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大作家真不在意自己的作品能否赚钱吗?

研究版权史的两位知名学者谢尔曼和本特利,对于“作者”与“作品”之间关系的版权法意义做出了一个影响深远的经典解读——基于二者的结合,版权法因此而得以成为一个完整、封闭的体系。作品之概念早已有之,出版业(industry)也不是新兴事物,但直至作者身份(authorship)的法律地位的确立,版权制度才被称之为近代私法意义上的法律设计,由此足见,“作者”概念的确立最为重要的是具有制度化和体系化的意义,也因此被认为是《安妮女王法令》最为伟大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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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妮女王法令》

毫无疑问,版权制度的诞生是商业“战争”的产物,但颇有意味的是,学者们对“作者”概念的理解,其主要思维模式仍然是美学层面的,主张浪漫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观念。米歇尔·福柯的观点就非常典型,他谈到:“在有关思想、知识、文学、哲学和科学的历史中,‘作者’概念的形成使得个性化能够被专有。”而德国先验唯心主义哲学观的代表性人物,康德、黑格尔等,他们对作者与客体(作品)之间内生关系的解读——即我们所熟知的认知版权本质的“人格利益”学说——亦反映了同一种“作者”观。在他们看来,对作者的强调,是缘于作品对作者有着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正是基于这一特性,作品及其所生之利益应当归属于作者,并由此奠定整个利益分配机制的基础。人格权理论不仅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也在我国版权法之相关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构筑与适用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实际上,在更本质的层面上说,作者与所有者在人格利益方面并没有什么不同——作品体现人格并不能证明作品与其他财产就存在区别,在黑格尔那里,物也是人格的扩展。对作者与所有者之间关系的这种理解是有其历史渊源的,比如在中世纪的欧洲,“手稿的所有者即被认为享有授权人进行复制的权利,例如修道士们通常会收取一定的费用才允许他人复制自己的著作”。

本书虽然是遵循历史演进的过程对现代“作者”观念的演进、及其与文学作品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但这一逻辑主线的背后其实还埋有两条线索,一是作者对人格化版权概念的积极追求,另一是作者对去人格化版权概念的追求;而我们无论看哪一条线索,都不难发现其中所体现出的作者强烈的主体意识,法官、律师、文学家、出版商和学者们纷纷表达了自己的见解,精妙之言在本书中随处可见,令读者在制度层面的思考之余也能就“作者”概念获得一种美学享受。

在《安妮女王法令》颁行之初,大多数依据该法提起诉讼的都是伦敦的大书商,他们藉此希望制止非法书籍的进口。但与法令颁行前相比,书商们的“斗争”策略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他们声称文学财产是属于作者的实务,而自己则仅仅是作者的代理人和受托人。 但书商们的“诡计”也立即招致了很多人的严厉批评,他们认为如果一部作品被公开之后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它,这将使作者产生极大的挫折感,作者在作品上的利益被很大程度地剥夺,法令的出台正是由于这种不满而引发的。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但极为有趣的是,双方都将“作者”当成“故事的主角”,作为文学财产论争的中心。为了突出作者的主体地位,人们不厌其烦地讲文学财产与不动产相比较,甚至认为作者主张权利比土地所有者主张权利更具有正当性,因为作者是在创造、而所有者不过是在发现。保护作者的利益是为了制止他人慵懒地借用作者智慧凝结成的作品而为自己谋福利,这会导致伤害甚至毁掉一个有价值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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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历山大·蒲柏

无论如何,自18世纪30年代开始,作者已经成为与文学财产和出版有关的法律问题的焦点,尽管很多自认为文雅的作者不愿意深入参与交易,他们还是会将自己的版权一次性地出卖给书商。但亚历山大·蒲柏是一个不得不提到的人物,他是第一个常常使用法令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作者,著名的“蒲柏诉柯尔案”导致了版权法上的一个重要规制——信件的版权属于写信人,自此,文学财产的概念从实体性手稿分离出来成为对“作者”的普世理解。在译者看来,该案主审法官其实还做出了一个意义更加深远、但已为当今学界完全忽视的论断,即写作(或者说文学艺术创作行为)从市场交易中被分离出来,前者是一种自我满足的行为,后者才是版权制度构筑的基础。

长久以来,作者一直是很神秘的“存在”,因为早期的职业作家本身就是一个呈现出神秘形象的特殊群体,多与宗教相关,故而对作者的描述也具有浓重的宗教色彩——他们是神圣启示的接收者。但在经历了作者与出版商的长期斗争之后,法官们对作者的表述开始越来越远离传统观念,转而提出作者首先是一个商品生产者,这是《安妮女王法令》颁行前后的一个本质区别。中世纪时,“作者有权控制自己的作品出版”这一观念同样存在,但在当时,作者的控制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声誉和名望,而非特定的经济利益,法令却是实实在在关注经济利益的贸易规制制度,只不过,它未能一开始就澄清所有权与版权的混淆问题,例如在著名的“米勒诉泰勒”案中,主审法官曼斯菲尔德所发表的意见仍然继续着这种混淆。当然,这与18世纪的英国所开展的那场所有权个人主义的传统论断与公民人文主义之间的大辩论有着密切联系。但不论采取何种立场,人们讨论的焦点都集中于一对术语——作者和作品,并最终落足到“如何才能带走一项财产”的问题上来。如何看待作品,会影响到作者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在当时的历史阶段,法官、学者对作品与其他财产(最典型的就是土地、机械发明)所做的种种比较,无不让“作者”概念充斥着浪漫主义的色彩。例如在布莱克斯通那里,作品是综合语言和思想的实体,作者则是对有着语言外衣的思想拥有控制权的主体,而纸和印刷不过是将作者的风格和思想运送到远方。

发生在英国18世纪长达数十年的针对文学财产权的斗争,伦敦的图书出版商们是以作者财产权的名义而挑起的,尽管他们打着捍卫财产权之自由主义价值观的旗帜,其实不过是为了捍卫植根于中世纪同业公会文化的垄断机制。马克·罗斯对此有着非常清醒的认识,他精准地点出,文学财产权的问题不过是一场法律和商业的斗争,也是作品商品化之后不同表现形式的作者身份之间的竞争。斗争虽然表现为围绕永久版权的争议,但有趣的是,无论是支持者抑或反对者,都采取了相同的立论基础——作者是具有特殊天分的人,即他们能从个人经验的深处提炼出有机统一的文学艺术。支持永久版权的人认为,这是奖励作者的需要,而反对者则认为永久版权会鼓励为金钱而写作的风气,作家应以之为耻。作为反对者的代表性人物,卡姆登勋爵谈到,作者就是天才,他们分享神的光辉,是充满着上帝之光的伟大神明,天意之眷顾促使天才们怀揣高尚的动机向全世界传播他们发现的真理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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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的起源》英文原版

译者注意到,为了驳斥永久版权的观点,反对者让辩论充满了文学色彩、极尽讽刺之能事,但是,他们诸多脱离市场的比喻却会导致一个论证上的逻辑问题:永久版权之争反映的是关于版权本质的分歧,显然,这是以版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若反对者所言,没有什么普通法诉求(永久版权的立论在于其是一项普通法上的权利)可以提供给作者,作品应当像空气和水那样被自由地、普遍地使用,那么,版权就相当于是建立在公正和合乎道德、而不仅仅是先例(支持文学财产权的在先判例)的基础之上,此时,版权及相关制度还有什么意义呢?而且,即使与图书出版商进行交易、出售自己精神产品的作者是品格低下的,这又与版权制度有什么关系呢?相反,在版权制度的激励下,图书贸易得到了精心地发展,这为当时的英国提供了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本积累。

在人类历史上,一些伟大的学者和天才留下了丰富多彩的文学艺术作品,他们的光辉形象很容易让后人产生“他们并不在意通过个人作品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知,而实际上,这是毫无根据的,就以莎士比亚来说,他就非常关心自己的作品上演时剧场是否满座。不难看出,在那场有关作者和版权的斗争中,反对永久版权者将作者的形象人为地拔高了,因而遭致了许多人的批评:出于反对之目的而剥夺作者对其文学艺术创作成果所应享有的获取丰厚报酬的权利,由此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使得作者的身份神秘化。正因为如此,在18世纪很长一段时间里,多数法官仍然认为作者应当享有永久的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到1842年出台《版权法案》(Copyright Act),“版权是否应为永久”才不再成为斗争的焦点。但颇有意味的是,这场斗争中发生了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变化:18世纪的时候,永久版权的拥护者是图书出版商,而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出版商已经适应了这样的图书贸易、以及其中的既定利益,此时,反而是一些作者在继续主张他们应当享有永久版权了。

本书为我们展示的18世纪的英国版权史充分表明了,作者的概念既是文学艺术作品商品化的产物,也是对工业革命时期文学艺术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思想的回溯,而在18世纪末的德国也有同样的历史,作者和出版商都加入了那场超过20年的“关于书籍的大辩论”,并最终推动19世纪各德国政府(德国在1871年以前尚未统一)颁布了一系列的著作权法。甚至可以说,英国关于永久版权的那场论战,在德国法上如何看待作者的问题上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记。在19世纪个人权利本位思想的影响下,尽管德国著作权法同样是在法律和经济的斗争中产生的,但其有关作者、以及作者对作品所享有之权利的哲学基础,则完完全全成为了浪漫主义理论的若干表达,其影响直至今天。

 

伟大作家真不在意自己的作品能否赚钱吗?

《版权的起源》,[美] 马克·罗斯/著 杨明/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

(文/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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