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年前的交通肇事案

人类发明交通工具以来,关于交通事故的记载并不鲜见。如今处理各种交通事故,有关部门都有规范的流程和判断标准,也有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在唐代,遇到道路纠纷,怎么判案呢?在浩如烟海的史料中,吐鲁番阿斯塔那墓出土的一件文书引起了我的注意。这就是《唐宝应元年(762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

《唐宝应元年(762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出土于阿斯塔那第509号墓


牛车失控

案卷记载的是唐代宝应元年,也就是762年的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西州高昌城,一辆牛车失控,撞伤了两个孩子。在这里,我们不禁好奇,一千多年前的交通肇事案,有怎样的处理经过呢?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西州的高昌城,并不是中原地带,而作为边疆地区,唐朝法律的执行情况如何呢?这张小小的卷宗,有哪些看点呢?

根据案卷的记载,这起事故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762年六月的一天。当天,高昌城内骄阳似火,天气闷热。居民史拂郍8岁的儿子金儿、曹没冒8岁的女儿想子在一起玩,这俩孩子正在张游鹤的商铺前坐着玩耍。突然,一辆牛车从闹市区急速驶过,不管驾车人如何拖拉硬拽,牛依旧像发疯一样拉着车子冲进了人群。不幸的是,牛车将金儿和想子撞倒,车轮从俩孩子身上碾过。被撞倒的孩子是金儿,腰部以下的骨头全部碎裂,性命难保;想子的腰骨损折,同样有性命之忧。光天化日之下,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驾车的肇事人名叫康失芬,30岁,他是一名雇工,是粟特人靳嗔奴家所雇用的人。当天,他驾牛车想把城里的土坯搬到城外,从城外返回时,牛突然狂奔不止,所以才发生了两个孩子被撞的悲剧。

可以说,这起交通事故事实比较清楚,证据也较为确凿。事故发生后,俩孩子的家长一起将康失芬告到了官府。先是金儿的父亲史拂郍向官府提交呈词,上写“男金儿八岁,在张游鹤店门前坐,乃被行客靳嗔奴家生活人将车辗损,腰以下骨并碎破,今见困重,恐性命不存,请处分。谨牒。元年建未月日,百姓史拂郍牒”。呈词的意思大致是:我8岁的儿子金儿在店门口坐着,被车碾过受到损伤,腰部以下的骨头破碎,伤势很重,恐怕性命难保,请求官府大人明断。接着,想子的父亲曹没冒也向官府提交了呈词,内容与史拂郍大致相同。

那么,这起交通肇事案的判决主体是谁呢?文书上的细节给出了答案。案卷上的4个缝隙处都押有“铮”字,内容中还有“铮示”二字。不断出现的“铮”字,据学者考证,应该是法官的名字;“铮示”表明他是本地具有判案权限的官员。案卷并没提到“铮”担任何种职务,不过参考当时的制度,他很有可能是县令或县尉。唐代西北地区基层组织与内地类似,也实行州县制。据《唐六典》所载:“京畿及天下诸县令之职,皆掌导扬风化,抚字黎氓,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穷,审察冤屈,躬亲狱讼,务知百姓之疾苦。”这句话的意思是,县令担任地方的父母官,掌风化,维护一方平安。如果遇到有人打官司,则躬亲狱讼,即亲自审理,以了解百姓疾苦。县尉则是县令的辅佐之官,掌治安捕盗之事。

按照卷宗内容来看,既有争端缘由,又有判案经过,还有最终的审判结果,符合唐代完整的判案流程。依县令“躬亲狱讼”的职责标准来衡量,“铮示”便是地方长官履行这一职责的具体体现。话说“百姓无小事”,经过县令的初次断案后,官府还对案件的细节进行核查,用现在的法律术语来说,叫“固定证据”。文书中还有“检诚白”“诚白”“曾示”等字样。这是什么意思呢?唐代有“录事掌受事发辰,检勾稽失”的规定,意思是录事官的职责在于检勾稽失,即核实事情的真伪,以避免产生误判,所以在署名之前加上了“检”字,说明录事官已履行了核查职责。

家长上告

前面提到,两个孩子在这起事故中受伤,属于无过错方,那么这个案子该怎么判、怎么赔呢?唐代行政高效,哪怕边州也不例外。在基层核实清楚事实后,高昌县的官员铮接到这个案子,他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关系到两个孩子的后续治疗,而且社会影响不小。铮很快就做出了决定,提审肇事者康失芬,而且在不同时间,先后对康失芬审问了三次。过程是这样的:

第一次,一个叫舒的法官询问康失芬:“对于这场交通事故,你有什么要说的吗?”

康失芬回答:“这起交通事故是我造成的,是我的责任。”康失芬对事实供认不讳,承认了他赶牛车轧人的事实。

第二次,舒询问康失芬:“你为什么不制止奔跑的牛车,以至于伤人如此?”

康失芬觉得自己委屈,他回答说:“我也是替雇主打工,今天要拉砖坯,想着找一辆力量大一点的车,于是我去借了一辆牛车。但这是借来的牛车,我对牛的习性并不熟悉。不知道怎么着,牛突然失去了控制。我想,牛大概是受了惊吓才一路狂奔的。在牛狂奔的时候,我也尝试补救,努力拉拽,但‘力所不逮’,没能控制住牛车,最终酿成事故。”

第三次,舒问康失芬:“既然已经发生了这样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这样的后果,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你有什么赔偿打算吗?”

康失芬表示:“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请求准法科断。”这是卷子中的原文,意思是说,康失芬首先请求保辜,能为两个孩子治疗;如果受伤的孩子,任何一个不幸身亡,官府再按法律处罚自己。这里提到了一个大家并不熟悉的词“保辜”,何为保辜?

所谓保辜制度,指的是古代在发生了人身伤害案件后,根据伤情程度的大小来为伤害人定罪量刑的制度。保辜制度始于西周,唐代以后不断修改和完善。该制度有利于伤害人将自己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通过他为受害人寻医问药的主动帮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双方矛盾,从而化解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保辜制度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操作流程。首先,适用保辜制度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只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未当场致死的案件;二是加害人具备承担保辜义务的主客观条件,客观条件是具有一定的财力和人力,主观条件是具有承担保辜义务的愿望,“自愿”提出保辜请求。只有符合了前两个条件,保辜制度的实施才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康失芬的情形恰好符合保辜制度的实施条件,因此无论对康本人,还是受伤的孩童而言,依照该制度进行救治,之后观察疗效,无疑是眼下最好的选择。

唐代保辜制度惩处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被害者的受伤害程度;二是加害者的事后弥补程度。与此同时,对加害者在案件发生后一段期限内进行的救助,该期限要根据被害者的伤情进行判定。加害者为了能够得到较轻的量刑,在规定的期限内会不遗余力地对造成的伤害进行弥补,尤其是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家庭较为困难,无法负担高额的医疗费,此时加害者的救助就能够起到雪中送炭的作用,从而使得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提高了被害人治愈的可能性。由此看来,保辜制度不仅能够使得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还能够使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以及补救,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回到本案,康失芬的意思是他想请求为两个孩子先治疗,如果任何一个不幸身亡,官府再按法律处罚自己。前面提到,康失芬也是为主人打工,他自己赔偿能力有限,雇主靳嗔奴在事故发生后,也被官府抓了起来。后来雇主的家人找来了一位保人,作为申请保辜的担保人。保人何伏昏等人也写下状子,表示愿意担保靳嗔奴和康失芬,如果被担保的人逃跑,担保者愿意替罪即受重杖二十。最后,官府在保人的担保下,同意保辜,并放出靳嗔奴和康失芬,但规定两人在保辜期间,不许离开高昌县。至此,这个案子的处理过程告一段落。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中的某些内容在《唐律疏议》中并不存在,或与律令有着差异。如在康失芬依据律条规定请求保辜后,何伏昏等人又出具了保状,保人不但要确保康失芬放出后身在一地而不逃匿,以便对被伤害人金儿、想子进行养护与医治,而且还要承担另一条款:若被保者康失芬逃亡或食言,连保之人除情愿依律代其受罪外,并愿承受决重杖二十的处罚。出现这种情形,或许是当地在长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也可能是针对本案的专门补充。无论如何,这种“修正案”的形式彰显了唐代司法的灵活性与适用性。

如何量刑

这起案件的最终执行结果如何呢?肇事人康失芬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呢?遗憾的是,《唐宝应元年(762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中没有记载,但是,我们不妨依据唐朝的法律条文来进行分析。

《唐律疏议》是唐朝的成文法典,是唐朝初年的吏部尚书长孙无忌和宰相房玄龄共同领衔制定的法律。唐律规定:“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意思是,在闹市区无故跑马车的,会被处以鞭笞50下;而在人群中跑马车导致他人死亡的,为故意杀人罪,仅比斗杀人罪轻一等,斗杀伤属于故意杀人罪,在唐代的最高刑是死刑,比它减一等,就是流放三千里。这是唐代流刑中的最高等级,一般还有附加刑——三年“居作”,居作的意思是三年佩戴枷锁劳动。

因为两个孩子的伤势还没确定,官府采取了保辜措施。按照《唐律疏议》中“保辜”的条款,在《斗讼》中第307条明文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条款的内容大意是这样的:首先规定了殴伤人手足、他物伤人、刀刃及汤火伤人、伤人骨骼等伤害行为,保辜期分别为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及五十日;之后规定了辜期届满后的不同情况以及对于侵权人的处罚措施:在保辜期之内,如果被害人死亡,则以杀人罪处罚侵权人,如被害人在保辜期外死亡或者在保辜期之内因其他原因死亡,则依照殴伤法进行处置。

按照《唐律疏议》的条款,肇事人康失芬的保辜期限是50天,也就是说,官府最终如何量刑,要根据这50天内金儿和想子的病情来判断。如果在保辜期限内,有孩子去世了,肇事人康失芬就要以杀人罪论处;如果在保辜期限内孩子没有去世,则肇事人康失芬以伤害他人的法律论处。如果金儿和想子中有一个孩子死亡,康失芬就会被判流放三千里。

人命关天,量刑既要有合理的评判时间,又要追求一定的效率。如何实现二者的平衡,唐朝人是怎么做的呢?案卷中多次出现了有关时间的记载,如“四日”“十九日”等,这些日期所包含的内容恰好对应了案情的审理顺序。在当月四日至二十二日共计19天的时间中,“闹市驾车伤人案”终于尘埃落定。判案时间基本吻合唐制规定:“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可见,在唐代的边疆地区,已经实现了司法行政效率的高效与精准。

到这里,唐代这起发生在西州高昌城里的交通事故一案讲完了。这并不是一起复杂的交通事故,相反,它的过程很简单:牛车驾驶员康失芬没有控制好牛车,撞向了街边两个正在玩耍的孩子,给两个孩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肇事人康失芬通过申请“保辜”,对孩子们的伤情进行鉴定,以此作为判定自己责任的依据。看似这只是绵长历史中无足轻重的小事件,但实际上蕴含着众多现实性的意义。对于这起交通事故的判决是唐代法律在边疆地区的生动实践,也体现出唐代政府对边疆地区行之有效的管理。

司法启示

有趣的是,康失芬案没有展现出的教化细节,在唐代另一桩案子中得到了体现。唐朝咸通年间,凤州刺史卢方硋治下的百姓犯了轻罪,按照法律,卢方硋便处罚了犯罪嫌疑人。这本是场普通的案件,罪犯受到惩罚,正义得到维护,社会照常有序运行。但现实生活中难免有些意外,老天爷跟这位刺史开了个大大的玩笑。本来不重的惩罚,却让犯罪嫌疑人一命呜呼。犯罪嫌疑人的妻子眼见丈夫就这么走了,心里哪是滋味。就算他做了错事,也罪不至死。于是,犯罪嫌疑人的妻子来到官府,诉说自己的冤情,要求官府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罚,为丈夫讨一个公道。随后,包括刺史卢方硋在内的一众官员都被投进了大牢,这件事在柳仲郢的帮助下才有了转机。

柳仲郢出身名门望族,机敏聪慧,书法家柳公权是他的叔叔。他当时担任山南西道节度使,是卢方硋的上司。听说了卢方硋被处理的案件后,柳仲郢认为处理结果有失公允。他认为,刺史等官员也是依法办事,并非扰乱司法为自己牟利。倘若不仔细辨别案件的来龙去脉,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影响。再三考虑之后,柳仲郢叫来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开导她说:“刺史科小罪诫人,但本非死刑,虽未出辜,其实病死。”意思是,卢方硋惩罚你丈夫的本意在于治病救人,让他改过自新,用的刑罚也很有分寸。你的丈夫尽管在保辜期限内死亡,主要原因还在于自身患病。当然,卢方硋在这件事中的责任同样不可推卸,他的刑罚让你丈夫遭受苦痛,难以招架病患,所以卢方硋理当受罚。

最终的结果是,“罚方硋百直,系者皆释,郡人深感之”。柳仲郢面对犯罪嫌疑人死于狱中的情形,仔细辨别实情,依据保辜制度中“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的规定,将主要责任人罚钱,其余人员全部释放。处理方法得当,引得当地百姓纷纷点赞。

当前,我国也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刑事和解制度,在学术研究领域备受瞩目。刑事和解是一种运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殊的案件处理方式,即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或协议,可以免去或减轻司法的定罪量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如今的刑事和解制度与古代的保辜制度有着一定的相通性。在案件发生后,加害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受害者竭尽全力地给予补偿,在期限截止时,再对加害者进行定罪,具体的量刑要根据受害者的情况进行判定。加害者在伤害造成后是否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让我们可以从客观的角度推断出加害人是否在主观上真心悔过。

从前面所讲的凤州刺史卢方硋的事例中可以看出,保辜制度不仅适用于百姓,还适用于官员。这对官员判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得凭借个人喜好随意判罚。这实际上也是对官员权力的监督和约束。尽管唐朝社会存在专制主义,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上却体现出一定的民主色彩。

儒家思想中有“和为贵”的理念,要求人与人和睦相处,提倡用和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保辜制度是古代司法智慧与儒家“和文化”的结晶。在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利于加害人事后补救以减轻自身责任,同时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整体上维护了社会秩序。在医疗条件和证据制度不发达的中国古代社会,实行保辜制度可以把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有机结合,这在今天仍然具有借鉴意义。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与现在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强调了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对加害人赋予悔改机会,以达到平稳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

(本文摘自蒋爱花著《大唐谜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4月。)

读书推荐

读书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