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看税收的强制性与契约性

税收是国家向公民征收的公共收入,因而,谈税收一定要从其与国家的关系谈起。毫无疑问,在国家的发展进程中,税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税收对国家发展的作用不仅限于为国家提供收入,税收也塑造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Deborah Bräutigam,《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与国家构建》,第1章,导论: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与国家构建,毛道根、卢军坪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即将出版)。国家作为征税者与公民作为纳税人所形成的征纳关系,是国家与社会关系中最核心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又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建立良好的征纳关系,必须准确理解税收的基本特性,而强制性被认为是税收的最主要特征,例如,美国财政学家塞里格曼把国家收入分为奉献性收入、契约性收入和强制性收入三大类,税收被他列为强制性收入,与罚没收入同类。

然而,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必然把国家与公民置于对立的地位,无法形成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良性互动,激化征纳双方的矛盾,不利于国家的发展,故而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把税收看作是契约性收入。

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看税收的强制性与契约性

税收的强制性与无偿性

对于税收的强制性,人们一般把它理解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义务,那就不管纳税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与税收的强制性相关的是税收的另外一个特性即税收的无偿性,无偿性指的是纳税人所纳税收的多少与其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中享受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纳税多不能要求享受更多的利益,于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纳税人不愿意纳税,就必须要借助于法律的力量实施强制征收,便有了税收的强制性。

按照西方经济学的解释,税收是社会为获得政府代表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价格,由于公共物品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一些人可以消费公共物品而无须为其支付价款,即“免费搭车”,如果任由公民“免费搭车”,则政府无法获得提供公共物品所需的资金,因而必须对所有的公民强制买票,以此筹集提供公共物品所需的资金。

税收的契约性与正当性

契约是当事双方按照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而形成的约定。同样按照西方经济学对税收的解释,也能可以推演出税收的契约性。税收是公民为了获得公共物品而支付的价格,由于“免费搭车”心理的存在,公民社会自身无法提供公共物品,而公民又需要消费公共物品,于是全体公民就需要与国家达成契约,由国家委托政府向全体公民征税,用于提供公共物品。因而税收是国家依据其与公民达成的契约而征收的,这就是税收的契约性,现代税收存在的正当性就源于此。

在古代,国王不须考虑民众的诉求而一味征税,民众就有苛税猛于虎的感受,此时的税收只能强制征收,税收当然是强制性的。但在现代国家,这种粗暴的课征缺乏正当性,也不利于国家的治理。

想象一下这样的场景,国王派出的征税者追着一群行动敏捷的公民,一旦追上他们,就以残暴的方式向他们征税,使其苦不堪言,有人突然想到一个好点子:他们为什么不与国王达成协议,明码标价他们交多少钱,而国王反过来为他们做点事?这岂不是对大家都有好处?显然,在这个事例中,国王与公民达成的协议就是税收契约,“明码标价”就是要制定征税的规则。现实中的税收契约和征税规则体现为税收法律,当然,制定征税规则的前提是国王要为公民做点什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谁来与国王谈判,答案显然是只能由全体公民推选的代表与国王进行谈判,由此可见,税收催生了代议制民主。契约性税收“让公民参与到政治过程中来,税收成了他们与国家政府之间健康博弈的一种方式;到最后,政府对税收的依赖使其与公民展开谈判,给他们制度化影响公共政策的权力以换取纳税人(半)自愿的服从”(Mick Moore,《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与国家构建》,第2章,强制与契约:对于税收和国家治理的两种竞争性诠释,毛道根、卢军坪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即将出版)。

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看税收的强制性与契约性

1215年英国大主教和贵族共同起草《大宪章》。

税收强制性与契约性的关系

税收的强制性意味着国家可以无须顾及纳税人的意愿而强行向其征税,而税收的契约性则说明税收是依据国家与纳税人达成的契约而征收的,然而,契约订立的前提是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而且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是自愿的。由此而言,税收的强制性和契约性似乎是完全对立,不能共存的,承认税收的契约性就是否定税收的强制性。其实不然,辩证地理解两者的关系,可以看到,税收兼具强制性和契约性。

税收的全过程包括两个阶段,一是税收制度、政策的制定过程——也就是征税规则的制定过程,即税收立法过程,二是税款的征集过程,即税收的征收管理过程。在征税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尊重税收的契约性。权力与义务总是相伴相随的,国家征税权力的取得是以履行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为前提条件的。税收是因为国家提供了公共物品才产生的,类似于市场交易中的卖方,国家因此拥有了收取公共物品价款的权力,即税收的征收权。这时,国家和作为纳税人的公民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其中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可见国家向公民征税的行为类似于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市场交易行为。

税款的征集是在一定的规则下进行的,因而税收的征收管理是税收全过程的第二个环节。征税规则要解决对什么东西征税、征多少税、如何计税等问题,现实中,征税规则就是国家的税收制度。征税规则是在纳税人(公民)代表的同意下制定的,也就是全体公民同意这一规则,因此这个规则对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具体到公民个体,由于税收是无偿的,纳税总是会对个体的利益形成损失,公民不会自愿纳税,此时,就需要利用国家的行政权力,强制公民个人依法纳税。

由以上分析可知,强制性和契约性虽然看似矛盾,其实可以共存于税收中,税收的契约性存在于税收的立法环节,税收的强制性体现在税收的征收管理过程中,承认税收的契约性并不否定税收的强制性,反之亦然,只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模糊了对现代税收是公共物品价格的根本属性的认识,只强调契约性则忽视了税收征收管理的强制性。

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看税收的强制性与契约性

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加冕仪式以及英国光荣革命后威廉和玛丽加冕仪式。

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的强制性与契约性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也事关税收的合法性,乃至国家存在的合法性,还影响着国家治理体系、治理方式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传统的税收学理论对税收强制性的认识实际上与国家的暴力性有关,这种认识片面强调国家的权力而忽略了国家的义务,税收的合法性得不到认可,使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关系处于紧张的对立之中,并由此形成严重的政治对抗甚至战争,欧美国家的历史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例如,英国光荣革命、法国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虽然都有各自的历史背景,但是不合法的征税就是其中很重要的导火索(熊伟,2014)。

承认税收的契约性意味着征税必须取得公民的同意,并以此确立税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现代国家非常重视税收法定,将其视为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税收法定的基本要义就是征税应得到民众同意。税收的同意权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与公民处于平等的地位,全体纳税人同意为获得公共物品而自愿通过纳税的方式向国家让渡一部分利益;二是国家的税收收入必须用于公共物品的提供,纳税人所纳税款不仅应该在总量上与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支出一致,而且国家提供了多少公共物品、提供了什么公共物品也应取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可见,在代议制民主政体下,征税须由公民代表行使同意权,故有“无代表不纳税”的说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税收法定原则体现了现代国家的民主、法治理念,彰显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看税收的强制性与契约性

《财政理论史上的经典文献》,刘守刚、王晓丹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税收法定不但确立了税收的合法性,也为税收强制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因为只有在纳税义务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即纳税义务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税收的强制才具有正义性,否则就是纯粹的暴力。税收法定原则之所以排斥税收行政立法,就是因为行政立法为政府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纳税人开了方便之门。现实中,国家的税款征收行为是由政府及其职能机构——税务机关来行使的,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管理的对象是各个具体的纳税人,由于所纳税款与享受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对等关系,纳税人个人很难做到主动自愿纳税,所以税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征税的权力,体现了税收的强制性。一般而言,政府的行政管理总是或多或少地具有强制性,所以作为行政管理和执法机构,政府天生就有强制性倾向,如果把税收立法权赋予行政机构,行政强制就会突破合理的边界,把全体纳税人置于被管理的位置,纳税人的税收同意权被剥夺,税收也就有可能变成赤裸裸的掠夺。

综上所述,税收兼有强制性和契约性,充分理解和尊重税收的契约性,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有利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同时有助于税收民主的发展,构建良好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历史发展的进程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等发达的欧洲国家,税收使政府更具代表性、回应性以及高效性,而在对非税收收入(例如自然资源租金和外国援助)有较高财政依赖度的发展中国家,则容易产生民主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等问题(Mick Moore,《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与国家构建》,第2章,强制与契约:对于税收和国家治理的两种竞争性诠释,毛道根、卢军坪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即将出版)。(完)

(本文为刘守刚、魏陆主编的“财政政治学译从”的译者撰写的“财政与现代国家”主题系列文章,此为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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