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身葬夫、改嫁救子——没有资财的清朝寡妇

贫困与官方所宣扬道德的局限性

很多寡妇实际上并不具备捍卫清廷所极力颂扬的那种贞节的经济能力。从案件记录来看,寡妇为了替亡夫还债或办理丧事而在他死后很快就改嫁的情形,绝非罕见。实际上,她将自己卖给新的丈夫,在与后者成亲之前用所得聘礼来偿还亡夫生前欠下的那些债务。我们可以从下面这份来自清代巴县的契约中看出此种端倪:

立主婚出嫁文约

孙门余氏今因夫身故,遗子孙文榜幼小,家贫无靠,难以苦守。有在城商民汪钊请媒证说成孙、余二姓,余氏自行主许与汪钊为配,遗子文榜、女二姑随母带至汪姓教育,交书聘定,甫养成人之后,孙姓归宗,不得阻滞。当日请亲友街邻众议,出备财礼钱二十六千文整,账目除灵棺木追资费用。当日交足,开销各项明白,认从汪姓择期完聚。日后倘有本族孙姓伯叔人等不得别生异言。此系二家情愿,中间无强逼情由。今恐无凭,立此婚约一纸为据。

永远为照

媒证:亲叔孙芳豦(代笔)、孙国甫(主婚)

乾隆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立婚约人

孙门余氏立

上述文字强调此份契约乃是寡妇主动自愿地订立,并特别言明她是“立”约之人。就此而言,这份契约不同于当时一般的婚约文书,因为后者从不以新娘的名义来撰写。该契约的上述特点,意味着人们明白寡妇拥有那种受习俗和法律保障的拒绝再嫁的权利。

由于其亡夫家的姻亲们太过贫穷而无力养活她及其子女,那些没有财产的寡妇于是就带着自己的孩子再嫁他人(如同上述那份契约中所约定的那样),这种情况看起来颇为常见。我在清代档案中看到过这样的例子,寡妇让自己后来再嫁的男子保证其亡夫之子不致被迫改从继父之姓。

清朝婚礼


上述这份契约的目的之一是记下双方商定的各种条件,以便在将来万一闹至官府时可借后者之力加以执行。另一个目的则可能是将寡妇的再嫁之举予以正当化。上述这份契约将寡妇描述为迫于贫困和抚养幼子之需,才不得不放弃守节。这份契约还努力刻画这名寡妇对已故丈夫的忠诚,亦即她是用再嫁所得的聘礼来偿付亡夫的丧葬费用,而她本人虽离开了亡夫的家族,但会确保其子留在亡夫家族的血脉世系之内,故而保全了其宗嗣。换言之,在既有的物质条件下,她已竭尽全力做了一名节妇所应做的事情。我们无由得知这份契约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那名寡妇自身真实的想法;这种契约充其量只是可能记录了她那已被层层(例如常见的书写风格、契约的格式、为她代笔的男性等)过滤的“声音”。即便如此,这份契约仍提示我们,当时的人们时常因为无法在自己生活中实践正统的价值观而心怀愧疚。

雍正十一年(1733)来自贵州遵义县的一起案件,显示了官方所宣扬的那种道德是如何不切实际。郑氏之夫袁瑜(农民)于雍正十年(1732)去世后,她和四名幼子只好向娘家舅妈借钱度日。她的姻亲们虽希望能帮到她,但实在因同样家贫而自顾不暇。这名寡妇在允诺用将来再嫁时所得的聘礼来偿付借款后,才为其亡夫赊到一口棺材。

然而,当她表示勉强接受再嫁后,郑氏发现自己成了香饽饽,因为她生出儿子的能力有目共睹。由于这一原因,并且替她说媒的姻亲也颇为其利益着想,郑氏得以开出较好的再嫁条件。其中一名求婚者是她的表兄弟雷栋(35岁),因其妻“没有生得儿女,见郑氏儿子生得多,想娶他[她]做妾”。雷栋通过媒人表示愿意出二两银子作为聘金。但郑氏不愿为妾,同时也担心这样嫁过去的话会对她的那些孩子不利。另一名更具吸引力的求婚者是邹登朝(37岁),其妻已去世且未留下子嗣,故而郑氏若嫁给他的话,则可享有妻子这种完整的身份。邹登朝愿意出五两银子作为聘礼,而这个数额足以清偿郑氏之前欠下的那些债务。邹登朝还表示愿意抚养郑氏的那些儿子,且会让他们保留其生父之姓。郑氏对此表示接受,于是在她的第一任丈夫过世约六个月后,她再嫁给邹登朝为妻。

后来邹登朝被控杀人(被郑氏拒婚的雷栋打了邹登朝,邹登朝在自卫时将雷栋杀死),知县因此留意到郑氏再嫁的时间。我们知道,清代的律典禁止寡妇在夫丧后三年内再婚。当知县就再嫁的时间这一事实问题讯问郑氏时,她试图为自己辩解:

小妇人丈夫留下四个儿子,年纪都小,饿不过,日夜啼哭。小妇人还饿得起,就是饿死了,也说不得可怜,四个儿子若饿死了,把丈夫的后代都绝了。小妇人没奈何,只得嫁了人,好保全这四个儿子的。

郑氏上述所言,看起来是在影射宋明理学用来反对寡妇再嫁的那句名言——“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就像前述那名声称自己“假顺”的寡妇何刘氏那样,郑氏声称自己是为了其亡夫更长远的利益着想才未自尽相随于九泉之下。

针对这名寡妇后一段违法的婚姻,知县也讯问了那位同样也应受到惩处的媒人。媒人的供述十分直白,丝毫不做道德上的掩饰:

郑氏的男人死了,连棺材都没得,后来说郑氏嫁了人就还银子,才赊了一口棺材。他[她]家有四个儿子,因没有饭吃,饿不过,日夜叫唤,那[哪]里等得丧服满?这些人都好饿死了……替他[她]做媒只算做了一件好事。

知县最后决定从宽处理,做出判决称“郑氏虽贫无所依,犹当终丧……苐保婴以继夫后,情尚可原……应请原情,免其拟罪离异”。在本案中,无论是寡妇,还是知县,均不得不以她对其第一任丈夫的那种发自内心的忠诚为由,为她在第一任丈夫死之后迅速再嫁的行为做辩解。但是,这仍不免让人觉得,这名知县或许只是迫于那种造成缺乏财产的寡妇在其夫死后再嫁的情况相当普遍的经济现实,才做出了如此让步。事实上,在档案当中,我并未发现有任何一起案件真正执行了那条关于寡妇在为亡夫服丧三年期满之前不得再嫁的法令。

在19世纪,清廷允许对这类案件进行某种程度的从宽处理。嘉庆二十一年(1816),刑部颁布法律规定称,在为亡夫所服三年丧期内再婚的寡妇,在接受惩罚之后,可继续保有与她那位新丈夫的婚姻,除非再婚之前双方之间有通奸行为。光绪四年(1878)版本的《大清律例》在注释中规定,为了支付亡夫丧葬费用而提前再嫁的寡妇,应在按照“不应为”律处置的基础上减轻处刑(从杖一百减至杖八十),并可保有与她那位新丈夫的婚姻关系。至19世纪早期,对于那些因贫穷而卖妻的丈夫,官府已开始采取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加以处置。这种宽大处理的政策,源于官方逐渐意识到强迫穷苦妇人守节的做法徒劳无功。

性契约之取消

并不是每一位贫穷的寡妇都能有在商议将她再嫁的过程中为其利益着想的姻亲。故而,有些寡妇在得知姻亲将她再嫁他人时订立的契约中所写的那些条件后大感震惊,但为时已晚。特别令寡妇们感到绝望的情形是那位新丈夫很穷。寡妇再嫁的首要目的便是想借此摆脱贫困,她一旦发现再嫁后仍将陷入困顿,则难免会感到惊惧。有些寡妇因此拒绝成亲,试图用这种方式来摆脱此类婚姻。

在乾隆四年(1739)来自湖北来凤县的一起案件中,寡妇张氏(45岁)拒绝与她的新丈夫蒋昌义(43岁)圆房,结果被蒋昌义杀死。张氏是苗人,而其他主要涉案者皆为汉人。据蒋昌义供称:

小的是个穷人,苦积二十多两血汗银子,费十四两财礼,连盘缠酒水都用完了。娶了张氏进门,原想他[她]同心协力帮小的做人家,不料他[她]看见小的穷苦,又见小的说没有田地,他[她]就不喜欢。头一晚和衣睡到天明,第二夜吃酒后,送亲的客都睡了,小的叫他[她]睡,他[她]只在灶边坐了不理。小的扯他[她]进房,他[她]说他[她]这样年纪改嫁原只图个饱暖,“如今到了你家,你这样穷苦,我嫁你做甚么,你还来缠我”。小的拿灶上的刀吓他[她],他[她]把布衫爬开,挺起肚子说“你要杀就杀,宁死也不从的”。

之后蒋昌义将张氏刺死。

在对这起命案的判决当中,我们再次看到,对张氏守节与否这一要点的斟酌,对于如何评判蒋昌义求欢、这名寡妇继而进行反抗和蒋昌义随后将她杀死之举均极为重要。如果这名寡妇之前同意成婚,那么新丈夫要求与她圆房的行为,以及他在被拒后表现出来的那种愤怒和所做出的某种程度上的暴虐行为,皆可被视为合理。若张氏之前未同意再嫁,则蒋昌义可能会被判定为强奸犯而她将被认为是节烈女子。

如下这段关于该案案情的摘要,详述了张氏与蒋昌义之间婚姻的合法性:

缘昌义于乾隆四年三月内凭媒冉文美娶……张氏为妻,氏翁梁五主婚,得受礼银一十四两。四月初一日原媒及氏堂兄张相荣,前夫堂兄梁文臣、胞弟梁二、梁么子、梁师保,婿张天德一同送氏至蒋家完配。

张氏与蒋昌义缔结婚姻的各个环节,均举行了恰当的仪式,包括延请媒人,支付聘礼,女方由其亲戚组成的送亲队伍护送至男方家中。且张氏这边有一位合适且具有权威之人(为她主婚的公公梁五)认可此桩婚事。因张氏的父母已过世且她没有兄弟姐妹,于是便由她的堂兄出面代表娘家。此外还有一份有效的婚契被提交给衙门作为证据。

而且,所有的证人均证明张氏自己同意改嫁。蒋昌义的邻居证实“张氏是好好来的,并没听得有逼嫁的事”。张氏的第一任丈夫的兄弟作证说:“嫂子情愿改嫁,还哥子生前所欠账目,省得日后累他儿子。这冉文美替蒋家做媒,讲了十四两财礼,是小的们接收,交与父亲替哥子清还债务。”她的堂兄张相荣也证实了上述说辞:“他[她]先嫁与梁均正,生有儿女,乾隆元年均正身故。张氏有个女儿把与小的做儿媳,张氏就随女儿在小的家住。因他[她]前夫欠人债务,张氏情愿改嫁清还前夫账目,兼且本身衣食有靠。”由于张氏是自愿再嫁,她那反抗与新丈夫圆房之举显然并不适当,被认为乃是出于憎恶新丈夫家的贫穷,以及(按照知县的说法)她那暴戾的“苗气”。蒋昌义被判处绞监候,但由于该案中其新妻子张氏有不顺从丈夫的行为,他在秋审时应可获得减刑。事实上,在该案的刑科题本中,特意提及这名寡妇的再嫁之举并不违背法律,以及她触怒其新丈夫的那种程度。

就贫穷寡妇的生存策略而言,此案当中同样含有丰富的信息。张氏的姻亲答应将照顾她的儿子。但张氏为了安置其女儿,不得不把她许配给堂兄的儿子;作为此项交易的条件之一,张氏在其堂兄处觅得了暂时的栖身之所。但她并无长远的谋生之道,且还需偿还亡夫留下的债务。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她除了改嫁,别无其他选择。她用改嫁得来的聘礼还清了债务,但看起来对蒋昌义家的具体经济状态事先毫不知情,直到过门后,才发觉自己是从先前那种缺乏经济保障的生活进入又一种同样缺乏经济保障的生活当中。

张氏拒绝与蒋昌义圆房,这表明她大体上将这桩婚事视为一种性契约。在这种性契约中,她通过拿自己的性劳动力及其他由她的性别所决定的劳动力,来与一名之前素未谋面的男子进行交易,来换取经济方面的保障。甫至蒋家,张氏就认定自己被骗了。她心想若无法从这名男子那里获得经济保障,则就拒绝与后者圆房。张氏可能希望蒋昌义会把她退回去,然后再要回聘礼。碰到新娘拒绝圆房的情况时,的确偶尔会有人采取这种做法。此外,张氏并非唯一从契约中所写的那些赤裸裸的条件之角度看待这桩婚姻之人。当张氏拒绝与他圆房时,蒋昌义悲叹自己为了娶上媳妇,辛苦劳作了许多年才挣到娶亲所需的钱;很显然,他也觉得自己被骗了。

张氏的上述情况并非特例。咸丰十一年(1861)来自直隶宝坻县的一起案件,涉及一名“因夫故家贫不愿守孀”的寡妇张郑氏。其亡夫之兄弟张熊将她再嫁给冯中礼,冯中礼为此付了两百吊钱的“身价”。待她到达冯家后,“张郑氏见冯家穷苦,不愿合(和)冯中礼成亲,哭闹寻死,冯家不敢强留”。翌日早晨,冯中礼和其兄弟将这名寡妇送回张家,并想要回聘礼。张熊拒绝了这一要求,并在随后双方发生的打斗过程中杀死了一名冯家人。

对这些寡妇而言,经济保障是其接受第二任丈夫的最低限度条件。无论是她们还是她们的新丈夫,均认为顺从丈夫的求欢与其圆房是对妻子最基本的要求。就像其他不幸的新娘那样,这些寡妇拒绝与新丈夫圆房的举动,表明当时在社会大众当中存在着某种广为人知的共识,亦即倘若女性想取消她自己不愿接受的婚姻,则拒绝圆房是最好(可能也是唯一)的策略。

这种拒绝圆房的策略,透露出寡妇在决定将自己再嫁的掌控力方面颇受限制。一旦她原则上同意再嫁,司法官员便不会插手此事。显然,即使媒人并未顾及寡妇本人的意愿,她也无权反悔。她一旦过门,就成为那名男子的妻子,而妻子这种法律上的身份,界定了女方的义务和男方的权力。摆脱这桩交易的唯一途径,便是迫使她的那位新丈夫将其退回去。

(本文摘自苏成捷著《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与社会》,谢美裕、尤陈俊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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