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与政治法原理》,[瑞士]让-雅克·布拉马克著,陈浩宇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8月出版,703页,126.00元
一
1776年,美国革命者在大陆会议表决通过了由杰斐逊主导撰写《独立宣言》。在面向世界各国陈述殖民地脱离大不列颠的理由时,《宣言》诉诸了在十七、十八世纪流行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理论。其中第二段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自明的: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才在人们之间成立了政府。”《宣言》认为,一旦政府背离这些目的,人民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在卡尔·贝克尔看来,《宣言》实际上是通过阐述一套普遍性的政治哲学,来为殖民地的反叛提供道德和法律上的正当基础。这种政治哲学无疑主要来源于约翰·洛克,《宣言》最具理论性的第二段几乎完整表述了洛克有关同意和革命的政治理论,因此甚至为杰斐逊招来了剽窃《政府论》的指控。
但是,若我们细察《宣言》列举的那三项“不可转让的权利”,出人意料的是,它们并非洛克惯常并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相反,财产权在这里被替换成了“追求幸福的权利”。“追求幸福”(Pursuit of Happiness)这个表述来自何处,它又是如何进入《宣言》文本的,便成了一个颇具意味的问题。在追索这一表述之起源的过程中,研究者逐渐锁定了不同的目标。事实上,洛克本人也使用过“追求幸福”这个表述,尽管不是和生命与自由并列,其他一些候选人还包括威廉·沃拉斯顿(William Wollaston)、塞缪尔·约翰逊等等。戴维?伍顿(David Wootton)最近在研究中通过检索“早期英文图书在线”(Early English Books Online)等数据库,一下子将这个名单扩展到包括坎伯兰(Richard Cumberland)、弗格森(Adam Ferguson)、休谟在内的一百多位作者。在伍顿看来,这一术语的广泛使用和流通,有助于解释为何杰斐逊会认为“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一项自明真理。
杰斐逊
伍顿开列的长名单或许也使得从历史学的角度锁定杰斐逊“追求幸福”观点的确切来源显得徒劳和不再可行。不过,根据过往学术研究的主流看法,通过观照十七、十八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和美国革命时期的政治文化,我们会发现,正是让-雅克·布拉马克(Jean-Jacques Burlamaqui, 1694-1748)这位十八世纪瑞士日内瓦自然法理论家,将人的目的是追求幸福纳入了自然法体系,并在美国革命时期产生了重大影响。
布拉马克的作品在十八、十九世纪曾被广泛阅读和征引。他出生于日内瓦的一个贵族家庭,曾在日内瓦学院(Academy of Geneva)学习哲学和法学,并在1723年成为这所学院的自然法教授,直至1740年因健康状况欠佳而退休。在担任自然法教授期间,布拉马克多次讲授自然法、政治法的课程,在日内瓦及周边国家吸引了诸多听众。事实上,促使布拉马克撰写并发表《自然法原理》这部主要作品的原因,便是担心已经流传开来的课程讲稿不甚完善。《自然法原理》最终在布拉马克去世前一年出版,他的另一本著作《政治法原理》,由出版者在布拉马克去世后对他的笔记整理、辑录而成。《自然法原理》在1748年即被翻译成英文并在伦敦出版,而在《政治法原理》被翻译成英文后,出版商在1763年将两本原理合为一册出版。此后在英语世界中,布拉马克的著作便以《自然法与政治法原理》(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Law and Political Law)通行。
雷·佛雷斯特·哈维(Ray Forrest Harvey)考证说,费城图书馆(Library Company of Philadelphia)的编目显示,这家图书馆在1757年之前便购入了布拉马克的《自然法原理》,也即1748年的伦敦首版,这或许也是布拉马克的作品首次进入美洲。在这之后,布拉马克的作品在殖民地广受欢迎。哈维指出,布拉马克的著作出现在几乎所有重要政治家的私人书房以及大学和公共图书馆,被当做法律和政治课程的教材,在公共演讲和政治论争中被视为权威的征引对象。从1792年到1869年,布拉马克的作品在美国重印了七次。这使得哈维断定,布拉马克对美国革命和建国时期那些最重要的政治家和思想家产生了直接和深刻的影响。著名历史学家贝林(Bernard Bailyn)在《美国革命的意识形态起源》中也证实了布拉马克的重大影响。通过研究革命时期表达政治观点的各类小册子,贝林发现格劳秀斯、普芬道夫、洛克和布拉马克是被频繁征引的自然法理论家,而在这四者当中,尤以洛克和布拉马克的影响最大。
让-雅克·布拉马克
二
布拉马克在日内瓦学院学习时,或许便已经充分接触到了早前的自然法学说,特别是由巴贝拉克(Jean Barbeyrac)翻译并评注的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的《自然法与万民法》一书。在《自然法原理》整部作品中,布拉马克对早前的自然法理论家,以及讨论过自然法相关问题的霍布斯、莱布尼茨等政治理论家,都多有引征和评点。他同时也尝试完整而精要地阐发自己有关自然法原理及其本质特征的思考。
在布拉马克的整个自然法理论体系中,最核心的论点便是幸福是人追求的目的,也是人的性质的重要构成部分。追求幸福是布拉马克自然法理论的主导性原则。布拉马克在《自然法原理》一开篇就指出:“我的计划是探究单由理智给人规定的规则,这些规则能妥善地引导人们达成每个人都有,而且的确应该拥有的目的,即真实而稳固的幸福。这些规则构成的体系或集合,视作上帝给人施加的诸多法律,通常以自然法之名来加以区分。”(1.1.1)在这里,布拉马克一方面表达了十七、十八世纪自然法理论家的惯常看法,也即人通过运用自己的理智,就能揭示造物主的奥秘,发现存在于事物之间的自然法则,它们同时构成了引导人的行为的规则与标准。但是,当布拉马克进一步将幸福设定为人的目的时,这就使他在这两个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家中显得独树一帜。在普芬道夫看来,作为自然法考量基点的人是“本性已经败坏并且被邪恶欲望驱动的动物”,这使得人和人的相处成为一件危险的事情(《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作者前言”)。所以普芬道夫将社会性(sociality)视作自然法的基本法则,也即自然法意在“教导一个人如何使自己成为人类社会一个有用成员”(《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1.3.8)。自然法指向社会的维持和保存这一消极目的,而非基于幸福的自我完善与实现。普芬道夫进一步依循霍布斯的判断,认为国家的成立也是为了控制人的邪恶倾向。
布拉马克将幸福定义为“对善(good)的拥有”,而善指的是“所有与人的保存、完善、便利和愉悦相吻合的事物”(1.2.1)。因此,幸福以及人对善的追求,绝对不能被化约为安全或是单纯自我保存意义上的自爱。幸福具有宽广的外延,特别包括人的各项能力的发展与完善,而有些能力的运用与发展无疑需要人们的交往与互助。将人追求幸福这一逻辑向前延伸,政治社会和国家的建立,也是为了给人们追求幸福提供更为充分、便利的条件。布拉马克甚至认为,追求幸福内在于人的本性之中,是造物主赋予人的不可转移的本能和倾向,因此人天然地欲求并且必然地希望得到善。
考虑到布拉马克所处的日内瓦加尔文教背景,他的这些观点便更引人注目。传统上构成日内瓦宗教底色的加尔文教义强调人的原罪、预定论和上帝恩宠的重要性。不过,到了十八世纪,日内瓦的加尔文教义也有革新和变迁,更强调人通过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行动而成圣的能力与义务。布拉马克的论述与这一宗教内的趋势相吻合,并在自然法理论中对之做了更强的表达。他有针对性地对“自爱”(self-love)进行了辩护,认为不应该将造物主这一“高贵的赐予”视为某种“天然邪恶的原理”或是“人类堕落的结果”;也不应该由于误解和滥用自爱带来了混乱和错误便对之加以谴责,而是要将正确理智的引导作为获取幸福最可靠的方式。
自爱和宗教与社会性一道被布拉马克视为自然法的三项首要原理,所谓首要原理,指的是人们可以从它们直接推断出全部的自然法以及从中产生的义务。与普芬道夫从社会性出发确立全部自然法不同,布拉马克没有将自然法归结到某个单一的原理,这在他看来既无必要,或许也不甚准确。因为三项首要原理对应于人所处的三种不同关键状态或生存处境。人首先是上帝的造物,他的第一个状态是相对于上帝的。这产生了被称为宗教的自然法一般原理,它要求人对上帝怀有无限的尊重并保持虔敬,同时进行外在的崇拜。第二种状态是相对于自身的,人由身体和灵魂组成,自爱的原理要求人关心自己的保存,同时对灵魂的关切应该优于对身体的关切。第三种状态则是生活于社会,处于和他人的联合中,这便产生了有关社会性的自然法一般原理,从中能够引申出始终将公共善视作最高规则等一系列更为具体的自然法。
《自然法原理》
通过从自然法推导出人肩负的义务,布拉马克不可避免地介入到自然法理论传统中理智论和意志论在义务问题上的争讼,并通过一个相当复杂和缠绕的逻辑,表达了自己折中的立场。在对义务之性质和起源的解释中,意志论的观点认为义务只能来自于一个在上位者(a superior being)的意志,只有这种上级的命令才能为人制定行为的规则,从而限制人的自由。它同时对理智论的解释提出批评,认为理智及它形成的对行为赞成与否的观点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因为理智来源于人自身,而人不能自己使自己承担义务。
布拉马克一方面认为理智或理性构成了一种原初规则。因为遵循理智的规则,会给予人一种内在的满足,会使人自我表扬;而如果人不能以相反的方式理性地行动,这便暗示存在一种以理智来规范人的举止的道德必然性,正是这种必然性构成了义务的基础。因此,在对义务之起源的初步讨论中,布拉马克采纳了一种偏向理智论的立场。
但是,一个无法忽视的问题是,作为造物者的上帝在布拉马克的自然法体系中占据了一个尤为关键的位置。在讨论自爱时,我们已经指出,布拉马克认为人追求幸福这一倾向便是由上帝亲自植入人性并且不容改变的。不过,是否有可能一方面承认上帝的造物主地位,但却将自然法原理及其义务完全建立在上帝提供的人性材料上,从而不再使上帝本人直接发挥作用?通过更详细地考察布拉马克的文本,我们会发现这种策略很难奏效。因为将人所处的三种生存处境视作给定事实,仅仅基于这一点无法推导出建立在宗教、自爱和社会性之上的人的义务。以自爱为例,布拉马克的文本显示出,他不能或者至少无意从人被赋予了生命这一事实,直接推导出人具有自我保存的义务,而是要再一次诉诸上帝的意志。通过具体考察人所处每一种生存状态,综合分析人在这种状态中表现出来的倾向和行为,人们会形成对上帝意志的判断,并得出结论说:“现在很明显,上帝通过创造我们,意欲我们的保存、完善和幸福。通过人被寄予的各项官能,这很明显地被表现出来了,它们都倾向于相同的目的;正如借由一股强烈的意愿,促使我们追求善而回避恶。因此,上帝非常乐意,每一个人都应该为他自己的保存和完善而努力,以便获取他根据其本性和状态所能拥有的一切幸福。”(2.4.9)可见,正是意识到上帝的意志,人才自觉有义务自我保存和完善。自爱义务的直接来源,不是上帝作为造物主提供的人的性质和构造,而是建立在对上帝意志的把握上。
如果布拉马克将自爱的义务追溯至上帝的意志,那么他似乎服膺了意志论的解释,放弃了此前将理智视作原初规则和义务之基础的观点。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布拉马克在述及上帝意欲人的保存、完善和相互联合时,并未表明上帝的意志是显明、确定地表达出来的;相反,上帝的意志,是人运用理智加以推断、揣摩的结果,重构上帝意志的过程与人运用理智的过程是须臾不离的。
由此,布拉马克一方面对意志论的立场作了一定让步,认为存在两种义务,内部的义务源于理智,外部的义务源于他人的意志及伴随这种意志的惩罚的恐吓。不过,布拉马克旋即从理智论的角度对意志论进行了改造。他认为意志论的观点“没有上升到原初的源泉和各项真正的原理”,因为“即便是这一在上位者的权威也奠定在他从理智得到的允准上,否则便只会产生一个外部的约束”(1.6.12)。如果在上位者的意志和命令与理智不相吻合,很难想象人会自愿地服从或是遵从它。
布拉马克之所以要将意志锚定于理智的允准,是因为在他看来,若认为自然法的各项原理和规则都取决于上帝的任意意志,最终将颠覆自然法这一观念本身。布拉马克认为,自然法并不是某种任意的创设,例如认为上帝本有可能不会给予它们,或者本会给予别人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布拉马克承认,上帝可以自由地创造人或是不创造人,可以像现在这样创造人或是赋予他相当不同的性质;但是,在上帝已经将人创造为一个理性的和社会性的存在物之后,他便不能规定任何不适合这种造物性质和状态的事情。布拉马克引述了格劳秀斯“即使上帝不存在”的著名说法,在将自然法的各项原理建立在人性的构造之上后,格劳秀斯声称他所说的一切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发生,即使我们承认上帝不存在,或者说他不关心人类的事务。在布拉马克看来,格劳秀斯并不是要将神圣意志排除在自然法体系之外,或是认为自然法的强制性能独立于它们是被神圣地施加的这一意识;格劳秀斯试图说明的,只是自然法各项原理的根基就存在于事物的性质和人的构造中,而且理智已经对人追随这些原理施加了必要性,使人有义务使他的举止与之相吻合。由此,布拉马克尝试弥合理智论与意志论的分歧,同时给意志论的核心观点提供一个基于理性论证的支点。
三
《独立宣言》一开篇便明白无误的诉诸“自然法则和自然之造物主”(the Laws of Nature and of Nature's God)作为殖民地谋求独立和平等地位的依据,认为自然法构成了一种超逾成文法的根本法,早在革命爆发之前就已经成为了殖民地人士的思维习惯。
在明了布拉马克与《独立宣言》在思想层面的亲缘关系之后,我们也能从自然法理论的角度更好地理解《宣言》呈现的一些观点和问题。一个时常提出的疑问是,财产权为何没有被纳入“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列,与生命和自由并列的反而是追求幸福的权利。这里不只是布拉马克的词汇取代了洛克的词汇,而且是因为从自然法理论的角度来看,财产权一般不被视作由造物主直接赋予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在自然法理论中,权利根据其起源被分为原初权利(primitive right)和偶生权利(adventitious right),财产权属于后者。布拉马克在《自然法原理》中讨论人所处的状态时,将所有状态区分为原初的或偶生的。原初状态指人发现自己被上帝之手置于其间,从而独立于任何人类行为的状态,例如人相对于上帝的状态,人相对于自身的状态,以及人们彼此之间的自然社会状态等;偶生状态则是人借由自己的行动和同意而进入的状态,例如家庭、公民社会,以及对物产的财产权。布拉马克强调,原生状态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对人类是共同的;但偶生状态预设了人的行动和同意,便不可能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人,而只适于那些谋划并获致了这一状态的人。由于《独立宣言》罗列的是由造物主赋予的权利,并且是与人人生而平等这一自明真理相吻合的权利,所以财产权并不在此列。
尽管权利被区分为不同的层次,却不意味着财产权不受自然法的保护或者它是非自然的。布拉马克特别指出,由于人作为一个自由和理智的存在物,能够采取正确的措施达到他追求的目的,那么人通过自己的行动和同意而进入的状态,只要与他的本性、构造和理智相一致,与他的各项官能良好使用相一致,便可以被称为人的自然状态。在这一状态中诞生的财产权,也同样得到自然法的保护。因此,如罗宾·道格拉斯(Robin Douglass)所指出的,与霍布斯不同,布拉马克不是将自然状态视作一种前政治的历史阶段,而是赋予自然状态强烈的规范性意涵,这种处理方式与日内瓦的另一个让-雅克,也即卢梭更为相似。自然状态不仅意味着与人的性质和构造相一致,而且要使人能达成追求幸福这一目的,所以布拉马克甚至将能够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状态称为最完美的和真正的自然状态。
因此,虽然财产权没有出现在《独立宣言》陈述天赋权利的第二段,但是在罗列大不列颠国王“一连串的暴虐和掠夺”时,对殖民地财产和经济利益的伤害却构成了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不仅包括“未经我们的同意就向我们强迫征税”,也包括“切断我们与世界各地的贸易”。在革命者眼中,这些行为确定不移地指向了建立暴政的目标,从而使他们有权利和义务推翻这样的政府。
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在《独立宣言》中短暂出现的替代和竞争关系,似乎也提示了美国宪政思想在革命前后的演变轨迹。布拉马克将追求幸福视作人的目的,在此基础上阐发的自然法和政治法理论,实际上暗示国家的功能不止于消极地防止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更要积极地促进个体的完善和幸福。《独立宣言》对“追求幸福的权利”的重申,体现了这一时期高涨的社会革命理想。但在革命之后,这一理想却迅速冷却了,一套自由主义的理念得到确立。莫顿·怀特(Morton White)通过比较“追求幸福的权利”一语在《独立宣言》草稿和定稿中的不同表述,揭示了关于政府角色的矛盾心态在革命初始就存在着。草稿中对三项权利的表述是“其中包括生命和自由的保存,以及对幸福的追求”,之后则称“为了取得这些目的(to secure these ends), 才在人们之间成立了政府”;定稿的完整表述则是“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to secure these rights),才在人们之间成立了政府”。怀特指出,在这一小节文本中,有三处显著变化,“生命和自由的保存(权利)”被简化为生命权和自由权;政府要取得或保障的对象从“目的”变为“权利”;这两处变动使得怀特认为,“secure”一词的意思也发生了变化,从草稿中体现政府能动作用的“取得”变为了定稿中更具中立和客观色彩的“保障”。由此,这一段文本对政府角色的构想也发生了显著变化:在草稿中,政府要积极地协助和促进人实现他的三项目的;在定稿中,政府则只需要保障上帝赋予人的三项权利能够稳固运行,使它们免于侵犯。
虽然这一变动大体弱化了政府的角色和功能,但却并没有给政府在面对人的自然权利时应扮演何种角色这一根本问题提供盖棺定论式的回答。包括布拉马克在内的自然法理论家,给美国宪政思想留下了复杂而多重的思想遗产,并将持续引发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