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部分


10〔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者。验实真正桩楂,比照盗大祀神御物斩罪,奏请定夺(顺治例「定夺」下有「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俱照前拟断」十八字)。(显灵应作显陵)

11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监守盗者,〔斩,奏请定夺〕。

12强盗杀人(杀下有伤字),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俱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若止伤人而末得财,比照抢夺伤人律科断(顺治例改「不分」以下作「不分曾否伤人,俱随即审决,枭首示众)。

13〔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需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俱引秋后处决〕。

14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刼道路,赃证明白,俱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刼处枭示(末五字,顺治例作行刼处所,枭首示众)。

15〔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杀伤人,为首者,比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

16同居卑幼,将引他人盗己家财物,如系强刼,比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罪。奏请定夺。

17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者,比〔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

18各处无藉之徒引贼刼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比照奸细律斩,枭示﹞。(顺治例末八字作「者本犯枭首」)。

19子(顺治例子上有「凡」字)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奏请定夺。

20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若已授职,〔比依诈假官律〕。(顺治例末六字作「依律问拟诈假官死罪」)。

21〔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敢〕有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

22〔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正犯枭示。〕(末四字顺治例作拏问明白,正犯枭首示众)。

按: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斩罪至此款止。

23若盗及弃毁伪造总督巡抚审录勘事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悉与印信同科同科。伪造及弃毁〔斩〕,盗皆斩。

24

绞罪

1.〔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

2.强夺良家妻女(顺治例强上有凡字),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奏请定夺。

3.豪强(顺治例豪强作凡)盐徒聚众,止十人以下,原无兵仗,遇有追捕拒敌,因而伤至二人以上(「人以上」作「命」)者,下手之人,比照〔聚众中途打夺罪人因而伤人律,绞〕。(顺治例作「官司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下手者,坐以绞罪」)。

4.军官军人,遇有役调,点选已定,至期起程,〔不问已未关给赏赐,若有〕避难在逃〔者〕,依律问断。其征期已过,〔送兵部〕编发宣府独石等处沿边墩台哨瞭半年,〔满日发回原卫〕还职着役。若仍〔发〕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从征私逃再犯者律,处绞。

5.在京在外守御城池军人,在逃三次,依律处绞(顺治例此款后有一款:「私自贩卖硫黄焰硝,卖与外国人,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律条坐罪」)。

6.盗内府财物〔系杂犯〕,及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但三次者〕(顺治例改作「仓库钱粮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所犯各别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论。〕比照窃盗三犯〔律处绞〕。(顺治例改为「并论次数」)奏请定夺。

7.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千束,钱帛等物值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常人盗者〔绞,奏请定夺。〕

8.〔万历二十年二月内题奉钦依:凡监守常人盗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赃至二十两以上者,限一个月;二百两以上者,限三筒月,果能尽数通完,例该永戍者,止照本律发落。真犯死罪者,减等,免死充军,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过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从复位拟〕。

9.〔正统八年七月十一日节该钦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窃盗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两臂俱刺,赦后又犯〔的,〕准三犯论。还将所犯,赦前赦后,明白开奏定夺。

10〔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遇三犯窃盗,中有赃数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辩问疏内,参酌奏请改遣。〕

11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若未曾杀伤人〕,(顺治例改为「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中间罪不至死者」)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

12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奏请定夺。

13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

14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考禁身死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

15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实者,仍拟死罪,奏请定夺(顺治例此下有一款:「凡盗用总督巡抚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皆绞。」)。

16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若犯至三次,通系着伍以后者,即依守御官军律,绞○共有在逃遇宥者,三犯亦并论拟绞,奏请定夺。(顺治例「逃回」下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照依原问死罪处决」十九字。此十九字已见前斩罪项下,其又增列于此者,盖以真犯死罪,绞罪亦在内。)。

  永远充军

1.〔宗室违悖祖训,越关来京奏扰,其同行拨置之人〕。

2.管庄佃仆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者〕(顺治例「者」作「的,发边卫永远」。)。

3.拨置王府军民人等充军逃回,再犯者,〔改调〕极边烟瘴。(顺治例瘴下有「永远」二字)。

4.〔凡天文生犯该永远充军,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照例科断。〕

5.〔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6.〔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监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行告脱。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7.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者。(顺治例「者」作「的,烟瘴永远」)

8.沿边〔沿海〕军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顺治例改夷为番)洞(洞作峒)寨〔海岛〕潜住者。(者下有「边远永远」四字)。

9.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掜契典卖者,〔投献之人〕○山东河南北(顺治例北作及)直隶各空闲地土,〔祖宗朝〕听民尽力开耕,永不起科。若有占夺投献者(者下有「俱边卫永远」五字)。

(顺治例此款下有二款:

一、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诉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军卫者边卫;属有司者,附近,俱永远。

按:万历例无「属有司者附近」六字。万历例此款为边卫充军,与顺治例不同。

一、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财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者,照打搅仓场例。)

10漕运官军,如有水次折干,沿途盗卖,自度粮米短少,故将船放失漂流,及虽系漂流,损失不多,乘机侵匿,掜作全数,贿嘱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军官不分赃数多少。〕

11掜称皇店,在于京城内外,邀截客商,掯勒财物者(顺治例者下有「极边永远」四字)。

12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交结夷(顺治例「夷」作外国」)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害(害作患)地方者(者下有「俱边卫永远」五字)。

13守(顺治例守上有「沿海」二字)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此四字改为「听」)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货物等项,值银〕(此六字改为「至」)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私入作「入港」),串同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者〕。(「民」下有「除真犯死罪外,比照川广云贵陕西等处汉人交结外国人事例边卫永远」二十九字。)

14黄船附搭客货,及夹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发〕极边。(顺治例边下有「永远」」二字)

15〔盗内府财物,系乘舆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监守盗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值银六十两以上者,内犯奏诸发充净军。〕

16仓库钱粮若宣大甘宁榆辽四川建松广西贵州并沿边沿海去处,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倍之(顺治例之下有「俱边卫永远」五字)○两(顺治例两作在)京衙门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倍之○腹里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值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倍之○各处征收在官应该起解钱粮,有侵盗者,俱照腹里例拟断。

17〔万历十五年正月内题奉钦依:除系真正监守自盗与真盗官物者,不论杂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盘坐侵等项,及非真盗而以监守自盗论者,照依节年会议,杂犯准徒,仍行免刺。〕

18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顺治例卖下有至字)五匹以上,(匹下有「及三犯〕三字)属军卫者,〔发〕极边。属有司者,〔发〕边卫。(卫下有「各永远」三字)。

19将良民诬指为盗,及寄买贼赃,捉拿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摉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顺治例从下有「边卫永远」四字)。

20设方略而诱娶良人,与略卖良人子女,〔不分已卖末卖〕,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

21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若未曾杀伤人〕,为从者,〔军民人等发〕边卫(顺治例卫下有永远二字)。原系边卫者,改发极边。

22〔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

23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淫妇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从。(顺治例从下有「边卫永远」四字)。

24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顺治例官下有员字),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至」作「私」)三百两以上〔○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顺治例「上」下有「边卫永远」四字)。

25描摸印信行使,诓骗财物,〔徒以上〕(顺治例作「犯该徒罪以上,边卫永远」)。

26〔各处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不论官旗军人,赃重者,照侵欺仓库钱粮事例。〕

27〔仪宾犯该充军,如郡县主君乡君已故者,照例发遣。仍奏请从永远终身边附各条下科断。〕

  极边烟瘴边远沿海口外充军(顺治例「口外」作「边外」)

1.〔王府军校逃回,在京潜住者,极边○窝藏及两邻不首,事发,一体遣发。〕

2.诱买(顺治例作卖)各边军丁者,极边。

3.土官袭替,其通事人等及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雠杀者,俱极边烟瘴

4.太常寺光禄寺厨役,逃三次以上口外。(顺治例此处未改为「边外」)。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报兵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有司者,边外。)

(顺治例「太常寺光禄寺」及「军职应袭儿男」二款,在「诱买各边军丁」一欵之前。)

5.军户子孙,另开户籍,或于别府州县入赘寄籍,及买嘱原籍官吏里书人等掜作丁尽户绝回申者,〔正犯〕烟瘴。

6.强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民发口外。(顺治例口外作「边外」)

7.大同山西宣府延宁辽蓟紫荆密云等边官旗军民人等,擅将应禁林木砍伐贩卖者,烟瘴。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民发边外。)

8.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顺治例作外番)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夷人作外国人),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烟瘴。

9.陕西洮河西宁等处〔行茶地方〕,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疋以上,中纳支茶者,军调极边(顺治例调下有「别处」二字)。

10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擅拏官军捆打,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有司者口外(顺治例作边外)。

(顺治例此下有二款:

一、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煽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有司者,边外。

一、左道惑众,烧香集徒,夜聚早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窝藏接引,或寺观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诱舍应禁铁器,属有司者,边外。)

11〔辽东马市,不许通事交易人等,将各夷欺侮愚弄,亏少马价,及偷盗货物,亦不许拨置夷人,指以失物为由,扶同诈骗财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纵容官军人等无货者任意入市,有货者在内过宿,规取小利,透漏边情者,俱烟瘴。〕

12文职官吏人等,若父母见在,诈称死亡者,发口外独石等处〔充军〕。(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13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正军调沿海,〔舍余人等就收该卫〕(顺治例海下有「卫分」二字)。

14临阵强夺他人首级,报功旗降原役一级,系边卫者,极边卫分(顺治例极上有「调」字)。(顺治例此欵在上一欵前)。

15贼拥大众入寇,官军卒遇交锋,〔损〕伤〔被〕虏(顺治例作掳,下同)数十人之上,〔不曾亏损大众,或被贼众入境,虏杀军民数十人之上〕,不曾虏去大众,或被贼白书夤夜,突入境内,抢掠头畜衣粮数多,不曾杀虏军民者,俱问守备不设,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本律〔发〕边远○若交锋入境,损伤虏杀四五人,抢去衣粮头畜不多者,亦问前罪。

16沿边沿海,若过大虏及盗贼生发攻围,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守备不设,被贼攻陷城池,刼杀焚烧者,府州县掌印并捕盗官,与卫所同住一城,及设有守备官驻剳本城者,俱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虏掠人民律,发边远○其有两县同住一城,及府州县佐贰首领,但分有守城信地,各以贼从所管城分进入坐罪。

(顺治例此款作:

沿边沿海腹里府州县与卫所同住一城内,州县掌印与专一捕盗官若在城同守,从因防御不固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者律边远○若两县与卫所同住一城者,止以贼从某县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与捕盗官各照前治罪○其余卫所府州县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贼于所守去处攻打掩袭入城者○若各城原无设有都司卫所,而府州县职守专城,但有前项失事,佐贰首领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贼于所守去处入城,并各州县自来不曾设有城池,被贼攻入刼杀焚烧者○其守城兵备官驻剳该城,先期托故远出,临时潜踪避匿,及守备不设,以致失陷者,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律。)

17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等官,精选能通书算军余各一名,其余号称主文,干预书办者,调极边。

18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境外,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军调烟瘴。(顺治例「军调烟瘴」作「俱调烟瘴地面,军丁充军」)

19各处(顺治例作各边)关堡墩台等项,守备去处官军,用钱买闲者,官调极边○若原在关军人逃回潜住及夤夜回家轮班不去者。(顺治例此款在「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一款前。)

20各边夜不收出境探贼,若与夷人交易货物者,调烟瘴。(顺治例夷人作外国人,「者」下有「除真犯罪外」六字,调下有「广西」二字)

21州县起解备用马匹,若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再犯累犯者极边。(顺治例「州」上有司府二字)

22大同三路〔官〕旗军〔人〕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情嘱〔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调极边。

23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为事问发为民,来京潜住,原系口外者,发口外充军。(顺治例「口外」作「边外」。顺治例此款在「各处总兵并分守守备」一款之后)

24马快船只附搭客货,及挟带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发口外(顺治例作俱边外充军)。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号称喇虎等名,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巡捕勾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初犯一次,属有司者,发边外。

按:万历例此款系发为民。)

25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项〕矿砂,〔若在山洞捉获〕,持仗拒捕,不论人数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从,俱〔发〕边远○〔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不论矿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者○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为首再犯者〕。

26诓骗听选官吏〔及举〕监生(员〕人等财物(顺治例物下有者字),〔不分首从,发〕烟瘴○〔其〕(顺治例作「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顺治例者下有「亦照前例」四字)

27因事聚众,将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发(顺治例发作者)极边。若止是殴打,为首者。(顺治例者下有「俱照前」三字。)

28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发〕烟瘴。

29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若〕涉虚者,〔发〕口外。(顺治例作边外)

(顺治例此处有三款:

一、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杀,属有司者,边外。

按:万历时所定「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为民」,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一、蓦越赴京及抚按按察司,奏告叛逆等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有司者,边外。

按:万历所定「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为民,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一、刁徒身背黄袱,颈插黄旗,口称奏诉,挟制官吏,不干己事,属有司者,边外。

按:万历时「死罪充军为民例」,此款属「为民」,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30官(顺治例官上有文武二字)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虚下有「原为民者发边外」七字)原问充军者,发极边。

31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诬,结党捏词纒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若原系充军口外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项罪犯〕者,发极边。(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

32沿边地方〔各该镇守〕总兵副参游击守备都司卫所〔等〕官(顺治例官下有员字),但有科敛〔军人财物〕及扣减〔月粮,计〕入己赃〔至〕二百两以上,调烟瘴(瘴下有「地面充军,」四字)○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顺治例「例」下有「科断,应改调及充军者,俱边远」十二字)。

33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兜揽受雇受寄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顺治例改口外为边外。顺治例此款在上一款前)。

34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原(顺治例「原」作「者,军」)系边卫〔者〕,调极边。

(顺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广西云贵湖川等处冒籍生员,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公文顶名赴部者,边外。)

35〔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敢有〕私自净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全家〔发〕边远。

36〔问发充〕军〔人〕犯逃回,原犯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再犯调〕极边。

37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此八字顺治例作「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违限一年之上,正犯原系边卫,发极边。(顺治例此款在前「大同三路官旗军人」款后)

38问发为民人犯,若发自在安乐二州逃回者,照旧解发。再逃者,改发极边充军。(顺治例此款作:「问发延庆保安二州为民,在逃者,改发自在安乐二州。若自在安乐二州逃回,在逃者,发极边充军,遇赦不宥」。)

(按:发自在安乐州为民例系万历时奏定,参看「死罪充军为民例」「为民」项下。)

  边卫充军

1.〔各〕王府设谋拨置旗校舍余人等。

2.〔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启王参详后奏。违者(顺治例违者作如违),赍奏人员○(「人员〕下有○若故违祖训,亲身赴京奏扰者,跟随之人)○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

3.〔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为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正犯边卫。保勘之人,属军卫者。)

4.〔王府选婚,营求拨置之人。〕

5.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侵占民田,攘夺财物,致伤人命,徒以上。(顺治例「徒以上」有「除真犯死罪外」六字)

6.王府禄米,〔若〕本府旗校管(管作官)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以上。

7.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两(顺治例两作及在)京〔内臣〕功臣戚里势豪之家,作为家人伴当,事干吓骗财物,拨置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顺治例者下有「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八字)

8.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顺治例改将军中尉为「贝勒贝子公」)

9.强盗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小功以下亲〔属〕首告〔者〕。

10〔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顺治例深重作重罪),不准(不准作「定例不准自首」)外,其余〔虽〕曾伤人(顺治例人下有「随即平复」四字)不死者,〔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积聚作聚积)〔之〕物,〔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

11〔受财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12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阻(顺治例阻作沮)坏「祖宗〕选法者,旗军舍余发(发作调)边卫。

13军职考选。其刁泼之徒不得与选,辄生(顺治例生作失)事端,教唆陷害已选官员者,军调边〔卫〕。

14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军卫者。(顺治例「者」下有「调边卫」三字。顺治例此款在次款后)。

15军职袭替,不由军功,例该减革,却行捏奏兵部官吏阻坏选者,调边卫。(顺治例选下有法字)。

16军职〔受财,将官卖与〕异姓〔人冒袭,已经到部袭过者,〕买袭之人,〔照乞养子冒袭律〕。

17应袭舍人,父在,诈称死亡袭职者。

18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顺治例旗军作军旗)○若里书飞诡税粮二百石以上者。

19旗军受财,代替挟带传递,及纵容不举捉(顺治例作提)拿者(者下有调边卫三字)○若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军卫者。

20文职〔官员〕举贡官恩(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若〕买求〔官吏,复起〕选(顺治例选作图选)〔用〕,已除授者。

21在京在外军民人等,与朝贡夷(顺治例作外国)人,私通往来,投托管顾,拨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

22汉人诈冒番人者。(顺治例诈冒作冒诈)

23〔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旗军军丁人等○〔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顺治例「屯田人等」另为一款)。

24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内(顺治例内上有凡字)外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

25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各营堡草场,界限明白,敢有那(顺治例那作私)移条款,盗耕草场,及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者,军民系外处,发榆林(林下有卫字);本处发甘肃(肃下有卫字)。

26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顺治例财下有除真犯罪外五字),属〔军〕卫者。

27〔在外官员,通同势要,卖纳户口等课钞,卖钞之人〕。

28大户不纳秋粮二百石以上〔○敢有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

29〔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顺治例占作古,误)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凑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军卫者〕(按:顺治例此款「属军卫者,边卫,属有司者附近,俱永远」,较万历例边卫充军者为重)。

30粮草军需,但有包揽诓骗,〔银一百两、粮二百石以上〕,事发三个月不完者。经年不完者,仍枷号一个月○各边武职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持揽纳作弊,听使之人。

31〔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属军卫者〕(按:顺治例此款属永远充军,较万历例为重。)

32各处司府州县并各钞关解到布绢钱钞等项赴部,送甲字等库验收,若有指称权贵名色,掯勒解户,诓诈财物者,不分军民匠役。(顺治例改「钱钞」作「银钱」)。

33〔跟漕运把总指挥千百户等官〕(顺治例作「漕运跟官」)书筭人等,〔指称使用〕,科索军人财物入己,赃至二十两以上。

34各边召商上纳粮草,若内外势要官豪家人,诡各占窝,转卖取利者。

35豪强盐徒,聚众至十人以上,撑驾大船,张挂旗号,擅用兵仗响器,拒敌官兵,不曾杀伤人,为从者。

36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三千斤以上,原系腹里卫所者○其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巡捕官乘机兴贩,〔俱〕至三千斤以上(顺治例「上」下有「亦照前例」四字)。

37两淮等处运司商人,〔必须纳过银两纸价,方给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纳(顺治例「上纳」作「纳银」),故捏守支年久等项虚词奏扰者,〔照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诈害事例〕。

38伪造盐引印信,贿嘱运司吏书人等,将已故并远年商人名籍,中盐来历,填写在引转卖,诓骗财物,为从,并经纪牙行店户运司吏书,一应知情人等,但计赃满贯(顺治例贯作数)者,不拘曾否支盐出场。

39各运司总催该管盐课纳完,方给通关。若买嘱官吏,并覆(顺治例覆下有盘字)委官,指仓指囤,符同作弊者。

40各处盐场无藉之徒,把持官府,诈害客商,犯徒以上,及再犯杖以下者。

41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顺治例斤下有的字),照私盐例。〔属军卫者〕。

42私茶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顺治例卖下有者字),三百斤以上○若守备把关捕巡等官,自行兴贩私茶通番者。(行作私)

43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本商并转卖之人,原系腹里卫所者○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

44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拏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军卫者。

45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者。

46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诓赊货物,监追年久无还(顺治例监上有若字),累死客商,属军卫者。

47杨村蔡村河西务等处,如有用强拦截民运粮船,在家包雇车辆,逼勒多出脚钱者。

(顺治例此处增一款:

一、僧道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人,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

按:万历例此款系附近卫分充军。)

48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军卫者。

49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主持,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属军卫者。

50皇城各门各铺上直守卫该管官旗,钤束不严,及容情故纵所管军人离直,点视不到,十名以上者,小旗降军,调边卫○若受财卖放者,不分人赃多寡降调○其留守五卫各该直宿官旗军人,点视不到,三次以上者。(顺治例者下有「问发边卫差操」六字)

51圣驾出郊,衡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

52各卫直宿军职,使令上直军人,内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悬挂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者,〔内官发充净军,〕军人校尉〔俱边〕。

53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若用钱买者卖者,军发边卫○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功者○若擅杀平人,及被虏逃回人口,冒作贼级报功,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级调卫;十名口以上,罢职充军。﹞(顺治例「他人首级」下有「冒报功次者,军照前例发遣,旗降一级,外卫调边卫」)。

54在京在外各都司卫所勾到新军,官吏旗甲〔附写名数,送营差操〕,如有﹝指称使用等项名色﹞勒要财物,逼累在逃者,不问指挥千百户镇抚,俱照卖放正军事例,计所逃人数多寡,降级充军。

55轮操军人军丁,沿途刼夺人财,杀伤人命,占夺车船,作践田禾等项,许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孥解兵部,转送法司究问。〔徒以上〕(顺治例「徒以上」作「「除真犯死罪外,杖以上。)

56各处京操官故行不肯赴操者,抚按锁解兵部发操。若抗违不服,参奏问调边卫。

57中都(顺治例改中都为凤阳)山东河南各都司卫所,〔掌印官〕将原额京操〔班〕军,〔实在正身,照名查点,督发赴班。中间或有受卖放者,以卖放正军事例,从重论。〕(顺治例「京操军」下有「全班不到者,掌印领班剳付官降调边卫」。)

58各处〔镇守〕总兵,协守〔副总兵〕,游击〔将军,分守参将〕,守备〔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不管事者,但有额外多占,卖放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罢职充军〕(「都指挥」至「充军」,顺治例改为「等官,跟随军伴,多占正军,至二十名以上,俱罢职,发边卫」。)○其役占卖放纪录幼军者,照余丁例。役占卖放备边壮勇者,照正军例。

(顺治例此下增一款:

一、军职役占卖放余丁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废,照卖放军人例。)

59军职卖放并役占军人,二罪俱发,其卖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数者,依卖放(顺治例放下有「甚者」二字)例,〔罢职充军。〕

60轮操军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外卫调边卫。

61武官有(顺治例改「武官有」为「官吏旗校舍余军民人等」)为事问发充军,来京潜住者。

62居庸山海等关引送口(顺治例改为边)外边卫逃军过关,并守把盘诘之人,卖放者。

63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贡船到岸,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改为「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者。

64〔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响导,刼掠良民者,正犯处〔斩枭示〕(顺治例改为「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为从者〕○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与(顺治例改「与」为「者○其」)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私买作私下收买)贩卖,(卖下增「若」字)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

65私〔自〕贩〔卖〕硫黄焰硝,(顺治例硝下有卖字)与外夷(夷作国)〔及边〕海贼〔寇,不拘多寡﹞,为从者○〔若〕合成火药,卖与盐徒者。

66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图利〕(改图利为「走泄事情」),为从者。

67州县(顺治例州上有「司府」二字)起解备用马匹,若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

68各铺司兵,若有〔无籍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旗军〔发边卫〕。

69〔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旗军〔调边卫〕。

70〔南北〕直隶(顺治例隶下有「江南」二宇)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若用强包揽者,旗军〔发边卫〕○其(其下有「有」字)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顺治例者下有「应提应奏人员俱照前例」十字)。

71会同馆夫,五年以上不行替役(顺治例五上有若字),及近馆〔无藉〕军民人等,用强揽当者。

72指称〔勋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党族属〕家人名目,〔虚张声势〕,扰害〔经过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及奸徒诈称势要衙门,乘坐黑楼等船只,悬挂牌面,希图免税,诓骗违法者。徒罪以上〕(顺治例改「车辆」至「徒罪以上」为「勒要财物者,为首及同恶相济之人」)。

73〔凡凤阳〕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寿山列圣陵寝、承天府显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盗砍树株,为从者○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孝(顺治例改为皇)陵〔神烈山〕铺舍以外,去墙二十里,(里下有「之内」二字),开山取石,安插坟墓,筑凿台池者。

74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并捕获罪人,但聚众〔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夺,为从者。若系异姓同恶相济,及槌师打手〔俱边卫〕。

75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人夺财,犯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

76〔凡〕盗御马者。若(顺治例改为「一」,并提行另为一款)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属军卫者。

77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

顺治例此处增一欵:

一、盗掘矿砂,但系山洞捉获,曾经持杖拒捕者,不论人多寡,矿轻重,及聚众三十人以上,分矿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若不及数,又不拒捕,再犯。

78指称〔打点〕,(顺治例改「打点」为「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徒以上〔者,俱〕不分首从。

79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与略卖良人手女,不分已卖未卖,〔俱边卫〕(顺治例卖下有「○若妇人罪坐夫男」七字)。

80发掘王府〔将军中尉〕(顺治例改为「贝勒贝子公」)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县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开棺,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

81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若大户知情故纵,(顺治例纵下增「犯」字)徒流杖罪,属军卫者。

82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户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户,勾引来历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

83知强窃盗赃,而接买受寄,三犯以上,不分(顺治例分作拘)赃数多寡,与知强盗后,而分赃至满〔贯者〕。(顺治例改此二字为「数」)

84同谋共殴人,〔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

85〔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今后审录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系配发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依律处决〕

86故杀妾及弟〔妹〕(顺治例改妹作「侄」)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顺治例妇下增「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十三字。)图赖人,属军卫者。

87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虽有自尽实迹者。」

88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顺治例乙「致死」二字于「二命」下)

89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若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

90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从者。

91凶徒因事忿争,执持〔鎗刀弓箭铜器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但伤人,及误伤旁人,与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

92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顺治例恶下有者字),虽未成伤〔者〕。(伤下有「发近卫」三字)

93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属军卫者。

94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瞹眛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旗军人等。

95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亲属头目名色,〔代为奏告〕(顺治例改为「妄奏代人」)报雠,占骗财产者。

96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军卫者。

97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顺治例吏下增「所在官司就拏送问,若」九字),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军卫者。

98军旗欲告运官不法事情,候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别衙门挟告诈财者,徒以上。

99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纒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军发边卫。

100各处奸徒(顺治例改徒为棍)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访察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或〔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

101无籍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情,捏写本词,声言奏告,恐吓得财,计赃满贯(顺治例改贯为「数者」),不分首从○若妄指宫禁亲藩为词,诬害平人(人下有者字),不分首从。

102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杠帮赴京,或赴〔巡〕抚〔巡〕按〔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强盗人命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

103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顺治例并下增「兜揽」二字)受雇受寄之人,属军卫者。

104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夷(顺治例改为外国)人猺獞财物,犯徒三年以上者。

105诈伪(顺治例伪作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

106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军士调边卫。

107私铸铜钱,为从者,旗军调边卫。

108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顺治例改为「及」)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顶名赴部投考(部上有「吏」字,考下有「若已受职」四字),卖者。

109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钱钞,(顺治例改钱钞为「铜钱」)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顺治例利下增「及往来河道,吹打响器,张挂旗号。经过军民有司衙门,需索人夫酒食器物,勒要车辆船只者,除真犯死罪外」四十二字),徒〔罪〕以上。

110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乡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留移住种〔,犯徒以上〕者。

111假冒内官〔亲属家人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顺治例者下有「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八字。

112诈〔充锦衣卫旗校,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顺治例改此诸字为「冒銮仪卫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馆,妄拿平人,吓取财物(物下有「生事煽惑」四字),扰害军民,〔徒以上〕(顺治例改此三字为「者」。)

113亲属犯奸至死罪(顺治例罪下有「者,若」二字),强奸未成者。

114先年净身人曾经发〔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顺治例改括号中字为遣),私自来京,图谋进用者。

115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顺治例改此诸字为「人田场」)积聚之物,〔与故〕(顺治例改为「及延」)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者下有「徒以上」三字)

116〔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违限一年以上,正犯原系附近,发边卫。〕

117内外问刑衙门,若酷刑〔官员〕致(顺治例致作至)死〔至〕三命以上者,武官〔发边卫〕。

118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顺治例者作「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摉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顺治例增「除真犯死罪外」六字),徒以上,属军卫者。

119〔万历十八年三月内奉钦依:凡人命当检验者,仵作受财增减伤痕,符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出真情,赃至满贯者,查照诓骗情重事例问遣〕。

120巡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盘军器,若卫所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补后,虚数开报,若三年不行造册奏缴者,旗军人等。

121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南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系〕军〔调边卫〕○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徒以上〕。(顺治例作「犯徒以上,照前问发」)

122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顺治例堤作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徒(徒上有犯字)以上,为首〔者,系〕军〔调边卫〕。

123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旗军〔发边卫〕。

  附近充军

1.僧道官受财枉法满贯(顺治例改贯为「数」)。

2.〔五府〕差舍押解军犯,若受财卖放,(顺治例放下有「犯徒以下及无赃者」八字)舍人抵充军役,候获替放○若酷害军犯,摉检财物,纵不脱放,〔舍人发外卫〕(顺治例改为「亦照前例」)。

3.锦衣(顺治例改为「仪銮」)卫将军校尉,犯该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者〕(顺治例改「者」为「等罪调卫」)。

4.锦衣(顺治例作仪銮)卫旗校军士在逃再犯者(「者」作「调卫」)。

5.天文生犯该充军,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仍定拟卫分,就于本监应役。

6.老幼废疾,犯该充军,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

7.强盗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大功以上亲〔属〕首告〔者〕。

8.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合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9.校尉事故,别姓朦胧诈冒替补者,〔冒替之人〕,调卫〔充军〕。

10主文书筭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民并军丁。

11冒顶正军,入场看守,属有司者。

12夫匠人等,受财代替夹带文字传递,属有司者。

13文职〔官员〕举贡,官恩(顺治例举贡官恩作「举思官贡,误)〔援〕例监(生,并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经考察论劾〕罢〔黜,及为事问〕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选,(若〕买求〔官吏起复〕选(顺治例上有图字)〔用〕,未除授者○〔其起送官吏,不分军卫有司,但知情受贿者〕。

按:此及上款,顺治例在上页「校尉事故」款前。

14军户捏作丁尽户绝,回申者里书人等。

15遇各部派到物料,豪猾规利之徒,买嘱吏书(顺治例吏书作该吏)妄禀,编(编作偏)派下属承揽害民者。(「者」下有「俱问发」三字)。

16勾补军役,若正军户下本有人丁,捏作无勾,扶同回申,原(顺治例原下有保字)结里邻人等。

17大户(顺治例大上增势豪二字)不纳秋粮五十石以上者○〔敢有〕(顺治例作「一、势豪大户)不〔行〕运赴〔官〕仓,逼军私兑者。

按:万历例此款,顺治例作二款。此二款在「勾补军役」款前。

18〔在京在外并各边收放粮草,若职官子弟,积年光棍跟子买头小脚歇家伴当人等,三五成羣,抢夺筹斛,占堆行槩等项,打搅仓场,及欺凌官攒,或挟诈运纳军民财物,徒以上,与再犯杖以下,属有司者。〕

按:顺治例此款隶永远充军。

19〔在京刁徒光棍,访知铺行,但与解户交关价银,辄便邀集党类,数十为羣,入门噪闹,指为揽纳,捉要送官。其家畏惧罪名,厚赂买灭,所费钱物,出在解户,以致钱粮累年不完。如有犯者,查照打搅仓场事例,属有司者。〕

按:顺治例此款隶永远充军。

20越境兴贩官私引盐,〔至三千斤以上者〕○客商收买余盐,买求掣挚○巡捕官乘机兴贩,俱至三千斤以上者。

21私茶有兴贩夹带五百斤(顺治例斤下有的字),照私盐例,〔属有司者〕。

22私茶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一百斤以上者○若守卫把关巡捕等官,在西宁甘肃洮河贩卖,三百斤以上者。

23陕西洮河西宁等处行茶地方,冒顶番名,将老弱不堪马二匹以上,中纳支茶者,民并舍余人等。

24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本商并转卖之人○店户窝顿,一千斤以上。

25在京在外〔税课司局批验茶引所〕,但系纳税去处,若权豪无藉之徒,结党把持,〔拦截〕生事,搅扰〔商税,徒以上〕(顺治例改此五字为「者」)。

26甘肃西宁等处,遇有番夷(顺治例夷作人)到来,势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头目人等,将夷(夷作番)人好马奇货包收,逼令减价,以贱易贵,及将粗重货物,并瘦损头畜拘收,取觅用钱,方许买卖者,听使之人。

27客商辐辏去处,若牙行及无藉之徒,诓赊货物,(顺治例物下有若字)监追年久无还,累死客商,属有可者。

28内官使令上直校尉,悬挂铜牌,出百里之外,营干私事,发充净军。

29〔僧这军民人等,于各寺观神庙刁奸妇女,因而引诱逃走,或诓骗财物者〕(顺治例此款隶边卫充军条)。

30临阵报有斩获贼级,若用钱买者卖者(顺治例「者」下有「官旗本卫」四字),民并军丁人等(等下有「附近」二字)○若强夺他人首级〔及妄割被杀汉人首级冒〕(此十字改为「报」)功者(顺治例者下有「民舍余人等照常发遗。旗降原役一级,京卫调外卫」)。

31各处清解军丁,若不系同宗子孙,顶替起解,及将长解正身卖放,执批顶名者,正军调卫,顶军就收本卫。长解受雇之人,附近○里老邻佑受财者,一体发遣。

32轮操军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京卫调外卫。

按:顺治例此款在下文「宰杀耕牛」款后。

33擅杀平人报功,其本管将官头目,失于钤束者,重则罢职充军。

34各处备倭贴守,其把总等官,纵容舍余人等,代替正军者,舍余人等,就收该卫。

按:顺治例此款在上一款前。

35大同三路民舍人等,将不堪马匹,通〔同光棍〕,引〔赴该管官处,及管军头目〕,收买〔私马〕,诡令伴当人等,〔出名〕,情属〔各〕守备等官,俵与军士,通同医兽作弊,多支官银者。

按:顺治例此款在本页「轮操军在逃」款后。

36宰杀耕牛,并私开圈店,及知情贩卖牛只,与宰杀者,再犯累犯(顺治例「者」字在「累犯」下)○若盗而宰杀及货卖者,不分初犯再犯。

37各铺司兵,若有〔无藉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沉匿〔等项〕,民并军丁人等。

38〔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民并军丁人等。

39〔南北〕直隶(顺治例隶下有「江南」二字)山东等处,〔各属〕马驿,佥到马头,若用强包揽者,民并军丁人等○其光棍交通〔包〕揽〔之〕徒,将正身姓名,捏写虚约,投托官豪勋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属,逼勒取财者(顺治例者下有「应提应奏人员,俱照前例」十字)。

40黄船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连小甲,俱〔发〕附近。

41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属有司者○〔若〕养马人户盘卖官马〔至〕三匹以上(顺治例上下有者字)。

按:顺治例「养马人户」另为一款。

42发掘王府〔将军中尉〕(顺治例改为「贝勒贝子公」)夫淑人等,郡县主,郡县乡君,〔及〕历代帝王名臣先贤坟冢,见棺椁,为从;与发而未至棺椁,为首;及发常人冢,开椁见尸,为从,与发见棺椁,为首者。

43各处大户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刼库,刼狱放火,若大户知情故纵,徒(顺治例徒上有「犯」字)流杖罪,属有司者。

44故杀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顺治例妇下有「及故将妻妾男妇等项打伤堕胎」十三字)图赖人,属有司者。

45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雠者,民〔发〕附近。

46各处刁军刁民,〔专一〕挟制官吏,陷害良善,起灭词讼,结党捏词缠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项,〔情犯深重者〕,民发附近。

47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受财枉法,至〔满贯〕绞罪者。

48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顺治例改为多)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改贯为「数,犯」)徒三年以上者。

49起解军士,捏买伪印批回〔者〕,解人〔发附近〕。

50私铸铜钱,为从〔者〕,民匠舍余。

51〔犯〕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者,〔奸夫〕。

52各处有司〔起〕解〔逃〕军〔并军丁及充军人犯〕,(顺治例改此八字为「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之上,〔解人发附近〕。

按:顺治例此款在上页「南北直隶山东」款后。

53内外问刑衙门,若酷刑〔官员〕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发附近〕(顺治例改此四字为「武」)。

54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属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徒以上〕(顺治例作「犯徒以上照前」)。

55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顺治例改为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渰没田禾,徒(徒上有犯字)以上,为首〔者〕,旗舍余丁民人。

56运河一带,〔用〕强包〔揽〕闸夫溜夫二名〔之上〕,捞浅铺夫三名之上,民并军丁人等。

〔为民〕(顺治例无「为民」项下各款。故顺治例总标题「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为民」二字应删)。

1.〔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保勘之人,属有司者。〕

2.〔太常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原籍潜住,至三次以上者。〕

3.〔军职应袭儿男弟侄,勘明缴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属有司者。〕

4.〔夫匠受财,代替挟带传递,及纵容不举察捉拿者。〕

5.〔用强占种屯田五十亩以上,不纳子粒者○其屯田人等,将屯田典卖与人,至五十亩以上,与典主买主各不纳子粒者。〕

6.〔将妻妾作姊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姊妹嫁卖与人,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属有司者〕(顺治例改「属有司者」为「民发边外」,系于「极边口外充军」项内)。

7.〔势豪举放私债,交通运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属有司者。〕

8.〔官吏军民僧道人等来京,妄称谙晓扶鸾祷圣,书符咒水,一切左道乱正邪术,扇惑人民,为从者。及称烧炼丹药,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缘作弊,希求进用,属有司者(顺治例「者〕下有「边外」二字。顺治例此条归入「边外充军」项内)。

9.左道惑众〔之人,或〕烧香集徒,夜聚晓散,为从者,及称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并军民人等,〔不问来历〕,窝藏接引,或寺观〔住持〕容留剃簪,探听境内事情,〔及被〕诱〔军民〕舍〔与〕应禁铁器〔等项〕,属有司者(顺治例「者」下有「边外」二字,将此条归入「边外充军」内)。

10〔文职官吏人等父母丧,计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过限匿不举哀,不离职役者〕。

11〔文官为事问发为民,来京潜住者,改发口外〕。

12〔各边将官并管军头目私役,及军民人等,私出境外,钓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项,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纵,该管里老官旗军吏,扶同隐蔽者,民人里老俱调发烟瘴〕。

13〔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白昼撒泼,口称圣号,及总甲快手应捕人等,以巡捕勾摄为由,各殴人夺财,犯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有司者○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

14〔因事聚众,将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有司者○若止是殴打,为首者。〕

15〔兄与伯叔谋夺弟侄财产官职等项,故行杀害,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6〔官吏人等,犯该为民等项罪名,不分已未结正,有妄奏冤枉,摭拾原问官员,勘问涉虚,原问为民者,发口外〕。

17〔蓦越赴京,及赴巡抚巡按按察司官处,各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8〔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属有司者。〕(顺治例改为边外充军)。

19〔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属有司者〕。

20〔广西云贵湖川等处,但有冒籍生员,食粮起贡,若买到土人倒过所司起送公文,俱各赴部投考者〕。(顺治例此款属边外充军。)

21〔问发直隶延庆保安二州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改发辽东自在安乐二州〕。

22〔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摉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徒以上,属有司者〕。(顺治例此款属边外充军。)

明代律例汇编卷一 名例律

Ⅰ:1 五刑

笞刑五

一十【赎铜钱六伯文】

二十【赎铜钱一贯二伯文】

三十【赎铜钱一贯八伯文】

四十【赎铜钱二贯四伯文】

五十【赎铜钱三贯】

杖刑五

六十【赎铜钱三贯六伯文】

七十【赎铜钱四贯二伯文】

八十【赎铜钱四贯八伯文】

九十【赎铜钱五贯四伯文】

一百【赎铜钱六贯】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赎铜钱一十二贯】

一年半,杖七十【赎铜钱一十五贯】

二年,杖八十【赎铜钱一十八贯】

二年半,杖九十【赎铜钱二十一贯】

三年,杖一百【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赎铜钱二十三贯】

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

死刑二

绞,斩【赎铜钱四十二贯】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见「大明律疏附例」,后同。)

弘Ⅰ:1:1 一、凡军民诸色人等,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料纳米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军民人役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款,今省称弘1,后仿此。)

弘Ⅰ:1:2 一、在外徒罪囚犯,发充仪从者,每月追银叁钱。照徒年追足,即将囚犯先行发落。所追银两转送该府,听其雇人充当。不许将犯人拘禁扰害。违者,先将该府旗校人等孥问。辅导等官参奏究问。果碍宗室仪宾,具实奏请定夺。(弘45;嘉Ⅰ:1:5)

弘Ⅰ:1:3 一、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监追半年之上,如果贫难,改拨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先发还职。准令将该支俸粮实米,照该纳米数,扣除在官准算。(弘44)

弘Ⅰ:1:4 一、囚犯纸札照依时估,听其自行买纳。若无籍之徒,及管押吏典人等,通同作弊,分外增骗财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若监追纸札三个月之上,不能完纳者,放免。(弘79;嘉Ⅰ:23: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

胡Ⅰ:1:2 「在京在外运炭」一款,同弘Ⅰ:1:3。

按:胡琼集解此条末所附「在京罚运则例」、「在京折收钱钞则例」,已移出,载于汇编卷首。

  新例

(四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 嘉靖三年三月,刑部题称:该都御史王荩题:据佥事周期雍呈(自「刑部」起,至「雍呈」止,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作:「刑部题,为豫处仓粮广储以备赈济事。」)看得囚犯折纳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徒罪照依充仪从事例,每年追银三两六钱。在京法司见行,难以更变。家道稍次者,折纳工食。因在外巡抚便宜处置。照前稍有力之数,量减一半。如笞一十,折银一钱五分。徒一年,银一两八钱。徒五年,银九两。似觉稍重,办纳不前。查得法司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年该银一两二钱,杖罪以上每一十该银一钱,余皆依数准折,俱令纳谷,等因,奉圣旨:是。预备仓粮是救荒急务。今后囚犯应折徒折工的,都着纳谷收贮,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巡抚官年终造册缴部,以凭查考。还通行与两直隶及各布政司,都照这例行(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至此止,并注云:「此例裁革不行」。)钦此。

二、 计开

稍有力,折纳工价。

笞一十【折银三钱】 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

笞三十【折银六钱】 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

笞五十【折银九钱】 杖六十【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折银一两三钱五分】 杖八十【折银一两五钱】

杖九十【折银一两六钱五分】 杖一百【折银一两八钱】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七两二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九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十两八钱】 总徒四年【折银一十四两四钱】

杂犯准徒五年【折银一十八两】

稍次有力,折纳工食。

笞一十【折银一钱】 笞二十【折银二钱】

笞三十【折银三钱】 笞四十【折银四钱】

笞五十【折银五钱】 杖六十【折银六钱】

杖七十【折银七钱】 杖八十【折银八钱】

杖九十【折银九钱】 杖一百【折银一两】

杖六十,徒一年【折银一两二钱】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银一两八钱】

杖八十,徒二年【折银二两四钱】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银三两】

杖一百,徒三年【折银三两六钱】 徒四年【折银四两八钱】

徒五年【折银六两】 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

充军比流二千里

按:王楠「大明律集解」「老幼废疾收赎」条引此作「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考此例在嘉靖七年闰十月已革,(见「新例」第二款),则王书所记误也。

一、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奏称:犯罪有力纳米,无力做工,俱有旧制。后因摆站瞭哨监守卖放,不得实用,又奏添稍有力纳工价之例,颇亦便民。但今添稍次有力纳工食之说,则繁琐益甚。且资出入之弊。所当禁革。合行抚按各照土俗查处。奉圣旨:是。准议行。钦此。

按:世宗实录书:「嘉靖七年闰十月戊寅,刑部覆,……祖制,军民犯法,无力者发配,有力者纳赎而已。近乃妄增稍有力稍次有力之例,奸民猾吏,上下其手,挪富为贫,利不偿害,宜裁罢稍次有力之例,以定事体,从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一应军职有犯,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赎罪。若监追三月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还职折俸。其皇陵等卫及守卫等项官旗厨役人等,犯该笞杖,有碍的决,俱令纳钞。条例所据,可谓曲全。然而犹有所未尽者。盖以军职做工,杂处徒役,名器似为轻亵。纳钞军厨,贫难无措,人情亦所当原。合无今后内外一应军职及前项军厨人等,除有力运炭等项赎罪,若中半折收钱钞外,共有贫难监追赎罪银米钱钞等项军职三月,旗军人等各一月不完者,俱一体先令还职着役,扣除俸米月粮,准抵还官。如此,庶情法曲尽,而官军无憾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一、嘉靖二十年九月初二日刑部议题: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将犯该徒罪,满徒三年,并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审有力者,每徒一年赎银一十两。稍有力者赎银五两。年终类解兵部,给发各边,募兵使用。其徒三年以下者,仍照旧例施行。奉圣旨:准议。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下有注云:「近奉文停止」。「嘉靖新例」所引较简略。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拾陆年刑部题准:南京部解钱粮等役,审系有力,并应犯该公罪例该准赎者,送问拟议明白,照旧开坐运灰运炭等项名色,开送工部,不得作为别用。立功军职,照在京运灰赎罪则例,纳银伍拾柒两陆钱,免发立功。已发而年月未满者,亦递减。纳银完日,行合回卫,待限满伍年,方许支俸。不愿者仍发立功。囚徒除盗情并审系无力者照旧编配。如力犹可办,仍照有力稍有力事例,准其纳赎。已发而年月未满者,亦递减纳银。前项叁等纳赎,在京照依旧例,陆续开送工部交纳。其南京并十三省,各按季类解工部,以济大工之用。待工役事毕,各照旧例施行。

一、嘉靖贰拾年户部题准:在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一应轻重罪名,照旧例除贰分本色纸张外,其余捌分,并赎罪,俱要米谷上仓,不许折收,以便侵欺花费。如违,听各抚按等官,严加访禁,坐赃致罪。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1:1 「凡军民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惟「纳料纳米」,嘉靖例改为「纳米纳料」。

嘉Ⅰ:1:2 一、赎罪囚犯,除在京已有旧例外,其在外审有力稍有力二项,俱照原行则例拟断,不许妄引别例,致有轻重。其有钱钞不行去处,若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该兼收钱钞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余罪收赎钞贯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若钱钞通行去处,仍照旧例收纳,不在此限(万Ⅰ:1:2)

按:顺治例无「应该兼收钱钞」;「收赎」下无钞贯二字。自「每钞一贯」至「不在此限」,顺治例作:「每笞杖一十,各赎银七厘五毫(递加科算,详见律首纳赎例图)」。

嘉Ⅰ:1:3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奏行「时估则例」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今系新美者,各照时值,占钞拟断。

按:此款系据「大明律疏附例」Ⅲ:81「市司评物价」条「续例附考」及胡琼集解(下文简称「胡」)Ⅰ:23:1修定。

嘉Ⅰ:1:4 「各州县里甲解户」一款,同弘Ⅲ:10:1。

嘉Ⅰ:1:5 「在外徒罪囚犯l一款,同弘Ⅰ:1:2。

明代律例汇编 / 卷一〔名例律〕 / 五刑 / 万历问刑条例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1:1 一、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总小旗,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舍余总小旗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的人,笞杖亦令做工。

按: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下文简称「笺释」)云:「旧例无总小旗及举人字,而今增入。旧例有发充仪从,追钱三钱当一月之费。今查惟王府人役应充仪从,与军民人等无干,故删之。炒铁例系律中所载,不可轻删,而万历八年铁冶郎中已革,则亦名存而实亡耳。」

「笺释」所谓旧例指嘉靖问刑条例,今例则指万历问刑条例。后仿此。

清顺治四年所颁「大清律集解附例」(下文简称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万Ⅰ:1:2 「赎罪囚犯」一款:同嘉Ⅰ:1:2。

万Ⅰ:1:3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囚犯,监追两月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发还职着役。扣俸粮月粮准抵完官。其一应纳纸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万Ⅰ:1:4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者,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

按:弘Ⅰ:16:1;嘉Ⅰ:25:1引此款囚犯上有「在京」二字,此盖万历时所删。顺治例「发遣」下有小字注云:「如窃盗抢夺等项,仍须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赃,仍须入官,故云仍尽本法」。系据王肯堂「笺释」增入。

万Ⅰ:1:5 一、问刑衙门以赃入罪,若奏行时估则例该载未尽,及虽系开载,而货物不等,难照原估者,仍各照时值,估钞拟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3)云『原估粗旧,今系新美』,似未尽,今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6 一、在外军卫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来京犯罪,审无力者,笞杖的决,徒罪以上,递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4)云:『凡州县里甲解纳铺户』,似未尽。又逃民律应发回,犯罪逃走来京,例应递回,似不必及。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十恶

Ⅰ:2 十恶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造畜蛊毒魇魅。】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

七曰不孝【谓告言呪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九曰不义【谓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若杀见受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嫁娶。】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八议

Ⅰ:3 八议

一曰议亲【谓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二曰议故【谓皇家故旧之人,素得侍见,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议功【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宁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勋劳,铭功太常者。】

四曰议贤【谓有大德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

五曰议能【谓有大才业,能振军旅,治政事,为帝王之辅佐,人伦之师范者。】

六曰议勤【谓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使远方,经涉艰难,有大勤劳者。】

七曰议贵【谓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Ⅰ:4 应议者犯罪

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奏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议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于奏本之内开写,或亲,或故,或功,或贤,或能,或勤,或贵,或宾,应议之人所犯之事,实封奏闻取旨。若奉旨推问者,才方推问,取责明白招伏,开具应得之罪,先奏请令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议,议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取自上裁。】 ○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Ⅰ:4:1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畜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游戏。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就行提问,应奏提者奏提。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弘99;嘉Ⅰ:4:4)

弘Ⅰ:4:2 一、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所司随即奏闻。必待钦准,方许奉行。若不奏闻,及已奏不待回报,擅自承行者,一体治以重罪。其在京各王出府之日,法司即查前例,通行长史司,知会遵守。(弘102;嘉Ⅱ:20:1:万Ⅱ:20:1)

弘Ⅰ:4:3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具启亲王知会,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该衙门将赍奏人员并教授一体参究。其所奏事件,仍行长史司,具启亲王查勘参详,明白具奏,方纔施行。若机密重事,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本府将军以下俱启王代奏。若事与亲王无干,及不系机密重情,无故蓦越具奏者,所司备查前例上请区处。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重复奏扰,就将奏词立案不行。(弘101)

弘Ⅰ:4:4 一、各处郡王除正妃外,妾媵多不过四人。镇国辅国将军除正夫人、奉国将军除正淑人外妾媵各不过三人。镇国中尉除恭人,辅国中尉除宜人,奉国中尉除安人外,妾媵各不过二人。生子之日,先行开具姓名奏报。以后请名请封,庶无僣差。若是滥收过数,将辅导隐匿不奏官员,参提究问,奏请降调边方。(弘104;嘉Ⅰ:4:2)

弘Ⅰ:4:5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郡主县主郡君县君乡君,事有违错,与长史教授无干者,不坐。若有事不与转达,出城不行劝阻,长史等官,参奏提问。(弘97第三节;嘉Ⅰ:5:7;万Ⅰ:5:5)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伍月刑部等官议处高墙庶人。节奉圣旨:是。高墙安置庶人,俱系朝廷宗支。拘禁年久,朕所矜念。你每既查议明白,成银等遗下家属捌拾捌名口,见在成钻等并各亲属伍拾玖名口,都放出。着写勑,差内官分送各该王府。徽煠等家属壹百肆拾叁名口,送珉府,及相近王府,各随住,安插房屋,听抚按官酌量给处。应得口粮布花,及见在续生男女婚配等项,俱仍照高墙则例行。还写勑与各王府,务要钤束戒谕,令其改过自新,不许交通干谒,擅越禁城,听信拨置。有违犯的,听镇巡司府等官启奏,参究定夺。未放之先,有续生名口应分送的,差去官同守备太监,逐一查明,照例分送。如已许嫁,愿留的,听令在彼随住。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

嘉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万Ⅰ:4:1。

嘉Ⅰ:4:2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

嘉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

嘉Ⅰ:4:4 「凡各王府不许擅自召集外人」一款,同弘Ⅰ:4:1。

嘉Ⅰ:4:5 一、凡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密机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可否。若应该具奏者,然后给批差人赍奏。如违,让衙门将赍奏人员拿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故违祖训,亲身赴京奏扰者,听礼部及法司斟酌事情轻重,请旨区处。跟随之人通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长史等官通行参究。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重复奏扰者,就将奏词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住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拿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南京刑部志卷三)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出城越关赴京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不得已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官字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补)刁难、曾具告守巡等衙门,而各衙门沮抑者,罪坐刁难沮抑之人。其出城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叙复爵秩。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虽复爵秩(爵秩二字据陈本补),禄米仍行减革。若非有迫切(迫切二字据陈本补)不得已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又不曾具告抚按守巡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应合降革送发高墙等项,悉照节年题准事例施行。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一款。此及下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题作「续题事例」。雷梦麟「读律琐言」此款及下一款未标明系续题事例,遂与嘉靖二十九年问刑条例混而无别。

一、宗室互相讦奏,行勘未结,而辄诬奏勘官,及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者,不论事情轻重,俱立案不行。仍将赍奏人员,从重问究。

按:此为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第二款。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嘉Ⅰ:4:1

按:顺治例无此款。

万Ⅰ:4:2 一、各处亲王妾媵,许奏选一次,多者止于十人。世子及郡王额妾四人,长子及各将军额妾三人,各中尉额妾二人。世子郡王选婚后,二十五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二妾。至三十岁无出,方许娶足四妾。长子及将军中尉选婚后,三十岁,嫡配无出,许选妾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一妾。至三十五岁无出,长子将军方许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许选娶一妾。各王府仍备将妾媵姓氏来历,并入府年月,造册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开注本妾项下,以备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预奏,已生子而复娶,及滥选流移过犯,典本府军校厨役之女为妾等项,抚按官将本宗参奏,分别罚治。辅导等官隐匿不举,事发一体降黜。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2)未详。此取礼部近年题准宗藩要例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3 一、凡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用强兜揽钱粮,侵欺,及骗害纳户者,事发参究,将应得禄粮价银,扣除完官给主,事毕,方许照旧关支。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

按:嘉Ⅰ:4:3无「在京勋戚有犯者亦照此行」十一字。王肯堂笺释云:「近因在京勋戚亦有犯者,故增改。」

顺治例删此十一字,将「王府将军中尉及仪宾之家」改为「在京勋戚」。

万Ⅰ:4:4 一、各王府不许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扰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献地土,进送女子,及强取人财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妇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乱宗枝,及蓄养术士,招尤惹衅,无故出城边外。违者,巡抚巡按等官实时奏闻,先行追究设谋拨置之人,应提问者提问,应奏提者奏提。不分徒流杖罪,官员系文职罢黜。武职降一级,调边卫。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4)奏提下云:『杖罪以上官员,奏请降调边方』。近议:官员不分文武,罪名不言徒流,似混。且近例王官不准改调,今酌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5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除机密重情,或与亲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离窵远,不在一城居住者,许令径自差人具奏外。其余凡有奏请,务令长史司启王查勘参详,应该具奏,然后给批差人赍奏。违者,听该衙门将赍奏人员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勘。若已经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拾他事,重复奏扰,及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等官者,通照节题事例,奏请区处,奏词俱立案不行,该府辅导等官通行参究。若有坐视刁难,不与启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参奏罢黜。其无藉之徒诓挟各府财物来京,交通歇家,潜往打点例不该行事务者,缉事衙门拏送法司,俱照前例问发。

按:笺释云:「『重复奏扰』以前,系旧例(嘉Ⅰ:4:5):『诬奏勘官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抚按官』等情,系续题例,今改并」。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4:6 一、凡宗室悖违祖训,越关来京奏扰,若已封者,即奏请先革为庶人,伴回。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径札顺天府递回。宗妇宗女,顺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奏词应行勘者,行巡按衙门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启王转奏,而辅导官刁难,曾具告抚按守~p 267巡等衙门,而各衙门阻抑者,罪坐刁难阻抑之人。其越关之罪,题请恩宥。已封者叙复爵秩。若曾经过府州县驿递等处,需索折干,挟去马匹铺陈等项,勘明,仍将禄米减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启王转奏,及具告各衙门,辄听信拨置,蓦越赴京,及犯有别项情罪,有封者,不复爵秩,送发闲宅拘住,给与口粮养赡。其无名封,及花生传生等项,着该府收管,不送闲宅,致冒口粮。宗妇宗女,有封号者,革去封号,仍罪坐夫男,削夺封职。奏词一槩立案不行。其同行拨置之人,问发极边卫分,永远充军。辅导等官失于防范者,听礼部年终类参,一府岁至三起以上者,仍于王府降调;一起二起者,行巡按御史提问。

按:笺释云:「此条原系赎题事例,近因礼部题准『宗藩要例』改并。」顺治例删此款。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凡王府文职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为民。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Ⅰ:5:6;嘉Ⅰ:5:10)

按:此二款非万历问刑条例文。而致君奇术竟与万历问刑条例混置一处,未予分别。文职官吏义官犯赃犯奸,行止有亏,发为民,见「文武官犯私罪」条所附万历问刑条例。

Ⅰ:5 职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5: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便发为民。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弘6;嘉Ⅰ:5:2)

弘Ⅰ:5:2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18;嘉Ⅰ:5:5)

弘Ⅰ:5:3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若系希圃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弘97第一节)

按:弘97合「律疏附例」弘Ⅰ:5:3;Ⅰ:6:5;Ⅰ:4:5三款为一款。

弘Ⅰ:5:4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拟断。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弘7;嘉Ⅰ:5:11)

弘Ⅰ:5:5 一、僧道官系京官,其奏提问。在外依律径自提问。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并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若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为僧为道。(弘19;嘉Ⅰ:5:12)

弘Ⅰ:5:6 一、各处义官犯该行止有亏者,革去冠带。不碍行止者不革。(弘22;嘉Ⅰ:5:10)

  续例【 凡正德年间事例,已悉停革。间有题行于弘治十八年以前,可以参酌遵行者,兹附载考。(大明律疏附例)】

一、遇例纳王府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各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胡Ⅰ:8:21)

一、凡王府文职官犯赃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者,方照例拟奏改调。(胡Ⅰ:8:20)

胡琼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Ⅰ:5:1 一、文职犯赃,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行令住俸听提,不许管事。

按:弘Ⅰ:8:1并言武职为事,支俸听取。胡琼集解将弘Ⅰ:8:1分为二条。一即此条,而武职为事则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2 一、云贵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云贵」下有军职二字。胡琼集解将弘Ⅰ:8:3分为二条。军职犯该笞杖罪名,胡琼集解附于Ⅰ:6「军官有犯」条。

胡Ⅰ:5:3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径自提问。

按:弘Ⅰ:5:4;嘉Ⅰ:5:11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犯罪,请旨提问。与此不同,则胡琼集解所附此款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4 一、僧道官系京官,具奏提问。在外径自提问。

按:此款较弘Ⅰ:5:5;嘉Ⅰ:5:12为略。仅为该例之一节。

胡Ⅰ:5:5 一、王府官俱奏请提问。

按:与大明律疏附例本条所引弘治续例不同,与嘉靖问刑条例Ⅰ:5:6亦不同,此款亦当系正德时条例。

胡Ⅰ:5:6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者,俱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按:此款同嘉Ⅰ:5:9,惟「俱听」作并听。此款据弘治续例(见大明律疏附例Ⅰ:5)修定,当亦正德时例也。

胡Ⅰ:5:7 一、「各处郡王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5。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Ⅰ:5:1 「文职犯赃」一款,同弘Ⅰ:8:1。

嘉Ⅰ:5:2 「文职官吏监生生员」一款,同弘Ⅰ:5:1。

嘉Ⅰ:5:3 「文武职官」一款,同弘Ⅰ:8:2。

嘉Ⅰ:5:4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Ⅰ:16:2

嘉Ⅰ:5:5 「两京孝陵长陵」一款,同弘Ⅰ:5:2。

嘉Ⅰ:5:6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罪,至徒流以上,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其犯赃犯奸,有碍行止者,俱罢职为民。

嘉Ⅰ:5:7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同弘Ⅰ4:5;万Ⅰ:5:5。

嘉Ⅰ:5:8 「云贵军职」一款,同弘Ⅰ:8:3;万Ⅰ:5:6。

嘉Ⅰ:5:9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授任犯罪者,并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嘉Ⅰ:5:10 「各处义官」一款,同弘Ⅰ:5:6。

嘉Ⅰ:5:11 「内官内使」一款,同弘Ⅰ:5:4;万Ⅰ:5:8。

嘉Ⅰ:5:12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万Ⅰ:5:9。

  附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奉陈言边务事例,武职有犯,酌量情罪轻重,罚谷备赈,免参。

近行武职有犯,行提到日,即住俸。

万历问刑条例

(九款)

万Ⅰ:5:1 一、文武职官有犯,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官令住俸,武职候参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许管事。问结之日,犯该公罪,准补支;私罪不准补支。其有因事罚俸,任内未满升迁者,仍于新任内住支扣补。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5:1)文言犯赃,武言为事,似偏。又兵部题准:武官住俸问结,有私罪不准补支之说;吏部题准:文官罚俸升任,有新任内扣足之说,似宜文武通用,今参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及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官及乐舞生各罢黜,仍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该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

按:弘Ⅰ:5:2;嘉Ⅰ:5:5无「及养牲官军」「不碍行止」九字。笺释云:「旧例军官军人犯罪条下有养牲官军一条(嘉Ⅰ:10Ⅰ16),与此条情罪相同,今参并。」顺治例改「两京孝陵长陵等」为「凡皇陵」;「纳钞」作「纳赎」。

万Ⅰ:5:4 一、凡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纳钞还职。就彼奏请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5:6)发落以下有『希图改调故犯徒流等罪解京奏调边远』及『犯行止为民』等语。今近例王官不准改调,又文官犯奸赃已有为民之例,故并删之。」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5 「各处郡王将军」一款,同嘉Ⅰ:5:7。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6 「云贵军职」一款,同弘Ⅰ:8:3:嘉Ⅰ:5:8。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5:7 一、凡王府文武官有犯,俱请旨提问。若遇例加纳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候缺未经授任者,并听经该衙门,径自提问发落。

按:笺释云:「遇例以后,乃旧例(嘉Ⅰ:5:9)全文。若『王府文武官有犯』,旧附于(Ⅰ:9)『应议祖父有犯』条,今因不类,摘并。」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8 「内官内使」一款,同弘Ⅰ:5:4;嘉Ⅰ:5:11。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5:9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嘉Ⅰ:5:12。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军官有犯

Ⅰ:6 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府,奏闻请旨取问○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除笞罪收赎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请旨区处○其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不在此限。

弘治间刑条例

(六款)

弘Ⅰ:6:1 一、在京在外大小军职,问革见任带俸差操者,俱不许管军管事○若在外犯该充军降调者,奏行兵部施行。其余照例发落。(弘9;嘉Ⅰ:6:1;万Ⅰ:6:1)

弘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弘10;嘉Ⅰ:6:2)

弘Ⅰ:6:3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奸宿所部内军妻女、行止有亏者,俱发原籍为民。凡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求索科敛诓骗,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通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弘11;嘉Ⅰ:10:1)

弘Ⅰ:6:4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弘12妻小作妻女;嘉Ⅰ:10:2)

按:自「其纵容」起,至「为民」止,万历例摘出改并。参看万Ⅰ:10:2彰健按语。

弘Ⅰ:6:5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若犯因公笞杖罪名者,俱照文职罚赎还职管事。(弘97;嘉Ⅰ:6:4)

按:弘97「护」上有其字。弘97凡三节;弘Ⅰ:5:3为其第一节,此为第二节;弘Ⅰ:4:5为第三节。

弘Ⅰ:6:6 一、纳粟军职有犯,若原系总小旗千百户指挥等官,遇例纳粟补官者,俱照见任军职立功等项事例施行○若由白衣纳粟受职者,止照常例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其犯奸盗诈伪、说事过钱、诓骗财物、行止有亏者,俱问罪革职。(弘14;嘉Ⅰ:10:5;万Ⅰ:10:7)

按:顺治例删此款。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6:1 一、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行令支俸听提,不许管事。

按:弘Ⅰ:8:1包含胡Ⅰ:5:1;Ⅰ:6:1二款。

胡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嘉Ⅰ:6:2。

胡Ⅰ:6:3 一、云贵军职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

按:弘Ⅰ:8:3「军职」下有「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十五字。「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土官犯该笞杖」,胡琼集解在Ⅰ:5「职官有犯」条。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按:直引本条所载问刑条例计九款。今仅录存其不见于「大明律疏附例」及胡琼「大明律集解」者,后仿此。又直引所附例与上述二书系律异同,请参看汇编序文后所附表A。汇编正文亦不一一注明。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委官事。近年以来,各边镇守等官有受嘱,名谓暂委把总领军守堡等项管事,或占为跟随头目名色应用。以此法令不行,而贪婪害军如故。合无通行各边镇守等官,今后军职有犯问革管事,照例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差委。不许似前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庶法令昭明而贪婪知警矣。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玖月兵部题准:大小军职犯该立功满日,及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者,如都指挥指挥月支米参石,卫镇抚正千户月支米贰石,所镇抚百户月支米壹石,其余俱支折色,直待叁年伍年改过自新,或曾经举用者,方许照旧本折兼支。如有故违,听抚按官通将经该官员,一体查究问罪。

一、嘉靖元年兵部据都御史姚镆题:为陈言边务事,覆题准:今后武职有犯,照依云贵武职土官事例,笞杖罪各径自提问,仍年终类奏。其罪犯,除失机人命奸盗不孝败俗伤化侵盗官钱枉法诓骗等项重情,公罪至徒者,亦听巡抚衙门从宜量加惩治,或罚俸、罚粮、罚马,以助军需。其余情犯深重,应合参提奏请发落者,仍照律例施行。

一、嘉靖伍年都察院题准:边方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壹拾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若本处禄俸粮廪稍给,军器置买稍完,有犯仍令立功(原注:此例以米价贵贱不同,随经刑部议革。)

一,嘉靖拾伍年柒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犯该立功者,候限满回卫,日后果能改过自新,一体选用。为民者,候年陆拾或身终之日,子孙照例袭替。各不许夤缘管事,朦胧起送。违者,参究治罪。

一、嘉靖贰拾年伍月刑部题准:军职立功纳银叁月不完,仍发立功。(原注:纳银事例已经停止,此例亦当寝阁。)

  附录旧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断问明白,即便革职。

  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西北边卫沿海卫武职犯罪,俱照京卫军职事例。若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不满贯,求索科敛财物入己,私役操军办纳月粮,及诓骗徒流以下罪名,俱照常例发落,复职管事。

一、内外军职问发守哨立功,未满,若再犯,径自提问,不必奏请。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止奏提,不论功定议。

按:此二款亦见万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称为「附例」。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闰四月十三日刑部奏准:由将军升千百户,有犯该徒罪以上,但系行止有亏者,运炭等项完日,革去见任,冠带闲住。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作「大理寺奏准」,与此异。

一、嘉靖八年十月都察院题:看得巡按山东御史朱孔旸,问得犯人华世勋,犯受财枉法律绞,准徒五年,仍照军职犯奸事例,发回原籍为民。既系为民人数,相应免其立功。其徒罪仍照例,有力纳赎,无力做工等项发落。但问刑衙门问拟此等罪犯,又有仍令立功者,事不归一。合通行查照施行等因。奉圣旨:是。钦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文较此为简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

嘉Ⅰ:6:2 「凡军职并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

嘉Ⅰ:6:3 一、南京皇城守卫官军点闸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问,按季类奏。

嘉Ⅰ:6:4 「护卫仪卫司」一款,同弘Ⅰ:6:5。

万历问刑条例

(六款)

万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嘉Ⅰ:6:1。

万Ⅰ:6:2 一、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若问发守哨立功,未满再犯者,径自提问。其致仕优给,退职借职,笃疾残疾者,止参提,不论功定议。

按:笺释云:「前段系旧例(弘Ⅰ:6:2;嘉Ⅰ:6:2)。若问发守哨以后,系续增参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3 一、军职被告,若不奉养继祖母继母,及殴本宗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并殴伤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许论罪。

按:笺释云:「照旧例」(弘Ⅰ:6:4;嘉Ⅰ:10:2)。

今考旧例下有「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但系败伦伤化者,问发为民」五十字,万历例删。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6:4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本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按:笺释云:「照旧例(嘉Ⅰ:10:3)」

笺释所言非是。万历例:「发本卫随舍余食粮差操」,嘉Ⅰ:10:3作「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未言食粮差操。顺治例与万历例同,并注云:「强盗未发自首及系初犯方准免罪,引此差操之例。已发及系再犯,不准首,依律拟罪,子孙革袭」。顺治例此注系钞「笺释」。

万Ⅰ:6:5 「南京皇城守卫」一款,同嘉Ⅰ:6:3。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6:6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若犯笞罪,与一应公罪,俱照文职罚赎管事。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5;嘉Ⅰ:6:4)云:若犯因公笞杖。近议公罪不止于杖,酌改。」

顺治例删此款。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议处轻犯军职,以省文移,以广天恩事。该福建司呈,本部题:本部今后军职有犯,除立功罪名以上,照旧参题(提)外,其余轻小罪名,或无赃私,或止鬪殴,或遇牵连,查非重情,姑免参奏,散拘到官,照依抚按官陈言边务旧例,量罚本色囚粮,自一石起,至十五石止。该司年终造册,送委别司查验出入,等因,具题。奉圣旨:既有旧例,着照例行。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等续题准通行事例第六款。此款即颁于是时。刑书据会、临民宝镜引此款作「新题例」。

  补遗

(一款,刑书据会)

陈言边务事例:武职有犯,酌量情罪轻重,罚谷备赈免参。

Ⅰ:7 文武官犯公罪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吏每季类决,不必附过。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纪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陟。

胡琼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Ⅰ:7:1 护卫仪卫司军职,若犯因公笞杖罪名,俱照文职罚赎,还职管事。

按:弘Ⅰ:6:5「军职」下有「有犯私罪,杖以上者,行兵部上请改调」十六字。

胡Ⅰ:7:2 一、僧道官及僧道犯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于行止戒规无碍者,悉令运炭纳米等项,各还职为僧为道。

按:此为弘Ⅰ:5:5之一节。

胡Ⅰ:7:3 一、两京孝陵长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犯笞杖者纳钞,徒罪以上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

按:此为弘Ⅰ:5:2之一节。

胡Ⅰ:7:4 一、王府文职,因人连累,并一应过误,律该笞杖罪名者,议拟纳钞赎罪还职,不必解京,就彼奏请发落。

按:此为弘Ⅰ:5:3之一节。

胡Ⅰ:7:5 一、知印承差,犯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

按:此为弘Ⅰ:5:1之一节。

Ⅰ:8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五十,解见任别叙。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见任。流官于杂职内叙用。杂职于边远叙用。杖一百者,罢职不叙○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杖罪,解见任,降等叙用。该罢职不叙者,降充总旗。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附过,各还职役。五十,罢见役,别叙。杖罪,并罢职役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8:1 一、文职犯赃,武职为事,众证明白,奏请提问者,文职行令住俸,武职支俸,俱听提,不许管事。(弘3;嘉Ⅰ:5:1)

弘Ⅰ:8:2 一、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为民枷号,与军民罪同者,照例拟断。应奏请者,具奏发落。(弘2;嘉Ⅰ:5:3;万Ⅰ:5:2)

弘Ⅰ:8:3 一、云贵军职及文职五品以上官,并各处大小土官,犯该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罚俸,无俸者罚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旧奏提。(弘5;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十一款)

胡Ⅰ:8:1 一、文职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俱发为民。

按:此为弘Ⅰ:5:1之一节。

弘Ⅰ:5:l分为胡Ⅰ:7:5;胡Ⅰ:8:1两款。

胡Ⅰ:8:2 「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万Ⅰ:5:2。

胡Ⅰ:8:3 「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一款,同弘Ⅰ:16:2;嘉Ⅰ:5:4。

胡Ⅰ:8:4 「吏典撒泼」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万Ⅱ:5:3。

胡Ⅰ:8:5 「监生生员撒泼」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万Ⅱ:6:2。

胡Ⅰ:8:6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嘉Ⅰ:10:l。

胡Ⅰ:8:7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嘉Ⅰ:10:2。

胡Ⅰ:8:8 「军职年七十以上」一款,同弘Ⅰ:21:l。

胡Ⅰ:8:9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胡Ⅰ:8:10 一、军职有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推委。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

按:Ⅰ:6军官有犯条「直引」所附较此为详。

胡Ⅰ:8:11 「在京在外大小军职」一款,同弘Ⅰ:6:1;嘉Ⅰ:6:l;万Ⅰ:6:l。

胡Ⅰ:8:12 一、护卫仪卫司军职有犯私罪,杖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请改调。

按:此为弘Ⅰ:6:5之一节。

弘Ⅰ:6:5分为胡Ⅰ:7:l;胡Ⅰ:8:12两款。

胡Ⅰ:8:13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万Ⅰ:10:7。

胡Ⅰ:8:14 一、舍余军民人等纳粟,授以都指挥等官,俱照今拟事例,止令原籍带衔闲住,以荣终身。不许到任,开支月粮,及营求管事,希免差徭。亦不许乘坐四轿,张打茶褐凉伞,聚众出入,擅作威福,生事害民。如有此等,被人告发,及访察得出,就行提问如律。果碍行止,革去冠带。

按:此款与弘Ⅰ:6:6不同。嘉Ⅰ:10:12系据此款修定。

胡Ⅰ:8:15 一、纳粟军职,加纳一二辈者。各照原拟承袭,但本身并子孙有犯奸盗人命受赃及败伦伤化等情,问断明白,即便革职。(原注:此例见行)

按「明律统宗」Ⅰ:6「军官有犯」条有此款,称为「条例」。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有此款,称为附录旧例。

胡Ⅰ:8:16 一、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发落。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

按:此为弘Ⅰ:5:4之一节。

弘Ⅰ:5:4分为胡Ⅰ:5:3;胡Ⅰ:8:16两款。

胡Ⅰ:8:17 一、两京长陵孝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俱各罢黜,仍照例发落。

按:此为弘Ⅰ:5:2之一节。

弘Ⅰ:5:2分为胡Ⅰ:7:3;胡Ⅰ:8:17二款。

胡Ⅰ:8:18 一、僧道官受财枉法满贯,亦问充军。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逞私争讼,怙终故犯,一应赃私罪名,有玷清规,妨碍行止者,俱发还俗。

按:此为弘Ⅰ:5:5之一节。

弘Ⅰ:5:5分为胡Ⅰ:5:4;胡Ⅰ:7:2;胡Ⅰ:8:18三款。

胡Ⅰ:8:19 一、王府文职,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该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从重论。

按:此为弘Ⅰ:5:3之一节。

弘Ⅰ:5:3分为胡Ⅰ:7:4;胡Ⅰ:8:19二款。

胡Ⅰ:8:20 一、王府文职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其不入己赃私,方照例拟奏上请改调

。按:律疏附例Ⅰ:5所引续例无「上请」二字。

胡Ⅰ:8:21 一、遇例纳王府候缺典膳引礼舍人等项名色,听缺,未经补任,犯罪事发,府州县卫所等衙门问该徒罪以上及例该革罢者,俱申呈合干上司,详拟发落。

按:此与胡Ⅰ:5:6俱系弘治续例以后所定,参看前引大明律疏附例Ⅰ:5所附「续例备考」。胡琼集解此款当系正德时所定条例。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查得问刑条例,「凡王府文职若是希图改调,故意犯赃,有碍行止等项,及犯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请改调边远叙用。重者以重论」。(按:此即胡Ⅰ:8:19)照得律内官吏犯赃罪罢职役不叙,切许条例开称故犯赃罪者,盖指希改调之人,故令人诬告赃罪,或科敛不入己者,或受赃入己,自当依律罢职,照例从重论。近来有将王府官员受赃入已者,一概解京,拟作改调,不无网漏吞舟,贪官得志;抑且律例矛盾,人难遵守。合无通行内外法司:凡王府文武官员有犯赃私入己者,俱拟罢职。不入己赃私,方许照例议拟,奏请改调。庶使法律画一,人可遵守。

按:此条订定当在胡Ⅰ:8:19之后。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

万Ⅰ:8:1 一、文职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俱发为民。(会典赃作贼,误,)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5:1;嘉Ⅰ:5:2)「为民」下有「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历」十七字,万历例删。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8: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查发当差。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各查发当差」,弘Ⅰ:16:2;嘉Ⅰ:5:4作「为民」,其文虽异,其意则同也。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十四年九月本部题,奉圣旨:军官军人犯徒流罪,律免刺。以后文职官一体行。其余但以盗论,及杂犯斩绞准徒的,俱尽本法刺字,着为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页。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其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若皇亲国戚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犯十恶反逆缘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上请之律。 【 其余亲属,谓皇亲国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两姨夫、外甥、妻侄之类,及家人伴当管庄佃甲,倚仗威势,虐害良民,凌虐官府者,事发不须奏闻,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断,止坐犯人本身】 ○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恡不发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 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告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恡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弘治问刑条例

(六款)

弘Ⅰ:9:1 一、凡先系应议、以后革爵者之子孙犯罪,径自提问发落。(弘8;嘉Ⅰ:9:1;万Ⅰ: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9:2 一、凡王府文武官,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弘95;嘉Ⅰ:9:2)

弘Ⅰ:9:3 一、王府选婚,若先通媒合,纳贿营求,及扶同保勘,婚配不当者,经该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营求拨置之人,问发边卫充军。(弘106:嘉Ⅰ:9:7:万Ⅰ:9:6)

弘Ⅰ:9:4 一、凡王府人役,借假威势,侵占民田,攘夺财物,致伤人命,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发边卫充军。(弘100;嘉Ⅰ:9:8;万Ⅰ:9:7)

弘Ⅰ:9:5 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抚巡按都布按三司官径自提问。卫所府州县俱要行文长史司及教授,提人会官约问。王府各官不许占恡不发。若犯该奸盗诈伪及抢夺鬪殴人命等项重情事须急捕者,所在官司捉拏监候,然后移文会问。(弘98;嘉Ⅰ:9:6;万Ⅰ:9:5)

弘Ⅰ:9:6 一、投充王府、及镇守总兵、两京内臣功臣戚里势豪之家,作为家人伴当等项名色,事干吓骗财物,拨置打死人命,强占田地等项,情重者,除翼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发边卫充军。各该豪势之家,容留及占恡不发者,参究治罪。(弘202:嘉Ⅰ:9:14:万Ⅰ:9:13)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并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1;万Ⅰ:9:1。

胡Ⅰ:9:2 一、王妃家父母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有碍发遣,奏请定夺。

按:此为弘Ⅰ:9:2之一节。

胡Ⅰ:9: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万Ⅰ:9:13。

胡Ⅰ:9:4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嘉Ⅵ:108:3;又同胡Ⅵ:108:2。

胡Ⅰ:9:5 「凡诈冒皇亲」一款,同弘Ⅵ:108;2:嘉Ⅵ:108:2。

胡Ⅰ:9:6 一、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藉光棍之徒,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情重并逃回再犯者,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如家长知情故纵,回护占恡,事发,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行参究。

按:此款亦见胡Ⅵ:108:4: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Ⅰ:9所引「读法附考增例」。

直引Ⅰ:9所节录案牍原文较此为详,见后。

附录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附1 一、王府将军中尉,遇有事情,除例许具奏外,若将例该亲王查勘参详代奏,径自差人赍奏者,就将赍奏人役,拏送法司,照依拨置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奏词仍行本府参详。若已经参详奏行勘问未结;或已问结,又行摭捏,及违例亲身赴京奏扰者,跟随之人亦照前例问发,原词立案不行。

胡Ⅰ:9:附2 一、「各处郡王并将军中尉」一款,同弘Ⅰ:4:30。

胡Ⅰ:9:附3 「凡王府发放一应事务」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1;万Ⅱ:20:1。

胡Ⅰ:9:附4 「各处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嘉Ⅰ:4:2。

胡Ⅰ:9:附5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胡Ⅱ:1:1此条重出。

胡Ⅰ:9:附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万Ⅰ:9:6

胡Ⅰ:9:附7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万Ⅰ:19:8。

胡Ⅰ:9:附8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万Ⅰ:9:5。

胡Ⅰ:9:附9 「各王府不许擅自」一款,同弘Ⅰ:4:1;嘉Ⅰ:4:4。

胡Ⅰ:9:附10 一、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节该钦奉孝宗皇帝圣旨: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军民相干的,着各该问刑衙门以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占恡不发。钦此。

按:嘉Ⅰ:9:10即据此款修定。

胡Ⅰ:9:附1 「凡王府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10;嘉Ⅰ:9:5;万Ⅰ:9:4。

胡Ⅰ:9:附12 「在外徒罪囚犯」一款,同弘Ⅰ:1:2;嘉Ⅰ:l:5。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一、都察院等衙门会题: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遇有投充诈冒皇亲家人伴当及本等家人,与私下收集无籍光棍,凡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发,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重(明律统宗作及)逃回再犯者,照建昌侯张延龄奏行事例,枷号三个月发遣。杖罪以下照常发落。并(明律统宗并字作仍令各家通)将下本等家人姓名岁月(明律统宗作数目),逐一开报该府立案,以备稽考其伪。遇有事故,陆续开报收除。如家长或知情故纵,回护占郄,事有实迹,及原发衙门畏势避祸,容隐不即举奏者,通引参究。仰备由状,出榜文张挂,晓谕禁约施行。庶禁例明一,人心惊惧,而贵戚与国同休。等因,题奉圣旨:你每一再通行出榜禁约。敢有违犯的,就依拟重治不饶。钦此。

按:此款较胡Ⅰ:9:6为详,此款又见万历刊本明律统宗。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三款)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节该钦奉宪宗皇帝圣旨:管庄仆佃人等,占守水陆关隘抽分,掯取财物,挟制把持害人的,都发边卫永远充军。钦此。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及布按二司巡守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降调。

一、嘉靖八年正月初九日,节该兵部题奉钦依:今后王府民校,每名每年于均徭内带征银一十二两,解发该府雇役。旧校愿当,听从其便。不愿,照例征银解发。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四款)

嘉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万Ⅰ:9:1。

嘉Ⅰ:9:2 「凡王府文武官」一款,同弘Ⅰ:9:2。

嘉Ⅰ:9:3 「各王府郡主仪宾」一款,同弘Ⅳ:19:1,万Ⅳ:19:l。

嘉Ⅰ:9:4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

嘉Ⅰ:9:5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万Ⅰ:9:4)

嘉Ⅰ:9:6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万Ⅰ:9:5。

嘉Ⅰ:9:7 「凡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万Ⅰ:9:6。

嘉Ⅰ:9:8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势」一款,同弘Ⅰ:9:4;万Ⅰ:9:7。

嘉Ⅰ:9:9 「成化十五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0:1;万Ⅰ:9:8。

嘉Ⅰ:9:10 一、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并争讼地土等事,与军民相干者,听各衙门从公理断。长史司不许滥受词状,及干对之人占恡不发。

按:万Ⅰ:9:9「干对」上有「将」字。

嘉靖例此款系据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孝宗皇帝圣旨润色,参看胡Ⅰ:9:附10。

嘉Ⅰ:9:11 「王府禄米」一款,同弘Ⅲ:48:1。

嘉Ⅰ:9:12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万Ⅰ:9:11。

嘉Ⅰ:9:13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万Ⅰ:9:12。

嘉Ⅰ:9:14 「投充王府及镇守」一款,同弘Ⅰ:9:6;万Ⅰ:9:13。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六年五月内该礼部节奉圣旨:今后王府有司,不许私相交通往来,着为例。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三款)

万Ⅰ:9:1 「凡先系应议」一款,同弘Ⅰ:9:1;嘉Ⅰ:9:l。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9:2 一、凡王妃父母及仪宾,俱请旨提问。其仪宾犯该充军,如郡县主君乡君见在,止革去冠带为民,照罪纳赎,免其发遣。已故者,照例发遣,仍各奏请。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9:2;嘉Ⅰ:9:2)犯该充军,奏请定夺。及查嘉靖四十二年二月内有会稽王府仪宾张云鹤犯该充军,郡君见在,本部题奉钦依为民,今参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3 一、文职本身,并同祖亲枝,有女为王妃,男为郡县主仪宾,俱各见在,不许升除京职。其不系同祖,与夫人以下之亲,及为郡县乡君仪宾之家,并虽系同祖,而妃与仪宾郡县主已故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实,一体升除。若保勘隐情,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

按:笺释云:「照旧例」。笺释所言非是。弘Ⅱ:2:1;嘉Ⅰ:9:4与万历例不同。同祖亲枝,旧例作族属。又旧例仪宾有子孙者,王亲本身亦不许升除京职。万历例将「有子孙者」四字删去。

顺治例删此款。

万历刊本「昭代王章」此款「亲枝」误作「亲友」,似其文应录自万历问刑条例,然其文除亲友二字外,实与弘Ⅱ:2:1;嘉Ⅰ:9:4文同。惟「如已亡故」,昭代王章误作「知已亡故」;「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脱「边卫」二字。「昭代王章」所附条例多可不依据,此即其一例也。

万Ⅰ:9:4 「凡王府旗军」一款,同嘉Ⅰ:9:5。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5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6 「王府选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7 「凡王府人役」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8 「成化十五年十月」一款,同弘V:40:1;嘉Ⅰ:9:9。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9 「各王府违例收受子粒」一款,同嘉Ⅰ:9:10。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0 一、王府禄米,若本府官员内使旗校管庄人等,干预拨置,折收银两,多收米麦,索要财物,及邀截纳户,用强兑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县催征骚扰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发边卫充军。官员内使,监候奏请发落。若辅导官布按两司守巡官,纵容不举,并府州县官听从差来人役征扰者,俱参问奏请。辅导官仍于王府,与布按等官,各降调。

按:笺释云:「旧例(弘Ⅲ:48:1;嘉Ⅰ9:11)但云『奏请降调』。今王官不准改调,增改」。

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1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2 「拨置王府军民」一款,同弘Ⅵ:138:3;嘉Ⅰ:9:12。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9:1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顺治例删此款。

Ⅰ:10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刺字○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徒流刺字【 军丁谓军官军人余丁。军吏,谓入伍请粮军人,能识字,选充军吏者,犯罪与罪人同。若系各处吏员,发充请俸司吏者,与府州县司吏,一体科断】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0:1 一、皇陵户、皇陵卫军、旗守卫军,与守卫上直操备官旗舍余将军校尉勇士力士,运粮驾送黄马快船官旗,犯笞杖罪,俱令纳钞。(弘15;嘉Ⅰ:10:15;万Ⅰ:10:13)。

按:顺治例删此款。

弘Ⅰ:10:2 一、沿边沿海旗军舍余,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俱送总兵官处,查拨缺人墩台守哨,年限满日疏放。若总兵官截杀等项不在,就行本处巡抚巡按或分巡官一体查拨,仍行总兵官处知会○其别项徒罪以上,有力纳米等项,无力巡哨。(弘25;嘉Ⅰ:10:18;万Ⅰ:10:1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3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笞杖者,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弘17;嘉Ⅰ:10:11)

弘Ⅰ:10:4 一、凡应解军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钉解,该卫收伍,转发守哨,年限满日着役。其犯别项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发着役。(弘26;嘉Ⅰ:10:19;万Ⅰ:10:1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5 一、上班京操及运粮官员旗军人等,犯该人命强盗等项重罪者,官拘系奏提,旗军人等就便提问外,其余一切小事,候下班回还交粮毕日,官参奏,与旗军人等各提问。(弘27;嘉Ⅰ:10:7;万Ⅰ:10: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6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充军。(弘22)

弘Ⅰ:10:7 一、凡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充军。(弘24)

按:嘉靖问刑条例删此款。嘉Ⅰ:10:6于弘Ⅰ:10:6「将军」下增「校尉」二字。

弘Ⅰ:10:8 一、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不分轻重,官黜罢,照例发落。军发原伍。若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一应公错,犯该笞杖罪名者,纳钞。并犯徒罪以上,不碍行止者,运炭等项,各还职着役。(弘34;嘉Ⅰ:10:16)

按:「大明律例致君奇术」所附者为「万历问刑条例」,竟仍有此款,误。

弘Ⅰ:10:9 一、养象军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决杖一百,俱住支月粮,各照年限,常川养象,满日仍旧食粮养象。笞杖的决。(弘29;嘉Ⅰ:10:17;万Ⅰ:10:14)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弘Ⅰ:10:10 一凡王府旗军舍余匠校人等,犯该笞杖者纳钞。及徒罪以上无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发将军中尉仪宾府,充当仪从。(弘96;嘉Ⅰ:9:5;万Ⅰ:9:4。)

  续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法司问拟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该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纳钞。中间多有无力不能纳钞者,法司因无别项发落事例,不肯改拟,往往监追累月,不得完结。查得逃操事例,官旗无力纳钞者,就任原问衙门决打;及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无力,亦许的决。惟独操备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方无力,一槩纳钞。非惟监追人难,反致耽误操备。今后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旧例纳钞,无力纳钞者,悉照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续例」第一款。

一、弘治十七年正月刑部题准:校尉犯该行止有亏,调卫充军,自是校尉正条。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今后内外问刑衙门,务须详察。若王府人役及户丁人等,除拨置害人外,其余户婚田产私忿之事,问断明白,依律议拟,照常施行。

按:此款又见隆庆元年陈省刊本、万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绩例」第二款。

胡琼集解附例

(十二款)

胡Ⅰ:10:1 「凡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万Ⅰ:10:13。

胡Ⅰ:10:2 「锦衣卫总小旗」一款,同弘Ⅰ:10:6。

胡Ⅰ:10:3 「凡校尉」一款,同弘Ⅰ:10:7。

胡Ⅰ:10:4 「凡各卫所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嘉Ⅰ:10:11。

胡Ⅰ:10:5 一、凡问操备舍余人等,除有力仍旧纳钞。其无力纳钞者,悉照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事例,的决发落。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以后所定,参「大明律疏附例」Ⅰ:10所附「续例附考」。

胡Ⅰ:10:6 「上班京操及运粮官」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万Ⅰ:10:6。

胡Ⅰ:10: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万Ⅰ:10:14。

胡Ⅰ:10:8 「养牲官军有犯」一款,同弘Ⅰ:10:8;嘉Ⅰ:10:16。

胡Ⅰ:10: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19;万Ⅰ:10:17。

胡Ⅰ:10:10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0:18;万Ⅰ:10:15。

胡Ⅰ:10:11 一、运粮官军有犯,查粮完足,奏请收问。有中途弃粮逃来奏告者,仍发漕运官处问结。

胡Ⅰ:10:12 「军官旗军但有盗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

按:此款又见胡Ⅰ:23:3。

  嘉靖条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九(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九作五)年该都察院题称:凡问军职立功,除无力不愿赎罪者照旧外,其余俱许纳米,每年一十石,完日,免立功,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等因题奉圣旨:是:军职有力纳米,免立功的,着回卫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钦此。

嘉靖问刑条例

(十九款)

嘉Ⅰ:10:1 「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一款,同弘Ⅰ:6:3。

嘉Ⅰ:10:2 「军职被告若不奉养」一款,同弘Ⅰ:6:4。

嘉Ⅰ:10:3 一、军职强盗自首免罪,及犯该充军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复还原职,发原籍为民。若无原籍者,本卫所随住。仍候身故之日,保送应袭之人,赴部袭替。

嘉Ⅰ:10:4 一、军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与盗娶有夫之妻者,俱问调别卫,带俸差操。(万Ⅰ:10:3)

按:弘Ⅵ:122:1无「与盗娶有夫之妻」七字。此七字系嘉靖例所增。

嘉Ⅰ:10:5 「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一款,同弘Ⅵ:139:2

嘉Ⅰ:10:6 「武职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

嘉Ⅰ:10:7 「上班京操」一款,同弘Ⅰ:10:5;万Ⅰ:10:6。

嘉Ⅰ:10:8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万Ⅰ:10:7。

嘉Ⅰ:10:9 一、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犯该徒罪以上,行止有亏者,革去见任,冠带闲住。(万Ⅰ:10:8)

嘉Ⅰ:10:10 「舍人舍余无官之时」一款,同弘Ⅰ:13:1。

嘉Ⅰ:10:11 「各卫舍人舍余」一款,同弘Ⅰ:10:3。

嘉Ⅰ:10:12 一、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等官,犯罪径自提问。干碍行止,革去冠带。(万Ⅰ:10:10)

嘉Ⅰ:10:13 一、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充军。

嘉Ⅰ:10:14 一、凡锦衣卫旗校军士,在逃一年之内者,听其首告,初犯复役,再犯调卫充军。其有侵欺拐骗及为事避难情弊,各从重科断。若一年之内,曾经造册清勾者,不准首补,另勾户丁补役。(万Ⅰ:Ⅰ:10:12)

按:此款系据胡Ⅴ:35:9润色改定。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嘉Ⅰ:10:15 「皇陵户」一款,同弘Ⅰ:10:1。

嘉Ⅰ:10:16 「养牲官军」一款,同弘Ⅰ:10:8。

嘉Ⅰ:10:17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

嘉Ⅰ:10:18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万Ⅰ:10:15。

嘉Ⅰ:10:19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

万历问刑条例

(十七款)

万Ⅰ:10:1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等项,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带俸差操。其减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与别项罪犯,俱照常发落。原系管事者,照旧管事。原系带俸者,照旧带俸。若犯前项流罪,遇例递减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Ⅰ:6:3;嘉Ⅰ:10:1)求索上无吓诈二字。诓骗下无等项二字,今增入。又旧例有『犯该窃盗』至『随住』止一段,今摘出,见后条(万Ⅰ:10:2)。」

顺治例改「满贯」为「满数」,以其时不用钞,故改。

万Ⅰ:10:2 一、军职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并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或典与人,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同僚部军妻女,一应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窃盗一段原属前条。其纵容一段原属被告不奉养条(弘Ⅰ:6:4;嘉Ⅰ:10:2)内摘出,与刑律军职犯奸条改并」。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3 「军职宿娼」一款,同嘉Ⅰ:10:4。

按:笺释云:「照旧例」。此旧例指嘉Ⅰ:10:4。弘治例与嘉靖例异同,参嘉Ⅰ:10:4条后彰健按语。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4 一、在京五军都督府,选差官舍,押解充军犯人,若受财卖放犯该枉法绞罪者,官发立功,满日还职,调外卫带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满日还职,带俸差操。舍人抵充军役,候拏获替放。中间有犯奸淫囚犯妇女者,官发守哨,满日,革职,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舍人枷号三个月发遣。若酷害军犯,搜检财物,纵不脱放,各问罪。官调外卫,舍人发外卫充军。其该府原选差掌印首领官吏,参究治罪。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39:2;嘉Ⅰ:10:5)因『为民』二字应改,又徒有五等,俱发立功一年,无赃者亦发立功,似混。且酷害情有轻重,搜检赃有多寡,难以一概充军立功也。今删改。」

顺治例改五军都督府为「兵部」。余同万历例。

万Ⅰ:10:5 一、武职有犯容止僧尼在家,与人奸宿者,公侯伯问拟住俸,戴平头巾闲住。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住俸闲住。若有犯挟妓饮酒者,公侯伯罚俸一年,不许侍卫管军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见任管事,带俸差操。原系带俸者,常川带俸。

按:笺释云:「旧例(弘Ⅵ:122:2;嘉Ⅰ:10:6)都督以下无『革去见任管事』六字。今改增。」

顺治例删「戴平头巾」「都督」等字。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6 「上班京操J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7 「纳粟军职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8 「凡由将军历升千百户」一款,同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9 一、凡各卫所舍人、舍余、总小旗,犯该笞杖罪名,有力运炭纳米等项外,或令纳钞,无力的决。其操备舍余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纳钞。若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

按:笺释云:「前项系旧例(弘Ⅰ:10:3;嘉Ⅰ:10:11),其操备以下一段,系续增例。今参并。」

顺治例删「或令纳钞」四字。

「无力纳钞亦的决发落」,删「纳钞亦」三字。以其时不行用钞故也。

万Ⅰ:10:10 「舍余军民人等遇例纳授都指挥」一款,同嘉Ⅰ:10:2。

按:顺治例删此款。

万Ⅰ:10:11 锦衣卫总小旗,并将军校尉,犯该一应奸盗,抢夺诓骗,恐吓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项罪名,但系行止有亏者,俱各调卫。总小旗仍充原役。将军校尉各充军。其户内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笺释云:「此条系旧例(嘉Ⅰ:10:13)。惟末云『户内人丁』,系弘治十七年正月续增例,今增改。」

顺治例改「锦衣卫」为「銮仪卫」。余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2 「凡锦衣卫旗校军士」一款,同嘉Ⅰ:10:14。顺治例改「锦衣卫」为「仪銮卫」。

万Ⅰ:10:13 「皇陵户皇陵卫军」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

万Ⅰ:10:14 「养象军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5 「沿边沿海旗军舍余」一款,同弘Ⅰ:10:2;嘉Ⅰ:10:18;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6 一、凡军职犯该立功,如有力者,许纳米,每年一十石,边方准折杂粮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发回原卫所闲住。待年限满日,方许带俸。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俱无此款。此款盖据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所录嘉靖九年都察院题准例修定。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0:17 「凡应解军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9。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术)

一、军职有犯监守常人盗,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罪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于原卫所带俸差操。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画抢夺、奸宿所部内军妻女、行止有亏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若监守常人盗、枉法不满贯、与吓诈求索,科敛诓骗,计赃满贯,问该流罪,减至杖一百者,徒三年者,俱纳米还职,带俸差操。

一、军职纵容抑勒女及妻妾并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及奸内外有服亲属,典雇妻女与人,并奸同僚妻小。一应行止有亏,但系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衙舍余,食粮差操。

按:此二款,「致君奇术」据万历问刑条例改撰,并移附「军官有犯」条。今仍移附于此,俾读者有所考焉。

Ⅰ:11 犯罪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人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如此之类,俱得累减科罪。】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伍月刑部题准:即今天气炎热,比之肆月尤甚。合查照累年题准事例,将各犯暂免枷号,依拟发落。其续问例该枷号人犯,扣至陆月终止,亦就一体暂免。待后暑气渐平,仍照旧例施行。

一、嘉靖肆年肆月刑部题准:行南京法司,照依在京恩例行。该暂免枷号的,俱照原拟发落,不必具奏。

一、嘉靖拾年捌月刑部题准:每年热审并伍年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伍年者,一体灭去壹年。

按:此款亦见嘉靖二十五年刊本「嘉靖新例」。

Ⅰ:12 以理去官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应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故也。】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

Ⅰ:13 无官犯罪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亦得收赎纪录○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笞以下,勿论。杖以上,纪录通考。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论。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罪虽纪录勿论,事须追究明自。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迁官者谓改除,及差委权摄,邻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谓考满丁忧致仕之类。】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拟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13:1 一、舍人舍余无官之时,犯该杂犯死罪,有官事发,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舍人犯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奸宿本卫本所军妻女,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不分曾否受官,俱问革为民。(弘16;嘉Ⅰ:10:10)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四十一年吏部题准:凡内外官员被告被劾,干碍枉法赃,有指证可覆实者,无问官职崇卑,听本部遵照节奉钦准事例,俱先行革职,在内、行法司;在外,行巡按御史尽数追完,然后发遣。其不完者,仍行原籍卖产,并追入官。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13:1 一、舍人舍余,无官犯罪,有官事发,若犯该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完日还职,仍发原卫所带俸差操。若犯该流罪,减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运炭纳米等项还职。原管事者,照旧管事。原带俸者,照旧带俸。其犯该窃盗掏摸、盗官畜产、白昼抢夺,及一应奸罪,行止有亏,败伦伤化者,俱问革,随本卫所舍余,食粮差操。

按:此款据弘:13:1;嘉Ⅰ:10:10修。

Ⅰ:14 除名当差

凡职官犯罪,罢职不叙,追夺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Ⅰ:15 流囚家属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乡者放还。其谋反逆叛,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Ⅰ:16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谓故意犯事得罪者,虽会赦,皆不免罪。】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损毁遗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类。】并从赦原。【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者,特从赦原。】 及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16:1 一、在京囚犯,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罪虽遇例减等,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者,仍依律例,一体拟断发遣(弘43)

弘Ⅰ:16: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为民,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为民。(弘4;嘉Ⅰ:5:4)

胡琼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6:1 「在京法司问拟囚犯」一款,同弘Ⅰ:20:4;嘉Ⅰ:20:4;惟集解少末句「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胡Ⅰ:16:2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会议,看得:五刑之中,死罪为重。死罪之内,杂犯为轻。杂犯准徒,大诰不减。近奉明诏,五年审录之期,始得减去一年。但每年朝审热本,其真犯死罪,俱有矜疑,徒流以下,各得减等,独于杂犯不减。今南京刑部尚书周伦,查有前项明旨,欲行比照议处,相应依拟。合无今后两京法司并锦衣卫,凡遇每年热本审录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永为定例。等因。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Ⅰ:17 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徒流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若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总计行过路程,有违限者,不在赦限。】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路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曾在逃,虽在程限内,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Ⅰ:18 犯罪存留养亲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题为酌议养亲之律,以广圣孝事。该四川司呈,本部题:以后问刑衙门,遇有徒流人犯,查果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审果得实,徒罪即三年以上,除引例充军者,不许援例轻纵外,其余照万历三年题准事例,系民者,在本州岛县摆站做工;军灶,本场煎盐,本境哨瞭。至于在京,无论军年,俱送两京府,发会同馆摆站,俱满放。等因具题。奉圣旨:这所议情法得中。今后内外问刑衙门,通着照这议行。但当严立禁约。如有犯该重刑,及不系亲老单丁者,不许一槩援例。钦此。

按:此款又见万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页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书孙丕扬续题准通行事例第三款,又见临民宝镜及刑书据会。

Ⅰ:19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三流并杖决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窃盗者,不在流住之限。余罪收赎,谓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余条准此】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弘治问刑条例

(十款)

弘Ⅰ:19:1 一、内府匠作犯该监守常人盗窃盗掏摸抢夺者,俱问罪,送发工部做工炒铁等项○其余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粮,笞杖准令纳钞。(弘30;嘉Ⅰ:19:1)

弘Ⅰ:19:2 一、在京军民各色匠役,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粮,笞杖纳钞,或的决○若犯窃盗掏摸抢夺,一应情重者,亦拟炒铁等项发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弘31;嘉Ⅰ:19:2;万Ⅰ:19:2)

弘Ⅰ:19:3 一、两京工部各色作头,犯该杂犯死罪,无力做工,与侵盗诓骗受财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满日,俱革去作头,止当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监候奏请发落。杖罪以下与别项罪犯,拘役满日,仍当作头。(弘32;嘉Ⅰ:19:3;万Ⅰ:19:3)

弘Ⅰ:19:4 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告词讼,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钞,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俱的决做工,改拨光禄寺应役。(弘33;嘉Ⅰ:19:4;万Ⅰ:19:4)

按:此款系成化十年奏定,其案牍全文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页十九。

在奏定以前,因人连累致罪,均送光禄寺,致使太常寺缺人用,故改。

弘Ⅰ:19:5 一、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演习听用。若乐工投托势要,挟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唤者,听申礼部送问,就于本司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若官俳徇私听嘱,放富差贫,纵容四外逃躲者,参究治罪,革去职役。(弘36;嘉Ⅰ:19:7;万Ⅰ:19:7)

弘Ⅰ:19:6 一、各处乐工纵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将军中尉在家行奸,并军民旗校人等与将军中尉赌博,诓哄财物,及擅入府内,教诱为非者,俱问发边卫充军,该管色长革役。(弘107;嘉Ⅰ:19:8;万Ⅰ:19:8)

弘Ⅰ:19:7 一、乐户杂犯死罪,无力做工;流罪依律决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决,止拟拘役,满日着役○若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弘37;嘉Ⅰ:19:6;万Ⅰ:19:6)

按:胡Ⅰ:19:5乐户下有「犯该」二字。嘉靖例万历例仍与弘治例同。

直引(Ⅰ:19:2)亦有「犯该」二字。

弘Ⅰ:19:8 一、钦天监官为事该为民者,本监降用。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弘20)

按:此系成化十四年八月定例,见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第五七五页,又见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第三册。

弘Ⅰ:19:9 一、天文生有犯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其犯窃盗掏摸抢夺等项,亦刺字充警,并杂犯死罪俱做工,不在收赎之限。(弘21)

弘Ⅰ:19:10 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并审无力,与乐妇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俱令纳钞。(弘38;嘉Ⅰ:19:11;万Ⅰ:19:1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天文生犯该充军,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定拟充军卫分,仍在本监应役。其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仍照例发遣。(胡Ⅰ:19:8)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条「问刑条例」前有「天文生妇人收赎余罪钞例」,即「大明律疏附例」书首「在外诸赎罪例」中之「天文生妇人余罪钞」,今省略不录。

胡琼集解附例

(十款,又「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四款及「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胡Ⅰ:19:1 「内府匠作犯该」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胡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万Ⅰ:19:2。

胡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万Ⅰ:19:3。

胡Ⅰ:19:4 「教坊司官俳」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万Ⅰ:19:7。

胡Ⅰ:19:5 「乐户犯该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Ⅰ6;万Ⅰ:19:6。惟集解多「犯该」二字。

胡Ⅰ:19:6 「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弘Ⅰ:19:8。

胡Ⅰ:19:7 「天文生有犯徒流」一款,同弘Ⅰ:19:9。

胡Ⅰ:19:8 「天文生习业已成」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Ⅰ:19所附「续例附考」。明此款亦系弘治十三年「弘治问刑条例」制定以后所定。

胡Ⅰ:19:9 一、钦天监官习业已成,保天文生出身,犯罪例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

胡Ⅰ:19:10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万Ⅰ:19:11。

附录厨役里甲犯罪例。

胡Ⅰ:19:附1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万Ⅰ:19:4。

胡Ⅰ:19:附2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嘉Ⅰ:19:5。惟「若在」集解作「其在」。

胡Ⅰ:19:附3 一、太常寺厨役有犯问断,径送礼部转发原籍为民,在京有弟男子侄者,听其告补。如无,行原籍官司,另行佥解。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

胡Ⅰ:19:附4 各州县里甲解户纳户一款,同弘Ⅲ:10:1;嘉Ⅰ:1:4。

  在京妇人余罪收赎折钱例。

徒一年,赎罪钞六贯,折钱三文。

一年半,钞九贯,折钱四文半。

二年,钞十二贯,折钱六文。

二年半,一十五贯,折钱七文半。

三年,一十八贯,折钱九文。

嘉靖问刑条例

(十一款)

嘉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l。

嘉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万Ⅰ:19:2。

嘉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万Ⅰ:19:3。

嘉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万Ⅰ:19:4。隆庆元年陈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附于Ⅳ:1祭享条。今从嘉靖问刑条例单刻本改正。

嘉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一款,同弘Ⅲ:10:2;万Ⅰ:19:5。

嘉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万Ⅰ:19:6。

嘉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万Ⅰ:19:7。

嘉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万Ⅰ:19:8。

嘉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牧赎。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仍旧食粮充役。其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仍定拟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条科断。

嘉Ⅰ:19:10 一、凡钦天监官,为事,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等项,一例问断。该为民者,送监,仍充天文生身役。该充军者,备由奏请定夺。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职发遣。(万Ⅰ:19:10)

嘉Ⅰ:19:11 「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万Ⅰ:19:10。

万历间刑条例

(十一款)

万Ⅰ:19:1 「内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万Ⅰ:19:2 「在京军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为「纳赎」。

万Ⅰ:19:3 「两京工部各色作头」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两京」为「在京」,以其时无南京也。

万Ⅰ:19:4 「太常寺厨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

按:顺治例此款系于Ⅳ:Ⅰ「祭享」条。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四、页二十八、「五刑」第十五条例文「太常寺厨役」一款后附吴氏按语云:「谨按:此条系前代旧例。康熙年间列入现行则例。雍正三年馆修始纂入律。」吴氏即未注意顺治例此款系于Ⅳ:1「祭享」条。

万Ⅰ:19:5 「太常寺光禄寺厨役私自逃回」一款,同嘉Ⅰ:19:5。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作「边外」。

万Ⅰ:19:6 「乐户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6。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选乐工」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8 「各处乐工纵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各府将军中尉」作「贝勘贝子公」。「与将军中尉赌博」,将军中尉四字亦改作「贝勒贝子公」。

万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习业已成,能专其事者,笞杖有力纳钞,无力的决。徒流依律决杖一百,余罪收赎。杂犯死罪,拘役五年,满日,照旧食粮充役。其例该充军者,将所犯徒杖,依律决杖收赎,革去衣巾,量给月粮三分之一,拘役终身。如军罪遇宥,亦照旧食粮充役。其窃盗、掏摸、抢夺、应刺字充警、并例该永远充军、及习业未成、未能专事者,不分轻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断。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19:9)犯该充军者,决杖收赎,下云:仍定充军卫分,就于本监应役。近议因其习业已成而留之,却又虚定卫分,非事体也。今增改。」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删「革去衣巾」四字,以其时服饰与明代有异也。

万Ⅰ:19:10 「凡钦天监官为事」一款,同嘉Ⅰ:19:10。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19:11 「凡妇人有犯奸盗」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 谓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拘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谓工乐户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弘治问刑条例

(四款)

弘Ⅰ:20:1 一、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等项未完,及做工等项未满,又犯杂犯死罪者,决杖一百。除杖过数目准钞六贯,再收赎钞三十六贯;又犯徒流笞杖罪者,决其应得杖数,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赎钞贯,仍照先拟发落○若三次俱犯杂犯死罪者,奏请定夺。(弘39;嘉Ⅰ:20:l;万Ⅰ:20:1)

弘Ⅰ:20:2 一、先犯徒流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将所犯杖数,或的决,或纳钞,仍总徒不得过四年。又犯笞杖者,将后犯笞杖,或的决,或纳钞,仍照先拟发落。(弘40;嘉Ⅰ:20:2;万Ⅰ:20:2)

弘Ⅰ:20:3 一、先犯笞杖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的决,或的决,或纳钞,止拟后犯徒流罪。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笞杖,止拟后犯死罪,各运炭做工等项。又犯笞杖罪,或先重后轻,或先轻后重,将轻者或的决,或纳钞,仍将重者,令其运炭做工等项发落。(弘41;嘉Ⅰ:20:3)

弘Ⅰ:20:4 一、在京法司问拟囚犯,有已徒而又犯徒,律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有大诰及遇蒙恩例,通减二等者,俱照三流同为一减律例,减徒一年。其余徒罪运炭纳米做工摆站等项者,俱照旧例免杖。

按:此款例文系据弘42及胡Ⅰ:16:1;直引Ⅰ:20:4校录。大明律疏附例及嘉Ⅰ:20:4「免杖」下有「在外问刑衙门一体遵照施行」十二字。

「在京法司」,嘉Ⅰ:20:4作「两京法司」。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万Ⅰ:20:l。

胡Ⅰ:20:2 「先犯徒流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万Ⅰ:20:2。

胡Ⅰ:20:3 「先犯笞杖运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3;嘉Ⅰ:20:3。

嘉靖问刑条例

(五款,内四款见前)

嘉Ⅰ:20:5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之期,一应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体减去一年。其在外遇审录年分,审录官入境之日,亦照此例行。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20:1 「先犯杂犯死罪运炭纳米」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赎钞三十六贯」,改作「赎银四钱五分」;「收赎钞贯」,改作「收赎银数」。

万Ⅰ:20:2 「先犯徒流罪」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银」。

万Ⅰ:20:3 先犯笞杖罪,运炭做工等项未曾完满,又犯杂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拟后犯死罪,运炭做工等项。又犯徒流罪,将先犯罪名,或纳钞,或的决,止拟后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从先发落。轻重不等者,从重发落。余罪俱照前纳钞的决。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弘Ⅰ:20:3;嘉Ⅰ:20:3与万历例文句不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钠银」。

万Ⅰ:20:4 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录,俱减一年。若诬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按:笺释云:「减一年以前一段系旧例(弘Ⅰ:20:4;嘉Ⅰ:20:4;及嘉Ⅰ:20:5);诬告以后一段,系刑律诬告条。旧例俱总徒四年。通例有减与不减之别,今删并。」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15

Ⅰ:21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谋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傍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还着老小之人追征。】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Ⅰ:21:1 一、军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弘13)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部等衙门会议。今后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奉圣旨:是。钦此。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Ⅰ:21:1 一、老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罪例该充军者,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系壮丁主使者,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

按:嘉Ⅰ:21:2即据此款改定。

胡Ⅰ:21:附 老小废疾并妇人收赎则例。

一、笞杖共十等,每一下该钞六分,自笞一十赎钞六百文起,递加至杖一百,该钞六贯。

五徒。

一、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一十二贯;杖六十,该钞三贯六百丈;徒一年,该钞八贯四百文。每月该钞七百文。每日二十三文三分二厘。每一下该徒六日,十下六十日,六十下三百六十日,即一年也。

一、杖七十,徒一年半,全赎钞一十五贯;杖七十,该钞四贯二百文;徒一年半,该钞一十贯八百文。每月该钞六百文。每日二十文。每一下该徒七日七时一刻三分。十下,七十七日一时。七十下,五百四十日,即一年半也。

一、杖八十,徒二年。全赎钞一十八贯。杖八十,该钞四贯八百文;徒二年,该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五十文,每日一十八文三分三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九日,十下九十日,八十下七百二十日,即二年也。

一、杖九十,徒二年半,全赎钞二十一贯,杖九十,该钞五贯四百文,徒二年半该钞一十五贯六百文。每月该钞五百二十文,每日一十七文三分二厘三毫四丝。每一下,徒一十日。十下,一百日。九十下,九百日即二年半也。

一、杖一百,徒三年,全赎钞二十四贯,杖一百该赎钞六贯,徒三年该赎钞一十八贯。每月该钞五百文,每日一十六文六分七厘。每一下徒十日八时。十下,一百八十日。一百下,一千八十日,即三年也。

三流。

一、流二千里者为一等。比徒三年上加钞六贯,全赎钞三十贯。若犯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四贯。

一、流二干五百里,以五百里为一等,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三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二十七贯。

一、流三千里,亦以五百里为一等,又加钞三贯,全赎钞三十六贯,免流止杖一百,准除六贯,余赎钞三十贯。

一、二死绞斩,比流俱加钞六贯,共赎钞四十二贯。

一、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

一、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Ⅰ:21:附 在京老疾折钱例。

笞一十至三十,折钱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钱二文。杖七十至一百,折钱三文。杖六十徒一年,折钱六文。杖八十徒二年,折钱九文。杖一百徒三年,折钱十二文。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大明律直引所载问刑条例

都察院为犯人老疾,准刑部咨,云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该刑部等衙门题准:都察院咨,先该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据万全都司断事司见监犯人张林状诉,见年七十五岁,系万全右卫中所百户□升下老□,弘治十六年正月内因与本城分守少监葛全奏告人命事情,蒙行分巡口北道侯佥事提问,将林问拟诬奏十人以上,照例充军,解发本都司监候,奏行该部,编发陕西榆林卫中所充军。窃思林见监七个月,委的两眼昏瞎,难以动□,等因到臣,行吊分巡口北道佥事侯直原问卷宗查行。本犯为犯时,打死人命等事,该本道问拟诬告人死罪未决成,特杖一百,徒三年,照依诬奏十人以上事例,奏行兵部,编发陕西榆林卫充军。覆查相同,仍发监候例。节该伏覩大明律内一款:「凡七十以上及废疾,犯该流罪以上收赎」,钦此;及查见行事例内一条:「凡军职年七十以上,及犯该杂犯死罪者,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详犯人张林,若论原犯罪名,止是徒罪,若比军职事例,亦可免发充军。况本犯见年七十五岁,气体衰羸,又兼两眼昏瞎,不胜甲兵,非惟无益军伍,抑恐致死道途。但查律例,独因充军人犯不曾载有老幼废疾收赎年限,以致问刑衙门将年七十以上照例发遣。拨(揆)之情□,以(似)为可矜。乞勑法司详议,本犯□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收□年限,量罪分为等第,上请□处,通行内外问刑衙门,永为遵守。等因奏行该院咨送前来。案查先该部会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杨等,会议得,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奏称,充军犯人张林见年七十五岁,要符□议本已悲(?)。该发遣收赎并将老幼废疾年限,量罪分为等第。□律有前项明条,年限已定,既及七十以上,犯该流罪以下,应该收赎。但充军人犯,较之徒流尤重,例内如侵揽□限,别(利)器伤人,略卖人口,窝藏盗贼,奏告叛逆等项不实等项,俱条(系)□盗诈为(伪)重情,一概因其老小废疾,听其收赎,全不追究教令之人,诚恐积恶长奸,良善受害。欲行巡按御史臧凤将张林依律收赎,免发充军。刑部仍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拟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犯徒流以下,例该充军人犯,务须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仿(依)律收赎,中间若着(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起(造)意者为首,俱问拟如律,老疾依律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等因具题;奉圣旨:「你每再议亭当来说。钦此」,钦遵,抄出送司,案呈到部。臣等再议得,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并废疾人有犯该充军者,于律因(固)应收赎,中间恐有教令之人亦合追究,罪坐所由。其犯人张林既年七十五岁,问罪之,因拟充军,不曾究其有无壮丁,教令之人张宗已经问发瞭哨,诚恐别有主使,合无仍行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臧凤,查勘张林果系本身自犯,依律收赎,免其发遣。若行(?)壮丁主使,即拟问罪,照例施行。刑部仍通行问刑衙门,今后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人犯,除真犯死议(罪?),情可矜疑,奏奉钦发充军外,其余徒流以下?例该充军犯人,务须查究。如果本本身自犯,依律收赎,中间果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为首,俱问如律,老幼收赎,壮丁照例充军。缘奉钦依,你每再议亭当来说事理,□□□□(未敢擅便),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部等衙门尚书等官□等题,奉圣旨:是。钦此。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陆年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免死并例该永远充军外,有年柒拾以上【 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本身自犯,准收赎。若有壮丁主使,罪坐所由。

一、嘉靖玖年大理寺奏准:凡老幼收赎人犯,例该枷号者,俱免其枷号,照常发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看得: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题称:赎罪例钞,先该本部查照先年尚书闵珪题准兼收钱钞折银事例通行,但称收赎律钞,亦照此例折收,似乎无别。要照估钞旧例,银一两值钞八十贯,计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合依拟行。等因。奉圣旨:「是。赎罪收赎钱钞则例,依拟行。钦此。」

计开收赎律钞。

老幼废疾并妇人余罪及律载一应收赎者。

笞一十【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 二十【钞一贯二百文折银一分五厘】

三十【钞一贯八百文折银二分二厘五毫】 四十【钞二贯四百文折银三分】

五十【钞三贯折银三分七厘五毫】  

杖六十【钞三贯六百文折银四分五厘】 七十【钞四贯二百文折银五分二厘五毫】

八十【钞四贯八百文折银六分】 九十【钞五贯四百文折银六分七厘五毫】

一百【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徒一年【钞十二贯折银一钱五分】 年半【钞一十五贯折银一钱八分七厘五毫】

二年【钞一十八贯折银二钱二分五毫】 二年半【钞二十一贯折银二钱六分二厘五厘】

三年【钞二十四贯折银三钱】  

流二千里【钞三十贯折银三钱七分五厘】 二千五百里【钞三十三贯折银四钱一分二厘五毫】

三千里【钞三十六贯折银四钱五分】  

迁徙准徒二年【赎钞一十三贯二百文折银一钱六分五厘】  

充军比流二千里【赎钞三十贯】  

绞斩【钞四十二贯折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例钞

命妇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并妇人有力者。

笞一十【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二十【钞三百贯折银二钱】

三十【钞四百五十贯折银三钱】 四十【钞六百贯折银四钱】

五十【钞七百五十贯折银五钱】  

杖六十【钞一千四百五十贯折银六钱】 七十【钞一千六百五十贯折银七钱】

八十【钞一千八百五十贯折银八钱】 九十【钞二千五十贯折银九钱】

一百【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  

嘉靖问刑条例

(三款)

嘉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为民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嘉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本身自犯,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主使,就将主使之人,照例充军。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在此限。

嘉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律解附例

(二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题:今后除审有力、军职正妻、与例难的决之人,遵照近年题准折银外,其老幼废疾妇人余罪,其例内一应收赎钞贯,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银七厘五毫。……(下文与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计开」相同,今从略。)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一、嘉靖二年九月初三日户部题准:查得先年会议过囚犯折工银则例,每日追银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个月,折银三钱。笞二十,折银四钱五分。笞三十,折银六钱。笞四十,折银七钱五分。笞五十,折银九钱。杖六十,银一两二钱。杖七十,银一两三钱五分。杖八十,银-两五践。杖九十,银一两六钱五分。杖一百,银一两八钱。徒一年,折银三两六钱。一年半,折银五两四钱。二年,折银七两二钱。二年半,折银九两三钱。三年,折银十两六钱。五年,折银一十八两。家道稍次者,多办纳不前。又查得见行纳工食则例,徒罪每月纳银一钱。徒一年,该银一两二钱。徒一年半,该银一两八钱。徒二年该银二两四钱。徒二年半,该银三两。徒三年,该银六钱。徒五年,该银六两。杖罪以下,每一十该银一钱,杖一百该银一两。余皆依数准折,俱照轻则折纳工食。通行问刑衙门,问拟笞杖徒流并杂犯准徒罪者,除应该纳赎并审有力,与凡十分无力,及窃盗例皆摆站充徒哨瞭者,照旧外。其稍有力,折纳徒五(?),并稍次有力,照轻则折收,俱令照依时估折谷上纳,不许折收银两。仍于议罪减等项下,明开某人审稍有力,折纳工价,某人稍欠(次?)有力,折纳工食,籴谷上仓,以备赈济,不许别项支销。

按:此款亦见明律统宗Ⅰ:21「新增附例」。

又按:此款又见王楠「大明律集解」。惟二年九月作三年九月。参看Ⅰ:1所附「新例」后彰健所作按语。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1:1 一、凡军职犯该杂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例该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免发立功。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1:1)「为民」二字,今改「革职」。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该充军者,准收赎,免其发遣。若有壮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该永远充军者,不准收赎。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嘉Ⅰ:21:2旧例与万历例文句有异。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1:3 一、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得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照常发落。

按:笺释云:「照旧例」。旧例嘉Ⅰ:21:3「律得收赎」汪宗元刊本作「律该收赎」。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作「律该」,与万历例异。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部尚书赵等具题:为议处诈冒笃疾重犯,以昭法纪,以杜奸欺事。题称:查得问刑条例一款,凡奉钦依免死充军人犯,及后逃回,仍照原拟死罪监决。夫以矜疑免死,有复坐原罪之条,而笃疾独无者,以遣戍易至逃回,而笃疾难以复愈也。但人情狡伪,奸弊多端,各囚往往有故伤眼目,自残肢体,希图幸脱者。以役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笃疾释放,生事犯法,验非笃疾者,俱比照料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拟死罪,庶特恩不至惠奸,而狡囚无所饰诈。等因。于本月十三日奉圣旨:今后重犯称笃疾的,务要查验明实,方与题请。其释放后,再有犯法者,俱照这例行。钦此。

Ⅰ:22 犯罪时未老疾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类。】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验该赎钱数,折役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罪,拘役五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将杖六十徒一年,总该赎钱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钱三贯六百文,该剩徒一人,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该钱七百文,已役五个月,准钱三贯五百文,外有未役七个月,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余徒役年限,赎钱不等,各行照数折算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胡Ⅰ:22附 徒年限内老疾收赎则例(胡琼「集解」)

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赎该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该十二个月,准赎八贯四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七百文,每日该二十三文三分。已役一个月,准七百文外,有未役十一个月,该收赎七贯七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七贯。以后每过一月,除钞七伯文,便见逐月之数。

杖七十徒一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五贯。除已受七十,准四贯二伯文,该剩徒一年半,计一十八个月,准赎一十贯八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六伯文,每日该二十文。已役一月,准六伯文外,有未役一十七个月,计收赎一十贯二伯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九贯六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六伯文。

杖八十徒二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一十八贯。除已受八十,准四贯八伯文,该剩徒二年,计二十四个月,准赎一十三贯二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五十文,每日该十八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五十文外,有二十五个月,该收赎一十二贯六百五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一十二贯一伯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伍百五十文。

  杖九十徒二年半。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一贯。除已受九十,准五贯四伯文,该剩徒二年半,共三十个月,准赎一十五贯六伯文。计算每徒一月,该赎五百二十文,每日该一十七文三分,已役一月,准赎五百二十文外,有未役二十九个月,该赎一十五贯八十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收赎钞一十四贯五百六十文。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二十文。

杖一百徒三年。已行断役一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计总该赎钞二十四贯。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该剩徒三年,计三十六个月,准赎钞一十八贯。计算每徒一月,该赎钞五百文,每日该一十六文六分。已役一月,准赎钞五伯文外,有三十五个月未役,该赎钞一十七贯五百文。二个月之后老疾该赎钞一十七贯。以后每役过一月除钞五百文,即是其数。如有役过年月并零日,并照数扣算。

总徒四年。准三流之数,并杖一百,折钞三十六贯。(琐言「贯」下有「除已受杖一百,准赎钞六贯,徒」十二字,是也。)四年折钞三十贯。每一年折钞七贯五百文,每月折钞六百二十五文,每日折钞二十二文二分。(琐言作「二十文八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决过一百,准钞六贯,役过年月日期,照前则例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入官释放。

杂犯死罪准徒五年。折钞四十二贯。每年折钱八贯四伯文。每月折钱七伯文。每日折钞二十三文三分。已发充徒,若犯人限内年老或废疾,除役过月日,照前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数收赎释放。

按大明律疏附例、明律统宗亦有此例,惟文较简略。读律琐言书末附有此例,今据以校正胡琼集解所附此例讹字。

应槚「大明律释义」所附「收赎钞图」,内「徒年限内老疾收赎」一栏,无「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准赎钞数,遂为后此明律刊本律图所本。清顺治律「限内老疾收赎图」亦至杖一百徒三年止。

Ⅰ:23 给没赃物

凡彼此俱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为罪者。】及犯禁之物,【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用琼森事,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求索之类。】○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曾抄札入官者,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逆叛者,并不放免。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其缘坐人家口,虽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从免放○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驴,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为赃者,亦勿征○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当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铜钱六十文。其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之类,照依犯时雇工赁直。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值铜钱一十贯,却不得追赁钱一十一贯之类。】○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但有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尽其家产变卖陪纳。若卖尽,并全无家产变卖,虽是未尽,止遗不堪家产,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该追赃物,止值银八九两以下,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变卖者,俱照本犯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完纳。(弘80)

按:嘉靖问刑条例Ⅰ:23:1无「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盖据「大明律疏附例」此款后所附嘉靖十年七月新例修订。

弘Ⅰ:23:2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八九两以下,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暂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弘81;嘉Ⅰ:23:3)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附「奏行时估则例」)

胡Ⅰ:23:1 一、在(胡Ⅲ:81:l在作内)外问刑衙门,以赃入罪,除估价以定,照旧施行外,若有货物估价,该载未尽,及原估粗旧等物,今系新美者,许令量照时值拟断。

按:嘉Ⅰ:1:3即据此款改

此款又见胡Ⅰ:81:1,重出。

胡Ⅰ:23:2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同弘Ⅰ:23:1。

胡Ⅰ:23:3 「军官旗军但有监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胡Ⅰ:10:12一款与此款重复。

附奏行时估则例

金银铜锡之类

金一两四百贯 银一两八十贯 铜钱一千文八十贯

生熟铜一斤四贯 锡一斤四贯 铁一斤四贯

黑铅一斤三贯    

珠玉之类

玉一片,长二寸,阔一寸,厚五分,八十贯

玠珠一颗重一分一十六贯 翠一个一十贯 宝石一粒重一分八贯

罗段布绢丝绵之类

纱一疋八十贯 绫一疋一百二十贯 纻丝一疋二百五十贯

罗一疋一百六十贯 绵一尺八贯 改机一疋一百六十贯

高丽布一疋三十贯 大青三梭布一疋五十五贯 大白三梭布一疋四十贯

中细白绵布一疋二十贯 粗绵布一疋一十贯 粗苎布一疋二十二贯

细苎布一疋二十四贯 粗褐一疋四十贯 绵轴一疋五十贯

大棉布一疋二十贯 麻布一疋八贯 葛布一疋二十贯

大绢一疋五十贯 小绢一疋二十贯 细绒褐一疋二百四十贯

毡叚一叚五十贯 氆氇一叚五十贯 丝绵一斤二十四贯

净绵花一斤三贯 麻一斤五伯文  

米麦之类

小麦一石二十贯 大麦一石一十贯 粳糯米每一石二十五贯

芝麻一石二十五贯 面一斤五百文 薥秫一石一十二贯

黄黑绿菀荳每一石一十八贯 粟米黄米每一石一十八贯

畜产之类

马一疋八百贯 骡一头五百贯 驴一头二百五十贯

驼一头一千贯 水牛一只三百贯 黄牛一只一一百五十贯

大猪一口八十贯 小猪一口一十二贯 羊一只四十贯

鹿一只八十贯 獐一只二十贯 猫一个三贯

犬一只一十贯 兔一只四贯 虎豹皮每一张四十贯

马皮一张一十六贯 鹅一只八贯 鸡野鸡每一只三贯

天鹅一只二十贯 鸭一只四贯 鸽子鹌鹑每个五百文

牛皮一张二十四贯 麂皮一张二十贯 鹿皮一张二十贯(按:万历会典卷一七九第五页无此项)

马骡牛驴猪羊獐鹿肉每一斤一贯 鱼鳖虾蟹每一斤一贯

蔬果之类

核桃榛子每一斤一贯 枣栗柿饼每一斤一贯 杏李林檎每一百个一贯

柿子每三十个一贯 藕一十枝二贯 莲房二十个一贯

冬瓜一个五百文 蒜头一百个五百文 柑橙橘石榴每二十个一贯

菜一百斤二贯 姜一十斤一贯 桃梨每一百个二贯

西瓜一十个四贯 松子一斤一贯 葡萄一斤一贯

杨梅一斤一贯 菱芡一斤一贯  

巾帽衣服之类

貂鼠披肩一顶四十贯 纱帽一顶二十贯 胡帽一顶八贯

粽草帽一项八贯 儒吏等巾每一顶八贯 纻丝罗帽每一顶六贯

鹿皮靴一双二十四贯 毡帽一顶四贯 绦一条一贯

麂皮靴一双四十贯 毡袜一双四贯 革?翁鞋一双二贯

靸靴一双一贯五百文 包头一方四贯 手帕一方二贯

牛皮靴一双一十贯 网巾一项三贯 绫被一床四十贯

纻丝罗荷包每一个一贯 紬绢被每一床二十贯 毡条一条四十贯

绵纻丝被每一床一百贯 毡衫一领四十贯 花毯一条八十贯

绵纻丝褥每一床八十贯 细布绵花被一床三十贯 布褥一床一十六贯

粗布绵花被一床二十贯 旧绵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绵布衣服一件一十六贯

旧纻丝衣服一件三十贯 新纻丝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罗衣一件二十四贯

新罗衣服一件七十贯 旧纱衣服一件二十贯 新纱衣服一件六十贯

旧纻丝小袄一件二十贯 新纻丝小袄一件四十贯 新罗纱小衫一件二(会典作三)十贯

旧罗纱小衫每一件十贯 旧纻丝裙一条二十五贯 新纻丝裙一条五十贯

旧罗纱裙每一条二十贯 新罗纱裙一条四十贯 绫紬衣服每件二十贯

绫紬小袄每一件一十贯 绒褐衣服一件八十贯 旧夏布衣服一件五贯

新夏布衣服一件一十贯 绵布小衫一件五贯 绵布裙一条五贯

绵布裤一腰四贯

器用之类

门一扇五贯 板槅一扇一十贯 窗一扇三贯

板一片,阔一尺,长五尺,厚五寸,四贯 卓一张一十贯

凳一条四贯 杌子一面二贯 交椅一把二十四贯

琴一张六十贯 扇一把一文 木箱一个八贯

大屏风一个二十四贯 竹帘一个十贯(会典作二) 笠一顶一贯

雨伞一把二贯(会典作雨 伞二把一贯) 棕蓑衣一件三十贯

雨笼一个二贯(会典作一) 大磁瓶一个一贯 大磁缸一个十贯

墙壁篱笆一丈一十贯 漆盘一个四贯(会典作一) 乌木筯十双四贯

竹筯十双五百文 漆楪碗每一个一贯 大木桶一只五贯

大木盆一个三贯 斛一张五贯 磁碗楪每一个二贯

斗一量二贯 升一个五伯文 大铁锅一口八贯

铜锅一口二十贯 铁锄一把二贯 铁锹一把二贯

大车一辆三伯贯 小车一辆二十四贯 马鞍一付六十贯

女轿八十贯 船一只计料一百石五伯贯 碾磨一付二十贯

皷一面五贯秤一把五伯文 铁索一条一贯 锁头一个五百文

弓一张八贯 箭一十只四贯 鎗一根四贯

大刀一把五贯 小刀一把二贯 弩一张八贯

鱼乂一把一贯 禾乂一把一贯 大磬一口二十贯

铙钹一付四贯 柴草一小车一十五贯 木柴一百斤八贯

灰炭每十斤一贯 煤一石八贯 砖一百个一十六贯

瓦一百片一十贯 椽一根四贯 猫竹一根二贯

木一根圆一尺长一丈六贯 芦席一领一贯 笔竹一根五伯文

白蜡一斤十贯 秫秸谷草每一大车四贯(会典作四十)

黄蜡一斤二贯 香油一斤一贯 茶一斤一贯

盐每一十斤二贯五伯文 真粉一斤五伯文 酒醋每一瓶一贯

苏木一斤三贯 蜂蜜沙糖每一斤一贯 胡椒一斤八贯,花椒一斤一贯

银朱一斤一十贯 矾一斤五伯文 朱砂一两四贯

硫黄一斤一贯 榜纸一百张四十贯

中夹纸一百张二十贯(会典二作一) 手本纸一伯张七贯

墨一斤八贯 笔一十枝二贯 各色笺纸一伯张二十贯

奏本纸一伯张十六贯

按:嘉靖丙戌刊本「大明律直引」书末亦引此,称为「新奏准时估折钞则例」,其前并附有刑部文移,今录于下。

刑部河南清吏司为修省事,奉本部连(?)送该本部等衙门题:先该本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刑部等衙门尚书等官何等题前事:将致事所当改正者,会同准议,斟酌开坐,弘治二年十一月初□日具题,本月十二日奉圣旨:是。钦遵,连送到司,案呈到部。拟合通行,除外合付本部该司,烦为转行所属问刑衙门,照依题奉钦依内事理,钦遵施行,须至付者。

皇明条法事类纂则载有其时刑部题本,以文繁不录。

万历会典卷一七九「计赃时估」条云:

洪武元年令:凡计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若佣赁物器为赃者,亦依犯时价值其佣赁虽多,不得过其本物之价。

会典此条后,即接书此「时估则例」,末言此则例系弘治二年定,此会典之疏也。「大明律疏附例」将「钦定时估折钞则例」附于Ⅲ:81「市司评物价」条后。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贰月刑部题准:内外问刑衙门,今后问刑,遵照律例日期,即为发落。其追赃捌玖两以下,监追壹年之上,勘无家产者,听令召保营办。若拾两以上,监追年久,全无家产者,即便具奏定夺。

一、嘉靖拾年柒月法司议准:军职有犯该运炭运米等项赎罪,及守卫官旗厨役人等有犯,该兼收钱钞赎罪者,若军职叁月,旗军人等壹月,监追不完,俱先令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照数准抵还官。

一、犯该充军追赃人犯,拾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取自上裁。其不及拾两以上,监追壹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办纳,查照原拟发遣。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一应追赃人犯,情有轻重,赃有多寡,难以一例监追。今例议处十两以上,年久产绝者,俱各奏请定夺。其不及十两以下,监追一年之上,各照原拟发落,仍召保营办,无非曲为宽假之意。但徒流充军人犯既经发遣发落,又欲召保营办,不惟事体有碍,亦且赃必难完,若复监追,则刁奸之徒或有甘心久禁,希图恩宥,不无有堕奸计。合无今后追赃人犯,十两以上监追年久者,照例奏请。其不及十两以下,犯该笞杖徒罪充军等项囚犯,监追一年之上,如果勘无家产,免其保办,查取原拟发遣发落。如此庶情法两尽,而事易归一矣,奉圣旨:都准拟行。钦此

按:据上引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十年七月奏准者凡二款。与「律疏附例」所引各有详略。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23:1 「在京在外问完囚犯」一款,文同弘Ⅰ:23:l;胡Ⅰ:23:2;惟删文末「仍召保营办完纳」七字。

嘉Ⅰ:23:2 一、凡在京在外运炭纳米赎罪囚犯,监追半年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若军职监追三个月之上,及守卫上直旗军人等纳钞赎罪监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一体先发还职着役,扣除俸粮月粮,准抵还官。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为万历问刑条例颁行以后刊本,所附为万历问刑条例,而此条所附却为嘉靖问刑条例。该书为坊刻,故有此误。

嘉Ⅰ:23:3 「军官旗军」一款,文同弘Ⅰ:23:2;胡Ⅰ:10:12。

嘉Ⅰ:23:4 「囚弘纸札J一款,文同弘Ⅰ:1:4。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例致君奇术。该书应附万历问刑条例,该书漏未将此条改正。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3:1 一、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买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若不及前数,及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者,俱免追,各照原拟发落。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23:1)还官入官给主之赃,俱作一则。近议:还官赃应照旧。若入官给主者宜宽其数目期限,今酌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2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军追赃人犯,所在官司务严限监并,至一年以上,先将正犯发遣,仍拘的亲家属监追。如无的亲家属,仍将正犯监追。敢有纵令倩人代监,及挨至远,辄称家产尽绝,希图赦免者,各治以罪。

按:笺释云:「此系万历四年新例。原文云:『定至一半以上,先将正犯发遣』。近奉旨监至一年以上不完即发遣矣。又原文『家属』上无『的亲』二字,亦少『如无的亲家属』二句,今增。」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3:3 一、军官旗军,但有监追入官还官给主赃物,值银十两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纳者,将犯人先发立功纳钞等项,各完满日,还职着役。仍将各人俸粮月粮,照赃数扣除入官,还官给主。

按:笺释云:「十两,旧例(弘Ⅰ:23:2;嘉Ⅰ:23:3)作八九两;半年,旧例作一年。今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纳钞」作「纳赎」。

Ⅰ:24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犹征正赃。【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琼森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及强窃盗赃,征给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害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考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俱得免之类。】○其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兼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及相告言者,皆与罪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缌麻亲首告,得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亦得减一等。如谋反逆叛未行,若亲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余应缘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其损伤于人。【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过失者,听从本法。】于物不可陪偿,【谓如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事发在逃,【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走之罪二等。】若私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律○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节奉圣旨:商福自首免罪后,又不改前非,肆恶打刼,其情可恶,饶死发边卫充军。如再逃回,仍问死罪。今后有强盗再犯自首的,照这例行。钦比。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刑律「强盗」条后。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凡窃盗自首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应减等拟罪者,俱照常免刺。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Ⅰ:24:1 一、内外问刑衙门,凡遇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此系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薛文升「读例存疑」曾引其时刑部题本,可参看。

嘉Ⅰ:24:2 一、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俱免刺。(万Ⅰ:24:2)

按:此系嘉靖七年定例,参看前引「嘉靖新例」。

万历问刑条例

(三款)

万Ⅰ:24:1 一、凡强盗系亲属首告到官,审其聚众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减等等项拟断发落。若聚众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亲首告,发附近;小功以下亲首告,发边卫,各充军。其亲属本身被刼,因而告诉到官者,径依亲属相盗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笺释云:「照旧例」。今考旧例(嘉Ⅰ:24:1)有「内外问刑衙门」六字。万历例删去。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2 「窃盗自首不实」一款,同嘉Ⅰ:24:2。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Ⅰ:24:3 一、凡自首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外。其余虽曾伤人,随即平复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凶徒执持凶器伤人事例,问拟边卫充军。其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依律充徒。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烧事例,俱发边卫充军。

按:此据嘉靖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部题奉钦依,见陈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条后所附「续题事例」。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25 二罪俱发以重论

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贯,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贯,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如有禄入节次受人枉法赃,八十贯,内四十贯先发,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后发,难同止累见发之赃。合并取前赃,通计八十贯,更科全罪,断从处绞之类。】其应入官陪偿刺字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陪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

嘉Ⅰ:25:1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按:笺释云:「今本(万历例)误置五刑条下。今订,仍合在此。」

Ⅰ:26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告,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人连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皆依罪人全免减等收赎之法。】

Ⅰ:27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公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四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官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无四等官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谓如同僚联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联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若申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若上司行下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

Ⅰ:28 公事失错

凡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俱无罪责。】○其断罪失错已行论决者,不用此律。【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讫,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入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主典不免。【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惟当该吏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

Ⅰ:29 共犯罪分首从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独坐尊长,卑幼无罪。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侵、谓窃盗财物,损、谓鬪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二十贯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七十之类。】○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其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奸者,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Ⅰ:30 犯罪事发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

Ⅰ:31 亲属相为容隐

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壻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谓有得兼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Ⅰ:32 吏卒犯死罪

在外各衙门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从各衙门长官,鞫问明白,不须申禀,依律处决。然后具由申报本管上司,转达刑部,奏闻知会。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2:1 一、吏典撒泼,抗拒诬告本管官员,及犯该诓骗诈欺恐吓取财,未得入己,并偷盗自首者,俱发原籍为民。(弘58;嘉Ⅱ:5:3;万:2:5:3)

  附例

(一款,陈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狱囚死罪,鞫审明白,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拟,奏闻回报,委官公同审决。

Ⅰ:33 处决叛军

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行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申达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公同审问处治。如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

Ⅰ:34 杀害军人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余丁,抵数充军。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4:1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就于犯人户内,勾取壮丁,抵充军数。其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弘206;嘉Ⅰ:34:1)

胡Ⅰ:34:1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Ⅰ:34:1 嘉靖问刑条例

(一款,同前)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4:1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按:笺释云:「此条正为缺伍而设。旧例(弘工:34:1;嘉Ⅰ:34:1)既令本户余丁补当旗役,又勾取犯人壮丁充军,是增一役也。今增改。」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35 在京犯罪军民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郡为民。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刑部题准:法司见问人犯,自奉有热审恩例,至陆月终止,笞罪放免,徒流以下拟审,减等发落。仍将各犯姓名,通类奏知,及行南京法司,一体施行。

Ⅰ:36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Ⅰ:36:1 一、凡土官衙门人等词讼,先从合干上司申告,勘问。应奏请者,具奏。若上司不与受理,许申巡抚巡按查究。若土官及土人夷人蓦越赴京奏诉,系土官所辖者,免问。系军卫有司所辖者,问罪,俱给引照回听理。所奏事情除叛逆机密并地方重事外,其余户婚田土等项,俱行巡抚巡按等官,或都布按三司,审系干己事情,查提问断,仍将越诉罪名并问。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诬十人以上,并教唆受雇,替人妄告,与盗空纸,用印奏诉者,俱照依土俗事例发落。若文书已到案候三个月之上,原告不行出官听理者,将原词立案不行,仍回报原行衙门知会。如再赴京奏告,查究明白,不分军民夷人,递回原籍官司问断。奏词除重事外,其余不分虚实,俱立案不行。仍行巡抚等官查提究问。其汉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顶夷人亲属头目名色,妄奏代人报仇、占骗财产者,问发边卫充军。(弘224;嘉Ⅵ:79:5)

Ⅰ:37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Ⅰ:38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法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38:1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其在外五年审录,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年,徒杖以下俱减等,枷号并笞罪俱释放,悉遵照勑旨施行。

按:「两京」,顺治例作「在京」。

顺治例无「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十四字。余与万历例同。

  新颁条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万历二十一年间题:为岁清天下囹圄,以广德意事。该十三司会呈,本部题:巡按每岁审录外,听两直十三省抚按官,会行所属问刑衙门,各审部内轻重囚。照京师热审事例,按察司审省会之囚,皆亲身巡行,不得调审州县,为诸囚忧,亦不得委审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军徒追赃者,具审语。其余轻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开花名,各详抚按。会疏勿过夏月。轻罪径自发落,重罪仍听部覆。等因具题。奉圣旨:览奏,具见详慎狱情,爱惜民命之意。便行与各抚按官,务要严督诸司,每岁用心清审。仍不得隔境拘提,干连人众,反滋骚扰。钦此。

Ⅰ:39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称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Ⅰ:40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Ⅰ:41 称与同罪

凡称与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绞。】其故纵谋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

题准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刑部题准:查得一应与同罪人犯,除例应凌迟斩绞者,罪止拟绞外,其余充军,不分永远终身,俱照例拟断。

万历问刑条例

(一款)

万Ⅰ:41:1 一、凡受财故纵与囚同罪人犯,该凌迟斩绞,依律罪止拟绞者,俱要固监缓决,候逃囚得获审豁。其卖放充军人犯者,即抵充军役。若系永远同罪者,止终本身,仍勾原犯应替子孙补伍。

按:笺释曰:「此条系新例。又万历九年十月内刑部覆奉明旨,有『固监缓决』之文。但系例少『受财故纵』四字,又军罪不分终身永远,似混,今酌载。」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Ⅰ:42 称监临主守

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Ⅰ:43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者,以百刻。计工者,从朝至暮。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Ⅰ:44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受业师,谓于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Ⅰ:45 断罪依新颁律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Ⅰ:46 断罪无正条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按:笺释云:「嘉靖中,奉旨:臣骂君,比依子骂父,加一等,斩,是其例也。」

Ⅰ:47 徒流迁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发盐场者,每日煎盐三斤。铁冶者每日炒铁三斤,另项结课。

  直隶府州

江南,发山东盐场。

江北,发河间盐场。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山东盐场。

江西布政司分,发泰安莱芜等处铁冶。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海北盐场。

河南布政司分,发浙东盐场。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巩昌铁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平阳铁冶。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大宁绵州盐井。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浙西盐场。

海北海南府分,发进贤新喻铁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黄梅兴国铁冶。

  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

直隶府州,流陕西。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边远充军

直隶府州

江南发:

定辽都指挥使司。

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山西都指挥使司。

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江北发:

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四州都指挥使司所辖贵州卫,雅州千户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部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山西布政司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山西行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弘治问刑条例

(三款)

弘Ⅰ:47:1 一、凡真犯死罪免死,并叛逆家属子孙,及例该永远充军者,止在本房勾补,尽绝即与分豁。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弘47)

按:「俱止终本身」,弘47终误充。

弘Ⅰ:47:2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发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余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外充军者,原系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边境民人,发别处极边。(弘46)

按:「并边境民人」,律疏附例作「并边人民」。

弘Ⅰ:47:3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仍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弘48:嘉Ⅰ:47:1)

  续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灶丁有犯徒流杂犯,俱免纳米,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带镣煎办。除本等课外,每日带办三斤,另项结课。

胡琼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47:1 「凡问发充军」一款,同弘Ⅰ:47:2。

胡Ⅰ:47:2 「凡真犯死罪免死」一款,同弘Ⅰ:47:1。

胡Ⅰ:47:3 「问该充军」一款,同弘Ⅰ:47:3;嘉Ⅰ:47:1。集解问上脱凡字。

  嘉靖新例

(七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叁年拾壹月刑部题准:充军人犯,除叛逆家属子孙外,其余免死例该永远充军囚犯,若未经发遣,监故者,俱免其勾捕。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大明律集解增附」引此款作二十五日题准。

一、嘉靖肆年兵部题准:凡遇军民有犯,例该充军等项,属有司者有司佥解。属军卫者,军卫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径自禁革参究。

按:此款亦见「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一、嘉靖捌年湖广按察司布政司会议呈允:凡王府军校人等犯罪充军及口外为民,应用长解,遵照前项勘合事例,各于护卫 【 仪卫司佥取相】 应人役管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若无护卫府分,许临时呈请布按贰司清军道详夺。

一、嘉靖陆年陆月刑部题奉圣旨:充军下死罪一等。近年官司多有轻听风闻指扳,淫刑滥拟,非惟情轻法重,因而致死,抑且佥取妻解,累及平人。今后务要严究实迹。如果情真罪当,方许引例充军。亦不许指以访察风闻、听信雠攀牵扯、强比严刑逼招,致有诬枉,陷人死地。有似这等的,听抚按官劾奏,及许被害之人陈诉,与他分辩。钦此。

一、嘉靖陆年捌月兵部题准:编发新军,南人发南,北人发北。内有极边字样,方发极边。如无极字者,远不过叁千里,程限不过壹贰月。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集解增附,作二十三日题淮。

一、嘉靖柒年拾贰月兵部题准:肃州孤悬西北境外,四面受敌。委为第壹紧要重地。近年逃亡数多,行伍空虚,合行山西山东河南陕西北直隶大小问刑衙门,今后但系例该发遣边卫充军人犯,俱申各该抚按,定发肃州卫充军。

按:此款见「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录旧例」。嘉靖七年十二月初五日兵部题覆,奉圣旨:「是:准议行」。此款亦见「明律统宗」。

一、嘉靖贰拾贰年贰月兵部题准:山西地方,连年虏患,比之各镇,缓急尤为不同。将山西应解河南山东四川湖广浙江江西福建广东云南广西贵州等处军人,免其清勾,拨发附近卫所,就便食粮操练。精壮者尽行责付新设肆处参将统领,多余之数,分发守城边操等项应用。其宣大各镇亦照例施行。事完,各该巡抚仍将存留军人姓名文册贰本,壹本奏缴,壹本送部,转发各该卫所开豁原伍。以后并不许勾扰。

嘉靖问刑条例

(四款)

嘉Ⅰ:47:1 「凡问该充军」一款,同弘Ⅰ:47:3

嘉Ⅰ:47:2 一、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者,免其运炭纳米等项,并律该决杖,就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其余人口,存留原籍,办纳粮差○若发边卫充军者,原系边卫,发极边。原系极边,常川守哨。其无极边字样者,远不过三千里,程限不过一二月。发口外为民者,原系口外并边境民人,发别处极边。前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万Ⅰ:47:2)

嘉Ⅰ:47:3 一、凡真犯免死,并或奉有钦依,处发叛逆家属子孙,及例该永远充军者,止在本房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身监病故者,免其勾补。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嘉Ⅰ:47:4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若各王府,或无护卫者,仍行原问衙门议处,不在此限。

万历问刑条例

(四款)

万Ⅰ:47:1 一、凡问该充军者,在京行兵部定卫。在外系巡抚有行者,巡抚定卫。巡按有行者,巡按定卫。其所属自问者,有巡抚处,申呈巡抚。无巡抚处,巡按定拨。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俱抄招,行兵部知会。其问该口外为民者,亦抄招,解送户部编发。

按:此款较旧例(弘Ⅰ:47:3;嘉Ⅰ:47:1)多「若系通详抚按者,听从巡抚定拨」十三字。

笺释云:「『巡按定拨』下,自『若系』起,『定拨』止,系新例所无,今增入。」「新例」二字误,应作「旧例」。

顺治例无「若系」至「定拨」十三字。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2 「凡问发充军及口外为民」一款,同嘉Ⅰ:47:2。

顺治例与万历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3 一、凡永远充军,或奉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所遗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在监病故,免其勾补。其真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着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行勾原籍子孙。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已前勾补过者,不得混行告脱。其余杂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军,及口外为民者,俱止终本身。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7:3)奉有钦依,今改作特旨二字。又查万历四年四月热审刑部题准奉旨事例,改正为此条。」

顺治例删「以万历十三年新例颁行到日为始」十四字,改「口外」为「边外」。

万Ⅰ:47:4 一、凡充军,及口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系王府军校人役,于护卫司佥解。无护卫者,行长史司。于本犯亲属,或本府人役内佥解。不许偏累有司。违者查提究问。如无亲属,或本府人役数少,难以佥解,仍行原问衙门议处。

按:笺释云:「旧例(嘉Ⅰ:47:4)原无行长史司三句。近议题来,王府无护卫之处颇多,酌改。」

顺治例此款作:「凡充军及边外为民人犯,属军卫者,军卫佥解」。

  新例

(一款,刑书据会)

崇祯拾壹年正月拾肆日令:一、凡文武军民人等,有私贩烟酒,卖通外夷者,不拘多寡,不分首众,奏请枭斩。腹里但有贩者,十斤以上,发边卫充军。成斤以上,分别站徒。着为令。钦此。

18

明代律例汇编卷二 吏律一 职制

选用军职

Ⅱ:1 选用军职

凡守御去处,干户、百户、镇抚有阙,一具阙本,实封御前开拆;一行都指挥使司,转达五军都督府,奏闻取自上裁选用。若先行委人权管,希望实授者,当该官吏,各杖一百,罢职役充军。若选用总旗,须于戳过铁鎗人内委用。其小旗从便选充,不拘此律。

弘治问刑条例

(二款)

弘Ⅱ:1:1 一、文武职官人等,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沮坏祖宗选法者,俱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

按:弘治问刑条例单刻本第一七一款合「律疏附例」弘Ⅴ:19:3与弘Ⅱ:1:1为一款。「文武」上有若字。当以单刻本为正。胡琼集解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万Ⅱ:1:1均与单刻本同。

弘Ⅱ:1:2 一、军职五年一次考选,见任管军管事。若营求嘱托者,就指名黜退,永令带俸差操○其刁泼之徒,不得与选,辄生事端,教唆陷害已选官员者,问罪。不分官军,俱调边卫带俸,食粮差操。(弘229;嘉Ⅱ:1:2;万Ⅱ:1:2)

按:顺治例此款与万历例同。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1:1 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

按:此款又见胡Ⅰ:9:附5。

附录读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解附例。)

一、军职犯赃罪,问拟减等徒三年,或边远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例该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必待五年之内,改过自新,方许推委。各边镇守等官,不许假名暂委管事,及将立功人犯占为头目,纵令害人。违者,许巡按御史指实劾奏。

按:此款又见「明律统宗」。

嘉靖问刑条例

(二款)

嘉Ⅱ:1:1 一、跟随内臣将官头目,不分有无职役人等,若非奏带,不许报功。果系奏带获功,该升职役,只合注于本管衙门,不许希求注于锦衣卫。违者,该升职役俱革罢。扶同勘报者,参究治罪。若文武职官人等,不由铨选推举,径自朦胧奏请,希求进用,夤缘奔竞,乞恩传奉等项,沮坏祖宗选法者,俱问罪。武职降级调卫,旗军舍余发边卫,俱带俸食粮差操,文职黜退为民。(万Ⅱ:1:1)

按:此款与弘171及胡Ⅴ:19:1文同。

「参究治罪」以上,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Ⅴ:19:3同;「文武职官」以下与「大明律疏附例」弘Ⅱ:1:1同。

顺治例改「内臣」为「出征」。

笺释漏言万历例此款照旧例。

嘉Ⅱ:1:2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同弘Ⅱ:1:2;万Ⅱ:1:2。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元年该兵部节奉钦依:今后中式武举官生,照例月支米三石。除老疾及犯该革任闲住被论等项,截日住支外,其委用五年满日,又至五年,通无军功荐举,米即住支。

万Ⅱ:1:1 万历问刑条例

(二款,同嘉靖问刑条例)

万Ⅱ:1:2 按:顺治例共六款。其二款,同万历例,见前。另四款录于下:

一、兵部将所属官员通行考选。每卫不限指挥使同知佥事共三员,卫镇抚一员。如无镇抚,选相应千户署管。每所不拘正副千户一员,百户十员,专管军政。俱限年二十五岁以上,五十岁以下。有六十以上,精力未衰者,验实存留。见任不敷,许选别卫。先尽见任,次带俸。后遇在外五年之期,在京亦复举行。江南卫所照例。其终身带俸官,除犯贪淫,五年之外能改过自新者,巡抚巡按官保用。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议准,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顺治例即本此修定。

一、军政急缺,在外从巡抚巡按定委奏保,在京从各卫军政首领保举。系亲军者,在京兵部覆勘定夺,不拘五年。后犯贪淫等罪,连坐举主。

按:此款系弘治十五年定。

一、江南各卫所军政员缺,不许以千户署卫事,百户署所事。漕运有缺,亦行江南该衙门,照军政事例选补。不许坐名行取掌印佐贰官员代替。

按:此款系弘治七年定。

一、文武官员军民人等,有谙晓兵法,谋勇过人,弓马熟闲者,并许保举。试中者,无官授以冠带,有官仍旧职,拨团营操练听调。边方举者,就各边操备。其有才兼文武,堪为大将而耻于自进者,各举所知。

按:此款系成化八年定。

此四款俱见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会典。

Ⅱ:2 大臣专擅选官

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若大臣亲戚,非奉特旨,不许除授官职。违者,罪亦如之○其见任在朝官员,面谕差遣及改除,不问远近,托故不行者,并杖一百,罢职不叙。

弘治问刑条例

(一款)

弘Ⅱ:2:1 一、文职本身、并族属有女为王妃、或为夫人,男为仪宾等项,俱各见在,及有子孙者,本身不许升除京职。如已亡故,及无子孙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实,一体除授转升。若保勘隐情,及虽开报,以存作亡,以有作无,扶同申结者,正犯问发边卫充军。保勘之人,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弘105;嘉Ⅰ:9:4)

按:此款与万历例异同,参万Ⅰ:9:3款后彰健按语。

胡琼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1 「军职五年一次考选」一款,同弘Ⅱ:1:2;嘉Ⅱ:1:2;万Ⅱ:1:2。

附录读法新例

(一款,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八年二月吏部题奉圣旨:王府姻亲,还查正德四年题准分别族属远近事例来看。长史等官果有才行可补的,与别衙门官一体叙选擢用,钦此。又该吏部题覆,奉圣旨:只照旧行。

按:此款又见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续题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万历五年闰八月内,该吏部题准:以后应该回避官员,除巡按御史照依题准事例,从方面官回避外。其余内外官员,俱以官职卑者具奏回避,永为遵守。

按:大臣专擅选官条,顺治例有条例一款,今录于下:

一、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须从卑回避。

Ⅱ:3 文官不许封公侯

凡文官非有大功勋于国家,而所司朦胧奏请,辄封公侯爵者,当该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斩。其生前出将入相,能除大患,尽忠报国者,同开国功勋,一体封侯谥公,不拘此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 年 月吏部会题。奉圣旨:外戚封爵,古未有,我皇祖亦未有制典。魏定贰国公虽为戚里,实开国佐命,靖难元勋,难泯其功。彭城惠安贰伯亦有军功居半,都着照旧承袭。其余皆以戚里,滥膺重爵,名器既轻,人不知劝。见任的,都当查革。但其中有干先朝恩命,及已封者,姑与终身。子孙不许承袭。钦此。

Ⅱ:4 官员袭荫

凡文武官员应合袭荫职事,并令嫡长子孙袭荫。如嫡长子孙有故,嫡次子孙袭废。若无嫡次子孙,方许庶长子孙袭荫。如无庶出子孙,许令弟侄应合承继者袭荫。若庶出子孙及弟侄不依次序,搀越袭荫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军官子孙,年幼未能承袭者,申闻朝廷,纪录姓名,关请俸给,优赡其家。候年一十六岁,方令袭职,管军办事。如委绝嗣,无可承袭者,亦令本人妻小,依例关请俸给,养赡终身。若将异姓外人,乞养为子,瞒昧官府,诈冒承袭者,乞养子杖一百,发边远充军。本家所关俸给,截日住罢。他人教令者,并与犯人同罪○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问刑条例

(五款)

弘Ⅱ:4:1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若十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虽称患病事故者,不准袭替,发回原籍为民。其经该官司,查勘明白,过违二年,不与保送,并勒掯财物者,问发带俸差操。(弘118;嘉Ⅱ:4:2)

弘Ⅱ:4:2 一、凡用财买嘱,冒袭军职,不分与者受者,俱照奉太宗皇帝钦定,妄告袭职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事例,问断。仍抄招罪全文,缴送兵部,查照揭黄。若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袭替者,经该官吏问罪,照常发落。仍不准其袭替。(弘119;嘉Ⅱ:4:8)

弘Ⅱ:4:3 一、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弟侄,但有姻族,并无干人奏告、奸生、乞养、伦序不明等情,已经勘明,缴报兵部,原告又行捏词奏告者,问罪。属军卫者,调边卫差操。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应袭者,即与入选。原词立案不行。(弘120;嘉Ⅱ:4:3;万Ⅱ:4:3)

弘Ⅱ:4:4 一、凡军职袭替:有不由军功,例该减革,却行捏奏兵部官吏沮坏选法者,问调边卫,带俸差操(弘121;嘉Ⅱ:4:1;万Ⅱ:4:1)

弘Ⅱ:4:5 一、各处土官袭替,其通事把事人等,及各处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仇杀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弘122)

按:此系成化十七年二月三十日刑部题准,见成化条例钞本第六册,及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卷一七五─六页。(「皇明条法事类纂」所引有讹脱错乱,当以成化条例钞本所引为正。)

胡琼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4:1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同弘Ⅱ:4:l;嘉Ⅱ:4:2。

胡Ⅱ:4:2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同弘Ⅱ:4:2;嘉Ⅱ:4:8。

胡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万Ⅱ:4:3。

胡Ⅱ:4:4 「凡军职袭替」一款,同弘Ⅱ:4:4;嘉Ⅱ:4:l;万Ⅱ:4:l。

胡Ⅱ:4:5 「各处土官袭替」一款,同弘Ⅱ:4:5。

胡Ⅱ:4:6 一、武职有将父见活作死,袭职,照文职事例,调发边卫充军。

嘉靖新例

(九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柒月都察院等衙门议奏准:凡有妄保异姓军职者,不分袭替辈数,及初次保勘,一体罢职揭黄。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谓系嘉靖元年七月一日题准。

一、嘉靖贰年玖月吏部题准:各省土官去处,凡遇应袭土舍,或系父祖过恶,或身自违犯者,着令赴官归结,照依土俗,量与宽处。勘结之后,即便起送布政司,或令亲自赴京袭替,如先年故事。或令其纳谷,代为奏请,如近年所行。若土舍恃其土性,遇有过犯,不行出官,延至拾年上下者,纪过,奏降壹级。拾伍年上下者,奏请革职,另推土夷信服宗支土舍袭替。如系朋凶济恶宗支,另设流官管理。

一、嘉靖玖年肆月吏部题奉圣旨:这补荫恩例太滥。但该曾受荫病故的,不许再补。着为定例。

一、嘉靖玖年肆月兵部题准:有土官处镇巡官转行土官衙门,除先曾造册已送布政司收贮者,不必另造外,中间事故因循,不曾造报,或已造报,失于详确,行令将见在子孙

一、嘉靖拾年拾贰月兵部议准:今后军职犯该永远充军者,问拟明白,不分监故发遣,虽遇赦宥,子孙照旧不许承袭。其前项永远充军数内,或有追赃未完,未经发遣,或在途病故,未到配所,及遇恩例放回宁家随住者,官职虽不承袭,军役亦免解补。其先年长子袭官,次子补军事例不行。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

一、嘉靖拾壹年玖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应袭舍人,如果得患残废,原无应袭优给儿男者,许令相应之人,保送借职,待生有应袭儿男,退还职事。或因父祖本身应追钱粮未完,或因缘事日久未结,各该官司上紧追完推问归结,作速保送。若及期不获完绝,事不由己,许其限内具告本管官司,明立文案,即与转达本部,案候事完之日,该管官司查勘无碍,照例起送。仍将稽迟缘由,紧关卷案,并封连人保送前来,本部照勘相同,一体准袭,不拘拾年之外事例。若自已完结之日为始,仍复躭延拾年之外者,虽称有前项事故,亦不准袭。各该卫所遇有官舍袭替,照例查勘无碍,即与保送。如过违贰年以上,故意需索刁难,许本舍赴抚按衙门陈告,照例参问治罪。尽数开报。要见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应该承袭;某人年若干岁,某氏所生,系以次末土舍。未生子者,候有子造报。愿报弟侄若女者听。布政司送缴吏兵贰部查照。内除杂职妇女就彼袭替外,其余连人保送赴部袭替。若有紧急军情,已奉调遣,难以擅离,及先人有功,嗣子幼弱,未可远出,镇巡官临时斟酌,奏请定夺。奉有钦命,行令暂且冠带,管束夷民。候地方宁息,年岁长成,仍照例保送,赴京袭替,给凭回任管事。其它纳谷弊政,一切革去。

一、嘉靖拾壹年拾贰月兵部题准:今后军职有犯该真犯死罪典刑,或饶死永远充军者,子孙照旧不许承袭外。其有止犯前项例该永远充军者,但系洪熙元年以后升职子孙,不许承袭。若系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有犯问发永远充军者,不拘监故发遣,遇革免赃充军。虽无永远字样而革前问永远充军者,除本犯子孙不许承袭,许将有功之人,次房无碍子孙,及备抄原犯招由,保送赴部,于祖职上降壹级承袭。如无次房者,即行停革。

按:此款又见「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补遗」,谓系嘉靖十年十二题准。

一、嘉靖拾伍年拾贰月兵部题准:武职官员有犯问拟充军者,虽遇恩例免军释放,该卫随住,不得复还原职。以后获有斩首军功,一体升赏。仍候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方许子孙承袭祖职。若有故违前例,朦胧还职管事者,经管官吏,一并参究治罪。一、嘉靖拾捌年拾贰月,刑部据南京刑部犯人李鳌杀侄谋袭事发题准:今后武职官爵谋杀亲支者,问罪揭黄。虽有族属,永不许承袭。

按:此款又见嘉靖池阳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录旧例」,谓系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初四日题准。「明律统宗」亦附有此款。

嘉靖问刑条例

(十二款)

嘉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同弘Ⅱ:4:4,万Ⅱ:4:l。

嘉Ⅱ:4:2 「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一款,同弘Ⅱ:4:1。

嘉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一款,同弘Ⅱ:4:3;万Ⅱ:4:3。

嘉Ⅱ:4:4 「官军军丁有将」一款,同弘Ⅵ:22:22;万:4:4。

嘉Ⅱ:4:5 一、军职犯死罪典刑,或饶死充军子孙,不准承袭。若洪武永乐年间有功之人子孙,犯该永远充军者,除本人子孙革袭外,许次房无碍子孙保送,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如无次房,即行停革。其洪熙元年以后有功升职者子孙,有犯不分有无次房,通不准承袭。若犯人遗有该追钱粮,就于得袭之人扣俸还官。

嘉Ⅱ:4:6 一、军职犯该强盗,事发脱逃,自缢身死,除本人子孙不准承袭外,保送次房无碍子孙,于祖职上降一级承袭,原卫所食粮差操。

嘉Ⅱ:4:7 一、军职犯知强盗后分赃满贯充军者,子孙袭职或优给,俱于应袭职事上降三级。

嘉Ⅱ:4:8 「凡用财买嘱冒袭」一款,同弘Ⅱ:4:2。

嘉Ⅱ:4:9 一、嘉靖元年七月初一日节该钦奉圣旨:今后如有妄保异姓军职的,不分袭替辈数及初次保勘,一体罢职揭黄。钦此。

嘉Ⅱ:4:10 一、各处土官袭替,其通事人等及各处逃流军囚客人,拨置土官亲族不该承袭之人,争袭刼夺雠杀者,俱问发极边烟瘴地面充军。

按:弘Ⅱ:4:5通事下;有「把事」二字。嘉靖例删此二字。

嘉Ⅱ:4:11 一、应袭舍人,若父见在,诈称死亡,冒袭官职者,事发问罪,调边卫充军。

按:嘉Ⅱ:4:11此款系据胡Ⅱ:4:6修定。

嘉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万Ⅱ:4:12。

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刑条例

(二款)

一、凡用财买嘱,冒袭军职,若系乞养异姓及抱养族属疏远者;或受人财物,将官职卖与袭替者;又用财买嘱本卫所原勘官,首先出与保结,已曾到部袭替者,俱照奉成祖文皇帝钦定,妄告冒袭不实的官,连那保勘的官,都罢了职,揭了黄,永不得袭。其保勘之官将原卫所首先保结官各一员,揭黄罢职。卫所行都司掌印佥书,连名保结者,俱依律末减。若有赃私,并以枉法论。其朦胧保送违碍子孙弟侄者,俱照常发落,仍不准其袭替。(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续准问刑条例第三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3,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一、军职犯该人命失机强盗真犯死罪及饶死充军者,不分典刑监故,子孙不许袭替。其有例前袭过,若洪武永乐年间犯事,就在洪武永乐年间承替者,子孙照旧承袭。若洪熙以后犯前项罪名,不分典刑监故,子孙虽袭过三辈五辈,其子孙袭替之后,一体查革。各都司卫所俱以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初七日兵部题准文书到日遵守事例施行。(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续准问问刑条例第四款)

按:此款又见「读律琐言」Ⅱ:4:14及陈省刊本「大明律例」续题事例。

琐言「不许袭替」作「俱不许承袭」。

永乐年间承替,琐言替作袭。

三月初七,琐言作二月初七日。

续题事例

(一款,陈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四十一年兵部题准:查得见行事例,军职为事问拟充军,身终之日,查无永远字样者,子孙许复祖职;又查得军职为事降级,本身见在,子孙暂替所降职事,候身终之日,子孙许袭祖职。今照孙文斌既犯充军?又犯降级,相应照律从重归断。其身终之日,不系永远,子孙照例准袭祖职。以后军职有犯二罪,照例施行。

万历问刑条例

(十二款)

万Ⅱ:4:1 「凡军职袭替」一款,问弘Ⅱ:4:4;嘉Ⅱ:4:1。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

万Ⅱ:4:2 一、凡军官子孙告要袭替,移文保勘,如云南、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南北直隶、湖广、陕西、河南、山东、山西、辽东十二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不准袭替,发原卫所,随舍余食粮差操。中间果因追征钱粮未完,缘事提问未结,及年幼例不应袭,以完事出幼之日为始,亦照前,云南等处十五年,直隶等处十二年之内,但有抚按官给与明文,及限内告有执照者,照旧袭替。若都司本卫所官,勒掯财物,故意刁难,不与保送者,问发带俸差操。

按:笺释云:「旧例(弘Ⅱ:4:1;嘉ⅡⅡ:4:2)十年之外,人文不至部,即不准袭替。近查隆庆三年兵部题准,照依地里立限,增改如此。」

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南北直隶」为「直隶、江南」。

万Ⅱ:4:3 「凡保到军职应袭儿男」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

按:顺治例与万历例同,惟改口外为边外。

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万Ⅱ:4:4 「官军官丁」一款,同弘Ⅵ:22:22;嘉Ⅱ:4:4。

按:王肯堂笺释漏言万历例照旧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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