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尼斯改变了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四十年

今年是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出版四十周年。此书虽是当代著作,但出版不久即无可争议地成了经典。我们甚至可以说,启蒙时代之后,最重要的自然法著作有且只有两本,一本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另一本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二版。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一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80年出版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一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80年出版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二版),牛津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二版),牛津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

菲尼斯vs.施特劳斯

有些读者可能会对上述论断产生困惑乃至有所不满:说到自然法,最重要的当代著作难道不是列奥·施特劳斯那本《自然权利与历史》(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我们不妨先来看看菲尼斯本人对施特劳斯的态度。

菲尼斯是少见的对施特劳斯、沃格林等非分析传统内部的思想家抱有强烈兴趣的英美哲学家,但与此同时,他明确把自己归入分析哲学阵营。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施特劳斯的名字仅在前言和第一章出现过几次。菲尼斯还专门写了个长注批评施特劳斯,认为他根本没有证明古典意义上的自然正当依赖于目的论宇宙观这一“重要但含糊”的主张。

作为旁观者,我们可以从哲学和思想史的区别入手,来理解菲尼斯和施特劳斯的差异。

菲尼斯明确区分了对自然法的研究和对自然法理论的研究:自然法理论是相关学者对自然法的看法,对自然法理论的研究是史学而非哲学研究(参见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24)。《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是对自然法而非自然法理论的研究,这一点和《自然权利与历史》大不一样,后者基本就是对自然法理论发展史(毋宁说是崩坏史)的梳理。

三联书店分别在2003、2006、2016年出过三个版本的《自然权利与历史》

三联书店分别在2003、2006、2016年出过三个版本的《自然权利与历史》

不过施特劳斯的独特性在于,虽然做的基本都是思想史研究,但对他来说,思想史只是传递哲学教诲的恰当手段。也因此,学界普遍认为施特劳斯是政治哲人,而非单纯的政治思想家。不过施特劳斯似乎一直停留于“走向哲学”——准确说是“返回哲学”——途中,《自然权利与历史》并没有挑战真正的哲学问题:证明自然法的真理性(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9页)。相比之下,《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不仅给出了相关论证,而且水准不俗。如果施特劳斯能活到《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那天,他也许会像之前对待富勒(Lon L. Fuller)那样,写信给菲尼斯说:“你的论证要比哈特高明。”(关于施特劳斯和富勒的通信参见[美]罗伯特·萨默斯:《大师学述:富勒》,马驰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17页)

下面我简单介绍下自然法面临的理论困境,并对菲尼斯之前的当代自然法理论作整体性评估。

自然法复兴?一场虚假繁荣

在以现代自然科学为典范的知识体系形成之后,人们的历史感、相对主义意识越来越强烈,从“事实”推不出“价值”也被普遍认为是一项基本的学术法则。而自然法是亘古不变、普遍必然的应然法则,且据说是从关于人之本性的“事实知识”中推导出来的。因此在现代世界,自然法似乎注定沦为明日黄花。霍姆斯的刻薄话很好地展现了有现实感和智识自信的现代人对自然法的轻蔑态度:“那些相信自然法的法学家们,在我看来心智状态十分幼稚,他们把那些耳熟能详且为自己及周围人所采信的东西接受下来,视之为必被天下所有人采信的东西。”([美]霍姆斯:《自然法》,载《法学论文集》,姚远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274-275页)

霍姆斯著《法学论文集》

霍姆斯著《法学论文集》

在菲尼斯之前,当代自然法学家虽然给出了种种辩护方案,但对自然法之真理性所作的证明在数量和质量上都很难让人满意。自然法的复兴完全要“归功于”纳粹统治的历史教训及战后审判的现实需要。这些历史情势使自然法学家提出的“实践必要性”论证有了强大的说服力。

实践必要性论证的基本套路如下:如果不接受自然法,我们面对恶法就会毫无抵抗力,就会陷入极权统治,乃至走向虚无主义,因此有必要拥抱自然法。

但这种说法其实站不住脚。不少学者都曾敏锐地指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但它是恶的”这两个理论命题落到实践中并没什么差别,接受法律实证主义并不妨碍人们抵抗暴政。这里的关键在于,“恶法亦法”仅仅是一项概念主张,它并没有附加任何违反常识的守法义务。回顾历史,自然法学说不见得比别的理论更能激发人们抵抗暴政的决心。事实上,只有在君权神授的背景下,诉诸自然法才是抵抗暴政的必要手段。总体而言,自然法思想宣扬的是服从权威,而非奋起反抗。明确鼓舞了反抗行为的只有自然权利论这样一种非常特殊的自然法理论(参见Judith N. Shklar, Legalism: Law, Morals, and Political Trial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70-77)。

更重要的是,哪怕在经验层面无懈可击,实践必要性论证也依然是一种糟糕的推理,容易陷入“诉诸后果谬误”。一种科学理论不会因为导致了可怕的技术灾难而被证伪,自然法同样不会因为能带来可欲的实践效果而变成真理。施特劳斯对此作了极为精彩的说明:“愿望并不等于事实。即便是证明了某种特定的观念对于幸福生活来说必不可少,那也只不过是证明这种观念乃是人们理当崇敬的神话:人们并没有证明它是真确的。效用和真理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自然权利与历史》,第7页)

敏锐的读者也许会反驳道,实践必要性论证仅致力于说明我们有理由接受自然法,而非证明自然法确实是真理;即便不能证明自然法揭示了价值真理,我们也可以根据其实践效用来接受它。在前面引的那段话里,施特劳斯也认为,只要证明自然法确实有用,那它就是“人们理当崇敬的神话”。

问题是,在科学领域,效用和真理确实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在价值领域则否(也因此,前文将自然法和科学真理作类比是非常粗糙的)。原因在于,效用是工具属性,“有用”是对工具、手段的评价,而手段总是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目的是否合理则要诉诸价值才能得到证明。简言之,价值真理与效用内在关联,谈论效用必须预设价值。因此,只有当我们已经获得价值真理,且这套真理并非自然法,但离开自然法又无法实现由这套真理定义的幸福生活时,我们才能逻辑一贯地将自然法视作必要的神话。但现实却是,许多学者一方面不相信自己还能证明任何价值真理,另一方面却不断作出诸如“现代性病入膏肓”“虚无主义糟糕透顶”之类的价值判断,进而以这些判断为依据为自然法招魂。

总之,实践必要性论证存在极为严重的问题。之所以有那么多自然法学家放弃真正的理论努力,停留于实践必要性论证,主要是因为他们在两种意义上缺乏智识勇气:不相信自己能为自然法提供可靠的哲学辩护;不愿面对自己在理智层面倾向于接受的虚无主义“现实”。

当然也有少数自然法学家保持着清醒的头脑,比如耶夫·西蒙(Yves R. Simon)、杰曼·格里塞茨(Germain Grisez)等。但这些学者的理论调子一般比较低,不会大喊“回到自然法”的口号,学术影响力也相对较小。此外,不少教材会给德沃金乃至罗尔斯贴上“新自然法学家”这一标签。他们两位无疑是我们这个时代最杰出的头脑,但将他们归入自然法阵营只会使自然法这一概念变得无比空泛,从而带来不必要的混乱。与之类似的还有富勒,虽然富勒的自然法学家身份早已写入教材、深入人心,他本人也不拒绝这一标签,但他基本是独立于自然法传统发展出了一套和典型的自然法理论只有局部相似性的学说。称他为新自然法学家本质上和称馒头为中国面包差不多:虽然不无道理,但也实在没有太大意思。

《法律的道德性》,[美]富勒著,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8月出版

《法律的道德性》,[美]富勒著,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8月出版

总之,二战后的自然法复兴浪潮虽然看着挺热闹,但其实乏善可陈。将自然法从智识上的濒死状态拯救出来的正是菲尼斯。

菲尼斯挽狂澜于既倒

菲尼斯首先批判了对自然法理论的流行解读。

在现代法律理论中,自然法的面貌是在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对立关系中被刻画的。按一般理解,法律实证主义最大的特点是在效力识别问题上去道德化:要判断某一规范是不是法律,我们不必考量其道德品质,只需看看它是通过何种途径被采纳或制定出来的。相应地,自然法理论最大的特点是认为规范的道德品质会影响其法律效力(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p. 25-29)。于是,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就被概括为“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这样两个针锋相对的命题。

但菲尼斯强调,自然法学家并没有将自己的主张与法律实证主义对立起来。事实上,最早对实在法作出系统论述的恰恰是阿奎那这位典范性的自然法学家,他的法律理论带有相当强的实证主义色彩(参见[英]约翰·菲尼斯:《法律的自然法理论》,载吴彦编译:《自然法理论》,商务印书馆,2016年,87-88页)。这里的关键在于,自然法理论不能被窄化为一种法哲学学说。相反,它主要是一种伦理学、政治哲学理论,法哲学只是其中一部分。自然法学家完全可以在法哲学立场上接近实证主义者而不失其本色。总之,围绕效力识别问题展开的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之争在很大程度上扭曲了自然法的形象。

菲尼斯本人的自然法理论覆盖伦理学、政治哲学、法哲学几大领域,且重点落在伦理学的基础层面。他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工作是论证存在一系列基本善(价值),具体包括生命、知识、游戏、审美经验、社会性(友谊)、实践合理性与“宗教”(菲尼斯认为以宗教来命名这种价值并不妥帖,因此打了引号)。

我们这个时代弥漫着相对主义、怀疑主义氛围,言说普遍必然的价值真理是需要勇气的。菲尼斯很清楚自己的主张会面临哪些挑战,因此在展开正面论述之前,先以一章的篇幅(第二章)回应了对自然法的种种批判,尤其是这两种论点:人们事实上并没有普遍接受某种自然正当观念,所谓自然法只是一种地方观念;自然法从“事实”推出“价值”,违反了休谟法则(菲尼斯对休谟的相关论述作过细致分析,认为将这一法则追溯至休谟其实并不恰当, 36-42页)。

关于第一点,菲尼斯干脆利落地回应道,自然法学家并没有天真地认为存在普遍一致的价值观念,相反,正是因为人们在价值问题上各执一词,理论家才会追问到底什么是自然正当的。在后续章节,菲尼斯还补充了一个人类学论据:一般认为人类学研究揭示了价值观念的多样性,但菲尼斯援引一些二手材料指出,人类学研究其实并不支持这种相对主义观点(83页)。

菲尼斯也不认为自然法学家陷入了从“事实”推出“价值”的逻辑错误。从人性推导自然法确实会违反休谟法则(准确讲来是要预设一种未经休谟法则洗礼的目的论事实概念),但菲尼斯指出,在阿奎那那里,自然法的第一原则并非推导自任何事物,它是自明的(在这一点上,他受到了格里塞茨的决定性启发)。

《实践理性的第一原则》,[美]格里塞茨著,吴彦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10月出版

《实践理性的第一原则》,[美]格里塞茨著,吴彦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10月出版

既然如此,为何会有那么多人指控自然法违背休谟法则呢?菲尼斯总结了三个原因:一、自然法名字里带有“自然”(natural),这容易使人联想到本性(nature);二、这种解读对斯多葛学派等确实成立;三、阿奎那的相关比附引发了这种误解。关于最后一点,菲尼斯专门解释道,自然法被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合乎理性;阿奎那之所以说自然法合乎人性,只是因为人性和自然法都合乎理性(35页)。

从实践理性而非人性出发来理解自然法是菲尼斯与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罗门(Heinrich Rommen)等老一辈自然法学家的主要区别。和菲尼斯一样,他们都有天主教背景,都是阿奎那的追随者。因此,菲尼斯不仅得在哲学层面作出回应,还要在思想史层面证明自己的解读更符合阿奎那原意——在这方面,菲尼斯写有重要性也许不逊色于《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皇皇巨著《阿奎那》(Aquina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简要言之,菲尼斯认为阿奎那并没有从亚里士多德式的人性概念出发来论证人应该如何生活、如何行为,他的论证方向恰好相反:只有领会人的目的(即人追求的各种善),才能理解人的活动,只有理解人的活动,才能洞察人的能力(capacities),只有洞察人的能力,才能把握人的本性,因为人的生活是开放的,人是一种动态实在,人性是一种动态本性。不过菲尼斯后来作了模糊的让步,强调自己虽然主张在探究顺序(the order of inquiry)上,基本善优先于人性,即得先认识基本善然后才能理解人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形而上学层面,人性以基本善为基础。简言之,认识论上的优先性和形而上学层面的优先性相互独立(参见[英]约翰·菲尼斯:《阿奎那的道德、政治与法律哲学》,载《自然法理论》,第6-13、30、96-97页;此文是菲尼斯为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写的词条,可以被视为《阿奎那》一书的极简版本)。

菲尼斯著《阿奎那:道德、政治与法律理论》,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菲尼斯著《阿奎那:道德、政治与法律理论》,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可以看到,菲尼斯回应理论挑战的基本路数是揭示这些挑战的虚假性,强调以阿奎那为代表的主流自然法传统并没有犯下违反休谟法则之类的错误。那么,菲尼斯自己是如何证成自然法的呢?他所谓的基本善究竟是何种怪异存在?我们又如何能认识这些价值?菲尼斯给出的回答出奇简单:基本善无需也不能被证明,它们是自明的,可以被有经验的智者领会、洞见到。

据吴彦博士介绍,菲尼斯的相关思想源自朗尼根的著作《洞见:人类理解力研究》。

据吴彦博士介绍,菲尼斯的相关思想源自朗尼根的著作《洞见:人类理解力研究》。

任何诉诸自明性的言说都难免给人以独断的印象,会遭致“直觉主义”之类的指控。不过菲尼斯虽然主张基本善不证自明,但对基本善为何不证自明作了大量证明,因此绝谈不上独断。其中最具说服力的一点是,他详细论证了与之对立的怀疑论观点会陷入自我挫败的境地。这可以被认为是对基本善的间接证明。菲尼斯还指出,诉诸自明前提并非怪异的做法。几何学有公理;理论研究都预设了一系列自明的规范,比如逻辑法则。只有预设这些公理、法则,我们才能进行证明,它们是证明的前提而非对象(参见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第三章第四、五、六节,以及第四章第一节)。

综上,《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明确意识到了自然法在现代知识架构中需要面对的每一个重要挑战,充分利用了当代实践哲学的可取资源,同时在古典权威面前不卑不亢,为自然法作了非常深刻、全面的辩护,使之在智识层面重新变得富有吸引力。此书最大的意义也许在于,它创造出了一个能够让主流分析哲学家、天主教学者,甚至施特劳斯学派等进行友好交流的理论空间。而在此之前,自然法的信奉者和反对者几乎不会进行任何有意义的对话,双方对彼此的智力和道德品质都抱有深深的怀疑。

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过气争论

菲尼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态度极为复杂,我们可以从方法论和实质主张两个层面出发,对他的观点作出评述。

法律实证主义者经常强调自己作的是描述性研究,关心“法律是什么”而非“法律应该是什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一章的标题为“评价和对法律的描述”,基本内容是反驳这样一种流行观点:描述法律是评价法律的前提。用大白话讲就是,只有先搞清楚法律是什么,我们才能评价法律好不好。

菲尼斯强调,法律并非单纯的自然因果现象,它是由人的行动、实践等构造出来的。要认识行动,我们必须理解行动者对行动目的、行动意义的构想,这种构想形塑了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人对法律的价值、本旨有不同的构想,因此法律概念多种多样、不断变化。

经验需要借助概念才能得到呈现,法律概念的多样性、流变性意味着,法律并非“就在那儿”等着我们去描述的明确对象。因此,描述性研究者必须先问问自己,要从何种法律概念出发来识别法律现象。鉴于法律实证主义者胸怀构造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远大理想,不会满足于像人类学家那样深描一时一地的法律实践,这个问题对他们来说就尤为严重。菲尼斯认为,挑选概念的时刻便是评价性视角介入的时刻,我们要从体现了法律之实践重要性的法律概念出发进行描述。这样我们才能获得“一个”法律概念,构造出“一般”法理学。因此,评价恰恰是描述的前提。

菲尼斯的这一论证极为深刻,但绝非无懈可击。我们可以通过区分研究的价值和研究对象的价值来澄清其中的问题。

经验都是在概念体系中被捕捉定型的,研究者从哪一视角出发收集材料、作出分析取决于他如何形塑核心概念。核心概念的塑造离不开研究者对特定研究的期待,取决于他认为哪些现象是重要的。但特定现象“重要”并不等于它“本身有价值”,它的重要性需要联系研究的意义才能得到说明。这个道理很好理解:纳粹德国的法律实践本身谈不上有什么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所作的研究也毫无价值。因此,描述确实以评价为前提,只有联系对特定研究的价值期待,我们才能构造出恰当的概念,进而展开描述。但研究的价值不同于研究对象的价值。大部分情况下,对法律的描述性研究要紧扣当时当地对法律的理解,而非从体现了法律之实践重要性的法律概念出发。

菲尼斯也许会反驳说,如果这样,描述性研究便会陷入地方性困境。事实上,正是因为预设了描述性研究试图追求普遍一般性,菲尼斯才会径直走向自己的结论。但更合理的论证路线是,通过揭示概念的多样性,对描述性研究的普遍性追求提出质疑。事实上,在人文社科领域,反本质主义、揭示普遍性话语背后的地方性偏见早已是规定动作,甚至已经变成新的陈词滥调。因此,与其不加论证地预设描述性研究必定乃至应该超越地方性,不如先停下来质疑一般性法理学的合法性。我们可以把菲尼斯对描述性研究理论逻辑的拆解转变为如下批评:如果法律概念多种多样,那么实证主义者的一般法理学构想便不可能轻易实现;也许这本就是一场幼稚的本质主义迷梦。在法律实证主义阵营这边,哈特对这一“地方性困境”并非毫无意识,但他的回应有些粗糙简略(参见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3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 239-240)。真正对这一难题作出系统回应的是拉兹(参见Joseph Raz, “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载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除了混淆研究的价值和研究对象的价值,菲尼斯还犯了另一个错误。

菲尼斯在这一章所说的描述性研究指经验研究,特别是对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他将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科学混为一谈,没有对经验研究和描述性概念研究(此处的描述性指价值中立性)作出必要区分(特别能体现这种混淆的两处表述参见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p. 4, 18)。众所周知,法律实证主义不同于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实证研究,它关心的不是经验,而是概念。因此,从“如何为经验研究提供概念前提”切入来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论立场并不恰当。

在实质层面,菲尼斯自然法思想的法哲学部分和法律实证主义差别不大。他也主张法律由权威设定,并对实在法抱有相当程度的尊重。他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批评是,这种理论过分狭隘,对一些根本性问题缺乏关注。事实上,他认为可以把法律实证主义安置进自然法理论的庞大架构之中,从而使其合理性得到更好的展现(参见[英]约翰·菲尼斯:《法律的自然法理论》,载《自然法理论》,89-90页)。

不过,但凡能在思想史上留下名字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本身也都是伟大的伦理学家、政治哲学家,而非对自身立场缺乏透彻理解的“幼稚的法学家”。虽然部分实证主义者确实认为法律理论可以独立于政治哲学、道德哲学而存在,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以伦理学家、政治哲学家的身份对实在法作批判性审视。与菲尼斯同时代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更是对作为行动理由的法律及其规范性来源和强度作了相当系统的论述,这些论述就写在他们的法哲学著作中。因此,菲尼斯的这一批评似乎并不公正。

约翰·菲尼斯

约翰·菲尼斯

菲尼斯与自由主义:貌合神离

自然法理论带有鲜明的保守色彩,往往被认为是自由主义的对立面,但这种看法并不准确。自然法完全可以与自由主义结盟,正如价值怀疑论也可能变为自由主义之敌。当自由主义的价值根基遭怀疑论反噬时,自由主义者便会想起自然法,试图用后者来为自由主义重新奠基。不过自然法与自由主义的亲和性确实不强。哪怕是持自由主义立场的自然法学家,对多元性的宽容度也很低,而对多元的宽容一般被认为是自由主义的底色。

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与自由主义虽非势同水火,但也绝谈不上亲密无间。我们可以从共同善和价值多元主义这两个概念入手,来澄清这种复杂关系。

每个人都生活在各类共同体中。从规模和完备性的角度来看,家庭、社会和国家是最主要的三类共同体。和亚里士多德一样,菲尼斯也认为,要实现良善生活,人们必须进入家庭之外的共同体。共同体本身并没有独立于且优先于个人目标的独特目标,共同善只是一组让共同体成员完成自我构造(self-constitution)的条件,是实现良善生活的辅助工具(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p. 144-156)。我们切不可陷入望文生义的误读,以为强调共同善的菲尼斯是一个集体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一样,菲尼斯同样坚持个人本位。当然这种个人主义绝不同于自私自利,菲尼斯不会认为自我牺牲必定是非理性的付出。

下面简单介绍下菲尼斯的价值多元主义。

和绝大多数自然法学家不同,菲尼斯是一个价值多元主义者。一般认为,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从价值多元推导出自由主义。换句话说,一个头脑清醒的多元主义者必然是自由主义者。但这种观点其实远没有乍看之下那般理所当然。不过即便谈不上有必然关联,价值多元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也确实存在强烈的亲和性。

菲尼斯版本的价值多元主义是一种有限的多元主义。他认为存在几项不言自明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同样根本、不可化约。因此他反对下面两种一元主义观点:“(a)人们有某种单个的、定义清晰的目标或功能(支配性目的),或者(b)人们实际上追求的不同目标拥有某种共同成分,例如‘欲望的满足’。”(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 113)

有限的多元主义为个人选择留下了空间,但这种空间又不会太大。落到政法实践中,菲尼斯很可能会赞成许多带有家长主义色彩的措施。因此,他很难被自由主义者引为同道。

菲尼斯有多重要?

思想史都是势利的,只会记住某一时代最重要的学者。这么做很大程度上也是合理的:在恒星多过牛毛的银河中,我们看得到的、可以记住名字的只能是其中最大最亮,以及离我们最近的几颗星。千百年后的人回顾我们这个时代的自然法思想史,大概也只说得出菲尼斯的名字。再往前数就是启蒙时代的璀璨群星了。

如果我们赋予自然法以人格,那它大概率会感谢菲尼斯帮它摆脱了尴尬的局面。但菲尼斯同样有理由感谢自然法:他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身上贴着“自然法学家”的标签。假若把菲尼斯的理论放到更大的舞台上,比如让它与各类元伦理学理论同场竞技,则它难免沦为平平无奇的一家之说。

总之,菲尼斯很重要,但也没那么重要。Too many fish in the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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