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知识的传播与……历史进步


《法律与书商:商业出版与清代法律知识的传播》,[美] 张婷著,张田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启微,2022年4月版,260页,69.00元

《法律与书商:商业出版与清代法律知识的传播》,[美] 张婷著,张田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启微,2022年4月版,260页,69.00元

张婷《法律与书商:商业出版与清代法律知识的传播》(原书名Circulating the Code: Print Media and Legal Knowledge in Qing China,张田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4 月)的中心主题是清代法律书籍的商业出版及其对清代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法律知识传播的影响,具体的论述包括了清代的立法与官方律典的产生及其阅读、律典出版传播的需求与商业化、通俗法律文本与法律知识的传播等议题。梅尔清(Tobie Meyer-Fong)在“序二”中谈到过去二十年间用英文写作的中国早期近代书籍史与法律史研究成果众多,但是这两个领域相对独立、少有交集。在我的阅读印象中也的确是这样。准确来说,在法律史研究著述中(可参见曾宪义主编《百年回眸:法律史研究在中国》,共五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就极为少见关于法律知识传播的研究,具体到与出版物、书商研究相联系就更是没有读过;而在书籍出版及印刷史研究的著述中,对法律知识的传播研究同样缺乏。以周绍明(Joseph P.McDermott)《书籍的社会史:中华帝国晚期的书籍与士人文化》(何朝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为例,该书在关于明清商业出版物与知识传播、文化普及的众多论述中也没有提到法律读物,可以说明由于出版物类别众多、受众范围不同,除了儒学、文学等领域之外的其他专门领域是难于被纳入议题的。就此而言,梅尔清认为张婷“创新性地将这两个不同领域的研究进行了富有成效的对话”并非溢美之言;他对该书研究结论的表述也很具体和概括:“清代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法律书籍的出版由书商主导。坊刻律典中的评注对司法实践作用关键,新出现且随即占据主导的坊刻律典版式使律例原文与相关评注间有了索引,有助于查找信息,改善了阅读体验。商业出版者大力宣传这些改进,关注法律更新的时效性和频繁性,以及注解与评论的准确性和实用性。吸引眼球的犯罪情节和严厉的刑罚也成了吸引读者的内容,案例的多元受众涵盖了专业人士和以娱乐为目的的读者。此外,包括通俗法律手册在内的不同类型、格式的印刷书籍,也对法律普及起到了重要作用。”(“序二”)

从挑战性与学术创新的角度来看,该书对清代政府不重视官员法律教育、官方垄断了准确的法律知识、清代法律教育稀缺、国民法律知识匮乏等以往的观点提出了异议,基本结论是:“早期近代中国商业出版的变革从根本上改变了司法系统与法律文化。得益于坊刻法律书籍和地方法律宣讲,清代法律知识是普及的,便于官民获取。主导精确法律知识生产和传播的是民间市场而非国家机构,清代司法体系依赖该市场来及时获取信息。坊刻书商和私人编者通过以《大清律例》为典型的法律书籍的出版流通,对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定义,引入新的司法权威。坊刻法律书籍也改变了大众的法律观念,培养了清代社会中的大众法律意识。法律书籍商业性印刷贸易的繁荣,有助于塑造以精确法律知识自由流通、私家法律专家涌现、了解一定法律知识的民众增加及民间社会诉讼率较高等为特征的早期近代中国的新型法律文化。”(第8页)作者还认为,过去的研究通常把引进西方模式的晚清法律改革看作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起点,“然而对法律出版和法律知识传播的考察表明,在引进西方法律之前,清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已然发生巨变。事实上,这些清朝法制变化中蕴含了某些早期近代的特征”。(208页)作者接着提出的四个论证理由分别为法律知识的传播、幕友地位的上升、官方对法律知识与司法实践控制的减弱和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增加。但是在这里我对于“已然发生”的“巨变”属于何种性质以及能否视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起点”仍有保留。就如晚清法律改革的主持者沈家本所言,中西法治“二者相衡,判然各别”,中国传统法治“以刻核为宗旨,恃威相劫,实专制之尤”;而西方法治“以保护治安为宗旨,人人有自由之便利,仍人人不得稍越法律之范围”。(沈家本《法学名著序》)这些都不是仅由商业出版和知识传播渠道的变化所能改变的。再比较《大清律例》与《大清新刑律》(1907年),后者确立的西方式罪刑法定原则才堪称中国法律制度的“巨变”。但是,清代法律知识的传播由于商业化的运作所带来的某种历史进步则是可以肯定的。

在第四章“通俗法律读本中的法规与法律知识”的开头谈了一件具体案例:嘉庆初年河南鲁山县村民程某进京提起京控,状告当地书吏和衙役作弊派买仓谷,勒折浮收。此案发回河南巡抚重审后发现程某的控告全是捏造,起因是他欠债被控,败诉而被衙役催促还债,因而决定进京状告吏役,希望以京控吓退衙门吏役,或以调查取证过程把吏役长期拖住,无法执法催债。更重要的是,随后官吏搜查程氏兄弟家时发现了声名狼藉、已被明令禁止持有的讼师秘本《惊天雷》四本,巡抚遂以“积惯讼棍”条例判处其永久流放。嘉庆帝对此案亦大为震怒,在《惊天雷》书名下画线并批示:“可恶!”(123页)清代官员对讼师秘本深恶痛绝,认为这些书传播有害知识,煽动民众诉讼,扰乱社会和谐,给本已超负荷运转的司法系统增加负担。1742年清政府下令取缔通俗法律读本,“坊肆所刊讼师秘本,如《惊天雷》《相角》《法家新书》《刑台秦镜》等一切构讼之书,尽行查禁销毁,不许售卖”。难怪嘉庆帝得知进京诬告的程氏藏有被严令禁止的《惊天雷》时十分暴怒。(133页)虽然程氏确实有以法律知识为工具图谋不轨之意及行为,但是官方同样是视法律知识为维护统治的工具,对待讼师秘本的态度很能反映出专制政治及法治的愚民实质。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为何像《惊天雷》这类讼师秘本难以禁止、广受市场欢迎?作者经过深入的文本研究之后指出,“《惊天雷》的最显著特征是,相对于诉讼相关材料,书中的法律信息比重明显增加。对法律条文和法制体系的一般说明和解释,以及与诉讼文书样本明显对应的引自律典的具体律例条款内容占到全书近半。尽管几乎所有通俗法律读本都包括法律信息和说明,但相比其他书籍,《惊天雷》中的法律更广泛而详细、更准确也更贴合百姓需求。”(137页)很显然,实用性是比通俗易懂的表述更为重要的硬指标。比如,精心选择与百姓生活关系密切的律例,尤其是财产、婚姻争议及奸情和暴力犯罪的律例。(145页)就其指导的有效性而言,提起诉讼的人首先面对的是案子如何才能被官府受理的问题,然后才是如何确保胜诉。《惊天雷》在“词讼指南”中这样提醒读者:“凡作状,先须观其事理、情事、轻重、大小、缓急,而后用其律意。该合某条,乃从其条上选其紧要字眼且于事情者数达其词,使人一看便知其冤抑。”也就是说,要基于法律撰写状词,通过组织证据及澄清事实而令官员感到更容易做出决断和下达判罚,这样才更有机会获得受理和更有可能胜诉。(139页)这就是急读者之所需、所急,妥妥的诉讼致胜宝典,能不受欢迎吗?政府的禁令更像是最成功的销售广告,使《惊天雷》成为最受欢迎的清代通俗法律读本。实际上,就如作者在“结语”中所讲的,“清朝并未发展出一套长效监管体系来控制法律知识的印刷与传播”,“并未控制或者也无法控制那些相对准确法律信息的大众传播,国家也未能有效塑造百姓对法律的看法和使用方式。”(220页)这当然是法律史和政治史意义上的进步,其原因只能指向市场经济中的商业化运作。

对于中国法律的制定、公布及注释文本流传的问题,梁启超早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1906年)中就有所论述,他指出:“历代每制一法,无不公布,成例相沿,不遑枚举。而其所以编纂及公布之意,无非欲使举国人民,悉知法律,今略述历朝建议之言……由此观之,我国数千年来皆执法律公布主义,且以使人民有法律智识为国家之一义务,其事甚明。其间惟金代曾禁收藏制书,谓恐滋告讦之弊,实为二千年来我族所未尝行之虐政。然以不孚舆论,禁亦旋弛。……然此可见我国法律,本期与民共见,而决非日本人所讥为取神秘主义云云也。”(汤志钧、汤仁泽编《梁启超全集》第五集,论著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3 月,514-515页)可见法律的公布、传播是由来已久的历史传统,而对“恐滋告讦之弊”的担心和禁制则是“虐政”之举。同时他认为对法律的解释、注释文本是“补助法律之最良法也”,并以史上欧洲诸国曾禁解释文本为例,说明“禁之终不可得禁,非惟不可得禁,且日盛焉”。清代对《惊天雷》等讼师秘本禁而不止就是很好的证明。他认为原因在于“盖法律之为物,有体有用,有学有术,其用其术,神而明之,存乎其人,岂直不能禁,抑亦不必禁不可禁也。我国法律,不禁诠释,故马郑大儒曾注汉律,而《唐律疏义》乃由立法者奉敕自撰,即《大清律例》,其解释之书亦不下十数,其间因解释以广法文之用者,虽自不少,然终不能如彼法国民法之圆融无碍,则法文之工拙为之也”。他进一步论述了法律解释文本的具体作用,以及中国法律解释文本存在的缺点:“学者之解释不徒广法文之用,而并能助法学之进步。盖法文所隐含之义,未备之义,反对之义,恒能缘解释而发明,故解释盛行,其于次度之修补法文、改正法文常得莫大之助。我国虽有解释而不能收此效果者,其原因有数端。(一)解释家虽有之而不能盛,盖法律解释之业,与辨护士之关系最密切,而我国辨护士之业,为法律所禁,自影响于法律解释之业而无由盛也。(二)法律学殆见排斥于学界以外,汉代尚有马、郑大儒,从事注律。自兹以降,上流学者,皆不屑读律,故解释之业,惟委诸刀笔俗吏。夫俗吏之学识,不足以阐明高尚之学理,岂待问也。(三)则法文中所含学理本不富,《记》曰:甘受和白受采。肤浅混杂之法文,无论若何苦心研究,终不能于其间得甚深微妙之义。我国法典,大率为无意识的结集,虽多集上流学者从事解释,犹将劳而少功,而况乎解释者率属俗吏,且寥寥不多觏也。”(同上,522-523页)这是清末时期中国知识精英对于商业出版与法律知识传播及推动法律改革事业的关系的深刻认识,具有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意义。

关于清代圣谕宣讲制度在法律知识传播中的作用及意义,作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得出肯定性的结论,认为“在传播正统思想、道德原则和法律知识方面,极少有其他活动能达到圣谕宣讲的影响力和普及度”。(《法律与书商》,173页)非常明显的是,清代宣讲圣谕的目的正如狄百瑞(William Theodore de Bary) 所讲的:“意在加强国家权力和皇帝权威,如加强朝廷法令的落实、忠于朝廷、避免犯罪、处罚逃人、承担赋税、禁止异端等。”(167页)通过设立机构、官方指派约正作为负责人、定期宣讲朝廷规定的内容等完整的配套措施,使朝廷的思想意识形态控制和对人口、行为的管控能够下沉到村镇一级基层。在这里作者提到“以往一些研究认为清代圣谕宣讲在民间社会贯彻不力”,指的是萧公权在《中国乡村:论19世纪的帝国控制》(Rural China:Imperial Control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1960)提出的观点,而“近年来一些学者对地方档案、官箴书及圣谕宣讲手册的研究表明,清代圣谕宣讲是切实有效的……”(172页)毋庸置疑的是,对圣谕宣讲的研究不断取得新成果,但是萧公权的研究所提出的是:“判断任何大众教化工具的有效性,要根据它在整个推行区域所产生的整体效果,而非根据相对少数的事例。”(萧公权《中国乡村:论19世纪的帝国控制》,张皓、张升译,联经出版,2014年,232页)因而他在总体上并不认为圣谕宣讲达到了统治者的目的。对此,欧达伟(R. David Arkush )提出的问题是:“正统思想究竟在怎样的程度上控制了中国农民的思想呢?”他认为萧公权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很值得重视,萧公权通过研究清代乡村社会的资料,认为清政府大力在乡村推行“思想统治”只是一种“空洞的形式”;正统的礼教规范被地方的贪官污吏们歪曲了,清代乡学已经衰微、名存实亡,官方要借此控制民众的思想,其实是留下了一片“思想的真空地带”。(欧达伟《中国民众思想史论——2 0世纪初期~1 9 4 9年华北地区的民间文献及其思想观念研究》,董晓萍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5年,48-49页)其实,从我们的生活经验便可以知道,即便清朝政府非常重视这项活动,不断要求各地官员要以最大的热情和加倍的努力使乡约真正发挥对农民进行思想教育的作用,但是普遍来说都只能是徒具形式。讲约员或只是喝茶抽烟,或只是偶尔举行一次,而他们自身的品行和能力更值得怀疑;更重要的是,大多数农民的生活状况和命运无言地反驳着几乎每一条道德训诫。最后,乡约制度变质为仅有传达政府命令和收税的功能,这是不奇怪的。

在“后记”中作者谈到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如清代的法律普及程度到底如何?清代的普通民众是如何理解和使用法律知识的?他们的法律知识对地方司法实践有何影响?(246页)这些问题都很重要,但是也属于比较大的视角。我作为外行的读者在阅读该书时想到了一些更具体的有关“法律知识”与受众的问题,例如:

一,从清代民众的角度来看,所谓的“法律知识”除了对律、例等“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的最低程度的认识之外,是否还包含有对“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的认识需求?这是瞿同祖先生在他的研究中一直强调的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的两分法研究,那么有关“行动中的法律”的“知识”应该包括哪些方面?例如民众对于官员在判案时通常采取的立场和在各种类型案件中的具体倾向是否有某些认识?又比如州县自理案件中的当事人可能面对诉讼内调处和诉讼外的民间调处的选择的时候,有哪些知识会对他们有帮助?

二,对于那些不关心法律、在生活中尽量避免卷入任何官司的民众来说,法律知识的普及对他们是否也会产生影响?比如,作为当事人的亲朋戚友或邻里而被传唤做证人,他们是否知道或如何知道自己有何义务和权利?如果是女性而被传唤作证人,在伦理风俗看来很可能使其形象蒙受损害,那么她是否能够从法律知识中获得避免被传唤的支持?

三,在“法律知识”的普及传播中,图像的作用如何在具体事例中表现出来?作者在谈到清代圣谕宣讲的场面变化时,选用了李来章《圣谕宣讲条约》(1705年)中的木刻版画和《点石斋画报》中的《晚清苏州的圣谕宣讲》这两幅图像说明宣讲仪式的严肃性和重要性的变化。(169页)但是在介绍和论述在宣讲圣谕时广泛使用的手册时却似乎漏掉了图像的作用。梅维恒(Victor H.Mair)在《<圣谕>通俗本中的语言与思想形态》中指出:“对清朝的普及性文本来说,更为清晰的范例是钟化民所著《圣谕图解》,该书写于1587年。”(罗友枝、黎安友、姜土彬主编《中华帝国晚期的大众文化》,赵世玲译,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4月,499页)钟化民的《图解》包括有文言的道德训诫、通俗易懂的讲解、以诗歌表达的训诫和加了标题的图画以及每幅图配一个白话故事,这部《图解》还被刻在碑石上,其拓本被分发给各地官员。在谈到安徽繁昌知县梁延年在1681年出版的《圣谕像解》时,梅维恒除了介绍其体例中包括了精美木刻图画、根据图画作论述之外,特别强调了“书中总共有248幅图,绝大多数取材于历史中众所周知的人物和事件。梁延年在‘凡例’中声明,使用图画是为了打动那些不识字的百姓。这些图可能曾经被展示给小群围观者”。(同上,502-503页)应该说,在明清印刷出版物中极为常见的插图在各种类型的法律出版物中出现的状况、作用等问题是值得深入研究的。由此想起2007年我策划、组织了一次到农村去做宣传的活动,在村头墙壁上画了一批普法教育的壁画,有宣传宪法、维护农民权利等主题内容。图像在“普法”中的教育与传播功能的确不可忽视。

四,清代法律知识的传播除了与商业出版关心密切之外,是否还有其他途径?虽然这个问题或许超出了“法律与书商”这个主题表述,但是就普通民众是如何了解法律以及法律信息以何种方式及渠道得到传播这个中心议题来说,出版物与非出版物之间的关系、影响以及出版物与大众传播形式的多元性互动等问题也是有思考意义的。在我记忆中,最早接触法律文本的情境不是在课堂上或书本上,而是“文革”期间在广州的街上观看张贴的审判公告,印象很深的是死刑犯的名字都用红色打叉,最下面还有一个红色的打勾。相应的就是在街上看死刑犯在押赴刑场的汽车上示众,审判公告与押赴刑场的示众就成为一种特殊的“普法”,“镇压”“枪毙”成了那个年代“公检法”的形象话语。

五,最后就是关于法律知识的受众身份问题,由于谈的是法律问题,虽然清代统治者常常宣传“满汉一家”的思想,在现实中也多有推行“汉化”政策,但是在清代统治下的民族身份对于诉讼官司的影响无疑存在。那么在法律知识的普及中是否在文本、受众及作用方面也能够发现某种区别?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种族政治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中的影响与变化,直到二十世纪的中国历史中仍然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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