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视域中的人民主权》,[英] 理查德·伯克著,张爽译,格致出版社2021年1月出版,381页,88.00元
“人民主权”概念是当今政治语汇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自十七世纪以来,不少学者便将它与“民主”观念相连,认为主权在民是商业社会中民主政治得以实施的基本前提。到十八世纪后期,尤其是1787年美国制宪会议后,另有一部分人士把“人民主权”界定成“共和”的基本内涵。可以说,在不同政体或党派中,“人民主权”都有其重要的位置。然而,要如何落实该原则,此间差异却判若云泥。不同政见的支持者都强调各自实践才是对这一概念的合法阐释,并以此作为攻击对方的口实。正如理查德·伯克(Richard Bourke)所言:“20世纪不是以自由民主的稳步上升为特征的,毋宁说是以人民主权理念在诸如君主帝制、国家社会主义、放任自由主义和福利自由主义等不同视域中的竞争为基调的。”故而系统梳理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变迁对澄清当今政治话语不无裨益。此即当今学界思考这一主题时不可回避的现实背景。
2016年剑桥出版社出版了由理查德·伯克与昆廷·斯金纳主编的《历史视域中的人民主权》一书,该作虽自称以史学研究为旨归,但或多或少与我们刚才所言的现实境况有关。它本身是伦敦玛丽女王大学相关课题的成果总结,汇集不同时段的研究者对这一概念流变的考察。从两位主编的身份就能看出,该作与“剑桥学派”思想史研究关系密切。作为“剑桥学派”三驾马车之一的斯金纳本人自不必多言,该书第一主编理查德·伯克亦属斯金纳弟子。在2019年,伯克接任约翰·罗伯逊(John Robertson)成为目前剑桥大学政治思想史研究领域的当家人。而各篇作者中包括埃里克·纳尔逊、理查德·塔克也都曾受教于斯金纳。所以即便不将该作视为“剑桥学派”的最新研究著作,因为斯金纳本人都怀疑是否存在所谓的“剑桥学派”,但无疑它与波考克、斯金纳、邓恩等人所提倡的“语境主义”思想史书写原则密不可分。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将思想主题“历史化”。他们往往借助大量相关文本对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社会以及智识背景进行勾勒,并将以往被单独抽离出来进行思辨的政治思想文本放回其中,以便将其还原为特定历史现象进行理解。所谓“历史视域中的人民主权”的提法本身,便带有明显“语境主义”色彩。有鉴于此,笔者对该作的评述将以“剑桥学派”自己的原则来展开。
如编者伯克所言,本书不可能是一部对“人民主权”概念的历史梳理,只是“分析对这一学说历史具有重塑意义的某些重要发展”。但在所涉时段上,却覆盖了从古希腊一直延续至二十世纪施密特之后的党派政治,环环对应于从雅典民主到中世纪、近代革命、美国建国、英帝国扩张再到二十世纪“民主化”进程等每一个西欧历史上的关键节点,在地域上也从欧陆各国写到北美及印度殖民地,其视野与雄心可见一斑。且与通常各篇独立的学术论文集不同,从各篇章所使用的“本章”而非“本文”等用词细节(很可能是出于伯克与斯金纳的最终编订)以及各篇作者的相互致谢看来,该作致力于使之成为一部前后相继的整体性著作。故而从编者的立意而言,这实则是一部横跨两千五百年的“人民主权”概念史。
然而,作为多数政治思想研究者们的“前理解”,“人民主权”概念,甚至“主权”概念本身都是近代政治思想的产物。包括意见相左的古典史权威摩根斯·汉森与约西亚·奥伯都指出不应在古代世界中寻找主权观念。学界一般认为关于“主权”的讨论始于十六世纪法国思想家博丹,随后经由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等人发展最终定型;而“人民主权”概念的提出则是要等到十七世纪中叶的英国内战,通过1640年代“册子本战争”后被平等派、共和派群体明确表达出来。因此之故,现代英语中的“Sovereignty”源于古代法语中的“souverainetè”,其义理多来自博丹的阐释。而博丹本人在《国家六书》与《阅读历史的简易方法》中认为,希腊人使用的“akra exousia ”(最高权力)与“kurion arche”(权威统治)等概念都指向主权,甚至亚里士多德就对之有过命名,虽未进一步进行“定义”。由此似乎大大拓展了这一概念可追寻的前史。此外,博丹还以拉丁文“maiestas”(威严、权威)来解释“souverainetè”概念。因而罗马政治语境中的“权威(potestas)、权利(ius)、统治(imperium)”都相继成为阐释主权观念的历史资源。这也为本书中肯奇·胡克斯特拉(Kinch Hoekstra)、梅丽莎·莱恩(Melissa Lane)、瓦伦蒂娜·阿雷纳(Valentina Arena)、赛琳娜·佛伦特(Serena Ferente)四位学者对“主权”概念从古希腊到中世纪晚期研究奠定了可行性基础。
但问题是“主权”概念中个别要素的存在,是否等同于主权的存在?继而可以追问,如此一部“主权前史”在多大程度上能解释当今“主权”的实际性质?且不说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如何,若与近代“主权”概念的内涵仍有差异,那如何能将两者相提并论?四位作者无疑要对上述追问予以正面回应。然而,在笔者看来,通过他们各自的研究似乎恰恰加深了我们对古今权力差异的认识。例如胡克斯特拉在他关于公元前五世纪雅典民主政治的研究中指出,我们所理解的现代“主权”之绝对性、不可问责性(anupeuthunos)在雅典政治语境中是作为民主政体对立面的“僭政”的特征。他通过构建“主权”与“僭政”间的思想联系追述主权前史,并以当时民主派人士的观点进一步将民众“理解为妥善持有专制权力的人”。但这与近代以来对“主权”理解的基本倾向、价值评判以及它在政治活动中的权重配比存在明显区别。推崇与抑制,例外与常态间的翻转无论如何不应该被忽视。同样,莱恩虽然大胆地将“kurios”直接翻译为“主权者”,但她也不得不承认,她极力从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三卷中阐发的“控制理论”,只是人民主权的“关键成分”而非全部。这层关系在佛伦特讨论十四世纪初帕多瓦的马西留文本时被更明确地表达出来。同样,阿雷纳强调的是罗马宪政体系中贵族审慎与人民诉求间的均衡,亦即宪政框架本身对人民权力的限制,因而更多呈现出贵族制特征。这都与我们所认知的“人民主权”观念不尽相同。
那么这一“主权前史”的铺陈究竟意欲何为?这首先可以被视为学术上的一次大胆尝试,是对学界长期以来的定见进行挑战。但在此之外,考虑到该作整体书写的意图,此做法在直观上无疑拉长了“人民主权”观念的历史。虽然由于几位作者的异质性书写,使得这一描述没有“辉格史学”那么明显的历史演进痕迹与目的论导向。但在逻辑上,等于是通过言说差异来确定其存在。若以剑桥学派自身所倡导的“语境主义”原则观之,这一做法更像是他们批判的洛夫乔伊式“思想单元”写作:似乎存在一个先在的、确定的“主权”思想,随后逐步在不同历史阶段中展开。这显然构成一种反历史的历史书写。
当然,斯金纳等人也会承认“语境主义”方法运用于古典时期存在不小的局限,它大显身手的领域主要集中于近代早期。因而如果说以此来评判上述涉及前现代的研究成果或有苛责之嫌,那么用它来评判近代部分的三篇论述则应是恰如其分的。相当于而言,关于近代部分的书写更能展示出问题的复杂性。其中根本原因在于十六、十七世纪时的“主权”与“人民主权”才不仅是学术概念,它们真正与现实政治斗争产生摩擦。对它们的思考不再局限于性质上可分与否,程度上绝对与否的学理探究。它首先意味着主权是如何介入现实斗争的?随后它还关乎主权的承载者从君主过渡到人民的转变。这些“人民”究竟是谁?他们所要求的“主权”又是什么权力?上述疑问在英国内战时期才真正被凸显出现。艾伦·克罗马蒂(Alan Cromartie)与洛伦佐·萨巴蒂尼(Lorenzo Sabbadini)的论述触及不少相关问题。尤其是萨巴蒂尼对亨利·帕克与平等派思想家之间差异的挖掘,对澄清“人民主权”诞生时的实际含义大有裨益。但其中仍有一些“被遮蔽”的重要维度,需要结合1620年代至1649年的英国革命史方能得到进一步澄清。
于是,我们的讨论不得不先回到斯图亚特王朝的英格兰。受博丹思想的影响,来自苏格兰的君主詹姆士一世在继位伊始便以“君权神授”“父权制”观念为纲推行专断统治,继而与英格兰本土廷臣们在政治思想上产生强烈冲突。但一方面由于詹姆士的政治技巧,另一方面也出于他性格上的软弱,国王与廷臣间尚能达成某种微妙的政治平衡。于是,思想上的对立最终被转化为利益交换的筹码,而非现实中的决裂。然而,这一脆弱的平衡到继任者查理一世那里便无以为继,相较于父亲,他在思想和行动上更为极端。其登基后便专宠白金汉公爵,极尽偏袒之能事。一年后,白金汉出兵拉罗谢尔解救被法军围困的胡格诺派教徒,致使英格兰必须同时对抗西班牙和法国这两个当时的欧陆强国。在此情况下,国王非但没有提供必要的政策调整,还强征贷款二十六万七千英镑以支持白金汉对法开战,由此引发轰动全国的“五骑士案”。
詹姆士一世统治时期的战争委员会
1628年第三届议会期间,议会委派七十六岁高龄的爱德华·柯克起草《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进行回应。该文件的核心是对臣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柯克从财产、居住与人身安全三方面重申英格兰人天赋的自由和权利。在此前柯克的记录中,他更具体地强调这指的是每个普通臣民的“财物和人身自由”。他凭借《大宪章》以来的英格兰法制精神反驳“来自国王的命令”。对当时人而言,其中最具针对性的两个条款是强调未经议会批准不得征税与不得随意监禁臣民。但较之《大宪章》,《权利请愿书》将此本属于少数人的特权,变为所有英格兰人应该具有的基本权利。辉格史家伽德尔纳“将它置于对早期斯图亚特王朝解释中的主导地位,是议会从斯图亚特专制君主制手中获取主权之宪政革命的开端”。
1640年4月13日,查理一世为筹集军费,在温特沃斯的建议下召集起已中断十一年的议会。但很快他们便意识到议会根本不受控制,于是终止了这届仅持续二十二天的“短期议会”。但随着“第二次主教战争”中英格兰的迅速落败,国王只得再度召集“长期议会”以应对赔款事宜。不出所料,议会伊始便再次对国王口诛笔伐。此时议会明确意识到自己是国王和法院之外的另一个独立政治实体。它试图从国王那里夺取“行政权”,并从法院那里获得“司法解释权”。再加之自己本就具有的部分“立法权”,最终确立起“议会特权”的实质内涵。其中,亨利·帕克(Henry Parker)匿名起草的《船税案》(The Case of Shipmoney)是长期议会时期第一份独立印发的重要文件。针对乔治·克洛克爵士等主要保王人士的言论,帕克从他们秉持的“自然法”观念出发对“人民的人身安全”(salus populi)进行分析,指出后者才是他所谓的“人间最高法”。他要在政治话语上,夺回此前查理一世以及王党人士对“自然法”解释权的把控。为此帕克依然延续1628年柯克起草《权利请愿书》时关于“(臣民)权利”与“(君主)特权”关系的论述。他通过重申查理国王的格言指出:“人民的自由增强了国王的特权,国王的特权就是维护人民的自由。”这不仅意味着两者原先是可以兼容的,而且从一开始“特权”就居于从属地位——君主的特权服务于臣民自由。这一大胆的论调使该作被视为“议会主权”逐渐成熟的重要表征。
到1641年底,议会一系列的不满最终被约翰·皮姆表达为总计二百零四条的《大抗议书》(The Grand Remonstrance)。愤怒的查理一世旋即在1642年1月3日亲自带领卫兵逮捕五位的下院议员。六天后,他离开伦敦准备以武力镇压反对派,第一次内战就此爆发。几乎在同一时间,议会也开始行动。他们将国王冲进议会的行径指称为“战争行为”(warlike manner),先后七次写到查理一世的做法是侵犯“议会的特权”与“所有臣民的普遍自由”。如前所述,在1620-1630年代的讨论中“特权”一词更多是指国王的权力,议会一般通过强调“臣民权利”来捍卫自身利益。但此时,议会在用词上已将自己的权力称为与君主一样的“特权”,两者被放在对等且对立的位置上。其次,查理一世的逮捕令只是针对五名下院议员的。但在议会声明中却认为国王此举是针对“所有臣民”。他们在言辞上已将自己与“人民”等同起来,此事件也彻底被表述为“国王向人民发起战争”。于是,在3月5日议会自行通过《民兵法令》,强调自己所拥有的“权力”不只是消极意义上对人身、财产的保护以及立法过程中的部分裁量权。毋宁说他们已然认为议会应该与国王一样,具有“行政权”和“军事权”。
在当年6月,议会两院向国王提出《十九条提案》(The Nineteen Propositions)。其内容是一封彻彻底底的议会权力宣言,意在使议会主导国家行政。他们还要求保王派人士一并认同《权力请愿书》,国王本人须承认《民兵法令》等法案的合法性:将议会所认可的“Ordinance”(条令)进一步升级为“Bill”(法案)。可以想见该提案若是通过,意味着国王主动将国家军队移交给议会。且在法律层面上,也将首开议会两院在无君主情况下单独立法的先河。这无疑是对君主权威乃至君主制度本身的直接挑衅。国王无论如何必须对之进行正面回应,此即《国王对<十九条提案>的答复》。
国王方面首先认为所谓“议会两院”并非议会全体,而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敌对分子。他将后者斥之为“自负的权威”(upstart Authority),唯有自己才是“正当的权威”(just Authority)。国王一方面表明,如今议会所动用的完全是属于君主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努力做出妥协,甚至认可议会同样拥有“特权”。更令时人意外的是,此时国王口中的“古代宪政”居然不是乃父秉持的绝对君权政体,而是带有明显波利比乌斯式“共和”色彩的国家观——君主、上院、下院三者协调的混合政体。这一做法不得不说是君主处于劣势时,捍卫自己权利所能采取的最实际举措。因为在议会已经实际掌握大半个国家的背景下,国王再强调自己的绝对权威已毫无意义且不利于此后政治谈判。当然,如霍布斯等保王派人士会坚称这一混合宪政的主张绝非君主本人的想法,而是那些糊涂顾问们的错误见解。但无论如何,这一观念已从君主委任的官方声明中被表达出来。
与此同时,亨利·帕克最重要的著作《对国王殿下近时答复和文件的观察》也在坊间广泛传阅,该文件明确提出“议会主权”的思想。甚至有学者因其带有与传统绝对君主制相仿的专制色彩,将之称为“议会绝对主义”(parliamentary absolutism)。帕克写道,王之为王并非他拥有“高于臣民的至高权力”(the most potent over his subjects),而是他有“在人民中的至高权力”(most potent in his subjects)。这无疑是对詹姆士一世以来君主权威论证的回应。在詹姆士看来,上帝首先创造君主权力,而后赋予人民权力。其依据是《圣经》中关于权力等级的记述,并进一步将君臣统治与神人关系进行类比。这一解释对此后二十余年间的议会人士造成不小的困扰。然而在《观察》中,帕克完全回避了关于《圣经》教义的讨论,转而借助对权力“本性”的研究建立新的立论基础,从而将君主权力视为派生性的。“君主权力是次一级的、衍生性的,权力的源泉与实际起因在于人民,从这里出发推论才是正当的。君主,他虽然是singulis Major[大于单个个体],但却是universis minor[小于总体]。如果人民才是权力真正有效的起因,那这便是自然的规律quicquid efficit tale,est magis tale[某物的原因,是大于某物的东西]。”为此需要重提英国宪法中固有的“议会特权”。它源自过去所有法律与习俗的保障,因而意味着已然获得人民的认可。其实质是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确保社会正义与人民自由裁量权,反倒是君主必须受制于此一来自社会历史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帕克进一步提出“议会权威”(Parliaments Authoritie),认为只有议会才能作为“人民的身体”,或者说是人民全体的物质化表现。如今它的首要任务是掌握最高行政权,以应对国家深陷其中的“危机状态”。此说作为回击保王势力的舆论攻势无疑具有冲击力。但如道尔(F. D. Dow)所指出,帕克直接将“议会”视为“人民”的代表,没有考虑到这两者间可能存在的分裂。此即现代政治学中所谓“实质代表”(virtual representation)与“实际代表”(actual representation)间的差异。这一伏笔在随后的内战进程中成为又一关键转折点。
随着国王在第一次内战中落败,面对前所未有的政治局势,以长老派为主的议会人士开始无所适从。虽然他们是胜利的一方,却主动向国王寻求妥协。这激起以约翰·李尔本(John Lilburne)、理查德·奥弗顿(Richard Overton)为首的军队中下层平等派士官的强烈不满。他们认为议会的妥协是用“假冒的特权”自绝于人民。继承自帕克等人的观念,李尔本提出“人民认同”原则:每个个人凭借自己的自然理性都能对国家事务有所裨益,个体们的共同认可才是国家法制精神的基础。其核心要点有二:一是强调政治的合法性来自人民,而非任何外在权威。缺乏人民监督的议会特权(Priviledges)与国王不受限的特权(Prerogatives)一样危险;二是在人民内部推行个人主义以及全面平等观念,强调每个个人的政治责任与义务。扎格林指出:“李尔本的解决方式触及到17世纪民主政治思想的最终假设,这同时也就是它的经典表达:它的个人主义,体现在只有签署的每个个人同意才能使之有效这一要求之上。”这一点随后被奥弗顿以“自我所有权”(selfe proprietie)概念作出进一步阐发,由此构成平等派与帕克等议会人士间的本质差异。在他们看来,帕克的议会主权论实则是以“集体”压制“个人”,因而必须以真正的“人民主权”来予以修正。
这一思想最终被表达为平等派的标志性文献《人民公约》(An Agreement of the People,1647-1649)。其首要条款便是:“英国的最高权威以及由此带来的完整领土,从今以往都应该归属于由400人构成的‘人民代表’;在选举他们的过程中(依照自然权利)所有21岁及以上(不是佣仆、不受救济、不为君主服役或提供资助)的所有男性,都应该有他们自己的声音,并有能力以此最高责任被选举——那些为国王所服务的人只在十年内不具有被选举的权利。”不仅于此,延续着《民兵法案》的诉求,平等派宣布只有新议会下院中的人民代表才拥有兵权,由此为后者的权威提供实质性支撑。此一以议会下院为主权体的新国家形式随即会带来一系列新变化:之于整个社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不再拥有任何职位、出生、专卖权所带来的特权或赦免权,亦即将《权利请愿书》以来的一系列权力要求都纳入其中,并强调必须以法律的方式加以实践。之于政府层面,平等派强调所有人都应该有为国家服务的机会。国家公职要向所有国民敞开,除非某人带有明确的天主教思想。
但事实上,平等派所关注的对象主要是社会中间阶层(中小地产主、约曼农),而非真正的贫苦大众。他们要求的普遍选举权,实则设有每年四十先令收入以上的门槛,绝非他们所宣称的“所有人”。所谓的“人民主权”观念本质是用于反对“议会主权”的思想口号,而并非真正要将政治权力与所有人分享。因而在实际真正斗争中,他们既要与议会、保王派进行斗争,又无法获得克伦威尔为代表的军队高层的支持,同时还自绝于广大农村贫困人群。故而随着1649年英格兰共和国的建立,作为一股政治势力的平等派逐步走向自己的终点。但作为它的话语遗产,“人民主权”却成为此后艾尔顿、尼德海姆、弥尔顿等共和国辩护者们所使用的重要思想资源,并最终完成了十七世纪英格兰“臣民权利—议会特权—议会主权—人民主权”的斗争话语演进。
通过上述话语谱系的追述,笔者首先要表明“人民主权”的诞生与斯图亚特王朝现实政治抗争密切相关。议会从开始时的消极防御逐步发展为对权力的主动争取。所谓的“人民主权”绝非抽象的先验概念,而是现实中从最初狭义的“财产权与人身自由”诉求,扩展为包含“司法解释权”“行政权”与“军事权”的“议会特权”。不能认为主权权力本身可以仅仅享有“最高权力”之名,而后被束之高阁“沉睡”起来。它的提出本身就是对现实政治的一种介入。正如萨巴蒂尼所指出的,“对于1640年代的英国作者而言,人民主权不仅是一种关于政治权威起源的理论,更重要的是,关乎它何如被行使”。换言之,对“主权”的讨论首先在于追问它究竟指称哪些权力及其揭示它背后的政治诉求。在此意义上,或许才可能对博丹、卢梭等思想家强调治权与主权的区分产生新的理解。其次,这一“主权”的执行者究竟是谁?谁才是那个“人民”?之所以要从1620年代开始铺陈这一话语谱系的另一个原因正是要解释“人民”的演变过程。从最初排除保王派的议会两院,到后来以下院为主的“平民议员”,再到后来反对议会的中下层军人。在话语普遍性递增的背后并不意味着权力分享者的同步递增,而只是从一个群体到另一个群体转换。在这一点上,萨巴蒂尼已经看到“议会人士与平等派大体一致。两者的分歧在于对‘人民’的理解”。但真正的问题并非他随后所讨论的双方之于“人民如何被代表”的分歧,而是“人民是谁”的分歧。更重要的是,所谓的“人民”从来没有包含所有人!这一历史事实所可能引发人们对西方“普遍性”政治话语的检醒,或许才是研究诸如“人民主权”概念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