南等地地主逼迫佃农参加械斗卖命,对欠租佃农拘捕拷打和强迫其妻女为奴仆等等。

  山东曲阜孔府,遍布各庄的佃户,分别为鸭蛋户、扫帚户、苇子户、修路户、哭丧户等等,孔府全年所需的鸭蛋、扫帚、苇蓆等全由佃户无偿供给,孔府、孔庙、孔林之间道路保养全由修路户无偿出工,甚至孔府死人出殡由众多的哭丧户来哭丧送丧,如此五花八门的超经济剥削和压迫,反映佃农的人身隶属关系类似农奴。

   永佃制趋向没落

  明清时期形成的永佃制,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后渐次衰落。永佃制的形成是广大贫苦农民长期斗争的结果,是用血和汗换来的。有的是佃农由于垦荒支付工本而获得;有的是交纳一笔押租金后而获得;有的是自耕农典卖土地时,只出卖土地的“田底”权,而保留了“田面”的永远耕作权;也有的是通过反抗手段迫使地主承认永佃权,防止地主“夺田改佃”等等。这种租佃关系在江南一些省份,如江、浙、皖等地曾比较普遍地存在,约占佃耕总数的30%上下。在永佃制下,地权被分割,即分为“田底”与“田面”(各地名称不一,浙江有叫“田骨”“田皮”、“大买”“小买”,江苏有叫“大田”“小田”、“大业”“小业”,广东有叫“大租”“小租”、“质田”“粮田”等等,性质是一致的),佃农不仅有权长期使用土地,租额较轻;而且可以出租或典卖“田面”权。即使地主典卖田底权,亦无碍佃户的田面权,这便是所谓“换主不换佃”、“卖田不卖耕”的惯例。这说明佃农获得一部分地权,是对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冲击。佃权相对稳定,也有利于改善生产条件。

  但是,国民党政府统治全国后颁布的《民法》规定:“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永佃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就可撤佃等等。在浙江,无书面契约的永佃权“遭撤佃者,比比皆是”①。历史表明:永佃权只是一时缓解租佃关系的紧张,而不能彻底解决农民土地问题。唯有“耕者有其田”才能彻底废除封建半封建土地制度。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14页。

  ①资料来源:严中平等:《中国近代经济史资料选辑》,第311—312页,以及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270页。

  ①见陈翰笙等:《解放前的中国农村》(三),第788页。

  ①章有义:《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3辑,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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