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5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不分已决遣监故,并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俱不准承袭。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袭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事,子孙虽袭过三五辈,一体查革。其犯该永远充军者,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保送立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5)未详。续于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内兵部题奉钦依增改颁行。近该刑部参并为一条,已经题准。又兵部近题:强盗脱逃自缢,子孙亦不许承袭。今增并。」
自「其有例前袭过」起,至句末止,顺治例删。
万Ⅱ:4:6 一、凡军职犯该侵盗钱粮,问拟永远军罪,例应次房子孙承袭者,除正犯见在,及有子孙,务要追赃完日,方许保送得袭之人承袭。若正犯故绝,遗有该追钱粮,准令得袭之人,先行承袭,扣俸还官。若赃银至数百两,米数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犹不能完者,余赃应否开豁,抚按官勘明,奏请定夺。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7 一、凡各处保送卫所袭替军职,务要严加查核,但系管运,曾经漕司参提,应追还官入官赃银,或挂欠京通仓库各项钱粮,或犯该充军降级,曾经完结,果无违碍,方许保送。如有朦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结之人,问罪,带俸差操。有赃,以枉法从重论。承袭之人,照旧监追完日,降一级承袭。其有不系充军降级,勘产尽绝,不能办纳者,许其先行袭替,扣俸还官。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8 「军职犯知强盗」一款,同嘉Ⅱ:4:7。
按:笺释漏言此条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9 一、凡军职将乞养异姓,与抱养族属疏远之人,用财买嘱冒袭,及受财将官职卖与同姓或异姓人冒袭,已经到部袭过者,俱照奉成祖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官,将受财首先出与保结者,为坐。卫所并都司掌印佥书官连名保结者,俱依律减等科断。有赃者,并以枉法论。若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其异姓买袭之人,比照乞养子冒袭律,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原有二条(嘉Ⅱ:4:9;嘉Ⅱ:4:8),又有续题例一条(南京刑部志),共三条,文多参错。又用财买袭者,若系他人,比族属有间矣,止于革黜,似为太轻。今并改为此条。」
自「俱照奉」起,至「揭了黄」止,顺治例改为「其冒袭之人,并保勘之官,罢职揭黄」。
万Ⅱ:4:10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同嘉Ⅱ:4:10。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同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候父故之日,令以次儿男承袭。如无以次儿男,命次房子孙承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4:11)止有前段。『候父故』以后系新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嘉Ⅱ:4:12。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按顺治例除上举十二款外,增下列各款:
一、武职守城失机,贻患边方者,及武职临阵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并不准袭。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孙承继。本犯子孙不许。(按:此款本明会典)
一、武职有因年远及典刑等项,例不应袭,而有嫡子孙弟侄者,给与冠带操备,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升赏。(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降调充军,本身再不准袭。(亦本明会典)
一、降级官见在,而子孙愿就见降职事者,准令袭。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准袭。被告脱逃,该徒以上,问革为民者,至六十,仍许袭(亦本明会典)
一、旁枝承袭例,如高曾祖原系功升总小旗,后从曾伯叔祖、或从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升官者,指挥革袭,试百户;千户革袭,署百户;子孙准承袭百户,革充冠带。总旗一辈子孙,止替旗役。其试职署职,如无军功,虽遇例不许实授。若高曾祖不系功升旗役者,旁枝子孙不准承袭。(亦本明会典)
一、武职为人命典刑充军者,子孙袭职,调别卫,(凡调者不许还原卫)为事脱逃革职者,子孙仍照旧例袭职。(亦本明会典)
一、应袭舍人犯刼盗者,弟侄照祖职降一等袭。该优给者依此例。(亦本明会典)
一、故官子女幼者,给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给全俸终身。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征伤失陷者,自指挥至所镇抚妻并给米五石终身。无子孙者亦如之。为事亡故,无承袭者不给。
一、武职年老,户无承袭者,支全俸优给。
Ⅱ:5 滥设官吏
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侯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其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付告人充赏。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5:1 一、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阜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重者问罪,枷号一筒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乡书手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弘60)
按嘉Ⅱ:5:4;万Ⅱ:5:5书手作里书。
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款上有按语云:「万历十六年奏准,久恋引遣,果与例内所指相合,又迹显而情重,方可照例引遣,毋得轻拟」。
弘Ⅱ:5:2 一、各处镇守内臣,所在精选能通书算军余二名,总兵官并分守监枪守备等官各一名,令其跟随书办,与免征操。奏本公文内俱照令典佥书,以防欺弊○其余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听巡抚巡按官并按察司官举问,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差操(弘59;嘉Ⅴ:33: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处主文书算,久恋衙门各色人役,果有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为从等项显迹,明白问拟充军。官员纵容,果有交通贿赂实迹,方坐罢软黜退。若止是书写文案,及官员失于觉察,别无纵容,俱照常发落。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Ⅱ:5:1 「各处司府州县」一款,同弘Ⅱ:5:l。
胡Ⅱ:5:2 「各处镇守内臣」一款,同弘Ⅱ:5:2。
胡Ⅱ:5:3 一、内外大小衙门遇有拨到吏典,即便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许被索吏首告。不分得财未得,问以应得罪名,仍作行止有亏,革役为民。其各该掌印官,知情纵容者,即系罢软,待考满或遇考察之年,各以不职论。
按:此款又见胡Ⅵ:21:3。为嘉Ⅱ:5:2所本。
胡Ⅱ:5:4 一、弘治十七年十二月初六日,该御史周季麟奏:各处刁民挟制官吏,骗害良善,起灭词讼,欺打平人,情犯重者,问罪毕日,就在本处地方枷号半年,从重发落。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七款)
一、嘉靖七年三月十八日,节该吏部覆题:各处巡按御史各行所属州县佥充吏役,照例选取良家子弟年三十以下无过者,取具保结,每半年一次,起送赴司府,转送巡按衙门考选。写字端楷,文移颇通,为第一等,定拨三司并各府事繁科分;写字颇可,文移粗知为二等,司府首领并卫所州县仓库驿递等衙门吏典,换次收参。年力衰弱,写字粗拙者,发回为民。
一、例前纳银听参人役,一体起送考选。中者换次参用。不中者,发回习字。其累考不堪者,年终类奏,查照义民事例,冠带荣身。
一、各衙门拨定候缺农民,不许夤缘改拨。愿告改事简衙门者听。
一、农民每半年一次考选。一考两考吏典,每季一次考试。各将考过等第姓名籍贯,充发来历,先行造册,送部查考。
一、一考无过,司府类送考试。如果律例精熟,文移通晓者,升参通吏令史书吏。
一、两考役满无碍,类送,与一考吏典同考。用本部原降号纸,起送赴部,查照旧规施行。中间有不堪之人,照例送户部,发回为民。仍行原考衙门,查究冒滥。经该官吏,一体治罪。其云贵吏典,照旧施行。
一、一考两考役满,歇役三年之上,照闲吏名色问拟。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兵部题准:通行各处镇巡等官,如有将领家人,不系奏带之数,但有月支行粮者,一体查革。
一、嘉靖贰拾伍年玖月该兵科给事中刘学易题:奉圣旨:「这奏带冒功,系先年弊事。既节有明例,如何近年辄便故违。兵部参看了来说。钦此」。随该本部题准:各边将官,有到边年久,及一向在边违例奏带的,一体查革。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Ⅱ:5:1 「京官假托雇役」一款,同弘Ⅱ:8:2;万:5:1。
嘉Ⅱ:5:2 一、内外大小衙门,拨到吏典,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问罪。不分已未得财,俱照行止有亏事例,革役为民。
按:此款据胡Ⅱ:5:3修定
嘉Ⅱ:5:3 「吏典撒泼抗拒」一款,同弘Ⅰ:32:1;万Ⅱ:5:3。
嘉Ⅱ:5:4 「各处司府州县卫所」一款,同弘Ⅱ:5:1,惟改书手作「里书」。
万历问刑条例
(五款)
万Ⅱ:5:1 「在京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2 「内外大小衙门拨到吏典,照缺收参。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问罪。不分得财多寡,俱照行止有亏事例,革役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嘉Ⅱ:5:2)不分已末得财,俱拟革役,似乎太重。今止坐得财者,依求索,计赃,准不枉法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3 「吏典撒泼抗拒」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4 「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一款,同弘Ⅱ:10:l;嘉Ⅱ:10: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5:5 「各处司府州县」一款,同嘉Ⅱ:5:4。
按:笺释漏言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滥设官吏条,顺治例多一款。今录于下:
一、府州县额设祇候禁子弓兵,于该纳税粮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点。除税粮外,与免杂泛差役。毋得将粮多上户差占。
问刑条例
(二款,「致君奇术」)
一、官军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俱调极边卫所带俸,食粮管操。
按:此即弘Ⅱ:5:2;及嘉Ⅴ:33:2一部份。
一、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有因为事问发,或为民充军,或罢职冠带闲住,或降调出外,各来京潜住者,问拟明白,除充军并口外为民、照逃例改发外,文官降调者,革职冠带闲住。闲住者,发原籍为民。为民者改发口外为民。武官带俸者革职,随舍余食粮差操。原随舍余食粮差操者,发边卫差操。其知情容留潜住之人,各治以罪(原犯规避死罪而潜住者,容留之人依知情藏匿罪人律。若无,依违制论。)
Ⅱ:6 贡举非其人
贡举非其人,及才堪时用,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举之人,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试艺业技能而不以实者,减二等○失者,各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Ⅱ:6:1 一、监生生员,撒泼嗜酒,挟制师长,不守监规学规者,问发充吏。挟妓赌博,出入官府,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包揽物料等项者,问发为民(弘55;嘉Ⅱ:6:2;万Ⅱ:6:2)
弘Ⅱ:6:2 一、应试生儒、举人、监生,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者,俱问发充吏,三考满日为民。若系官吏,就发为民。其官旗军人、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拏者,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官罚俸一年,夫匠发口外为民。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弘56;1;嘉Ⅱ:6:1)
弘Ⅱ:6:3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者,俱发口外为民。卖与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赃问罪,若已授职,依律问以诈假官死罪,卖者发边卫充军。其提调经该官吏,朦胧起送者,各治以罪。(弘249;嘉Ⅵ:108:1)
按: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本条引此款,注云:出会典。该刊本Ⅵ:108:1引此款,仍作问刑条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6:1 「应试生儒举人」一款,同弘Ⅱ:6:2;嘉Ⅱ:6:1。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拾月礼部题准:岁贡生员,果有容貌衰老,文理不通,叁次不能中选,年陆拾以上者,不准起贡。即便类名到部,奏给冠带,以荣其身。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礼部题准:如遇乡试之年,将历满在家监生官恩生并纳银生员,许彼处提学官,按历地方,与在学生员一概严加精选。如果文理平通,录取入试。不许听受嘱托,将文理纰谬不堪者,一概滥送。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吏部题准:就教生员,拣取年力精壮者,许授教职。其中有老耄笃疾者,查照诏书事例,授以散官,以荣终身。凡系考察,才力不及,并科罚降级官员,不许改教,以玷士风。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九年六月,吏部题准:监生在历,私逃回籍,三月之外者,发回原籍肄业。半年之上,革退为民。
按:此为嘉Ⅱ:8:2所本。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6:1 「应试生儒举人监生」一款,同弘Ⅱ:6:2。
嘉Ⅱ:6:2 「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Ⅱ:6:1;万Ⅱ:6: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6:1 一、应试举监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怀挟文字银两,并越舍与人换写文字者,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拏送法司问罪,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发为民。其旗军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拏者,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夫匠发口外为民。官纵容者,罚俸一年,受财,以枉法论。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其武场有犯怀挟等弊,俱照此例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弘Ⅱ:6:2;嘉Ⅱ:6:1)有充吏三考满日为民之说,官受财不举者,止于罚俸,似非律意。查得嘉靖四十四年正月该都察院题准枷号事例,不得复充吏矣。且兵部近议武场事例,照依文场,俱增改。」
顺治例删「俱遵照世宗皇帝圣旨」九字。
万Ⅱ:6:2 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同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较万历例多四款。此四款均见于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今录于下:
一、岁贡生员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许补贡。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补贡。若丁忧及患病,勘明,仍补该年之贡。如托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准收。有司朦胧选补者,各治罪。
一、广西云贵湖广四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吏部投考者,俱发边外为民。卖与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赃问罪。若已受职,依律问拟诈假官死罪。卖者发边卫充军。其提调经该官吏朦胧起送者,各治罪。
一、生员有犯该发充军者,廪膳先追廪米。若犯受赃、奸盗、冒籍、宿娼,居丧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隶江南发充国子监膳夫,各布政司充邻近儒学膳夫斋夫,满日原籍为民。廪膳仍追廪米。
一、生员考试不谙文理者,廪膳十年以上发附近,六年以上发本处,增广十年以上发本处,俱充吏。六年以上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决罚○生员争贡及越诉者俱充吏。
Ⅱ:7 举用有过官吏
凡官吏曾经断罪,罢职役不叙者,诸衙门不许朦朦保举。违者,举官及匿过之人,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7:1 一、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人等,但系年老事故,或考察退任,并为事问革,例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门首枷号一个月。未曾除授者,发原籍;已经除授者,发口外,俱为民。(弘49;嘉Ⅱ:7:1)
胡Ⅱ:7: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月吏部题准:各该巡抚巡按,各将所属地方王府文职官员,除典仪典膳奉祀教授等官,照旧不考外。其长史审理纪善,若有拨置妄为,及贪淫不谨,不能钤束府中官属旗校人等,致其生事害人者,许于考察京官之年,务要询访得实,开具实迹,奏请黜退选补。
一、嘉靖捌等年吏部题奉圣旨:御史但养病叁年以上的,都革了职,着冠带闲住。以后养病官员,照这例行。其余依拟,催取前来供职。违限的,指名参究来说。又奉圣旨:这各该养病官员,多有托故在家营私。你部里既查年月明白,都着照前旨行。其间果有真病,竟成废疾的,着有司查明奏来,与致仕。如有在家并无过犯,其行义可为乡里所重的,抚按官访查奏保。你部里还再加体访,量为录用。不许徇私,一概滥举。访闻,罪坐举主。钦此。
一、嘉靖贰拾年捌月兵部题准:虏情紧急,边报方殷。正当用将之日。两京科道并各省抚按官,于各该地方用心采访,但有骁勇绝伦,谋略出众,熟知地利,曾经战阵者,除年老外,不拘见任闲住缘事立功充军,自千户以上,许即奏闻,量才任用。但不许徇私妄举。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吏部题准:听选官员到部,查照先年系籍年数扣算。及今几何,果系减年修容笃疾衰颓者,拣择题请,授以应得散官。仍通行各该抚按官,如遇见任有司官员,老疾不堪任事,及怠政殃民者,严加参劾,本部照例议黜。
一、各王府长史等官有缺,听凭本部拣选相应人员,题请升补。如有仍前请保者,许抚按官查照考察事例,将所保之人,坐以不谨罢黜。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7:1 「文职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Ⅱ:7:1;胡Ⅱ:7: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7:1 一、文职官员,举贡官恩,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者,若买求官吏,增减年岁,改洗文卷,隐匿公私过名,或诈作丁忧起复,以图选用,事发问罪,吏部门首枷号一个月。已除授者,发边卫;未除授者,发附近,各充军终身。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受贿者,亦发附近充军。若原不知情,止是失于觉察者,照常发落。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8 擅离职役
凡官吏无故擅离职役者,笞四十。若避难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所避事重者,各从重论○其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四十。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8:1 一、文武职官有犯避难,因而在逃者,依律问拟,罢职不叙。其武职或因贫难,及上下凌逼等项,旷职三个月者,问罪还职,仍带俸差操。半年以上者,调发边卫差操○若文武职官,犯罪事发脱逃者,除真犯死罪,并例该充军者,照本等律例问拟外,杂犯死罪并徒流罪俱问发为民。原该为民者,发口外为民。杖罪以下,例应还职,暂时躲避,并已经问断送发运炭等项,贫难无力,因而在逃者,止问本罪,照原拟发落。(弘267;嘉Ⅱ:8:1)
弘Ⅱ:8:2 一、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吏典者,官以赃论。吏发原籍为民○若吏典恃顽,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问发为民。(弘240;嘉Ⅱ:5:l;万Ⅱ: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嘉Ⅱ:8:1。
胡Ⅱ:8:2 「京官假托雇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万Ⅱ:5:1。
胡Ⅱ:8: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逃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开,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兵部题准:南北直隶及各省抚按官,督令各镇地方兵备江防海道备倭守备官员,务要遵照钦依事例,到任之后,即便随带家小,于原拟地方驻札。仍时常巡历该管地方。若有延住省城,不修武备,纵贼滋蔓,遗患地方者,听抚按官指实参奏,从重究治。
一、嘉靖拾玖年吏部题准:凡在监在历监生私逃回籍,叁月以外者,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之上者,革退为民。
一、嘉靖贰拾年拾月题准:各该衙门凡遇拨到监生官吏承差,须要详审年貌籍贯,取具不扶亲供,查验收役。不许私自代替。如有代替者,监生送问如律。官吏承差,查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Ⅱ:8:1 「文武职官有犯避难」一款,同弘Ⅱ:8:1。
嘉Ⅱ:8:2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回籍,三个月之上,发回原学肄业,半年以上,问革为民。(万Ⅱ:8:1)
按:此款系嘉靖十九年题准,见上引「嘉靖新例」。
嘉Ⅱ:8:3 一、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不许倩人代替。违者俱问罪。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其代替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万Ⅱ:8: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8:1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私逃」一款,同嘉Ⅱ:8: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8:2 「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一款,同嘉Ⅱ:8:3。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9 官员赴任过限
凡已除官员,在京者,以除授日为始,在外者以领照会日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无故过限者,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若代官已到,旧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户口钱粮刑名等项,及应有卷宗籍册完备,无故十日之外,不离任所者,依赴任过限论,减二等○其中途阻风被盗,患病丧事,不能前进者,听于所在官司给凭,以备照勘。若有规避,诈冒不实者,从重论。当该官司,符同保勘者,罪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9:1 一、选除出外文职,除领勑人员并京官升除外,其余若延缓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过违凭限半年之上,不到任者,虽有中途患帖,亦不准信,问罪还职。过违一年之上者,不许到任,起送吏部,革职为民。(弘50;嘉Ⅱ:9:2)
按:此款系成化六年三月吏部奏准。参看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上第二二五页。成化七年八月复申明此例。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事毕之日,给批回任。过违期限,将俸粮截日住支,到日方许支俸管事。若限外过违二月之上到任者,暂令管事,仍不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若过限一年之上不到任者,起送赴部,革职为民。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九月内,吏部议拟到任官缴凭违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提问参奏。若果着实患病三个月之上,具告本管官司,备由具奏勘明,方免提问。一年之上者,照例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孝宗皇帝圣旨:「是。你们便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治罪不饶。钦此」。嘉靖三年九月又该本部题称:赴任官员,但有凭限并水程外违限半年之上者,不许准信患帖,照例送部别用。一年之上,革职为民。嘉靖七年五月本部通查前例申明,题奉圣旨:「是。你部里还申明旧例,通行在外各该衙门。今后选除升迁公差考满赴任等项官员,务要着实扣算。但有托故违限的,提问参究,不许容隐。钦此。」
按:此款嘉靖七年五月吏部题准,节略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9:1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嘉Ⅱ:9:2。
胡Ⅱ:9:2 一、巡抚巡按还督各布政司管印事官,今后所属到任官员申发文凭,须要用心查照。若有过违水程凭限之外,河南山东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参奏者指实参奏,应提问者径自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部查考。中间若果系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有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问拟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限者,一体参问。
按:此系弘治十五年九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胡Ⅱ:9:3 「在外大小文职」一款,同弘Ⅱ:12:1;嘉Ⅱ:12:2。
胡Ⅱ:9:4 一、考满官违限二个月之上者,不许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违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职为民。虽有患病文凭,概不准理。
按:此条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惟「二个月」,「读法增例」误作三个月。邗江书院本「大明律例附解」不误。
胡Ⅱ:9:5 一、给由官员领批文之后,除水程外,但违四个月之上者,照例送问。若过限一年之上到部者,本部备查旷职缘由,奏请革职。中间虽有患病印信文凭,俱不准理。
按:此条亦见「附录读法增例」
胡Ⅱ:9:6 「朝觐官照进表官事例」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又同「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录读法增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元年四月初一日节该吏部覆题:今后到任官员,若有遇(应作过)违凭限,除水程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二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径自提问,应参奏者,指实参奏。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能痊愈者,具告本管官司,奏勘明白,方免提问。若朦胧出给患帖结状者,事发,问以枉法赃罪。若违限一年之上者,照例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官员违者,一体参究。等因,题奉钦依:是。钦此。
一、嘉靖三年九月十四日,节该吏部题奉钦依:赴任过限官员提问。(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问」下有「如律科罪」四字。)违限半年以上,送部题用。(此四字,嘉靖新例「作不许准信患帖,送部调用」。)一年以上,革职为民。考满公差复任违限,通照例行。钦此。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四年正月吏部题准,来朝官员回任,将原来批文,查照水程,定与限期。有过违一月之上者,问罪。两月之上者,途部别用。三月之上者,罢职不叙。监司容隐不举者,同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作十七年□月题准,与此异。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9:1 一、在外赴任官员过违期限,除水程凭限外,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南北直隶违限两个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广福建违限三个月之上,云贵(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贵作南,误。)四川两广违限四个月之上。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仍将问过招由,缴吏部查考。中间若果患病三个月之上不愈者,许告所在官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问。所在官司朦胧出给患帖结状,事发一体参提究问。有赃者以枉法科断。若违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职为民。其布按二司赍进庆贺表笺,并给由官员复任违限者,一体参问。
嘉Ⅱ:9:2 「选除出外文职」一款,同弘Ⅱ:9: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9:1 一、凡官员赴任,两司方面,行太仆苑马寺卿、少卿,及盐运司府州县正官,除原定朱限外。有违至一月以上,问罪。三月以上,送部别用。半年以上,罢职。两京凡领札凭官员,及在外佐贰首领杂职等官,违限一月以上,问罪。半年以上,降级别用。八个月以上,罢职。虽有中途患帖,并不准理。其进表朝觐给由公差等项复任官员,违限者,各照前例拟断。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9:2 一、升除出外文职,已经领勑领凭,若无故迁延过半月之上,不辞朝出城者,参提问罪。若已辞出城,复入城潜住者,改降别用。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Ⅱ:10 无故不朝参公座
凡大小官员,无故在内不朝参,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给假限满,无故不还职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并附过还职。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10:1 一、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有患病一个月者,勘实,就将该支俸粮,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拨补。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门,收候参补。若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原籍为民。(弘71;嘉Ⅱ:10:1;万Ⅱ:5:4 )
按: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官吏给由」条附问刑条例一款:「在京当该吏典,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为民」。即据此款删节。谨附志于此。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吏部议准:布按贰司守巡官,每年贰月出巡,伍月回司;柒月出巡,拾壹月回司。所至地方,问民疾苦,稽察奸弊,查访官吏,问理词诬,辩明冤抑,催征钱粮,督捕盗贼,修浚城池,操练兵马,审编均徭,存恤孤老。百凡政务,一一举行,虽偏州僻县,各要徧历。如无故回司壹贰次者,提吏怠忽误事者,指名参劾。
无故不朝参公座条,顺治例有二款,今录于下:
一、在京见任官员,并办事进士,乞恩养病者,行原衙门勘实具奏,请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听用。仍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员,不许养病。(果系真病,巡按并按察司查勘奏请)
一、凡京官养病,到家调理痊可,即便依期听用。若有托故延住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职。若到部虽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内,照例具由,奏请定夺。
Ⅱ:11 擅勾属官
凡上司催会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属衙门督并。如有迟错,依律论罪。若擅勾属官,拘唤吏典听事,及差占推官司狱,各州县首领官,因而妨废公务者,笞四十。若属官承顺逢迎,及差拨吏典,赴上司听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对刑名,查勘钱粮,监督造作重事,方许勾问,事毕,随即发落。无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吏部题准:各处巡抚巡按衙门,严加禁约:司府州县,遇有事务,不得差委州县正官,致悞本等职业。
擅勾属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抚按按临之处,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卫所府州县官,相见之后,各回衙门办事。每日不许伺候作揖,及早晚听事。遇有事务,许唤首倾官吏抄案,或佐贰
一员前来发落。不许辄唤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计议事务,或正佐官自来禀白者,不在此例。按察司官分巡同都司布政司所至亦同。违者,从风宪官举劾。
按:此据「宪纲」修定。王肯堂「笺释」已引。
Ⅱ:12 官吏给由
凡各衙门官吏,给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备,以凭类选铨注。若不即付勘完备者,迟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减一等○若公私过名,隐漏不报者,以所隐之罪坐之。若罚赎记过者,亦各以所罚所记之罪坐之。若报重罪为轻罪者,坐以所剩罪。当该官司,符同隐漏者,与同罪。承报而差漏,及上司失于查照者,并以失错漏报卷宗科断○其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减月日,更易地方,改换出身,蔽匿过名者,并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有所规避,及受赃者,各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12:1 一、在外大小文职,若九年已满,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参提究问。就彼放回原籍,冠带闲住。(弘51;嘉Ⅱ:12:2)
弘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外,若一考满后,不行转参;两考满后,不行给由,展转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者,就彼问发为民。中间虽有事故,亦不准理。故违收参起送官吏,参问治罪。若两考役满,接丧丁忧,服满迁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复者,亦发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实迹,各该衙门保结,起送吏部,查照定夺。虽在三年之内,起送过限到部者,送问重历。(弘57;嘉:12:3)
续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驿递闸坝司狱河泊税课司局织染茶盐批验所等官,三年六年考满,隶北直隶者赴吏部,隶南直隶者赴南京吏部,隶各布政司者赴各布政司,给由查理明白,就令复职。各布政司将本官牌册,具本差人类缴,九年通考,以凭黜陟。违者送问。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内「附录读法见行例」。
一、考满官违限二个月之上者,不许支俸,听巡抚巡按查提问罪。违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职为民。虽有患病文凭,俱不准理。
按:此款又见胡Ⅱ:9:4。
一、正德五年九月吏部题准:考满官以给文日为始。除旧定水程外,系九年任满者,扣违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系三年六年考满者,扣违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亦不准理。【此例见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Ⅱ:12:1 「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一款,同弘Ⅱ:12:2;嘉Ⅱ:12:3。
胡Ⅱ:12:2 「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一款,同弘Ⅱ:10:1;嘉Ⅱ:10:1;万Ⅱ:5:4。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给由□误,比依奏事错误论。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参「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贰月吏部题准:各处巡抚巡按,今后司府州县,历任叁年之上,果有卓异政绩,方许奏保旌异,不次擢用。听举之人,后犯贪酷罪名,连坐举主。未及叁年者,不许旌举。巡抚都御史每年终,巡按御史满,各照例将各官贤否实迹,逐一注写明白,开造揭帖,送本部并都察院查照考察。其在外陆品以下官员,遇有违犯,就便提问,依律治罪,不必论劾。
一、嘉靖拾肆年吏部题准:今后抚按官荐举所属应合旌异官员,务要遵照正统年间事例,将本人任内卓异政绩,明白开奏,不许浮泛滥及。通候各官考满,到部,察访相同,即与查取亲供结状。比照京官事体,按月类题,给与应得诰勑,免其再行核实。
一、嘉靖拾伍年拾壹月吏部题准:今后在外大小官员,当叁年陆年,俱要依限赴部给由。中间果有兵革灾伤,地方重寄,方许抚按官会议奏保。事宁之日,即便依例起送赴部考核。不许拘留。
一、吏部通行:照得题准旧行事例,在外大小有司官员,叁年陆年应该赴部给由,虽有专责,差占叁年陆年,亦要给由壹次。果遇凶荒及地方不时之警,许抚按官合词奏留。近年以来,每遇给由之期,除方面官及进士出身者,上司频多循情,不问有无未了事件,俱为开豁,听其依期起送。其余或地方小事,或寻常差遣,或拘前重后轻,前轻后重,非法事例,即都不为奏请开豁、擅自拘留,以致各官虽历年劳、本部以未经考满,无凭迁转。及至玖年到部,辄以叁年陆年不曾给由送问降级,淹延沉郁、情何以堪。今后各府州县等官,遇叁年陆年给由文书到日,该管上司,查理钱粮明白,不许辄因地方小事,寻常差遣,及拘前重后轻,前轻后重事例,故为留难。如遇凶荒及地方不时之警,即要预先奏闻开豁,方许留任。各该衙门,每年俱以起送存留官员明白开报前来,俱许前后历过月日,通理补考。如有无故留难,及有故不行开坐奏行备照者,本部参奏,劾其留难之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Ⅱ:12:1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给由,以领文日为始,除水程外,若到部过限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其九年任满者,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并不准理。
嘉Ⅱ:12:2 「在外大小文职」一款,同弘Ⅱ:12:1。
嘉Ⅱ:12:3 「在外吏典」一款,同弘Ⅱ:12:2。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Ⅱ:12:1 一、凡官员三年任满给由,以领文日为始,若到部过限四个月之上,送问。一年之上,发回致仕。其九年任满者,一年之上送问。二年之上,发回致仕。虽有事故,并不准理。若九年已满,托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参提究问,就彼革职回籍,冠带闲住。
按:笺释云:「旧例原二条,(嘉Ⅱ:12:1;嘉Ⅱ:12:2),今改并为一。」顺治例「官员三年任满」下有小字注云:「不论前任后任,通作三年。」
万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内丁忧,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听参外。若一考满后,不行转参,两考满后,不行给由,展转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问发为民。中间虽有事故,亦不准理。其故违收参起送官吏,参问治罪。若两考役满,接丧丁忧服满,迁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复者,亦发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实迹,各该衙门保结起送,吏部查照定夺。虽在三年之内,起送过限到部者,送问重历。
按:笺释云:「此条照旧例(弘Ⅱ:12:2;嘉Ⅱ:12:3),止加人多缺少四宇。」
顺治例「重历」下有小字注云:「重历即纳旷」。余与万历例同。
顺治例计七款。余五款录于下:
一、在京官满后,三月无故不给由者,参问。公差准理。
按:此款见明会典,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引。
一、在外有司府州县官,三年考满,将本官任内行过事迹,保勘核实明白,出给纸牌,攒造事迹功业文册,纪功文簿,称臣,佥名交付。本官亲赍给由。如县官给由到州,州官当面察其言行办事勤惰,从实考核称职平常不称职词语。州官给由到府,府官给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从按察司官核考。仍将考核词语呈部。直隶府州县官考核,本部覆考类奏。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云南有司官员任满给由,一体考核,不称职者黜降。原系边方,具奏复任,九年通考。
按:亦见明会典。
一、在外起送考满官,俱要合干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结。如无一处印信保结者,行查。
按:亦见明会典。
一、内外杂职官三年给由,无私过,未入流升从九品,从九品升正九品。税课司局及河泊所仓库官,先于户部查理岁课。军器织染杂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销明白,送部通类具奏。其仓官收粮不及千石者,本等用。亏折陪纳足备者,照依品级降用。其有杖笞者,本等用。但犯赃私并私罪曾经杖断,未入流降边远,从九品降未入流。不识字者本等用。如有学无成効,及罢闲生员除授杂职者,犯赃私杖罪,发在京衙门书写。
按:亦见明会典。
一、考满各府管粮,及州县掌印管粮官,查勘任内经手钱粮,不分起存,系布政司者布政司类造。系直隶者,府州类造。内有起解司府州贮库听候总运并遇革减免者,俱明白填写给付,赍投吏部。先行户部将循环并岁报文册查对完足,回报吏部,准令给由,未完仍发回任追补,经该官吏参问。若将行复遇科派,势难卒完,及原非旧额,或有蠲免者,俱准给由。果有别顶贤能,不待考满推升行取者,照前,查有拖欠,追完方许离任。【革即赦】
Ⅱ:13 奸党
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权势,明具实迹,亲赴御前执法陈诉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与免本罪,仍将犯人财产均给充赏。有官者,升二等。无官者,量与一官,或赏银二千两。
Ⅱ:14 交结近侍官员
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14:1 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节该钦奉圣旨: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的,各门官子细盘诘,拏送锦衣卫,着实打一百,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钦此。(弘52)
按:嘉Ⅱ:14:1;万Ⅱ:1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此四字系后来所加。自「弘治」起,至「圣旨」止,顺治例删。顺治例删末尾钦此二字。
胡Ⅱ:1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肆年礼部题准:各该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处,查照先年事例,出榜禁约,并行各长史教授,启王知会: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及岁时宴会;亦不许有事逼胁,非礼凌辱。违者,听亲王及抚按官参奏处治。
嘉Ⅱ:1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Ⅱ:14:1)
万Ⅱ:1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Ⅱ:14:l;嘉Ⅱ:14:1)
Ⅱ:15 上言大臣德政
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鞠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明代律例汇编卷三 吏律二 公式
Ⅱ:16 讲读律令
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入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谋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
按: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条上有按语云:万历十六年奏准:各省直理刑有司官,律例生疏,引拟乖谬,致有冤民,轻则附过,重则不特参劾罚降,巡按御史复命,各分巡道将所属理刑有司官,分别□□,呈送巡按□□,吏部行取推官知县,亦以□□为优劣。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叁年陆月刑部议准:各衙门办事进士,俱要习学刑名,谙晓吏事。每月俱听堂上官考试贰次,候取选之日,分别勤惰,开送吏部,参酌选用。
Ⅱ:17 制书有违
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违皇太子令旨者,同罪。违亲王令旨者,杖九十。失错旨意者,各减三等○其稽缓制书,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稽缓亲王令旨者,各减一等。
续题条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庆三年都察院等衙门左都御史王等议得:自朝廷颁降者方称制书,自臣下奏请者谓之条例。若有犯该违例者,委与违制者不同。今后凡系故违见行事例,不得概拟违制。其领操官军到迟,宿卫军士不到及赌博等项,俱应各从本条律科断。有例者仍照例发落。其不应得为而为之律,原为该载不尽者而设。缘律文有限,事犯无穷,罪在原情,见难偏执。若情罪相等者,止照本律,不得概拟不应从重。如有所犯情重者,方应酌议引用。
Ⅱ:18 弃毁制书印信
凡弃毁制书,及起马御宝圣旨,起船符验,若各衙门印信,及夜巡铜牌者,斩。若弃毁官文书者,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事干军机钱粮者,绞。当该官吏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误毁者,各减三等。其因水火盗贼毁失,有显迹者,不坐○凡遗失制书圣旨、符验、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书,杖七十。事干军机钱粮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责寻。三十日得见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遗失簿书,以致钱粮数目错乱者,杖八十。限内得见者亦免罪○其各衙门吏典考满替代者,明立案验,将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违者,杖八十。首领官吏不候交割,符同给由者,罪亦如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贰年肆月刑部题准弃毁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科。
Ⅱ:19 上书奏事犯讳
凡上书若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余文书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庙讳,声音相似,字样分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书及奏事错误,当言原免而言不免,当言千石而言十石之类,有害于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错误,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余衙门文书错误者,笞二十。若所申虽有错误,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都察院题准:今后各衙门题本文书内,权字不必回避。
Ⅱ:20 事应奏不奏
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处绞○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从重论○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合奏公事,须要依律定拟,具写奏本。其奏事及当该官吏,佥书姓名,明白奏闻。若有规避,增减紧关情节,朦胧奏准施行,已后因事发露,虽经年远,鞫问明白,斩○若于亲临上司官处,禀议公事,必先随事详陈可否,定拟禀说。若准拟者,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写略节缘由,令首领官吏书名画字,以凭稽考。若将不合行事务,妄作禀准,及窥伺公务冗并,乘时朦胧禀说施行者,依诈传各衙门官员言语律科罪。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拾壹年肆月都察院题准:今后各该御史,除宪纲考语要紧文册,照旧造缴外,其余一切不堪实用文册,通行查革。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0:1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万Ⅱ:20: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0:2 「凡王府发放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l。
按:顺治例删此款。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Ⅱ:21 出使不复命
凡奉制勑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门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常事杖七十。军情重事,杖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职掌行事,笞五十○若回还后,三日不缴纳圣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缴纳符验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2 漏泄军情大事
凡闻知朝廷,及总兵将军,调兵讨袭外番,及收捕反逆贼徒,机密大事,而辄漏泄于敌人者,斩。若边将报到军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二年。仍以先传说者为首。传至者为从,减一等○若私开官司文书印封看视者,杖六十。事干军情重事者,以漏泄论○若近侍官员漏泄机密重事于人者,斩。常事杖一百,罢职不叙。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2:1 一、巡抚巡按题奏边方腹里贼盗机密重情,各该经由衙门,严加慎密,毋致泄露。如有透漏传递奸诈之徒,即便擒拏。应奏请者先行拘系,随即奏请追究来历的实明白,比照境内奸细起透消息于外人者律斩,实时奏请处决,枭首示众。其经由衙门官吏不行慎密,以致透漏转递者,参究治罪。
按此款又见胡Ⅴ:42:2。
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Ⅱ:22:1 「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Ⅱ:22:1 一、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军职有犯,调边卫带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军职者,从军职之例。系文职者,革职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2:1;嘉Ⅱ:22:1)文职下有「有赃」二字。近议:此等情本重,不必论赃之有无,今删改如上。然有赃者还尽坐赃论追本法,然后引例。」
顺治律「漏泄军情大事」条移属军政篇。此例亦在军政篇。
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删「管顾」「有犯」四字。
Ⅱ:23 官文书稽程
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若各衙门遇有所属申禀公事,随即详议可否,明白定夺回报。若当该官吏,不与果决,舍糊行移,互相推调,以致躭误公事者,杖八十。其所属将可行事件,不行区处,作疑申禀者,罪亦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决,行移或有未绝,或不完者,自依官文书稽程论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3:1 一、云贵两广湖广四川土官土人,因争夺地土,争袭官职,彼此仇杀,赴京具奏,转行巡抚等官,督委守巡等官勘处者,务要亲临其地,拘提人犯到官,亲行从公勘理。如属转委官半年之上不结者,巡抚巡按衙门不许另差别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定者,将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许差官替回,支俸管事。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又见明律统宗「附录新例」。
「官文书稽程」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内结绝。若事干外郡官司追会,或踏勘田者,不拘常限。
按:此亦本明制。
Ⅱ:24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门文卷,迟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失错及漏报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县首领官,及仓库务场局所河泊等官,各减一等。其府州县正官、巡检,一宗至五宗,罚俸钱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罚止一月○若钱粮埋没,刑名违枉等事,有所规避者,各从重论。
Ⅱ:25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门未完文卷,曾经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驳问迟错,经隔一季之后,钱粮不行追征足备者,提调官吏,以未足之数十分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应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有隐漏不报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钱粮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若官吏闻知事发,旋补文案,以避迟错者,钱粮计所增数,以虚出通关论。刑名等事,以增减官文书论。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举,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应行官文书,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遗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从重论。
Ⅱ:27 增减官文书
凡增减官文书者,杖六十。若有所规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减一等。规避死罪者,依常律。其当该官吏,自有所避,增减文案者罪同。若增减以避迟错者,笞四十○若行移文书,误将军马钱粮,刑名重事,紧关字样,传写失错,而洗补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领官失于对同,减一等。干碍调拨军马,及供给边方军需钱粮数目者,首领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规避,故改补者,以增减官文书论。未施行者,各减一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无问故失,并斩。若无规避,及常行字样,偶然误写者,皆勿论。
Ⅱ:28 封掌印信
凡内外各衙门印信,长官收掌,同僚佐贰官,用纸于印面上封记。俱各画字。若同僚佐贰官差故,许首领官封印。违者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门行移出外文书,漏使印信者,当该吏典、对同首领官、并承发,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干碍调拨军马,供给边方军需钱粮者,各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
Ⅱ:30 漏用钞印
凡印钞不行仔细,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张,笞一十。每三张,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宝钞库不行用心检闸,朦胧交收在内者,罪亦如之。
Ⅱ:31 擅用调兵印信
凡总兵将军及各处都指挥使司印信,除调度军马,办集军务,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营私,照送物货者,首领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正官奏闻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县置立信牌,量地远近,定立程限,随事销缴。违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县官,遇有催办事务,不行依律发遣信牌,辄下所属守并者,杖一百。【谓如府官不许入州衙,州官不许入县衙,县官不许下乡村之类。】其点视桥梁圩岸,驿传递铺,踏勘灾伤,检尸捕贼抄札之类,不在此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锦衣卫差人出外提人取物,俱给精微批文。在京拏人等项,仍用驾帖。
按:胡琼集解云:
不许差吏典皂隶下属,成化六年例。不许差阴阳医生,成化九年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例云:在外司府州县卫所,敢有擅差官吏舍人阴阳医生皂隶机兵等,下属内勾摄公事,催攒钱粮,生事害人者,拏问,仍参究。
按:此诸例俱在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汇编卷四 户律一 户役
Ⅲ:1 脱漏户口
凡一户全不附籍,有赋役者,家长杖一百;无赋役者,杖八十。附籍当差○若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有赋役者,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另居亲属隐蔽在户不报,及相冒合户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户,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见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户,止依漏口法○若隐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当差○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户,附籍当差○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户者,一户至五户,笞五十。每五户,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脱户者,十户笞四十。每十户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
Ⅲ:2 人户以籍为定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籍为定。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版籍者,罪同○若诈称各卫军人(会典作令),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1 一、军户子孙畏惧军役,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等项,及至原卫发册清勾,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俱问罪。正犯发烟瘴地面,里书人等发附近卫所,俱充军。官吏参究治罪。(弘61;嘉Ⅲ:2:1;万Ⅲ:2: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万Ⅲ:2:1。
胡Ⅲ:2:2 一、书手将贫难逃绝人户编作正管里甲;殷实大户编作畸零,作弊者,俱照依飞诡粮税事例,书手问发边卫充军,官吏从重治罪。
按:「作弊者」下,尊经阁藏集解刊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钦奉诏书: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一后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嘉Ⅲ:2:2即据此诏修定。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亦附此诏。据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知此诏系十一月十一日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 「军民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万Ⅲ:2:1。
嘉Ⅲ:2:2 一、各处卫所,幷护卫仪卫司官军舍余人等,及灶户,置买民田,一体坐派粮差。若不纳粮当差,致累里长包赔者,俱问罪。其田入官。(万Ⅲ:2:2)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2:1 「军户子孙畏惧军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
万Ⅲ:2:2 「各处卫所」一款。同嘉Ⅲ:2:1。
问刑条例
(一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故军户下,止有人一丁,充生员起解,兵部奏送翰林院考试,如有成効,照例开豁军伍。若无成効,仍发充军。
按:此款亦见「一王令典」「昭代王章」「人户以籍为定」条。
Ⅲ:3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观庵院,除见在处所外,不许私自剏建增置。违者杖一百,还俗。僧道,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3:1 一、僧道,府不得过四十名,州不得过三十名,县不得过二十名。若额外擅收徒弟者,问发口外为民,住持还俗。僧道官知而不举者罢职。(弘108)
弘Ⅲ:3:2 一、凡汉人出家习学番教,不拘军民曾否关给度牒,俱问发原籍各该军卫有司当差。若汉人冒作番人者,发边卫充军(弘109)
按:嘉Ⅲ:3:3;万Ⅲ:3:3「冒作」作冒诈,盖后来所改。胡Ⅲ:3:2与弘治例同。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内二款同弘治例)
胡Ⅲ:3:3 一、天下寺观庵院祠庙,除旧额外,不许一应人等私自创建,故以金碧,违者依律治罪。其僧道工匠人等,如日铸造雕刻神神镀金贴金供养货卖者,比照依律问拟,仍将创造房屋焚毁,幷地基神像等项入官,公用(同?)烧毁。
按:此款尊经阁本作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僧道旧寺之亲故等遗存原造奉佛像三尊,去别寺院时(侍)奉,此(比?)依不应,从重,杖八十。
按:此为「比附律条」,参「汇编」卷末附录。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闰陆月礼部题准,照近依奉勑谕事理,僧道除正额,府不过肆拾名,州过不叁拾名,县不过贰拾名外,其余有度牒者,化正还俗。无度牒者,查革为民当差。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Ⅲ:3:1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给度牒,及民间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万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虽未给度牒,有犯别项罪名,悉照僧道律例,从重科断。问该还俗者,查发各该军卫有司,收入籍册,各从本色当差,取具收管,附该卷查考。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各罢职还俗。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致君奇术」他条所附条例为万历问刑条例。此条所附竟为嘉靖问刑条例,此其疏失。
嘉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万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同嘉Ⅲ:3: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3:2 一、僧道犯罪,虽未给度牒,悉照僧道科断,该还俗者,查发各原籍当差。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2)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似太重,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3:3 「凡汉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嘉Ⅲ:3:3,惟「冒诈」弘治例作冒作。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删此款。
Ⅲ:4 立嫡子违法
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有亲生子,及本主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乃亲爱者,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弘62)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凡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无子立嗣」一款,同弘Ⅲ:4:1。
胡Ⅲ:4:2 一、军民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无子立嗣者,本为宗祀及终老之计。但近年以来,军民之家亦有不谙律例,妄择取立。合无通行内外衙门,凡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许令改正,则无后者得所而争端息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问刑条例」。
自「无子」起,至「改正」止,文同本条「续例附考」,知系弘治十六年所定例。
此款又见明律统宗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幷官司受理。若义男子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幷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瞻。(万Ⅲ:4: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4:1)
万Ⅲ:4: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改「仍依大明令」为「仍酌」。顺治例多二款,今录于下:
一、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以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
一、妇人亡夫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按:此二款,俱「大明令」文,见「笺释」此条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卖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其被卖在逃之人,又各减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从重论○其自收留为奴婢妻妾子孙者,罪亦如之。隐藏在家者,并杖八十○若买者,及牙保知情,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价还主○若冒认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认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Ⅲ:6 赋役不均
凡有司科征税粮及杂泛差役,各验籍内户口田粮,定立等第科差。差放富差贫,那移作弊者,许被害贫民,赴拘该上司,自下而上陈告。当该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为受理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6:1 、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隶巡按御史,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查照岁额差使,于该年均徭人户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增余剩银两。贫难下户幷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科差。违者,听巡抚巡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容情不举,各治以罪。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弘64;嘉Ⅲ:6:1)
弘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隶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若豪猾规利之徒,买嘱该吏,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俱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弘65)
胡Ⅲ:6: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Ⅲ:6:2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户部题准:近京州县委的差多民少,徭役浩繁。得过之家,往往投充陵户坟户,避重就轻,以致耗损人难,还照弘治年间旧例优免。
一、嘉靖叁年肆月兵部题奉圣旨:今后校尉勾捕,系军校的,就于本府军校余丁内佥补。不要妄佥民户,累害小民。钦此。
一、嘉靖肆年叁月户部题奉圣旨:内官内使,照文职户内优免。锦衣卫指挥免柒丁,千户伍丁,镇抚百户叁丁。
一、嘉靖捌年陆月兵部题准:旧例各处郡王府封奏,行兵部覆奏,佥与校尉。有护卫处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名,民间佥拨贰拾名,共叁拾名。无护卫者,俱于民间陆续佥拨。今后郡王应得校尉,以贰拾肆名为额。有护卫,原系护卫佥拨者,就于本卫佥拨。不系护卫佥拨者,护卫拨与军余拾贰名,民间佥拨拾贰名,无护卫处俱于民间佥派。每名每年俱于均徭内带征银壹拾贰两,解送布政司,转发该府,雇人代役。
一、嘉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诏令:各处军卫所官舍军余人等,置买民田,往往不肯纳粮当差,不服州县拘摄,致累粮里包陪。着抚按衙门幷管粮等官,明白榜谕,今后一体坐派粮差,不许抗拒。违者,原买民田,追夺入官。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诏制」。万历王藻刊本将此诏附于Ⅲ:2「人民以籍为定」条。
新例补遗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六月户部查议,该刑科给事中胡叔廉题,本部覆题,奉钦依:各该巡抚都御史、巡按御史,备行各该大小衙门。凡遇审编徭役,悉照今定优免事例。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二十四丁。三品免粮二十石,人二十丁。四品免粮十六石,人十六丁。五品免粮十四石,人十四丁。六品免粮十二石,人十二丁。七品免粮十石,人十丁。八品免粮八石,人八丁。九品免粮六石,人六丁。内官内使亦如之。外官各减一半。教官监生举人生员各免粮二石,人二丁。杂职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粮一石,人一丁。以礼致仕者,免其十分之七。闲住者免其一半。其犯赃革职者,不在优免之例。如户内丁粮不及数者。止免实在之数。又如丁多粮少,不许以丁准粮;丁少粮多,不得以粮准丁。俱以本官自己丁粮,照数优免。但有分门各户,疏远房族,不得一概混免,及巧立女户诡寄等项情弊。抚按官严行所属州县,尽行查革。若有司不能奉行者,考以罢软不职黜退。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八年正月题奉钦依:各处王府民校,不分原当见佥,及逃故消乏等项,幷见奉勘合,及以后新封应佥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顾役。旧役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续例」。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Ⅲ:6:1 「布按二司」一款同弘Ⅲ:6:1。
嘉Ⅲ:6:2 「各布政司」一款同弘Ⅲ:6:2。惟嘉靖例作「直隶府州县」,弘治例无县字。
嘉Ⅲ:6:3 「各处水马驿递」一款,同弘Ⅴ:44:1;万Ⅴ:60:1。
嘉Ⅲ:6:4 「会同馆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万Ⅴ:60:3。
嘉Ⅲ:6:5 「南北直隶山东」一款,同弘Ⅴ:60:2;万Ⅴ:60:2。
续例
(一款,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隆庆四年三月内,兵部覆奉钦依:备行山东各郡王民校民厨,不分例前例后,每位民校二十名,每名征银十两;民厨二名,每名派银八两。看坟民校,有宫眷者准留六名,无宫眷者准留三名,每名征银八两。永为遵守。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6:1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隶巡按御史,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查照岁额差使,于该年均徭人户,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增余剩银两。贫难下户,幷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差科。违者,听抚按等官纠察问罪,奏请改调。若各官容情不举,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1;嘉Ⅲ:6:1)末有云:『镇守衙门不许干预均徭』。因镇守久革,故去之。」
「昭代王章」仍误有此十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隶府州县掌印者,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若豪猾规利之徒,买嘱吏书,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俱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各该掌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2;嘉Ⅲ:6:2)『该吏』二字,今改作『吏书』二字。」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 丁夫差遣不平
凡应差丁夫杂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杂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满,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Ⅲ:8 隐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孙弟侄,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家长杖一百。官员容隐者,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跟随之人,免罪充军○其功臣容隐者,初犯免罪附过。再犯,住支俸给一半。三犯,全不支给。四犯,依律论罪。
Ⅲ:9 禁革主保里长
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等项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其合设耆老,须于本乡年高有德,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违者,杖六十。当该官吏,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诏书:各州县里甲有司本管年役之外,责令轮流值日,分投供给米面柴薪油烛菜蔬等项,亲职使客下程酒席馈送脚力,甲首负累。今后抚按二司官务要查考,犯者拿问罢黜。若二司纵容不举,抚按就以罢软开报。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增附」,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备考新例」,及崇祯刊本「临民宝镜」「刑书据会」。禁革主保里长条,顺治律多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天下各府州县编赋役黄册,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则各以丁数之多寡为次。每里编为一册。册首总为一图。其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带管于百一十户之外,而列于图后,名曰畸零。册成,一本进户部。布政司及府州县,各存一本。
按此亦明会典文。「乡里曰里」应改为「乡都曰里」。
Ⅲ:10 逃避差役
凡民户逃往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其新管里长,提调官吏故纵,及邻境人户,隐蔽在己者,各与同罪。若里长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发者,各杖六十。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经附籍当差者,勿论。限外逃者,论如律○若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调官吏故纵者,各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不觉逃者,五人笞二(会典作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0:1 一、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铺户,但有差占,及供送人来京犯罪,俱查理明白,笞杖的决发落。徒罪以上,审无力者,与逃民俱递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发落。(弘28;嘉Ⅰ:1:4)
按:此款亦见万历刊本「致君奇术」、「昭代王章」。
弘Ⅲ:10:2 一、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许里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许津贴盘纒。其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挟诈诓骗告害人者,问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问发口外为民(弘35)。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10:1 一、沿边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小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0:1 一、沿边沿海地方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究问情实,俱发边远卫分,永远充军。本管里长总小旗,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10:1)沿边下无沿海二字。洞寨下无海岛二字。近因登莱州等处有逃入海中者,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增二款,今录于下: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抚,仍令附籍复业当差。或年久逃远,府州县造逃户周知文册,备开逃民乡里姓名男妇口数,军民匠灶等籍,及遗下田地税粮若干,原籍有无人丁应承粮差,送各处抚按,督令复业。其已成家业,愿入籍者,给与户由执照,附籍当差。如仍不首,虽首而所报人口不尽,或展转逃移,及窝家不举首者,俱发附近卫所充军。
按:此款据正统元年令修定,参看大明律例(嘉靖汪宗元刊本)所引明会典。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妇大小丁口,排门粉壁,十家编为一甲,互相保识,分属当地里长带管。【如或游荡作非,公举治罪】若团住山林湖泺,或投托官豪势要之家,藏躲抗住官司,不服招抚者,正犯并里老窝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发者,各依律科。
按:此款据正统二年令修定,参看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Ⅲ:11 点差狱卒
凡各处狱卒,于相应惯熟人内,点差应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Ⅲ:12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监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唤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钱六十文。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杂役者,勿论。其所使人数,不得过五十名。每名不得使过三日。违者,以私役论。
Ⅲ:13 别籍异财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告,乃坐。】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
按:此亦「大明令」文。
Ⅲ:14 卑幼私擅用财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14:1 一、告争家财,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告词立案不行。
按:弘Ⅲ:21:2;嘉Ⅲ:21:2,家财下有「田产」二字;「重分」下有「再赎」二字。
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
一、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有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按:此二款亦「大明令」文。
Ⅲ:15 收养孤老
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会典作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鳏寡孤独,每月官给粮米三斗,每岁给绵布一疋,务在存恤。
按:「鳏寡」至「一疋」,系「大明令」文。
明代律例汇编卷五 户律二 田宅
Ⅲ:16 欺隐田粮
凡欺隐田粮,脱漏版籍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若将田土移坵换叚,那移等则,以高作下,减瞒粮额,及诡寄田粮,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当差○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其还乡复业人民,丁力少而旧田多者,听从尽力耕种,报官入籍,计田纳粮当差。若多余占田而荒芜者,三亩至十亩,笞三十。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旧田少者,告官,于附近荒田内,验力拨付耕种。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16:1 一、主文书算飞诡税粮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轻者,问罪,枷号一个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衙门书手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
胡Ⅲ:16:2 一、书手将开垦起科田地,不行报册起科作弊者,俱依飞诡税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官吏从重治罪。
按:尊经阁文库本胡琼集解至「事例」二字止,次页有四行空白,今据蓬左文库本补。
胡Ⅲ:16:3 一、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垦,永不起科。
按:此款亦据蓬左文库本补。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州县书手,久惯作弊,受赂,将税粮飞走洒派。今后许诸人指实首告,问发边卫,永远充军。赃银尽其财产追入官,给主。官司纵容不举,作罢软黜退。有赃者以赃论。
按:此款又见蓬左文库本「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拾贰年拾壹月户部题准:各处涂田滩地山场湖荡新生续沙洲等项,但系开垦新增无粮田地,或被官豪势要占种,或被豪民侵隐,行委能干官员,逐一清查,招抚无业居民佃种,每亩征银叁分。高者照依彼中土俗,量为加添,定征租银,各数目,造册奏缴。
一、嘉靖贰拾年户部题准:各边镇地方,如有空闲地土,应给军民耕种者,即行查给,暂免征税,候其耕种年久,地熟利多,量为征税。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16:1 一、凡宗室置买田产,恃强不纳差粮者,有司查实,将管庄人等问罪。仍计算应纳差粮多寡,抵扣禄米。若有司阿纵不举者,听抚按官参奏重治。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多三款,今录于下:
一、将自己田地,移坵换段,诡寄他人,及洒派等项,事发到官,全家抄没,若不如此,靠损小民。
按:此本「大诰」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官田起科,每亩五升三合五勺,民田每亩三升三合五勺;重租田每亩八升五合五勺,芦地每亩五合三勺四抄;草塌地每亩三合一勺;没官田每亩一斗二升。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各处奸顽之徒,将田地诡寄他人名下者,许受寄之家首告,就赏为业。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17 检踏灾伤田粮
凡部内有水旱霜雹,及蝗蝻为害,一应灾伤田粮,有司官吏,应准告而不即受理,申报检踏,及本管上司,不与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检踏官吏,不行亲诣田所,及虽诣田所,不为用心从实检踏,止凭里长甲首,朦胧供报,中间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减分数,通同作弊,瞒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罢职役不叙。若致枉有所征免粮数,计赃重者,坐赃论。里长甲首,各与同罪。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检踏官吏,及里长甲首,失于关防,致有不实者,计田十亩以下,免罪。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笞二十。每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人户将成熟田地,移坵换段,冒告灾伤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合纳税粮,依数追征入官。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拾叁日诏令:朝廷遇有灾伤,辄行蠲免。但各该官吏奏报稽迟,及行覆勘,文移往来,躭延月日。覆勘来报,一面征收。及至蠲免文书到日,良善小民,惧怕刑责,多已典卖,于运送到仓,徒遂粮里侵渔之计。今后遇有重大灾伤,勘定分数,即便出给告示,晓谕人民知悉,姑且停征。待明文至日施行。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于运送到仓」,作「折誊运送到仓」。「施行」下有「庶愚人不为奸人所愚」九字。
一、嘉靖拾壹年伍月户部题准:今后但遇灾伤,一面遵照旧例,踏勘,一面奏报,毋得延缓失时,以致分数不明,多滋奸弊。自府州县卫所报到日期为始,近不出叁个月,远不出伍个月,定拟成灾岁分,明白造册,开写踏勘官员,星驰赍奏,听本部照例议拟,征免。仍先将勘定数应征应免数目缘由,出给告示,晓谕小民通(周)知,以杜侵渔。夏灾不得过陆月终。秋灾不得过玖月终。若不勘泛报,及踏勘不实,从重参究。过期奏报,及延至经年以上者,立案不行。其勘有成灾系起运之数,例不蠲豁者,有巡抚处,行巡抚;无巡抚处,行布政司,通融拨补,或派轻赍,以示宽贷。
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天下有司,凡遇岁饥,先发仓庐赈贷,然后具奏,请旨宽恤。
Ⅲ:18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拨赐公田外,但有田土,从管庄人尽数报官,入籍纳粮当差。违者,一亩至三亩,杖六十。每三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庄之人。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复纳。若里长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实,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大明会典内一款:弘治六年奏准:各王府钦赐田土,佃户照原定则例,将该纳子粒,依时价,每亩银三分,送赴本管州县上纳。令各该人员关领。不许自行收受。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四月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投献与受献之家,一体问发边卫,永远充军。事干勋戚,先将管庄佃仆及引进家人,问罪发遣。其勋戚大臣,照例参奏定夺。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该本附于「盗卖田宅」条下,误。「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亦有此款,文较简略。「增附」谓:此款系初四日题准。
功臣田土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公侯禄米皆有等第,皆于官田内拨赐。其田户仍于有司当差。
一、该纳本折佃户,赴本管州县上纳,令各该公侯遣人员赴官关领,不许自行收受。
按:此二款亦据「明会典」订定。
Ⅲ:19 盗卖田宅
凡盗卖换易,及冒认,若虚钱实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若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芦荡,及金银铜埸铁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将互争,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产及盗卖过田价,并递年所得花利,各还官给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过;再犯,住支俸给一年;三犯,全不支给;四犯,与庶人同罪。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19:1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弘66)
按:图书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页三九引明会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准。「民发口外为民」下有「凡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若侵种不系用强,或不及五十亩者,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三十七字。会典所多,盖弘治问刑条例定例时删除。
弘Ⅲ:19:2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捏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寺观及应得之人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弘67;嘉Ⅲ:1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按:「大明律直引」Ⅲ、22:1引刑部衙门议奏,与「续例附考」所载,各有详略。今将直引所载,移附此条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大明律一款,「凡侵占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钦此。又查得见行事例,「凡用强占种屯田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臣等会议得,强占屯田者,屯亩委有多寡之殊,而人情所犯亦有轻重之异。况前例所谓强占屯田调发者,专指用强霸占者而言。若不曾用强,止因无人承种,而混占及侵过界至者,自依侵占官田律坐罪。但近来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一概调发,诚有如给事中杨□所言。合无通行两京问刑及各该巡抚巡按转行司属等衙门,今后如有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前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如此庶轻重得均,而人心服矣。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Ⅲ:19:1 「凡用强占种屯田」一款,同弘Ⅲ:19:1。
胡Ⅲ:19:2 一、今后军职舍余及旗军余丁人等,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照常发落。
按: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此款系弘治十六年定。
胡Ⅲ:19:3 一、各处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屯田事例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余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亦据弘治十六年所定例润色。
胡Ⅲ:19:4 一、各处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仍前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事例名数,分别等第,问罪降级,奏请发落。
按:此款较「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第三款,仅多「各处」及「奏请发落」六字。
胡Ⅲ:19:5 「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同弘Ⅲ:19:2;嘉Ⅲ:19:1。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按:此款又见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万Ⅲ:19:3。
附录旧例
(四款,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万Ⅰ:9:7。
一、军职舍余旗军余丁果有用强霸占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俱照用强占种事例调发。若止是侵种,不曾用强,或不及前数者,自依侵占官田问罪。屯田人等将屯田转卖与典主买主,俱比照用强占种事例问罪调发。如管屯指挥等官,知情不举,或受财容隐,一体参问。
按:此款与「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同,惟较简略。
一、管屯佥事禁约各卫所旗军,务照原额屯种,不许擅自更换。敢有贪图贿赂,隐占军田私自更换屯军等项,事发,悉照军职役占余丁名数事例,分别等第问罪降级。
参胡Ⅲ:19:4后彰健按语。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户部题准:投献地土,其受投之家一体永远充军。事干勋戚,追究管庄佃仆。
按:第一第四二款亦见「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旧例」。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19:1 「军民人等将争竞」一款,同弘Ⅲ:19:2。
嘉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依律论罪,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嘉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万Ⅲ:19:3。
嘉Ⅲ:19:4 「大同山西宣府」一款,同弘Ⅵ:1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19:1 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种,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悉照前例问发。
按:旧例(弘Ⅲ:19:2;嘉Ⅲ:19:1)无「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十字,又无「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九字。系万历例新增。
笺释未言万历例此款与旧例异同。
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2 一、凡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问罪,照数追纳完日,官调边卫带俸差操,旗军军丁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俱照前问发。若不满数,及上纳子粒不缺,或因无人承种,而侵占者,照常发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纠奏治罪。
按:笺释曰:「旧例(嘉Ⅲ:19:2)无『照数追纳完日』一句,今增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致君奇术」「昭代王章」所附「用强占种」一款,文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Ⅲ:19:3 「西山一带」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19: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绥宁夏辽东蓟州紫荆密云等边,分守守备备御,并府州县官员,禁约该管官旗军民人等,不许擅自入山,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违者,问发南方烟瘴卫所充军。若前项官员有犯,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镇守并副参等官有犯,指实参奏。其经过关隘河道守把官军,容情纵放者,究问治罪。
按:笺释云:「军民且发烟瘴充军矣。职官有犯,比此尤为可恶,乃旧例(弘Ⅵ:10:4;嘉Ⅲ:19:4)止于降级用,似乎太轻,又河道上旧无关隘二字,今增改。」自大同起,至等边止,顺治例改为「近边」。余与万历例同。
Ⅲ:20 任所置买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Ⅲ:21 典买田宅
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元典买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21:1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弘91:嘉Ⅲ:21:1)
弘Ⅲ:21:1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弘6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民告争典当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官府不许
一概朦胧归断。奉圣旨:是。照律例行。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21:1 一、告争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典卖文契是实,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
大明律直引亦有此款。
按:此系弘Ⅲ:21:2之一部份。弘Ⅲ:21:2,胡琼集解所附例分为胡Ⅲ:14:1;胡Ⅲ:21:1两款。
胡Ⅲ:21:2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嘉Ⅲ:21:1。
胡Ⅲ:21:3 一、军民告争田地,务要照所约年限,听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取花利,果足本利(应作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二年,不许一概霸占。官府亦不许朦胧归断。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续例备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嘉靖□年□月刑部题准。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刑部等衙门会议开题:查有见行事例,近年以来,各处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但因告争典当田地,不问原纳(约)限期,不计利息多寡,一概断□□坐,于以相悖。合无申明前例,通行内外衙门:凡有军民告争田地,务照所约年限,听其业主,备价取赎。其无力取赎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听其再种三(应作二)年,不得一概朦胧归断,则财□适均,而人心服矣。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21:1 「典当田地一款,同弘Ⅲ:21:1。
嘉Ⅲ:21:2 「告争家财」一款,同弘Ⅲ:21:2;万Ⅲ:21:2;惟「文约」,弘治例作文契。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21:1 「告争家财」一款,同嘉Ⅲ:21: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22 盗耕种官民田
凡盗耕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归官主。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境,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依律问拟,追征花利完日,军职降调甘肃卫分差操。军民系外处者,发榆林卫充军。系本处者,发甘肃卫充军。有毁坏边墙,私出境外者,枷号三个月发落。钦此。(弘147;嘉Ⅲ:22:1;万Ⅲ:22:1)
胡Ⅲ:22:2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Ⅲ:22: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顺治例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又删「甘州卫分」四字。自「军民」起,至「甘肃卫充军」止,改为「军民调发卫所充军」。
Ⅲ:23 荒芜田地
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役(会典作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人户亦计荒芜田地,及不种桑麻之类,以五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纳粮还还官。【应课种桑枣、黄麻、苎麻、绵花、蓝靛、红花之类、各随乡土所宜种植。】
Ⅲ:24 弃毁器物稼穑等
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遗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并验数追偿。私物者,偿而不坐罪。若毁人坟莹内碑碣石兽者,杖八十。毁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毁损人房屋垣墙(会典作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误毁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绥」一款,同弘Ⅵ:10:4;嘉Ⅲ:19:4。
Ⅲ:25 擅食田园瓜果
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罪亦如之。其擅将去,及食,系官田园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给与,及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主守私自将去者,并以监守自盗论。
Ⅲ:26 私借官车船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车船店舍碾磨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验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者,各坐赃论,加一等。
明代律例汇编卷六 户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会典作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元(会典作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并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八十。
男女婚姻条,顺治律有条例三款: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一、招壻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如招养老女壻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
按:一、二两款,皆本「大明令」。
Ⅲ:28 典雇妻女
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28:1 一、凡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弘203;嘉Ⅲ:28:1;万Ⅲ:28:1)
按:胡Ⅲ:28:1「作姊妹」作上有妄字。「明律统宗」本条「附录条例」亦有妄字。「罪同」作「同罪」。无「若妇人有犯」至「照常发落」二十六字。
胡Ⅲ:28:1 胡琼律解附例
(一款,见前)
嘉Ⅲ:28: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万Ⅲ:2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罪同」作「同罪」。
Ⅲ:29 妻妾失序
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娶妾。违者,笞四十。
Ⅲ:30 逐壻嫁女
凡逐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断付前夫,出居完聚。
Ⅲ:31 居丧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丧娶妾,妻女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夺,并离异。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丧,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丧服满,愿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强嫁者,减二等。妇人不坐。追归前夫之家,听从守志。娶者亦不坐,追还财礼。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玖年陆月刑部题准:强娶孀妇,未成,因而致死者,问发边卫充军。
Ⅲ:32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嫁娶者,杖八十。为妾者,减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Ⅲ:33 同姓为婚
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题:据犯人张斐招称:斐娶已故同姓张永禄女张氏,与男张月德为妻。斐不合与伊通奸,事发问拟奸子妇律斩罪。查据律,禁同姓为婚。在张氏法应离异。事未觉露,在张斐今犯,难以凡人犯奸科断。盖缘本犯与张氏翁妇之名分已定,渎乱之情迹久彰,人伦大变,罪恶异常,参详情法,允当相应依拟处决。奉圣旨:是。犯人依拟处决。推明律意,还会同刑部都察院详议具奏来行。钦此。本寺会同刑部等衙门覆题。谨按:律内所载亲属相犯之刑非一,而殴骂为重。如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其骂者绞,殴者斩,杀者凌迟处死。此万世不易之定法也。若名分已立,伦序久定之后,一旦有犯,乃追论其被殴被骂之人,或有律应离异者,而辄以凡人论子孙妻妾之罪,则骂与殴者律本该绞斩,而止得笞杖;律该凌迟处死而止得绞。是本应罪重而反出之从轻。又如祖父母父母殴杀子孙,律止杖一百。子孙之妇杖一百徒三年。故杀子孙者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子孙之妇杖一百流二千里。中间或祖父母父母犯者,及被殴杀故杀之妇,查有律应离异之情,因而概以凡人论断,则殴杀者律止杖徒,而反应坐绞,故杀者律止徒流而反应坐斩。本罪应轻而反入之从重。况其余各条所称,若皆拘泥法应凡议之说,而不审其关系之大,使天下祖父母父母子孙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侄之间,尊卑名分,荡然乖紊,是刑以弼教而反以害教;法以惩奸而反以纵奸矣。盖律应离异之人,不止同姓为婚一节。亲属相犯之刑不止奸子妇一事。而举此以明饰法纪,则其余俱可以例论矣。合无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遇有男女亲属卑幼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等因。奉圣旨:是。今后凡亲属名分已定,有犯轻重罪名,只依本律科断。不许妄引出入。事有疑似的,奏请定夺。钦此。
Ⅲ:34 尊卑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4:1 一、凡随母嫁子女,与继父子女,并不许苟合成婚。问者问以不应,杖罪,断令离异。
按:此即嘉Ⅲ:34:2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照得内外军民之家,多有妇夫亡再嫁,将前夫之女与后夫之子类成婚姻,俗爹翁娘母,习以为常,恬不为怪。查得律内,子与继母则有三年之丧,女与嫁母仍有期年之服,同居继父又有齐衰之制。今乃苟合成婚,则是为子者不母其母,而外母其母,为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况同居继父又岂宜以翁称之?以此称呼不明,名分不正,风俗由是而坏,人伦由之而紊,殆夷狄禽兽之不如,深为圣化之累。此与娶同母异父姊妹各以奸论,律意相同。合无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出榜禁约:除已婚配外,今后婚姻之家,务要依律成婚。违者径依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离异,改正。如此,庶婚姻以礼,风俗正而人伦明矣。
按:此即胡Ⅲ:34:1所依据案牍之摘要。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悉遵成宪,俱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大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万Ⅲ:34:1)
嘉Ⅲ:34:2 一、凡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异父姊妹律条科断。(万Ⅲ:34:2)
万Ⅲ:34: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例)
万Ⅲ:34:1
按:嘉Ⅲ:34:1「斟酌拟奏」,会典拟作议,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拟。顺治例此二款与「大明律附例」同,惟「斟酌」改为「勘酌」。
Ⅲ:35 娶亲属妻妾
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二等○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并离异。
Ⅲ:36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监临官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并同罪。妻妾仍两离之。女给亲,财礼入官。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财礼。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题准:凡军职有娶活人之妻者,比照和娶乐人事例,调卫带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于「新例补遗」仅汇刊于书末,未分系律某条之下。此条今暂系于此。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出妻」条。
Ⅲ:37 娶逃走妇女
凡娶犯罪逃走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会赦免罪者,不离。
Ⅲ:38 强占良家妻女
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妇女给亲。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8:1 一、强夺良人妻女,得财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依强夺良家妻女为妻妾,绞罪,上请。
按:此即嘉Ⅲ:38:1所本。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本条引「读法附考增例」,「他人」误作「淫人」。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者,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38:1
一、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38:1)无投献一节,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刑部比拟前律,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39 娶乐人为妻妾
凡官吏娶乐人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官员子孙娶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论。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
Ⅲ:41 良贱为婚姻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
Ⅲ:42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姻。【务要两相情愿。】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官为奴。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题奉钦依:各抚按衙门,凡有土夷去处,务要严加禁约,仍出榜张挂晓谕:今后敢有不分夷夏,仍前为婚者,军官降级调卫,民发附近,旗军改边卫,各充军。男女离异。中间果有起衅贻患重情,不分官军土民,悉照见行事例,问发边卫,永远充军。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出妻
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娶○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
出妻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凡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
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
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
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按:顺治例此款系据「笺释」所引「大明令」订定。大明令无「五年无过不娶」六字。
Ⅲ:44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财礼,若娶者知情,则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明代律例汇编卷七 户律四 仓库
Ⅲ:45 钞法
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钞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谓误收伪钞,并挑剜描辏钞一贯,倍追宝钞二(会典作一)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许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止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5: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一应税纳钱钞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及将烂钞低钱搪塞,搅扰商税者,问罪,枷号三个月发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在外衙门官员,通同势要,卖纳户口等项课钞者,问罪。卖钞之人发边卫充军,钞贯入官。官员纵无赃私,奏请降用。(弘88;嘉Ⅲ:45:1;万Ⅲ:45:1)
胡Ⅲ:45: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5: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玖月户部题准:各该钞关委官主事,将经过军民船只应纳钱钞数目,自嘉靖捌年拾月初壹日为始,照例每钞壹贯折银叁厘,每钱柒文折银壹分,发各附近府州县库收贮,依期解部。
嘉Ⅲ:45: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
万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5:2;嘉Ⅲ:45:1)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律无「钞法」一条,故亦无此款条例。
Ⅲ:46 钱法
凡钱法,设立宝源等局,鼓铸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折二,当三,当五,当十,依数准算。民间金银米麦布帛诸物价钱,并依时值,听从民便。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军民之家,除镜子、军器,及寺观庵院钟磬铙钹外,其余应有废铜,并听赴官中卖,每斤给价铜钱一百五十文。若私相买卖,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卖者、各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户部题准:今后街市行使,俱要用好钱。每柒拾文准银壹钱。仍将本朝制钱,与旧钱随便行使。各处钞关户口食盐门摊商税等项,都要收受旧好钱及制钱。内府该库不许将私钱破钱混收,难以支放,其间若有制钱阻勒不肯行使者,缉事衙门该管地方拏问,枷号示众。都察院还出榜晓谕,通行遵守。
备考
(一款,刑书据会)
湖广布政司议得:今后放支钱粮,搭配支放。扣除还库,收受钱粮,亦必兼收。不许河右等处私铸伪钱时卖,以坏钱法。私铸转卖,知情行使,并房主邻右各治以罪,伪钱入官。
Ⅲ:47 收粮违限
凡收夏税,于五月十五日开会,七月终齐足。秋粮,十月初一日开仓,十二月终齐足。如早收支处,预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违限至八月终,秋粮违限至次年正月终不足者,其提调部粮官、吏典、分催里长、欠粮人户,各以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违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部粮官、吏典,处绞。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成化三年八月初七日例:一、各处税粮延至次年二月不完,里甲人户枷号杖。并六月不完,州县管粮提调首领官吏同该府管粮官住俸,州县管粮官枷项催征,该吏取问。次年终不完者,布政司管粮首领官、各府正佐首领官,一体住俸,完日关支,该吏取问。延至二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巡分守取报督纳,巡守管粮官每年一次将分管地方督催过已未完数目,开报巡抚巡按。如有阘茸不能催办,听巡抚巡按黜退。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47:1 一、各处势豪大户,无故恃顽不纳本户秋粮,五十石以上,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二百石以上,发边卫,俱充军。(弘68;嘉Ⅲ:47:1)
胡Ⅲ:47: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7: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正月户部题准:各处夏税秋粮,通行各该巡抚都御史,严督所属司府州县官员,于夏秋收成之时,务要照依律例,依期征收。如过限三个月不完,府州县管粮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县掌印官住俸。十个月不完者,布政司管粮官住俸。一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官住俸。仍将府州县管粮官起送吏部,降一级叙用。各该抚按官,务在着实举行,不得仍事姑息。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姑息下有「其一应钱粮并坐派厨料等项,其轻重缓急,随粮征收起解」等字。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六月户部题准:各卫所掌印管屯等官,将该年屯粮,遵依钦定限期,查照额坐数目,趁时追收,依限完纳。如有催督十分通完无欠者,照例议呈动支无碍官银,量行奖励。如延至次年正月终,以十分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劾期征解,屯老旗甲拏问。三月终不完,卫所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拏问,各该掌印官专总其要,通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者,亦拟住俸催征。五月终仍复不完者,卫所掌印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管屯官参问,各降一级,都司管屯并按察司管屯官,通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亦拟住俸征纳。以上住俸,不许补支,止以事完开支。如有冒支,以盗仓粮论罪。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崇祯刊本「刑书据会」「附览」所记即此款,惟文句较简略。
嘉靖新例
(三款,内二款已见前引)
一、嘉靖年月户部题准:今后各府管粮,及州县掌印并管粮官,但遇考满,务要查勘一应钱粮,俱要征解完足,方许起送。到京之日将册查对,有未完未解未到,及奏申拖欠者,俱回任追补,不准给由。其未经考满者,虽有别项贤能,不许推升行取。续又题准:各官果有别项贤能,吏部不待考满,量议推升行取者,亦听抚按官,照前查勘明白。如果拖欠,责令追补完日,方许离任。各该司府州县捏作已解等项情弊,户部查出,将经该故违起送官吏,通行参奏治罪。
嘉Ⅲ:47: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47:l)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九年户部题准:如有掌印管粮等官,贪污成俗,剥削小民,因而拖欠,听抚按官照例于次年正月终,司府州县经手官,一并查参。以十分为率,未完三分以下者,管粮官俸粮截日住支。五分以上者,管粮官降级调用。掌印官住俸,完日开支。七分以上者,管粮官革职闲住,掌印官降级调用。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7:1 一、各处势豪大户,无故恃顽,不纳本户秋粮,五十石以上,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二百石以上,发边卫,俱充军。如三月之内,能完纳者,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如三月之内三句,近议增入,余照旧。」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致君奇术」所附「各处势豪大户」一款,系嘉靖问刑条例文。
万Ⅲ:47:2 一、各处势豪大户,敢有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比照不纳秋粮事例,问拟充军。如掌印管粮官,不即申达区处,纵容迟误,一百石以上者,提问,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问,降二级。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罢软事例罢黜。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该刑部会同户部议定漕粮新例七条,此系一条。」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附览
(二款,崇祯刊本刑书据会)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会奏:北直隶并山东都司卫所限五月初一日,江北直隶并凤阳等卫所限七月初一日,南京并江南直隶各卫所限八月初一日,浙江湖广江西都司卫所限九月初一日完纳。江北卫所拨去江南水次交兑者,照江南卫所(所以上十四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事例,限八月初一日完纳。京通二仓坐粮员外并蓟州管粮郎中,将各总卫所完纳月日,违限久近,逐一查明,开单移咨都察院,转行各该巡按监察御史,待各官完粮回任时,官员把总以下通提到官,查照限外三个月之上者,问拟违限之罪,住俸半年;违五个月之上者,照前提问,住俸一年,俱令照旧领运。若延至次年二月终不完、又一年以上不行赴运者,俱问罪,降二级,发回原卫闲住。以上三等,若有侵欺盗卖剥削害人等项情弊,俱各从重问拟发落。
一、嘉靖八年二月(「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作三月)二十九日户部题奉钦依:通行内外抚按,转行各该掌印管屯官员。自嘉靖八年为始,照依律限开会,依期收足。卫所管屯官延至次年正月终,以十分为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征解旗军屯甲拏问;三月终不行完报者,管屯官革去冠带,戴罪征纳,首领官吏孥问。掌印官适计所属拖欠三分以上者亦住俸催征。五月终不行完报,掌印官革去冠带,管屯官参问,降一级。一年以上不完,掌印官参问,各降一级。都司并按察司管屯官员通行所属拖欠三分以上,亦住俸催征,事完开支。如朦胧冒支者,以盗仓粮问罪。
附题准应足粮石
(崇祯刊本临民宝镜)
一、嘉靖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节该户部覆题:州县十里以下积粮一万五千石,二十里二万石,三十里二万五千石,五十里三百石,一百里五万石,二百里七万石,三百里九万石,四百里一十一万石,五百里一十三万石,六百里一十五万石,七百里一十七万石,八百里一十九万石。如其数者,斯为称职,或多增一倍两倍,抚按具奏旌擢,给本等诰勑,吏部不次升用。不及数者,以十分为率,少三分者罚俸半年,五分罚俸一年,(此六字据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补)少六分以上者,考满降用。知府视所属州县积粮多寡为劝惩。军卫三年之内,每一百户所积粮三百石以上者,军政掌印指挥千百户俱给羊酒花红激劝。不及数者,一体住俸。
Ⅲ:48 多收税粮解面
凡各仓收受税粮,听令纳户,亲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数支销,依令准除折耗。若仓官斗级,不令纳户行概,跌(会典作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若以附余粮数,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提调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48:1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及布按两司巡守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降调。(弘72;嘉Ⅰ:9:11)。
弘Ⅲ:48:2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但系一应收放粮草去处,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跟官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处仓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与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永远充军。(弘73;嘉Ⅲ:48: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议奏:各处仓场,积年人役,果是无籍之徒,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及欺凌官攒,挟诈财物等项,犯该徒罪以上,方拟充军。若是跟官应役,运纳收买,别无前项重情者,亦照常发落。各该问刑衙门,并不许指以风闻访察,及因指攀怪恨,一概附会问拟,以致枉滥。如违,事发,一体参驳究问。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同弘Ⅲ:48:2;嘉Ⅲ:18:1。
胡Ⅲ:48:2 一、各处仓场盐(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并内外势要人员,巧立名色,掯勒银两,通同作弊,各该缉事衙门,拏获揽头到官,务要追究受财人员,指实参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
按:「大明律直引」Ⅲ:50:6所引案牍较此为详。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库官多秤绵花,比依多收税粮斛面,计赃重者从重论。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户部节次题准:每粮米一石,收耗三升,守支尽日,照依守支年分,递年减数。如一年守支尽绝者,每石准除耗一升,尚余二升,该作正支销。二年守支尽绝者,准除耗二升,尚余一升,该作正支销。如四年五年守支尽绝者,每石原收耗粮二升,俱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开折,一升准作耗粮,其余减耗粮之外,若有亏折,果系浥烂陈腐虫蛀,并盘折躧踏灰米等项,验有实迹,就行盘量见数,据实通行申详,酌量追陪。不许朦胧,一概坐以侵欺。此外若有侵盗者,就便问拟监守自盗,照例监追。
按:此款又见嘉靖一一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于「损坏仓库财物」条。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48:1 「在京在外并各边」一款,同弘Ⅲ:48:2。
嘉Ⅲ:48:2 一、各处仓粮,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盘之时,计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开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粮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递开一升,准作耗粮。其有侵盗情弊者,依律论罪,均陪还官。
按:明律统宗所附条例无「情弊」二字;「依律论罪」作「方照律例问罪」,无「均陪还官」四字,较接近于万历问刑条例Ⅲ:48:2。明律统宗一书不足依据。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Ⅲ:48:1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一应收放粮草去处,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跟官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概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处仓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徒罪以上,与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干系内外官员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8:2;嘉:48:1)军拟永远,似嫌太重,又无『歇家』二字,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48:2 一、各处仓粮,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盘之时,计(会典作许)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开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粮已减尽,照例于正粮内,递开一升,准作耗粮。此外若有侵盗者,方照律例问罪。
按:笺释云:「末二句系近议删改,余照旧(嘉Ⅲ:48:2)。」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作计,不作许,问罪下小字注云:「近例每年一石,准开耗一升。如不照例并耗,甚有坐以侵盗,殊为非法」。
按:此小字注系据「笺释」增。
Ⅲ:49 隐匿费用税粮课物
凡送本户应纳税粮课物,及应入官之物,而隐匿费用不纳,或诈作损失,欺妄官司者,并计所亏欠物数,准窃盗论,免刺。其部运官吏,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会典作免)坐。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刑部山东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山东布政司奏,据东昌府申:查得犯人姜友胜先充恩县兵房典吏,本县令伊收完弘治二年分地亩站钱银三百二十八两八钱四分一厘,侵欺费用。蒙弘治五年三月初八日赦宥。姜友胜不合不行首官,本县将姜友胜拏解山东布政司,问得犯在革前,止拟不应,杖罪,具呈巡抚何都御史详允,递发本府监追,将地土产业尽行变卖银一十九两一钱交纳在官,余银监追末完,委的无从追纳,具本奏行本部。查得先年广东司犯人江海刘清,俱为诓受银两数多,监追年久,家产尽绝,无力陪纳,遇革,该本部题奉圣旨:各犯既年久家产尽绝,免监追,照例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查呈到部。看得犯人姜友胜侵欺官银,监追年久,既经查勘,委的家产尽绝,无从陪纳,比与江海等情罪相同。题奉圣旨:是。姜永胜免监追,照例连当房家小,押发陕西固原卫,永远充军。钦此。
Ⅲ:50 揽纳税粮
凡揽纳税粮者杖六十,着落赴仓纳足,再于犯人名下,追罚一半入官○若监临主守揽纳者,加罪二等○其小户畸零米麦,因便辏数,于纳粮人户处附纳者,勿论。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Ⅲ:50:1 一、京通并马房仓场等处,收受草束,若兜揽之徒,恃强,将不堪水湿小草充数,嘱托监收官员收受者,拏送问罪,枷在本处仓场门首三个月发落。(弘74;嘉Ⅲ:50:3)
弘Ⅲ:50:2 一、内外仓场等处粮草,并各处军需等项,不拘起运存留,但有包揽诓骗,不行完纳,事发问罪,责限三个月以里完纳,者照常发落;过期不完者,尽其财产陪纳,发边卫充军。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者,参问,降二级。听使之人,仍照前例问发。(弘75;嘉Ⅲ:50:2)
弘Ⅲ:50:3 一、各处掌印官,将所属起解一应钱粮批文,妄作人情,揽与内外势要官豪者,问发为民。干碍势豪,参究治罪(弘76;嘉Ⅲ:50:1)
按:此款又见万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弘Ⅲ:50:4 一、各边召商上纳粮草,若内外势要官豪家人,开立诡名,占窝转卖取利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干碍势豪,参究治罪。(弘77;嘉Ⅲ:69: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自行及主令子弟家人承揽解纳侵克官价者,坐以监守盗。若他人包揽钱粮正价,侵分花费,坐以常人盗。若包头等项人员,于钱粮正价外,多要盘纒使用等项,或已包揽原解布绢花绒皮张颜料生药等项本色钱粮,指以脚价使用为由,多诓银两财物,并分受者,俱坐以诓骗。若包揽之人,事发问罪,监追三个月之上,或经年不完者,俱照例充军枷号发遣(胡Ⅲ:53:3;胡Ⅵ:11:3;胡Ⅵ:21:4)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前四款同弘治例)
胡Ⅲ:50:5 一、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但有用强兜揽钱粮,坑陷纳户者,将应得禄粮价银,一体扣足给主,方许关支。
胡Ⅲ:50:6 一、在京街坊有等刁徒光棍,时常善访铺行(胡Ⅵ:20:3善访作寻访),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获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用钱物出在解户(胡Ⅵ:20:3用钱作财),其(其作或)交关未完者,委被惊散,钱粮累年不完。今后该府将各项铺户审勘丁力相应之家,问送户部,收报在官。各司府州县起解钱粮布绢等项拣退不堪者,解户有能自行买补,听从其便。不能买者,当官估定价值,责令铺户领卖银两收买补纳。若铺户刁蹬迁延不行买补者,照依在京坑陷纳户事例(自该府起,至事例止,胡Ⅵ:20:3无);无籍光棍再有打扰,照依在京打扰仓场事例,听户部拏送法司,问发充军。
按:嘉Ⅲ:50:4即据此款改定。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清弊源。切惟各处钱粮,一丝一粒,皆民脂民膏。佥点解户,运至京师,多遭揽头人等诓骗,以致揭债破家,坑陷而死者有之。户丁又被追并,淹禁而死者亦有之。查得本部问过犯人陈昂,承揽草豆各仓场上纳,共诓银七千四百余两。犯人任亮,承揽松江布疋甲字等库上纳,诓银八千五百余两。犯人李达承揽山东柴炭惜薪司等处上纳,诓银一千余两。其余类此者不可枚举。揆厥弊端,岂无所自。盖由各仓场监局厂库等衙门管事并内外势要人员,巧立名色,勒掯银两,通同作弊,以此揽头人等,递加诓揽,及至缉拿到官,多不穷究其源,一切并坐揽头。其得财之人邈然不知,贪黩愈甚。既往昔固难追究,将来者尤当严戒。伏望皇上痛念军民困苦,乞敕各该缉事衙门,今后拿获揽头到官,务要追究受财人员,指实参奏,并送法司,明正其罪。其告法司者,一体参究追问。如此,庶几弊源可杜,而灾异可弭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直引增例」。惟无例首「清弊源切惟」五字。「直引」即「大明律直引」省称。
直引所引案牍颇详,此案牍为胡Ⅲ:48:2所本。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前三款同弘治例)
嘉Ⅲ:50:4 一、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听经该及缉事衙门,拏送法司,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发遣。(万Ⅲ:50: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50:1 一、各处司府州县,每岁将应解钱粮,起数先后,编次在册。务要差委的当人员,依次起解。其兑头水脚等项,照数交领,不许分毫侵克。仍将起解日期,预先报部,以凭查催。如有阿狥人情,滥差积年无藉之徒,及捏称把总杂职阴阳省祭等项名色领解,致侵银一千两以上者,降一级。若应解钱粮,不即起解,因而别项那用一千两以上者,亦降一级。五千两以上者,照不谨事例罢黜。其册报钱粮,已经解出,违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回者,官住俸,承行该吏革役。若听内外势耍官豪揽纳者,问发为民。干碍势豪,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3;嘉Ⅲ:50:1)止云,掌印官将应解钱粮妄作人情,揽与势豪等语。查得隆庆四年户部题有见行例,近该刑部申明揽解情弊,题奉钦依,今增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2 一、内府钱粮及内外仓场粮草,并各处军需等项,不拘起运存留,但有包揽诓骗,银一百两,粮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纳,事发问罪。责限三个月以里完纳者,照常发落。过期不完者,尽其财产赔纳,发边卫充军。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者,参问,降二级。听使之人,仍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50:2;嘉:50:2)无内府钱粮及银数粮数。近该刑部会户部酌议题准,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3 「京通并马房仓场」一款,同弘Ⅲ:50:1;嘉Ⅲ50: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50:4 「在京刁徒光棍」一款,同嘉Ⅲ:50: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此例刊于下引「新颁条例」后,误。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二年该刑部尚书赵题,为酌议条例未尽事宜,恭请圣断,以正法典,以永垂久事。题称: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藉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恐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罪,仍枷号一月发落。庶轻重有辨,情罪合宜。伏惟勑下本部,纂入条例,遵行等因。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税粮,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按:「大明律附例批注」Ⅲ:74亦附此款,并云: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旨。
Ⅲ:51 虚出通关朱钞
凡仓库收受一应系官钱粮等物不足,而监临主守,通同有司提调官吏,虚出通关者,计所虚出之数,并赃,皆以监守自盗论○若委官盘点钱粮,数本不足,符(会典作扶)同申报足备者,罪亦如之。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监守不收本色,折收财物,虚出朱钞者,亦以监守自盗论。纳户知情减二等,免刺,元(会典作原)与之赃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赃还主○同僚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1:1 一、凡各处巡抚巡按官,每年一次,会同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直隶委府佐等官,各省委守巡等道,公同盘点明白,通行申详,会案发落。其仓库驿递钱粮等项,有关各差御史等衙门者,一体申呈知会,从一归结。不许偏执己见,各另委官烦扰地方。亦不许行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其承委官员,不行查审入己赃数的确,听凭吏书故入人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1:1 一凡各处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盘所属地方钱粮,及点闸驿递夫马等项,事完之日,各委官将查点过缘由,并问过罪名,通申巡抚知会。内有与各差御史事体相关者,摘申各差御史知会,从一归结,不必另委官查点,致滋烦扰,亦不许委州县正官,致妨职业。若各委官不悉心查点,审究赃数的确,但凭吏书故入入罪者,听抚按官,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奏请提问,降一级调用。情重者,革职闲住。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51:1)云:抚按会委查盘,又各省守巡道公同查盘,近日久已不行。查得万历十二年都察院题准:巡抚官不必会查。今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律康熙刊本此例下增小字注云:「查盘奉旨新裁」。此当因顺治末年裁巡按御史不设,故增此小字注。
Ⅲ:52 附余钱粮私下补码
凡各衙门及仓库,但有附余钱粮,须要尽实报官,明白正收作数。若监临主守,将增出钱粮,私下销补别项事故亏折之数,瞒官作弊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内府承运库,收受金帛,当日交副未完者,许令附簿寄库。若有余剩之物,本库明白立案正收,开申户部作数。若朦胧擅将金帛等物出外者,斩。守门官失于盘获搜检者,杖一百。
Ⅲ:53 私借钱粮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钱粮等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者,虽有文字,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非监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盗仓库钱粮论○若将自己对象抵换官物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3:1 一、各处部解官吏大户,起解各色钱粮,不分在家沿途,已入仓库或未入仓库,及经收官攒并揽头人等,但有侵欺花费,遇革不行首出还官者,仍查照原定各边两京腹里等项事例,计算所侵减数多寡,分别等第,一体问罪发遣。
按此款与下二款俱见「大明律例附解」Ⅲ:65所附「读法附考增例」。
胡Ⅲ:53:2 一、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侵盗官银,贩鬻营利,枷号两个月,满日发边卫永远充军。
胡Ⅲ:53:3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0所附「续例附考」。
按:此款又见胡Ⅵ:11:3。
Ⅲ:54 私借官物
凡监临主守,将系官什物衣服毡褥器玩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各坐赃论,减二等。若有损失者,依毁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Ⅲ:55 那移出纳
凡各衙门收支钱粮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监临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纳,还充官用者,并计赃,准监守自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给半印勘合,擅出权帖;或给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仓库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镇守,军马经过去处,行粮草料,明立文案,实时应付,具数开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违者,杖六十。
Ⅲ:56 库秤雇役侵欺
凡仓库务场局院库秤斗级,若雇役之人,侵欺借贷移易系官钱粮,并以监守自盗论。若雇主同情分受赃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赃,而符(会典作扶)同申报瞒官,及不首告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Ⅲ:57 冒支官粮
凡管军官吏总旗、小旗,冒支军粮入己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Ⅲ:57:1 一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将明正公文,关出官军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为由,因而侵欺粮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绵花一百斤,钱帛等物直银三十两以上者,问拟如律。军职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弘186:嘉Ⅲ:67:1)
弘Ⅲ:57:2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节该钦奉圣旨:锺涝奇浥奇湡(单刻本误作遇),节次重出领状,冒支官粮,好生不遵祖训。就将他每禄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惩戒。今后将军仪宾有犯,都照这例行。钦此。(弘69)
按:嘉Ⅰ:4:1;万Ⅰ:4: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盖定嘉靖例时所增。
弘Ⅲ:57:3 一、官员监生吏典旗军人等,关过俸粮及预支应得粮米,遇有事故调用等项,五斗以上,失于还官者,事发止问不应,追粮还官。五斗以下,俱免追问。(弘70;嘉Ⅲ:61:1;万Ⅲ:61: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7: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嘉Ⅰ:4:1;万Ⅰ:4:1。惟无「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57:2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Ⅲ:57:3;嘉Ⅲ:61:1;万Ⅲ:61:1。
胡Ⅲ:57:3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军人揭债,债主自走仓库关领者,比依擅领军职俸粮事例,债主问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读法增例」。
附录读法增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在京各营官军犯该洗改文册,增添姓名,盗支官粮者,俱照钦依:「是:这厮每盗支官粮数多,难照常例发落。刘福发边远充军,冯玉发边卫守哨,俱家小随住事例行。
「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一款,同胡Ⅲ:57:3。
按:「附录读法增例,」此二款亦见「明律统宗」。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为查发侵饷大奸,谨请明旨处分,以清积弊,以警将来事。准都察院咨:该总督蓟辽保定右都御史兼兵部右侍郎强国彦等会题:内参广宁左卫余丁兵备道书办徐仲魁杨栢翁宗善等,与管粮衙门并各营哨掌粮写字王国用牟占儿等,侵欺官军俸钞粮赏马匹料草等项银两缘由。除徐仲魁等问拟监守自盗库钱四十贯并赃二百两以上,照例真犯斩罪;翁宗善等永远充军。议称:今后有犯该监守自盗之条者,该营将领千把总等官,一体坐罪。其侵冒之多寡,情罪之重轻,临时奏请定夺等因。奉圣旨:都察院知道。钦此。该本院看得:今后凡将领官虽不得轻发钱粮,而造册请支,俱由该管千总把总管操等官开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务当一体究赃连坐,增入问刑条例。覆奉圣旨:徐仲魁等,着监候详决。翁宗善等发遣。李惟蕚等,巡按御史提问具奏。以后冒支侵欺边饷,该管将领通同作弊的,一体论罪。巡抚总兵官,还会同严加查核。其余俱依拟。钦此。
Ⅲ:58 钱粮互相觉察
凡仓库务场官吏、攒拦、库子、斗级,皆得互相觉察。若知侵欺盗用借贷系官钱粮,已出仓库,匿而不举,及故纵者,并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虚立文案,那移出纳,及虚出通关,其斗级、库子、拦头,不知者不坐。
Ⅲ:59 仓库不觉被盗
凡有人从仓库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检者,笞二十。因不搜检,以致盗物出仓库而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觉盗者,减三等。仓库直宿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并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若被强盗者,勿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59:1 「在外官库被盗」一款,同弘Ⅵ:142:2。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59:1 一、内外官库被窃盗银至一千两以上,一个月不获,经该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获,提问;被盗二三次者,奏请降调。其该道分巡分守官,参奏罚治。不及前数者,俱照常发落。库子尽其财产,均追陪偿,候真赃得获,照数给还。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认盗贼追陪者,亦问罪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42:2;嘉Ⅲ:59:1)首句云:『在外官库被盗』,近该刑部会同户部酌议增改作「内外窃盗」。盖律已明言强盗勿论矣,又安可责库役之陪偿乎?库役之追陪,亦以其有不觉之罪故耳。」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顺治例此款有小字注云:「此指被窃盗言,故追陪之。若强盗,自有勿论律。」
Ⅲ:60 守支钱粮及擅开官封
凡仓库官攒、斗级、库子,役满得代,所收钱粮官物并令守支尽绝。若无短少,方许给由。其有应合相沿交割之物,听提调官吏,监临盘点见数,不得指廒指库交割。违者各杖一百○若官物有印封记,其主典不请原封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Ⅲ:61 出纳官物有违
凡仓库出纳官物,当出陈物而出新物,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及有司和雇和买,不即给价,若给价有增减不实者,计所亏欠,及多余之价、坐赃论○若应给俸禄,未及期而预给者,罪亦如之○其监临官吏,知而不举,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拾壹月户部题奉圣旨:这积谷事宜,不必拘泥旧例。只着司府州县官,将在官赃罚纸张赎罪租课等项银两,尽数籴谷入仓,以备赈济。仍置立文簿,着各该巡按御史按季稽查,年终类造。如有侵欺隐匿,指称花费,及仍多方科害小民以为功迹的,事发,定行从重治罪。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1:1 「官员监生吏典」一款,同弘Ⅲ:57:3;万Ⅲ:61:1。
万Ⅲ:61: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弘Ⅲ:57:3;嘉Ⅲ:6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62 收支留难
凡收受支给官物,其当该官吏,无故留难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门人留难者,罪亦如之○若领物纳物之人,到有先后,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2:1 弘治十七年闰四月十九钦奉圣旨:各处百姓输纳钱粮到京,十分艰苦。近来内府各监局各库仓场及各衙门管事内使家人,好生不畏法度。凡遇收放钱粮,多方掯勒,巧取财物,又纵容下人,通同作弊,非止一端。解纳人等使费浩繁,负掯揭债,倾家荡产,经年累月,不得完纳,冤苦无伸,朕甚闵惕(笺释作伤)。今后敢有仍前玩法生事害人的,着缉事衙门,用心密切体访,并被害之人指实陈告,拿送法司,治以重罪不饶。
按:大明律直引及王肯堂「笺释」亦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2:1 一、各处司府州县,并各钞关,解到布绢钱钞等项,赴部给文,送甲字等库验收。若有指称权贵名色,掯勒解户,诓诈财物者,听巡视库藏科道官,及该部委官,拏送法司究问,不分军民匠役,俱发边卫充军。干碍内外官员,一体参奏处治。(万Ⅲ:62:1)
万Ⅲ:6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6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钱钞作「钱银」。
Ⅲ:63 起解金银足色
凡收受诸色课程,变卖货物,起解金银,须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数,提调官吏人匠,各笞四十。着落均陪还官。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伍月户部题准:除内府该用布疋,征解本色外。其余行各该布政司,每绢壹疋折银柒钱,每绵布壹疋折银叁钱,苎布壹疋折银贰钱,解收折支官员俸粮,及赏赐军士。
Ⅲ:64 损坏仓库财物
凡仓库及积聚财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晒晾不以时,致有损坏者,计所损坏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卒遇雨水冲激,失火延烧,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其监临主守,若将侵欺借贷那移之数,乘其水火盗贼,虚捏文案,及扣换交单籍册,申报瞒官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同僚知而不举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Ⅲ:65 转解官物
凡各处征收钱帛,买办军需,成造军器等物,所在州县交收差有职役人员,陆续类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转解,勒令人户,就解布政司者,当该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领官令典,罪亦如之○其起运官物,长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损失者,计所损失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若船行卒遇风浪,及失火延烧,或盗贼刼夺,事出不测,而有损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实,显迹明白,免罪不陪。若有侵欺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若起运官物,不运本色,而辄赍财货,于所纳去处,收买纳官者,亦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65:1 一、官军漕运,将正耗粮米,照数交兑。不许折收轻赍,及中途粜卖。违者,军余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总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发边卫哨瞭。百户欠三百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欠一千石,把总都指挥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问发原卫带俸差操。若总欠数多,总督漕运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原卖官粮,责付领运交纳,所得价银入官。(弘78;嘉Ⅲ:65:1)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65:1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嘉Ⅲ:67:2。
胡Ⅲ:65:2 「官军漕运将正耗」一款,同弘Ⅲ:65:l;嘉Ⅲ:65:l。
胡Ⅲ:65:3 一、各处部运官员,钱粮如有未完,私自弃批回者,参送法司,问以避难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问,应参奏者参奏施行。
读法附考增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各处部解官吏大户」一款,同胡Ⅲ:53:1。
「揽纳钱粮,擅开官封」一款,同胡:53:2。
「各处部解钱粮等项人员」一款,同胡Ⅲ:53:3。
律解附例
(三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弘治十二年节该户部覆奏:凡京仓军民粮运到日,听其自行雇觅囤放。不许抽钱以为公用家人伴当官攒斗级常例使用,亦不许运官旗军馈送土宜。若小脚歇家指称公用求索,许被害之人指名陈告,审实,本仓门首枷号一个月,依律问拟,军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干碍内外官员,奏请定夺。
一、漕运轻赍银两,节该本部题奉钦依:轻赍脚传,不必扣取羡余。过准,总兵都御史验封,给与十分之三,以备途费。其余到湾,巡仓御史会同通仓坐粮员外验给。各该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诉告,问发极边卫分,运官充军,旗军常川哨瞭,各终本身,遇赦不宥。各总把总官失于觉察,降二级,革回原卫,带俸差操。钦此。
一、嘉靖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节该户部等衙门会奏;运官故违限期,寄囤守冻,把总都指挥粮至三千石,千户一千石,百户五百石以上者,每一灾降一级,不及数者,照常问罪。旗甲不服催攒,在途卖买迁延,及军人恃顽不行上运,不候交兑,弃船逃走者,将行粮偿钞,尽追入官,仍问罪,俱发边卫充军。
按:「大明律疏附例」「户律新例补遗」有此款,不候交兑,作不候交代。恐作兑字是。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
大明律集解「增附」本亦有此三款。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贰年户部题准:今后部运官员,敢有不行督并大户,完纳钱粮,掣取通关,私自弃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难在逃,问发为民。虽有事故,亦不准理。
一、嘉靖拾陆年玖月兵部题准:各该抚按衙门,严督司府各属衙门,将南京江淮等卫马快船只工料银两,每年付部解南粮参政等官,与同户部钱粮一同交纳。如有拖欠先回,听该部提问参奏。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65:1 「官军漕运」一款,同弘Ⅲ:65:1。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Ⅲ:65:1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索要运军常例,及指以供办等费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粮与船料等项,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如未及三十两者,止照常科断。其跟官书算人等,指称使用,科索军人财物入己,赃至二十两以上,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科索常例二条,并作一条,题奉钦依,即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2 一、凡漕运官军,敢有水次折干,及中途粜卖,以致抵坝起欠,及临仓挂欠者,即系侵欺。除正犯查照律例问拟外,其余官旗,仍各总计名下欠数,总小旗欠一百石,问发哨瞭。百户镇抚欠二百五十石,千户欠五百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欠一千石,把总官欠三千石,俱问罪,降一级,发原卫所带俸差操。有能临时设法买补完足,止坐折卖正犯。各官旗免罪。其虽不系侵盗,但有亏折,俱照前例拟断。若总欠数多,及麤恶不堪,至三万石以上,总督总兵等官,另行奏请定夺。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5:1;嘉Ⅲ:65:1)不许折收粜卖一条已删。万历十二年该邢部会同户部,议将漕运单内违限漂流造报故意放失等项,定例七条。其一条附收粮违限条,余六条即此下六条是也。』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3 一、京通仓完粮违限三个月者,把总官以下,罚俸半年。五个月者,罚俸一年。蓟州昌密各仓,完粮违限者,查照递减一等。止行各该卫所罚俸,免其提问。违至次年二月终限者,俱问罪,降二级。若又挂欠数多,把总名下三千石,或银一千五百两以上;指挥名下,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银五百两以上;千户五百石,银二百五十两以上;百户镇抚等官二百五十石,银一百二十两以上,仍于违限上,各递降一级。每一倍,加一等。把总指挥干户,降至总旗而止。百户降至小旗而止。不及前数者,照常发落。有能当年补完者,通免降级。如愿下年领运至京补完,许奏复原职。仍以十分为率,能完五分以上者,准复原降一级。三年之内,尽数补完,亦准奏复原职。其一应提问官旗,各省及直隶江南卫分,行各该巡按御史;南京并江北卫分,行漕运衙门,各就近提问,以便完结。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4 一、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如有漂流数多,把总三千石,指挥及千户等官全帮领运者一千石,千户五百石,百户镇抚二(会典作一,误。)百五十石,俱问罪,于见在职级上降一级。有能自备银两,不费别军羡余,当年处补完足者,免其问降。若随下年粮运补完,亦准复职。止完一半,准复一级。三年内,尽数补完,亦准复原职。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5 一、卫所官完粮后,备造支销数目,呈报稽考。若有造报不明,及侵欺靠损情弊,许运军指实首告。各查照律例,从重问拟。把总官失于觉察,参问治罪。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65:6 一、漕运官军,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捏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后帮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觉察告首,督运官司查实,给赏轻赍银十两。官军不分赃数多少,俱照例发边卫永远充军。有司官吏,从重问拟。仍行原卫所,将失事之人,家产变卖抵偿,不许轻扣别军月粮,以长奸惑。前后帮船,知而不举,一体连坐。仍于正犯所欠钱粮内,责令帮陪十分之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5:7 一、漕运粮米,漂流万石以上,漕运都御史、总兵官,听科道官纠劾,该部具奏定夺。三千石以上,提问把总官。不及数者,止提问本管官旗。各该巡抚,亦有漕司之责,系本境内漂失数多者,照漕司事例,一体参究。出境不必概及。
按:顺治例删此款。
转解官物条,顺治律附条例五款,除三款同万历例,余二款录于下:
一、自天津该运京通二仓粮储,脚价不敷,许令太仓银库借用。如把总官纵容旗军花费,及私下还债,以监守自盗论罪,立功满日,带俸差操。债主以盗官物论罪。势豪官员,奏请发落。家人伴当,发广西烟瘴卫分充军。
按:此系「明会典」文,成化十二年奏准。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运粮都司卫所把总官,所管船俱以十分为率。若有一半以上违限,寄放德州等处,不行到仓者,令漕运都司都御史提问,降一级,纳米完日,照旧管运。一半以下者,参奏提问。
按:此亦「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66 拟断赃罚不当
凡拟断赃罚财物,应入官而给主,及应给主而入官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Ⅲ:67 守掌在官财物
凡官物当应给付与人,已出仓库而未给付,若私物当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仓库,但有人守掌在官,若有侵欺借贷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嘉Ⅲ:67:l。
律解附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各边管队员,将各军月粮布花扣除,因而致将军人冻馁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级,六名以下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及管军官吏总小旗关支逃故等项军粮,与承委收粮官员人等,将应扣还官俸粮,朦胧支者,依常人盗拟断。其承委官员人等,侵欺应放官军俸粮者,依监守盗拟断。若管军官吏总小旗冒支见在军粮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断。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盗律。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Ⅲ:67:1 「各卫所管军头目」一款,同弘Ⅲ:57:1。
嘉Ⅲ:67:2 「凡粮长并一应主守」一款,同弘Ⅵ:83:4。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67:1 一、各处卫所管军头目人等,关出粮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为由,因而扣减入己,粮料至一百石,大布绵花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者,问罪,追赃完日,军职发立功,五年满日,降一级,带俸差操。旗军人等,枷号一个月,发极边墩台守哨,五年满日疏放。
按:笺释云:「万历十二年刑部会同户部议改。旧例(弘Ⅲ:57:1;嘉Ⅲ:67:1)『关出』上有『明立公文』四字,『公用』下有『差使』二字,今俱删之。旧例云:因而侵欺,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68 隐瞒入官家产
凡抄河人口财产,除谋反、谋叛及奸党,系在十恶,依律抄没。其余有犯,律不该载者,妻子财产不在抄没入官之限。违者,依故入人流罪论○若抄札入官家产,而隐瞒人口不报者,计口以隐漏丁口论。若隐漏田土者,计田以欺隐田粮论。若隐瞒财物房屋孳畜者,坐赃论。各罪止杖一百。所隐人口财产,并入官,罪坐供报之人○若里长同情隐瞒,及当该官吏知情者,并与同罪。计所隐赃重者,坐赃论,全科○受财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失觉举者,减三等,罪止笞五十。
明代律例汇编卷八 户律五 课程
Ⅲ:69 盐法
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斩。盐货车船头匹,并入官。引领牙人,及窝藏寄顿者,杖九十,徒二年牢。挑担驮载者,杖八十,徒二年。非应捕人告获者,就将所获私盐,给付告人充赏。有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若事发,止理见获人盐。当该官司,不许展转攀指。违者,以故入人罪论。【谓如人盐同获,止理见发。有确货,无犯人者,其盐没官,不须追究。】 凡盐场灶丁人等,除正额盐外,夹带余盐出场,及私煎货卖者,同私盐法。百夫长知情故纵,及通同货卖者,与犯人同罪。
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虽有夫而远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妇。
凡买食私盐者,杖一百。因而货卖者,杖一百,徒三年。
凡守御官司,及盐运司、巡检司,巡获私盐,即发有司归勘。各衙门不许擅问。若有司官吏,通同脱放者,而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凡守御官司,及有司、巡检司,设法差人,于概管地面,并附场紧关去处,常川巡禁私盐。若有透漏者,关津把截官,及所委巡盐人员,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并附过还职。若知情故纵,及容令军兵随同贩卖者,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巡获私盐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装诬平人者,加三等。
凡军人有犯私盐,本管千百户有失钤束者,百户,初犯笞五十,再犯杖六十,三犯杖七十,减半给俸。千户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减半给俸。并附过还职。若知情容纵,及通同贩卖者,与犯人同罪。
凡起运官盐,每引二百斤为一袋,带耗五斤。经过批验所,依数掣挚秤盘。但有夹带余盐者,同私盐法○若客盐越过批验所,不经掣挚关防者,杖九十,押回盘验。
凡客商贩卖官盐,不许盐引相离,违者同私盐法○其卖盐了毕,十日之内,不缴退引者,笞四十○若将旧引影射盐货者,同私盐法。
凡起运官盐,并灶户运盐上仓,将带军器,及不用官船起运者,同私盐法。
凡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
凡将有引官盐,不于拘该行盐地面发卖,转于别境犯界货卖者,杖一百。知而买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盐入官。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Ⅲ:69:1 一、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二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二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经过官司纵放,及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二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弘82;嘉Ⅲ69:3)
弘Ⅲ:69:2 一、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其豪强盐徒,聚众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者,巡捕巡盐官兵寻访擒捕。若拒敌杀伤人命者,俱枭首示众。(弘83)
按:胡Ⅲ:69:2「度日者」无者字,擒捕作捉捕。
弘Ⅲ:69:3 一、各处盐场无藉之徒,号称长布衫、赶船虎、光棍、好汉等项名色,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该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发边卫充军。(弘84;嘉Ⅲ:69:6;万Ⅲ:69:7)
弘Ⅲ:69:4 一、各盐运司总催名下,该盐课纳完者,方许照名填给通关○若总催买嘱官吏,并覆盘委官,指仓指囤,扶同作弊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弘85;嘉Ⅲ:69:5;万Ⅲ:69:6)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南直隶灶丁犯罪,抚按衙门发觉者,除人命强盗重情,照例提问。其余一应轻罪,俱行巡盐御史问理。不许动辄勾扰,致误煎办。(胡Ⅲ:69:6)
按:此款亦见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及「明律统宗」,均称为「续例」。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内四款同弘治例,见前)
胡Ⅲ:69:5 一、两淮长芦浙江运司中盐商人,必须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到彼上纳银两,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图侵盐利,阻坏盐法者,问拟奏事不以实罪名,仍照各处盐场光棍、把持官府、诈害客商事例发遣。
按:此与下款,均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读法增例」。
胡Ⅲ:69:6 「南直隶灶丁犯罪」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所引「续例附考」。
附录读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另二款同胡琼集解附例)
一、官吏冒造文册,赴盐场支官盐,以常人盗官物论。凡盐法充军例俱重在越境。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陆年贰月刑部题准:盐徒犯该拒捕者,为首之人斩罪。豪强聚众,驾使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捕杀伤人命者,仍不分首从,俱枭首。其止是伍陆人或拾人,合伙兴贩,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敌,因而伤人至贰命者,追究为首及下手之人,比窃盗拒捕伤人律皆斩。其不曾下手伤人者,仍为拒捕从论罪。贰千斤以上充军。或聚众兴犯,持有凶器拒捕伤人至叁命者,比强盗,不分首从律斩,奏请定夺。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谓系二十五日奏准。
一、嘉靖贰拾年 月刑部题准:开中引盐,备行各边巡抚都御史,并本部管粮郎中,务要招报殷实真正商人,派拨紧要城堡仓场,上纳本色粮料草束,不许狥私,收纳折色,以图侵欺花费。如有似前,违例纵容,听权豪势要人员占窝卖窝等项情弊,听各该抚按,指实参奏提问。
嘉靖问刑条例
(六款)
嘉Ⅲ:69:1 「各边召商上纳」一款,同弘Ⅲ:50:4;万Ⅲ:69:1。
嘉Ⅲ:69:2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人,至三命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响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敌,因而伤人至二命者,为首及下手之人,比照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追究为首及下手之人,各坐以斩绞罪名。其不曾下手伤人者,仍为从论罪。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嘉Ⅲ:69:3 「越境兴贩」一款,同弘Ⅲ:69:1。
嘉Ⅲ:69:4 「凡伪造盐引印信」一款,同弘Ⅵ:105:3;万Ⅲ:69:5。
嘉Ⅲ:69:5 「各盐运司总催」一款,同弘Ⅲ:69:4。
嘉Ⅲ:69:6 「各处盐场无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万Ⅲ:69:7。
万历问刑条例
(七款)
万Ⅲ:69:1 「各边召商上纳」一款,同弘Ⅲ:50:4;嘉:6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2 一、凡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若杀人及伤三人以上者,比照强盗已行得财律,皆斩。为首者仍枭首示众。其虽拒敌,不曾杀伤人,为首者依律处斩。为从者,俱发边卫充军。若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者,为首依律处斩。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其不曾下手者,仍为从论罪。若贫难军民,将私盐肩挑背负、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69:2)云:三命二命,故议者泥于命字,遂谓伤而未死者,不得引用此例。不知私盐拒捕,律自应斩,况加之伤人乎?堤防奸徒,不妨过重,今改三人二人者为当。又旧例十人以下一段云:各坐以斩绞罪名一句,未见分明。盖拒捕斩罪,用律,不奏请,若比律自应奏请,难以一概论耳。今俱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3 一、越境兴贩官司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问发附近卫所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充军。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发遣。经过官司纵放,及地方甲邻里老,知而不举,各治以罪。巡捕官员,乘机兴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69:l;嘉:69:3)二千斤,今改三千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末有小字注云:「须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引盐地方,虽越府省,仍依本律」。
万Ⅲ:69:4 一、凡两淮等处运司,中盐商人,必顺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纳,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者,依律问罪。仍照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诈害事例发遣。
按:笺释云:「新增例,今载入。」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5 「凡伪造盐引印信」一款,向弘Ⅵ:105:3;嘉Ⅲ:69: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满贯」为「满数」。
万Ⅲ:69:6 「各盐运司总催」一款,同弘Ⅲ:69:4;嘉Ⅲ:69:5。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69:7 「各处盐场无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嘉Ⅲ:6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一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题奉钦依:以后问拟盐犯,止以见获人盐为坐,不许勒攀指多人,招后照捕,致滋缉扰。其有商灶军民越境兴贩者,必浙盐越至淮盐地方,广盐越至福盐地方,且数满三千斤以上者,方许引例发遣。如尚在本引盐地方,虽越府省,止依律科断,毋得一概行遣。
Ⅲ:70 监临势要中盐
凡监临官吏诡名,及权势之人中纳钱粮,请买盐引勘合,侵夺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盐货入官。
Ⅲ:71 阻坏盐法
凡客商中买盐引勘合,不亲赴场支盐,中途增值转卖,阻坏盐法者,买主卖主,各杖八十。牙保减一等。盐货价钱并入官。其铺户转买拆卖者,不用此律。
Ⅲ:72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盐法论罪。如将已批验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茶者,以私茶论。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Ⅲ:72:1 一、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二十九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的,照见行私盐例,押发充军。钦此。(弘86;嘉Ⅲ:72:1;万Ⅲ:72:1)。
胡Ⅲ:72: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六月奏准,陕西行茶地方,有伪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转卖之人,俱问发附近充军。原系腹里卫所者,发充边卫。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发遣。不及前数者,问罪,照常发落。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一款,同弘Ⅲ:72:1。
嘉Ⅲ:72:2 一、凡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贩卖者,虽不入番,一百斤以上,发附近;三百斤以上,发边卫,各充军。不及前数者,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兴贩,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知情故纵者,各降一级,原卫所带俸差操。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发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至三百斤以上者,发附近,各充军。
嘉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但有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官军调别处极边卫分,带俸差操。民并舍余人等,发附近卫分充军。冒支茶斤俱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身,并纵容子弟军伴人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体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医兽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号一个月发落。
嘉Ⅲ:72:4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转卖之人,俱问发附近;原系腹里卫所者,发边卫,各充军。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亦照例发遣。不及前数者,问罪,照常发落。(万Ⅲ:72:4)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Ⅲ:72:1 「成化十八年闰八月」一款,同弘Ⅲ:72:1;嘉Ⅲ:72: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删圣旨以上诸字,及末尾「钦此」二字。
万Ⅲ:72:2 一、凡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在西宁、甘肃、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贩卖者,虽不入番,一百斤以上,发附近;三百斤以上,发边卫,各充军。不及前数者,依律拟断,仍枷号两个月。军官、将官,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人等兴贩,及守备把关巡捕等官知情故纵者,各降一级,原卫所带俸差操。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守备把关巡捕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发边卫;在西宁甘肃洮河雅州贩卖至三百斤以上者,发附近,各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2)不及四川雅州,亦无家人军伴字面,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番夷」作「外国」。
万Ⅲ:72:3 一、陕西、洮州、河州、西宁等处行茶地方,但有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官军调别处极边卫分,带俸食粮差操。民并舍余人等,发附近卫分充军。冒支茶斤俱入官。参将抚夷等官本身,并纵容弟男子侄家人军伴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体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医兽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2:3)止云子弟军伴,似遗漏,今增改。」
自参将起,至发落止,顺治例删。
万Ⅲ:72:4 「做造假茶」一款,同嘉Ⅲ:72:4。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3 私矾
凡私煎矾货卖者,同私盐法论罪。
Ⅲ:74 匿税
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物货酒醋,一半入官。于入官物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实。务官攒拦自获者不赏。入门不吊引,同匿税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买头匹不税契者,罪亦如之。仍于买主名下,追征价钱一半入官。
胡Ⅲ:7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嘉Ⅲ:7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4:1 「在京在外税课」一款,同弘Ⅲ:45: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Ⅲ:74:1 一、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省令客商人等自纳。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扰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5:1;嘉Ⅲ:74:1)有『钱钞』及『将低钱烂钞搪塞』等语。查得万历七年十一月内户部题准:凡纳税钱钞去处已改纳银矣。又万历四年七月内,刑部问拟把持各犯,赃多情重者,照指称打点例充边军,似乎太重。今俱删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万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圣旨:这侵欺国课,包揽商税,情罪既有轻重多寡不同,其充军枷号,都着依拟行。钦此。
一、今后纳税去处,有权豪无籍之徒,朋谋结党,倚势用强,掯勒客商,挟制官吏,搅扰商税,或吓骗客商财物者,杖罪以下本处枷号二个月发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号,并发附近卫分充军。系军卫者改发边卫。其包揽侵克,虽无搅扰之情,但系国课者,一百两以上亦发附近充军。其不干国课、与不及数、及无搅扰之情者,止计赃问拟徒杖罪名,仍枷号一个月发落。
按:崇祯刊本「临民宝镜」有此款,题作「新例」。
笺释云:「此即前例(万Ⅲ:74:1)增改为之者,重搅扰侵克上。」
按:此二款实系一款。参「汇编」Ⅲ:50所附「新颁条例」。
Ⅲ:75 舶商匿货
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者,罪亦如之。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Ⅲ:76 人户亏兑课程
凡民间周(会典作周)岁额办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年终不纳齐足者,计不足之数,以十分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课纳官○若茶盐运司,盐场茶局,及税务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办课,年终比附上年课额亏兑者,亦以十分论,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亏课程,着落追补还官○若有隐瞒侵欺借用者,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明代律例汇编卷九 户律六 钱债
Ⅲ:77 违禁取利
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若豪势之入,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Ⅲ:77:1 一、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弘89;嘉Ⅲ:77:5)
弘Ⅲ:77:2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拏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弘90;嘉Ⅲ:77:1;万Ⅲ:77:1)
弘Ⅲ:77:3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弘92)
按:此款当系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参看胡Ⅵ:21:5。
弘Ⅲ:77:4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连债主俱问发口外充军。(弘93;嘉Ⅲ:77:2)
弘Ⅲ:77:5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弘94;嘉Ⅲ:77:4)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77:1 「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嘉Ⅲ:77:5。
胡Ⅲ:77:2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Ⅲ:77:1;万Ⅲ:77:1
胡Ⅲ:77:3 「典当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又见胡Ⅲ:21:2,重出。
胡Ⅲ:77:4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嘉Ⅲ:77:6;万Ⅲ:77:6。
胡Ⅲ:77:5 「举放钱债」一款,同弘Ⅲ:77:3。
胡Ⅲ:77:6 「听选官吏监生」一款,同弘Ⅲ:77:4;嘉Ⅲ:77:2。
嘉靖问刑条例
(六款)
嘉Ⅲ:77:1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万Ⅲ:77:1。
嘉Ⅲ:77:2 「听选官吏」一款,同弘Ⅲ:77:4。
嘉Ⅲ:77:3 一、凡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嘉Ⅲ:77:4 「两京兵部」一款,同弘Ⅲ:77:5。
嘉Ⅲ:77:5 「内外放债之家」一款,同弘Ⅲ:77:1。
嘉Ⅲ:77:6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弘Ⅵ:79:5;万Ⅲ:77:6。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Ⅲ:77:1 「凡势豪举放私债」一款,同弘Ⅲ:77:2;嘉:77:l。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Ⅲ:77:2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4;嘉Ⅲ:77:2)口外充军似太重。又万历五年有举放私债并保放人枷号事例,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3 一、凡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官军人俸粮银物领去者,问拟诈欺。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按:笺释云:「旧例(嘉Ⅲ:77:3)云:『问拟诓诈』,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4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执当之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5;嘉Ⅲ:77:4)不及执当人。末三句系近该刑部会议题准,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
万Ⅲ:77:5 一、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债追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77:1;嘉Ⅲ:77:5)末句原债不追,近该刑部会议题准,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77:6 「凡负欠私债」一款,同嘉Ⅲ:77:6。
按:顺治例改「两京不赴法司」之「两京」作「在京」。改「两京别衙门」为「本京别衙门」。
Ⅲ:78 费用受寄财产
凡受寄人财物畜产,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准窃盗论,减一等。并追物还主。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九月刑部奏准:今后有犯该费用受寄财物者,虽系亲属,与凡人一体坐赃论,减等科罪,追物还主。不须以服递减。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亦有此款,惟文较简略。据「增附」,此款系九月初二日题准。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Ⅲ:78:1 一、亲属费用受寄财物,并与凡人一体科罪,追物还主,不必论服制递减。(万Ⅲ:78: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嘉Ⅲ:78:1)
万Ⅲ:78: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79 得遗失物
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于官司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 户律七 市廛
Ⅲ:80 私充牙行埠头
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革去。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Ⅲ:80:1 一、各处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用强邀截客货者,不论有无诓赊货物,问罪,俱枷号一个月。如有诓赊货物,仍监追完足发落○若监追年久,无从陪还,累死客商,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弘198;嘉Ⅲ:82:6;万Ⅲ:82:7)
弘Ⅲ:80:2 一、杨村蔡村河西务等处,如有用强拦截民运粮船,在家包雇车辆,逼勒多出脚钱者,问追给主,仍发边卫充军。(弘200;胡Ⅲ:80:1;嘉Ⅲ:82:7;万Ⅲ:82:8)
私充牙行埠头,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凡客店每月置店历一扇,在内赴兵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讫,逐日附写到店客商姓名人数,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遗财物,别无家人亲属者,官为见数行(顺治例刊本脱「行」字移,招召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识认给还,一年后无识认,入官。
按:此亦「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81 市司评物价
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其为罪人估赃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在外问刑衙门以赃入罪,除估价已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量照时值拟断。
胡Ⅲ:81: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文同「续例附考」。惟「在外」作「内外」。胡Ⅲ:23:1此例重出,仍作「在外」。)
Ⅲ:82 把持行市
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82:1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万Ⅲ:82:7。
胡Ⅲ:82:2 「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胡Ⅲ:82:3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万Ⅲ:82:2。
胡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万Ⅲ:82:4。胡Ⅲ:82:4无「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82:5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Ⅲ:82:6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6;万Ⅲ:82:5。
嘉靖问刑条例
(八款)
嘉Ⅲ:82:1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万Ⅲ:82:2。
嘉Ⅲ:82:2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万Ⅲ:82:4。
嘉Ⅲ:82:3 「凡夷人朝贡到京」一款,同弘Ⅴ:43:3。
嘉Ⅲ:82:4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万Ⅲ:82:5。
嘉Ⅲ:82:5 「或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万Ⅲ:82:6。
嘉Ⅲ:82:6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万Ⅲ:82:7。
嘉Ⅲ:82:7 「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万Ⅲ:82:8。
嘉Ⅲ:82:8 一、凡捏称皇店,在于京城内外等处,邀截客商,掯勒财物者,俱拏送法司问罪。就于害人处所,枷号三个月,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万Ⅲ:82:9)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Ⅲ:82: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82:2 「会同馆内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
按:顺治例改「夷人」为「外国人」。
万Ⅲ:82:3 一、凡夷人朝贡到京,会同馆开市五日。各铺行人等,将不系应禁之物入馆,两平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赊买,及故意拖延,骗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问罪,仍于馆门首枷号一个月。若不依期日,及诱引夷人潜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货各入官。铺行人等,照前枷号。通行守边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夷人,起送赴京。
按:笺释云:「旧例(弘Ⅴ:43:3;嘉:82:3)有云:各夷故违,潜入人家交易者,私货入官;未给赏者,量为递减。近议,潜入人家,必系铺行诱引,自应并罪。况货入官,又复减赏,无乃太重乎?今删改。」
顺治例改「夷人朝贡」为「外国人朝贡」;下两处「夷人」则改为「远人」;「通行」以下,则删去。
万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
按:顺治例改「迤北小王子等」为「凡外国」。例首圣旨及钦此,俱省略。「违犯的都拏来」改为「违者」。
万Ⅲ:82:5 「甘肃西宁等处」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4。
按:顺治例改「夷人」为「远人」。「听使」改为「听主使」。
万Ⅲ:82:6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Ⅲ:82:7 「各处客商辐辏」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82:8 「杨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嘉Ⅲ:82: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Ⅲ:82:8 「凡捏称皇店」一款,同嘉Ⅲ:82:8。
按: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Ⅲ:83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一等。知情与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者坐赃论。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Ⅲ:84 器用布绢不如法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一 礼律一 祭祀
Ⅳ:1 祭享
凡大祀及庙享,所司不将祭祀日期,预先告示诸衙门者,笞五十。因而失误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坐失误之人○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预筵宴者,皆罚俸钱一月。其知有缌麻以上丧,或曾经杖罪,遣充执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丧有过,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员,散斋不宿净室,罚俸钱半月。致斋不宿本司者,罚俸钱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属,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牺牲,主司喂养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余条准此】。
按:嘉靖三十三年江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祭享条下均有「太常寺厨役」例一款,文同弘Ⅰ:19:4。今考「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附名例律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今据单刻本改正。
顺治律本条有条例三款。
一、郊祀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于本司。次日具本奏闻。致斋三日。次日进铜人。传制谕文武官斋戒,不饮酒,不食葱韭薤蒜,不问病,不吊丧,不听乐,不理刑,不与妻妾同处。定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门宿歇。次日听斋戒毕,致斋三日。宗庙社稷亦致斋三日。唯不誓戒。
薛允升「读例存疑」云:「此款本前明会典」。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赎,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
万历问刑条例此款附Ⅰ:19工乐户及妇人犯罪条。
一、大祀前三月付牺牲所涤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涤之。小祀前十日涤之。大祭者,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庙享者,祭太庙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风云雷雨岳镇海渎,及历代帝王先师先农旗纛等神。小祀如诸神。唯帝王陵寝及孔子庙则传制特遣。
读例存疑云:「此条系前明旧例。(通考云:洪武初年定。)」
Ⅳ:2 毁大祀丘坛
凡大祀丘坛而毁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门减二等○若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1 一、天地山川坛内,纵放牲畜作践,及私种耤田外余地,并夺取耤田禾把者,俱问罪,牲畜入官。犯人枷号一个月发落。(弘113;嘉Ⅳ:2:1;万Ⅳ:2:1)
胡Ⅳ:2: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右)
嘉Ⅳ:2: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右)
万Ⅳ:2: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同右,惟改「山川」为「等」。)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问罪」为「问违制,杖一百」。
Ⅳ:3 致祭祀典神祇
凡社稷山川风云雷雨等神,及圣帝明王,忠臣烈士载在祀典,应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开写神号祭祀日期,于洁净处常川悬挂,依时致祭。至期失误祭祀者,杖一百。其不当奉祀之神,而致祭者,杖八十。
历代帝王陵寝
Ⅳ:4 凡历代帝王陵寝,及忠臣烈士,先圣先贤坟墓,不许于上樵采耕种,及牧放牛羊等畜。违者,杖八十。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正统二年四月初九日」一款,同弘Ⅳ:10:1。
Ⅳ:5 亵渎神明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烧夜香,燃点天灯七灯,亵渎神明者,杖八十。妇女有犯,罪坐家长。若僧道修斋设醮,而拜奏青词表文,及祈禳火灾者,同罪。还俗○若有官及军民之家,纵令妻女于寺观神庙烧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无夫男者罪坐本妇。其寺观神庙住持及守门之人,不为禁止者,与同罪。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5:1 一、凡僧道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女,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俱发边卫充军。若军民人等,纵令妇女于寺观神庙有犯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Ⅳ:5:1 「凡僧道军民人等」一款,同嘉Ⅳ:5:1;惟改「边卫」为「附近」。盖嫌其处分太重。
顺治例改万历例「俱发附近充军」作「问各杖一百。奸夫发三千里充军,奸妇入官为婢,财物照追给主」。
「有犯者问罪」,顺治例改为「有犯者杖七十」。
Ⅳ:6 禁止师巫邪术
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呪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烧散,佯修善事,扇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罪坐为首之人○里长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间春秋义社,不在禁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6:1 一、各处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呪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容留潜住,及荐举引进邻甲知情不举,并皇城各门守卫官军不行关防搜拏者,各参究治罪。(弘53)
按:嘉Ⅳ:6:1;万Ⅳ:6:1引进作引用。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弘Ⅳ:6:1。惟「内外官家」脱「官」字。
胡Ⅳ:6:2 一、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烧香聚惑为从,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窝藏之人,不问来历,若寺观住持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听事情,若军民人等被诱,舍与应禁铁器等顶事发,有如犯人贾成刘安定,俱发隔别卫分,永违充军。其不知情,止是布施饮食,别无容留披剃冠簪,及额外僧道行童本无逃避刑罪,善友聚众不及十人,俱照常例发落。
按:嘉靖例Ⅳ:6:2即据此款改定。
胡Ⅴ:42:4「今后遇有」下多「奸细入境隐匿不首律与同罪,得减入流」十六字,无「其不知情」至「常例发落」四十五字。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雇工人故明火点火,人众惊挤,践踏压死,比依烧香聚众,夜聚晓散,作(诈)善事,扇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流,造作人不应,从重论。
按:此款系「比附律条」,非问刑条例,参看「汇编」卷末附录「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条考」。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弘Ⅳ:6:1,惟改弘治例引进作引用。
嘉Ⅳ:6:2 一、内外问刑衙门,遇有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Ⅳ:6:1 「各处官吏军民」一款,同嘉Ⅳ:6: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Ⅳ:6:2 一、凡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改寺观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事发,属军卫者,俱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Ⅳ:6:2),惟删闲字不用。」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探听境内事情」下增小字注云:「若审实探听军情,以奸细论」。又改「口外」为「边外」。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二 礼律二 仪制
Ⅳ:7 合和御药
凡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医人杖一百。料理拣择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厨子杖一百。若饮食之物不洁净者,杖八十。拣择不精者,杖六十。不品尝者,笞五十。监临提调官,各减医人厨子罪二等○若监临提调官,及厨子人等,误将杂药至造御膳处所者,杖一百。所将杂药,就令自吃。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并临时奏闻区处。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Ⅳ:7: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万Ⅲ:82: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7:1 「光禄寺买办」一款,同弘Ⅵ:95:2;万Ⅲ:82:1。
按:「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此款在祭祀篇,似原拟系于礼律Ⅳ:3「致祭祀典神祇一条下。
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将「光禄寺买办」一款系于「仪制篇」「和合御药」条下,与单刻本不合。
合和御药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医官就内局修制,本院官诊视,调服御药,参看校同,会近臣就内局合药,将药贴连名封记,具本开写本方药性、治症之法,于日月之下,医官近臣书名以进。置簿历,用尚方司印,合缝。进药奏本既具,随即附簿。年月下,书名,近臣收掌,以凭稽考。煎调御药,本院官与近臣监视,二服合为一服,俟熟,分为二器,其一器御医先尝,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进御。
按:此款亦据「明会典」订定。
Ⅳ:8 乘舆服御物
凡乘舆服御物,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进御差失者,答四十。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坚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将乘舆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弃毁者,罪亦如之。遗失及误毁者,各减三等○若御幸舟船,误不坚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缺少者,杖六十。并罪坐所由。监临提调官,各减工匠罪二等。并临时奏闻区处。
Ⅳ:9 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
凡私家收藏玄象器物、天文图谶、应禁之书,及历代帝王图像,金玉符玺等物者,杖一百。若私习天文者,罪亦如之。并于犯人名下,追银一十两,给付告人充实。
Ⅳ:10 御赐衣物
凡御赐百官衣物,使臣不行亲送,转附他人给与者,杖一百,罢职不叙。
Ⅳ:11 失误朝贺
凡朝贺及迎接诏书,所司不预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亦如之。
按:顺治律此条有条例一款:
一、朝贺听诏进表,入班之际,偶值雨雪,许便服行礼。
按:此亦系「大明令」文。参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2 失仪
凡祭祀,及谒拜园陵,若朝会行礼差错,及失仪者,罚俸钱半月。其纠仪官,应纠举而不纠者,罪同。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朝参近侍病嗽者,许即退班。或一时眩晕,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许同列官掖出。
按:此亦「明会典」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3 奏对失序
凡在朝侍从官员,特承顾问,官回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进对。若先后失序者,各罚俸钱半月。
Ⅳ:14 朝见留难
凡仪礼司官,将应朝见官员人等,托故留难阻当,不即引见者,斩。大臣知而不问,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Ⅳ:15 上书陈言
凡国家政令得失,军民利病,一切兴利除害之事,并从五军都督府、六部官,面奏区处。及听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陈所见,直言无隐○若内外大小官员,但有本衙门不便事件、许令明白条陈,实封进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岁月者,在内从监察御史,在外从按察司纠察○若百工技艺之人,应有可言之事,亦许直至御前奏闻。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门但有阻当者,鞫问明白,斩○其陈言事理,并要直言简易,每事各开前件,不许虚饰繁文○若纵横之徒,假以上书,巧言令色,希求进用者,杖一百○若称诉冤枉,于军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递者,借者及借与者,皆斩。
按:上书陈言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内外大小衙门官员,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从台省,在外从按察司纠举。须要明着年月,指陈实迹,明白具奏。若系机密重事,实封御前开拆。并不许虚文泛言。若挟私搜求细事,及纠言不实者,抵罪。惟生员不许一言建白。违者革黜,以违制论。
一、各处断发充军,及安置人数,不许进言。其所管卫所官员,毋得容许。
第一款「生员不许建言」见洪武时所立「卧碑」(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引),余本英宗时所定「宪纲」(「笺释」引)。第二款亦本卧碑。
Ⅳ:16 见任官辄自立碑
凡见任官,实无政迹,辄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遭人妄称已善,申请于上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减一等。
Ⅳ:17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使客经过,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举问者,罪亦如之。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17:1 一、公差使臣并分巡等官按临,不许四散传报,须(大明律直引作预,是也)拨夫马,及不许索要马导吹手,虚张声势。成化六年七月十五日行。
按:「直引」引至「声势」止,作「见行条例」。明律统宗「附录新例」亦作预。
胡Ⅳ:17:2 一、在外提学官(直引作「在外提调学校官员」)务要遍历府州县学,考试生员,不许任意提取数学生员(生员二字据直引补),合于一处考试。按临地方(直引作各方),务要先移文禁止迎送。若谓生徒乐从,不行禁止,以致下情不堪,士风尚薄,听巡抚巡按劾奏究治。
按:「直引」引此款亦称为「见行条例」。
明律统宗「附录新例」此款与胡琼「集解」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闰拾贰月都察院题准:各处抚民兵备等官,皆有地方责任。今后不许越境迎送参谒,有妨职务。违者,听抚按官参劾。
按:禁止迎送条,顺治律有条例二款。
一、文武官员出入,应合开道,而自不开道,致令应避官员不曾回避者,不问。若因而生事者,止问上官。
一、军民人等,于街市遇见官员,引导经过,即须下马躲避。不许冲突。违者,笞五十。
按此二款均本「明会典」,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8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
凡公差人员在外,不循礼法,欺凌守御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过还役。历过俸月不准。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祇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十月礼部题,该礼科给事中查秉彝题,本部覆题,奉钦依:各该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处,查照先年事例,出给榜文张挂禁杓,并行各长史教授,启王知会。今后郡王将军中尉仪宾以下,不得与文武官员往来交结,及岁时宴会。亦不许有事逼胁,非礼凌辱。违者,听亲王及抚按官,参奏处治。
按:此款原本未分系于律某条之后,今姑系于此。
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公堂乃系民人仰瞻之所。如奴仆皂隶人等入正门,驰当道,坐公座,【杖七十,徒一年半。】官吏不行举觉,【杖七十,免徒。】吏员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 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诸衙门,及驾前校尉力士旗军行人等,非捧制书,止取批差,敢有似前越礼犯分者,许所在官长实封入递。除朝廷差委各处要招行断外,其布政司至州县等衙门,毋得辄差吏员皂隶人等,于各衙门要招行断。违者事犯同罪。
按:此款据大诰改定。参看嘉靖三十三年刻本「大明律例」本条所引大诰。
Ⅳ:19 服舍违式
凡官民房舍军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若僭用违禁龙凤文者,官员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违禁之物并入官○首告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19:1 一、各王府郡主仪宾该钑花金带,胸背狮子;县主仪宾钑花金带,郡君仪宾光素金带,胸背俱虎豹;县君仪宾钑花银带,乡君仪宾光素银带,胸背俱彪;故违,僭用者,革去冠带,戴平头巾,于本处儒学,读书习礼三年,方许复职。(弘103;嘉Ⅰ:9:3;万Ⅳ:19:1)
按:胡Ⅳ:19:1,钑花误作给花,县君误作县郡。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及蟒龙飞鱼斗牛,器皿僭用朱红明黄颜色,及亲王法物者,俱从重治罪,服饰器物追收入官。(嘉Ⅳ:19:2与此同,惟「明黄」作「黄」。胡Ⅳ:19:4与续例附考同)
一、军民僧道人等服饰器用,俱有旧制。若常服僭用锦绮纻丝绫罗彩绣,器物用戗金描金,酒器纯用金银,及将大红销金制为帐幔被褥之类,妇女僭用金绣闪色衣服,金宝首饰镯钏,及用珍珠缘缀衣履,并结成补子盖额缨络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饰银镯钏者,事发,各问拟应得之罪,服饰器用等物,并追入官。(胡Ⅳ:19:5)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万Ⅳ:19:1。
胡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万Ⅳ:19:2。
胡Ⅳ:19:3 一、官员品级房舍式样彩色,及军民房舍俱有旧制。其日前违式盖造,许令改正。今后违式盖造及过用斗拱彩色雕饰,多用间架,务为高大者,事发,俱问违制罪名。
胡Ⅳ:19:4 「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一款。
胡Ⅳ:19:5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同续例附考第二款。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Ⅳ:19:1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载「续例附考」第二款,惟「娼妓僭用金首饰银镯钏」,删银字;「问拟应得之罪」,改「拟」作「以」。万历例与嘉靖例同。
嘉Ⅳ:19:2 「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续例附考」第一款。惟改「明黄」为「黄」。万历例与嘉靖例同。
嘉Ⅳ:19:3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万Ⅳ:19:2。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Ⅳ:19:1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Ⅳ:19:2 「两京堂上文职」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Ⅳ:19:3 「军民僧道人等服饰」一款,同嘉Ⅳ: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旧制」为「定制」。「若常服」下有小字注云:「言常服则大服不禁」。「酒器纯用金银」纯用下有小字注云:「言纯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宝首饰镯钏」下小字注云:「言金宝则止用金饰,无珠宝者不禁。」例末有小字注云:「妇女,罪坐家长。」
万Ⅳ:19:4 一、官吏军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黄紫三色,及蟒龙飞鱼斗牛,器皿僭用朱红黄颜色,及亲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龙凤文律拟断。服饰器物,追收入官。
按:笺释云:「旧例(嘉Ⅳ:19:2)止云:『从重拟罪』。今改用比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顺治律「服舍违式」条,律文较明律增多一款;条例亦增多十一款。今录于下:
顺治二年闰六月初一日礼部接出圣谕,谕礼部:公侯文武各官,应用帽顶束带及生儒衣帽,照品级次第酌议绘图来看,钦此。钦遵。恭捧到部。臣等详考国制,参酌时宜,拟为十三等,谨绘图贴说,进呈御览。不许僭越,违者治罪。伏乞圣明裁定,勑行内外各衙门,一体遵奉等因。于本月初一日奉圣旨:是。这帽顶束带图样,通行内外文武各衙门,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员越品僭用,及民间违禁擅用者,重治不宥。凡应用东珠的,重不得过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违式。钦此。
公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东珠三颗。带用圆玉板四块,四围金镶,中镶绿松子石一颗。
一品 侯伯同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东珠一颗。带用方玉板四块,四围金镶,中镶红宝石一颗。
二品
起花金帽项,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小红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中镶红宝石一颗。
三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红宝石一大颗,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
四品
起花金帽项,上衔蓝宝石一大颗,中篏蓝小宝石一颗。带用起花金圆板四块,银镶边。
五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水晶一大颗,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素金圆板四槐,银镶边
六品
起花金帽顶,上衔水晶一大颗。带用圆玳瑁板四块,银镶边。
七品
起花金帽顶,中篏小蓝宝石一颗。带用素银板四块。
八品
起花金帽顶,带用明羊角圆板四块,银镶。
九品 椎(杂?)职同
起花银帽项,带用乌角圆板四块,银镶。
举人
金雀帽顶,高二寸。带同八品。青袍蓝边,披领同。
生员
银雀帽顶,高二寸。带同九品。蓝袍青边,披领同。
外郎 耆老
乌角,葫芦顶。衣及披领,皆纯青。
条例
一、服舍鞍马贵贱,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员任满致仕,与见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没,非犯除名不叙,子孙许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车马,其御赐者,及军官军人服色,不在禁例。
一、房舍并不得施用重拱重檐。楼房不在重檐之限。职官一品二品,厅房七间九架,屋脊许用花样兽吻,梁栋斗拱檐桶彩色绘饰,正门三间五架,门绿油,及兽面铜镮。三品至五品厅堂五间七架,许用兽吻,梁栋斗拱檐桶,青碧绘饰,正门三间三架,门用黑油兽面摆锡镮。六品至九品,厅房三间七架,梁栋止用土黄刷饰,正门一间三架,黑门铁镮。庶民所居堂舍,不过三间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饰。
一、庶民男女衣服并不得潜(僭)用金绣。许用纻丝绫罗紬绢素纱。妇人金首饰一件,金耳银一对,余止用银翠,不得制造花样,金线妆饰。
一、车舆不得雕饰龙凤纹。职官一品至三品许用间金妆饰银螭绣带青幔。四品五品素狮头绣带青幔。六品与九品用素云头素带青幔。轿子比同车制。庶民车用黑油齐头平顶皂幔。轿子比同车制,并不许用云头。
一、帐幔并不许用赭黄龙凤纹。职官一品至三品许用金花刺绣纱罗。四品五品刺绣纱罗。六品以下许用素纱罗。庶民用纱绢。
一、伞益(盖)。职官一品二品银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三品四品红葫芦茶褐罗表红里。以上皆三檐。五品红葫芦青罗表红里。六品以下惟用青绢,皆重檐。雨伞通油绢。庶民不得用罗绢凉伞,许用油纸雨伞。
一、鞍辔并不许雕饰龙凤纹。
一、器皿不许造龙凤纹。
一、坟茔石兽,职官一品茔地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二品茔地八十步,坟高一丈四尺。三品茔地七十步,坟高一丈二尺。以上石兽并六。四品茔地六十步,五品茔地五十步,坟高八尺,以上石兽并四。六品整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坟高六尺。以上发步,皆从茔心,各数至边。五品以上,许用碑,龟趺螭首。六品以下许用碣,方趺圆首。庶人茔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圹志。
一、品官服色鞍辔等物,除官府应用之家,许令织造外,其私下与不应之家制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按:以上条例十一款均本「大明令」,王肯堂「笺释」已引。
Ⅳ:20 僧道拜父母
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丧服等第,皆与常人同。违者,杖一百,还俗○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绌绢布疋,不得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Ⅳ:21 失占天象
凡天文垂象,钦天监官失于占候奏闻者,杖六十。
Ⅳ:22 术士妄言祸福
凡阴阳术士,不许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依经推算,星命卜课者,不在禁限。
Ⅳ:23 匿父母夫丧
凡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忘哀作乐,及参预筵宴者,杖八十。若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亦杖八十。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应丁忧,诈称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丧,不丁忧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无丧诈称有丧,或旧丧诈称新丧者,罪同。有规避者,从重论○若丧制未终,冒哀从仕者,杖八十○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远方丁忧者,以闻丧月日为始。夺情起复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故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若原籍程途三千里之上,限一年;不及三千里者,限半年,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弘54;嘉Ⅳ:23:1)。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内一款同前)
胡Ⅳ:23:2 一、军民人等冠婚□会,及文武官员一应酒食,如有用大样博炉□锭,大样簇盘花笼插花,粘砌菓子看棹等项过多,暴殄天物,事发者,连铺行造卖人等,一体问罪。其初丧若出殡,俱不许扮戏唱词,名为伴丧,修斋设醮,鼓乐前导,及设荤酣饮。违者,丧主亲宾僧道人等各治以罪。
新例补遗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题奉钦依:今后京官丁忧,不分南北,亦不分堂上属官,俱一例各于北京南京,关领勘合。公差官员闻丧,俱要赴京复命。事毕,关旗勘合,照回守制。在家养病省亲丁忧等官,俱不必关领勘合。南京官员公差丁忧,造册具本,差人奏缴。仍于南京吏部关领勘合,照回守制。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Ⅳ:23:1 「文职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Ⅳ:23:1。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Ⅳ:23:1 一、文职官吏人等,若将远年亡过父母,诈作新丧者,问发为民。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其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俱发口外为民。
按:笺释云:「旧例(弘Ⅳ:23:1;嘉Ⅳ:23:1)二(应作三)千里以上限一年,不及二(应作三)千里者限半年,似太宽,今改。」
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匿父母夫丧条,顺治律增条例二款。
一、官吏丁忧,除公罪不问外,其犯赃罪及系官钱粮,依例勾问。
按:此「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内外官吏人等例合丁忧者,务要经由本部京官具奏,关给内府孝字号勘合。吏典人等札付顺天府,给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交知会所在官司,给引回还。及移文原籍官司体勘,明白开写,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亲父母,取具官吏里邻人等结状回报。如有诈冒,就便解部查实。仍以闻丧月日为始,不计闰,二十七个月服满起复。若有过期不行,移文催取过部。果无事故,在家迁延者,咨送法司问罪。
按:此「明会典」文。
Ⅳ:24 弃亲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别无以次侍丁,而弃亲之任,及妄称祖父母父母老疾,求归入侍者,并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筵宴作乐者,罪亦如之。
按:顺治律有条例一款。
一、官员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无以次人丁,自愿离职侍养者,听。亲终服满,方许求叙。
按此亦「大明令」文,见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
Ⅳ:25 丧葬
凡有丧之家?必须依礼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殁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溷杂,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
Ⅳ:26 乡饮酒礼
凡乡党叙齿,及乡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笞五十。
按:顺治例有条例二款。
一、乡党叙齿,士农工商人等,平居相见,及岁时宴会揖拜之礼,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长者居上。如佃户见佃主,不论齿叙,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
按:此系洪武五年令,「笺释」已引。
一、乡饮坐叙,以高年有德者居于上。高年淳笃者并之,以次叙齿而列。其有曾违条犯法之人,列于外坐,同类者成席,不许干于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别,致使贵贱溷淆,察知或坐中人发觉,主者罪以违制。奸顽不由其主,紊乱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按:此系大诰文,亦见「笺释」。
明代律例汇编卷十三 兵律一 宫卫
Ⅴ:1 太庙门擅入
凡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Ⅴ:2 宫殿门擅入
凡擅入皇城、午门、东华、西华、玄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若无门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其应入宫殿,未着门籍而入,或当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而辄宿者,各笞四十○若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刄入宫殿门内者,绞。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人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条准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1 「擅入午门长安等门」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万Ⅵ:79:1。
按:此款又见胡Ⅵ:79:13。
Ⅴ:3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
凡宫禁宿卫,及皇城门守卫人,应直不直者,笞四十。以应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别卫不系宿卫守卫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又减一等。亲管头目,知而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Ⅴ:3:1 一、皇城各门各铺上直守卫该管官旗,钤束不严,及容情故纵所管军人,离直、点视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挥降千户,千斤降百户,卫镇抚降所镇抚,百户及所镇抚各降总旗,总旗降小旗,小旗降军,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若受财卖放者,不分人赃多寡,问罪,亦照前降调○其留守五卫,昼夜轮流点城官员,但受财卖放者,一体参问降调○若止是巡点不严,以致军士不全,问罪,还职○其各该直宿官旗军人,点视不到,一二次者,送问;三次以上者,问发边卫差操(弘110;嘉Ⅴ:3:l;万Ⅴ:3:l)。
按:「各铺」,会典作「街铺」。今仍从「大明律附例」新刻本。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3:1 皇城各门各铺一款,同弘Ⅴ:3:1;嘉Ⅴ:3:1;万Ⅴ:3:1。
胡Ⅴ:3:2 一、查得见行事例,各卫直宿千百户等官纵令军人悬带铜牌,使令营干私事,擅离信地者,问罪,照例降级,俱调边远卫分差操。但不曾该载锦衣卫上直校尉,亦无内官差使在直校尉出外营干事例。所据孙三郎系上直校尉、听候宣官赍送驾帖人数,比与上直官军,尤为紧要。今却听从长随李彦成私差,擅离信地,悬带铜牌,赍送内使宋堂告给顺天府优免户丁文书前去蓟州交割。比与军人擅离信地,其情尤重。李彦成宋堂系长随内使。擅差上直校尉出百里之外,私至有司干事,比与上直军官私差军人出外该降调边卫者,其事不轻。但系比例发落人犯,伏乞圣明裁处等因具题,奉圣旨:各犯既情重律轻,孙三郎押发陕西榆林卫充军,家小随住。李彦成发南海子充净军种菜。宋堂送司礼监,奏请发落。
第3部分
明代律例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