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中国的环境资源法、环境资源法学概述

第一章 中国的环境资源法、环境资源法学概述

第一节 中国环境资源法概述

环境资源法是关于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表现形式的总和,又称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环境资源生态法、生态法,简称环境法。这些不同的称谓反映了它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的内容和侧重点,表明它是一种开放的、不断发展丰富的法律体系。

一、环境资源法的概念和定义

环境资源法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名称和定义,即使同一国家的不同学者也对其有不同的称谓和定义。在一些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人们注重的是各种环境资源法规中的内容,不太强调统一的环境资源法定义,也很难在法院的案例文献或法学教材、著作中找到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即使是给环境资源法下定义,其思维方式与中国学者的也有明显的差别。例如,美国教授威廉·罗杰斯(William H.Rodgers)认为:“环境法可以被定义为行星家政(Planetary Housekeeping)法。它是旨在保护这颗行星和它的居民免受损害地球及其生命支持系统的活动所产生的危害的法律。”[1]这个定义实际上是将环境法直接理解为保护地球和它的居民免受损害地球及其生命支持系统的活动所产生的危害的各种法律。威廉·戈德伐教授(William Geldfarb)认为:“环境法是关于自然和人类免遭不明智的生产和发展的后果之危害的法规、行政条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以及公民和政府求助于这些‘法律’时所凭借的程序性规定。”[2]这一定义中的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人与自然不受不合理的生产、开发活动所产生的后果之危害的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述定义没有采用“调整”和“社会关系”这些术语来界定环境资源法的内涵,也没有把环境资源法仅仅理解为保护环境或防治污染的法规。苏联和俄罗斯法学界习惯于用“调整对象”和“社会关系”给环境资源法下定义,如俄罗斯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教授弗·弗·彼得罗夫认为:“生态法是为了当代人的利益,调整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里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人们在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的准则。”[3]这一定义将生态法(即环境法)理解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或者调整人们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调整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里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显然包括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生态、自然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因循苏联法学界定义部门法的模式,习惯于用“调整”、“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给环境资源法下定义,但对何谓“调整”和“环境社会关系”则有不同的理解。[4]例如,有些学者分别将环境资源法定义为:调整、防治因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因保护环境(或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因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等等。显然,上述定义都没有回避或脱离法律与环境资源的关系。

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法是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表现形式[5]的总和。这个定义包括以下四层意思。

1.环境资源法是法的一种

环境资源法同其他法一样,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特定形式颁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则。环境资源法具有行为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等法律基本特征,它既不同于环境道德规范,也不同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和其他非法律文件。这是对环境资源法一般属性的肯定。

2.环境资源法是某类法律规范、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表现形式的总称或综合体

环境资源法不是指某一个法律规范、某项法律规定或某部环境资源法规,而是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关联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表现形式的集合。这里的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并由假定(或条件)、指示(或处理)、后果三要素组成的行为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的制裁性法律规范。这里的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表现形式,泛指各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认可的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表现形式,包括:实体性内容,程序性规定,法律规定的理念、原则和政策,习惯和判例等。这是对环境资源法的表现形式的概括。

3.环境资源法调整的是因环境资源问题而产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简称为环境社会关系

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环境、资源、生态)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或者说,环境资源法调整因环境资源问题或环境资源事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可以把这种不能离开环境的社会关系简称为环境社会关系或生态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始终离不开环境或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始终以环境为媒介。因此,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关系的综合,调整环境社会关系实际上包括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这两个方面。这是对环境资源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功能、目标和调整对象的概括。

4.环境资源法主要调整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而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

因人对环境资源的行为即环境资源行为(简称“环境行为”)而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很多,环境资源法对这些关系的调整是逐步发展的,目前环境资源法主要调整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而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调整的方向,是将对环境资源的不合理的或不可持续的开发、利用关系,调整成合理的、可持续的开发、利用关系;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关系,调整成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关系;将任意掠夺、剥削和侵害环境资源的统治(government)关系,调整成尊重自然、热爱生命、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治道(governance)关系。这些环境社会关系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人与自然关系。这是对环境资源法主要实体内容的概括。

二、环境资源法的性质

正如对于法的性质和本质一样,关于环境资源法的性质和本质,在我国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学者对法的性质和本质这两个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人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人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除了概念之争外,还有内容之争。有人认为法的性质是指法的强制性、规范性、阶级性等,有人认为法的性质就是指法的阶级性;有人认为法的本质是法的阶级性,有人认为法有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两种本质。笔者认为,中国环境资源法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反映国家意志,代表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作为国家法律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环境资源法类型。环境资源法既有阶级性也有公益性。环境资源法的阶级性,是指环境资源法由执政阶级或领导阶层制定和认可,反映执政阶级或领导阶层的利益和要求;但这并不是说环境资源法不反映非执政阶级或被领导阶层的利益和要求。环境资源法的公益性,是指环境资源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环境资源法的防治对象——污染、破坏和浪费环境资源的行为主要是一种公害,环境资源法维护的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基本上是一种公益事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对全社会都有好处;但这并不是说环境资源法不反映执政阶级或领导阶层的意志、利益和要求。环境资源法这种阶级性和公益性的统一,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人与自然或社会与自然的相互关系决定的,是自然生态规律、社会经济规律和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规律同时起作用的结果。

探讨环境资源法属于公法、私法、第三领域法[6](即社会法)或其他什么法律,是探讨环境资源法性质的另一种途径。王家福先生认为:“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关于区分公私法的标准,约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权力者与服从者的意思,为公法;规定对等者的意思,为私法。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说为通说”;“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7]。基于上述“公法、私法二分”的范式,我国法学界曾出现过“环境资源法属于公法”、“环境资源法属于行政法”和“环境资源法属于经济法”等主张。但是,随着现代社会活动的日益多样化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当代法律法规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有些法律法规同时具备公法和私法的某些特征,甚至出现了不同于公、私法划分标准的新特征,它们很难被按照“不是公法就是私法”的“非此即彼”模式对号入座,即简单的、粗略的“公法、私法二分”已经不能适应复杂多样的法律现实。与“法律领域划分理论同当代生活状况不一致的现象”相适应,在法律教学、研究、法典编纂以及法律适用中,人们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产生了诸多困惑。[8]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当代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分类已经出现危机;在某些新兴法律领域,“公私法的二分已经没有太大意义”[9]。根据美国法学家约翰·亨利·梅利曼在《大陆法系》一书中的分析,公私法划分的危机主要表现在十个方面,包括“国家与个人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19世纪以个人为本位的国家已为20世纪以社会为本位的国家所取代。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促成私法自治范围的缩小”“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社会团体的兴起”“新兴法律部门的勃兴”等。作为对这种危机的应对,大陆法系国家中一些既不是公法又不是私法的法律部门(如劳动法、土地法、社会保障法和环境资源法等)开始产生并完善起来,这些法律部门的形成冲破了公私法划分的边界。于是,法学界出现了社会法、第三领域法等既不简单属于公法也不简单属于私法的法律领域划分理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更难找到纯粹的私法部门。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典和物权法是完全的、纯粹的私法;但是人们却很难认定中国的《民法总则》(2017年)、《物权法》(2007年)等民事法律是完全的、纯粹的私法。例如,中国《民法总则》(2017年)中规定了“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等内容,其中有些内容显然不属于法教义学所认为的私法价值观的范畴。这时,我国法学界有的学者又提出了环境资源法律属于社会法即第三领域法的主张。环境资源法学界非常欢迎包括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法在内的公法、私法和第三领域法的学者对环境资源法的研究和参与,因为这对于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有百益而无一害;但是“主、客一体”研究范式、“生态人”模式和公众共用物理论等理性思维和现实考量,却使环境资源法学界很难接受将环境资源法纳入单纯的公法、私法或社会法即第三领域法的框子的主张。

笔者认为,将法律归类为公法和私法这两大类,具有基础意义、理论指导意义和宏观作用;在此基础上提出第三领域法的主张,也是可以讨论和接受的。但是,如果将这种分类绝对化、机械化、简单化,认为现行复杂的法律法规和法律部门不是公法就是私法,或者再加一个以社会法为代表的第三领域法,并认为某项社会事务或行为关系只能由单纯的一类法律予以调整,也会导致学术研究情绪化、简单化,理论研究脱离法律实践,学术壁垒妨碍法制创新等弊病。迄今为止,西方法治国家法学界一般认为: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主要通过市场调节机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维护交易安全和私有制;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主要通过政府调节机制追求国家利益的最大化,维护国家安全和国有制;社会法以社会利益(特定多数人的排他性利益)为本位,主要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特定多数人的排他性利益)的最大化,维护社会安全和社会弱者的利益(社会弱者的排他性利益)。上述三种利益都是指排他性的利益,上述三种法律维护的都是具有排他性的私权利、公权力和弱者权利。但是,环境资源法以具有非排他性或共享性的环境公共利益(包括环境资源生态公共利益,简称环境公益)为本位,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首要价值取向,主要通过以生态化调整机制为特点的综合调整机制追求环境公益的最大化,维护环境生态安全(人类生态系统安全)和公众共享利益。包括生态法、动物福利法在内的环境资源法具有既区别于纯粹公法,又区别于纯粹私法,还区别于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为代表的第三领域法的特点;环境资源法虽然涉及国家利益、私人利益和具有排他性的社会利益,但主要涉及的是环境公益,有时还涉及后代的利益、全人类的利益和以动物为代表的自然体的利益;环境资源法虽然涉及私权、公权和社会弱者的权利,但主要涉及的是公众对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的共享性权利,甚至涉及人类权、以动物权为代表的自然体权利;环境资源法虽然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主要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如在动物保护法、动物福利法等法律中)还涉及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主体的动物等自然体的关系。这些特点和区别是深刻而重要的,它说明环境资源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领域、法律类型),起码在现阶段还没有将其纳入单纯的或典型的公法、私法和以劳动保护法为代表的第三领域法的充分理论。

三、环境资源法的特点

环境资源法既具有法律的共性,也具有许多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特点,其主要特征如下。

1.适用范围和研究对象的特定性

首先,环境资源法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它是专门适用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及其管理的法律,是直接、专门为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服务的法律。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必须更加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环境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主阵地和根本措施,是建设美丽中国的主干线、大舞台和着力点。虽然中国的大多数法律都与环境资源保护、生态文明建设有关,或者说其他法律部门都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存在联系,但谁也不否认环境资源法律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具有特别紧密、直接和主要的关系,有关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体现在环境资源法律中。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法律体系是以环境资源法为基础、主干、主体的法律体系,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法律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自然资源(能源)、进行自然保护和生态建设。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也就是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甚至可以用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来代表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法律体系或作为其主体和标志。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是万能的或包揽一切的,法律的类型化或将全部法律分类就是为了明确或区别不同法律部门的适用范围或调整对象。当代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从“四位一体”扩展为“五位一体”(“四位一体”中的四位是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五位一体”中的五位是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这“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对应着全体国民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五大权益),不仅说明生态文明建设在中国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地位、分量和特征,而且说明环境资源法在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分量和特征。环境资源法的基本特征和特色不是像其他法律部门那样基于传统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而是基于或源于“五位一体”中的生态文明建设。看不到环境资源法的特征和特色,实际上是看不到生态文明建设的特征和特色。

其次,环境资源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它是集中、专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或阶层的社会环境(包括社会制度、社会秩序、民族文化传统等),维护执政阶级的利益,维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切法律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共性,环境资源法也不例外。但是,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调整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保护人类共享的自然环境,更强调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系和秩序。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这不仅是一种法学理论和法律观点,也是一种法律实践和法律规定。目前许多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和国际环境资源法律政策文件已经明确或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1971年2月2日签订于伊朗拉姆萨的《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申明,“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在所有的各种环境资源法律中,都有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条款,环境资源法律所规范的人的行为大都是对环境资源有影响、有作用的行为,它所保护的对象都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现代环境资源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保护公众的环境利益即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例如,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1991年)第1条规定,“以保护自然资源和个人生活方式为目标、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是俄罗斯联邦环境立法的首要任务之一”。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资源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反映法的共性,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环境资源法的特性。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自然物与自然物的关系,更不等于自然或自然物,而是与人的行为、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关系。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境资源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

2.综合性

综合性又称广泛性和交叉性。环境资源法是在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能源)法、生态保护法、土地法、灾害防治法和区域开发整治法基础上的综合。环境问题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资源法是一个高度综合化的法律部门;相关法律部门的交叉和相关学科的渗透,则为这种综合性奠定了雄厚的基础。目前,整个环境资源法体系已经向涉及环境、经济、社会这三个领域的可持续环境资源法的方向发展,当代环境资源法正在成为“对所有环境、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着眼于环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协调发展”“面向系统”的法律。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综合性、广泛性不宜被简单地理解为其适用范围(包括适人范围、适时范围、适地范围、适物范围、适事范围等)宽于或适用的人的活动的数量多于其他部门法律的范围或数量,而是指环境资源法律不能被简单地、对号入座地纳入公法、私法和以社会法为代表的第三领域法的范畴。例如,环境资源法中的《环境保护法》主要涉及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但也涉及具有排他性的私人财产或政府所有的财产;主要涉及具有共享性的公民环境权,但也涉及具有排他性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自然资源物权)。《矿产资源法》中的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兼具公权和私权的某些属性,同时受公法和私法共同规范,既不能用公权力管制、侵犯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物权保护豁免矿业权人基于公权力管制和公众环境权要求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义务。《水法》中水资源使用权,既包括具有排他性的、作为用益物权的取水权,又包括具有共享性的一切自然人为满足其生存生活需求而具有的基本用水权;既不能用公权力管制、侵犯取水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物权保护为由而豁免取水权人基于公权力管制和公众基本用水权所要求的环境保护义务。

环境资源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环境资源法调整的关系涉及各种错综复杂的行政关系、经济关系、区域关系和生态关系,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广泛,客体丰富,权利义务责任涉及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等领域。(2)环境资源法是环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具有公法和私法的交叉性,其法律规范既包括具有特色的环境资源法规范,也包括有关的宪法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诉讼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还有法定化的技术规范和法定化的道德规范。(3)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包括市场机制、行政机制、社会机制和生态化机制等多种机制,它的法律措施涉及经济的、行政的、技术的、宣传教育的各种手段。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机构、多样化的经济激励手段和广泛的公众参与相结合,则是这种综合性的突出表现。

3.科学技术性

环境资源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它不仅反映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还反映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也称环境规律)。现代环境资源问题是科学技术进步的副产品,现代环境资源保护工作是一种科学技术性很强的活动,旨在解决环境资源问题,为环境资源保护工作服务的环境资源法必须建立在科学理论和科学技术的基础上。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障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而自然界是按照自身所固有的客观规律发展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环境资源法必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依靠科学技术才能达到其目的。环境资源法的根本宗旨,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相互作用和影响)有其特定的规律,环境资源法必须遵循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

环境资源法的科学技术性,体现在它重视运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或生态化方法,并含有许多法定化的技术性规范和技术性政策,如法定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规程、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操作规程、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要求等。环境资源法中的许多规定措施都来自环境科学研究成果,没有环境科学技术,就没有切实可行的环境资源法规。曾任美国国家科学院环境部人事处处长的迪尔·戴维斯认为,环境法基本上是“科学和法律强制结合的产物”[10]。《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关于“在作出可能对人类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决定时,采用一种能够确保综合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以及环境设计工艺的系统的多学科的方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环境资源法的科学技术性。概括地说,环境资源法的科学技术性特征主要根源于环境资源法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宗旨和功能,其主要表现是许多环境资源法律规范兼有技术规范的特性。

4.公益性

在一个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从形式上讲法律是一种公开的、供公众共同使用的公众共用物或公共物品,环境资源法也不例外。但是,环境资源法的公益性不是指上述法律作为公众共用物的性质,而是指从内容和实质上环境资源法具有直接、主要维护公共利益(主要指环境公共利益)的性质。一般认为,民法主要维护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即主要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西方法治国家的民法学甚至公开宣扬民法就是私法、民事权利就是私权,民法主要维护排他性的个人利益。行政法主要维护具有排他性的行政主体的权益和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学家虽然称行政主体的权益为公权利(或公权力)和公共利益,但他们所讲的公权利(或公权力)和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由国家(或行政主体)行使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或权力)和公共利益。并且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公共利益是不可定义的或不能明确的,其中不少民法学家认为多数个人利益的总和就是公共利益,不少行政法学家则认为国家组织或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的权益就是公共利益。但是,环境资源法学所讲的公共利益,主要指公众(即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享用的环境公共利益(简称环境公益),因为环境资源法中的环境资源基本上或主要是一种公众可以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享用的公众共用物。非排他性享用的利益也就是公众共同享用的利益,并且是一种真正的、名副其实的公共利益(即公众共同享用的利益);而排他性享用的利益只能是特定人(包括特定多数人)享用的利益,因为它强调利益拥有者具有排除他人共享的权利(或权力)。所谓环境资源法的公益性,就是指环境资源法维护公共环境利益这种特性,它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环境资源法的直接保护对象是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它倡导的主要行为是作为公益活动的环境资源生态保护活动,它防治的主要对象是作为公害现象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浪费;环境资源法的直接目标不在于建设以排他性财产为基础的财产私有制、财产政府所有制,以自由交易、资本运作为特征的商品市场经济,而在于建设以共享环境资源为基础的共享社会和共享经济。这是因为,环境资源法保护的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经济发展、社会繁荣的物质基础;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公众的共同愿望。人类(落实到某个具体时间空间范围则表现为公众)赖以生存发展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服务功能基本上是大自然的恩赐,虽然其中可能包含不同程度的人力或人类劳动的成果,但这些成果的作用相对于大自然的作用而言则微乎其微;人类共同生存的地球和共同拥有的天空特别是其环境功能,是不可分割的(即不可用排他性权利之墙隔开,或确权的成本太高)的整体,整体环境特别是环境功能、生态功能不可能为任何阶级、阶层或个人独占或排他性享用。环境资源法保护的主要是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它具有享用非排他性(或不可独占性)即共享性,保护环境资源就是保障公众共同享用的环境公共物品即环境公益。环境资源法防治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主要是一种伴随生产、生活活动产生的公害,许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流动性、累积性、复合性,环境质量的恶化不会仅对某个阶级、阶层的人有害而对其他阶级、阶层的人有利。环境资源法所保障的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基本上是一种公益事业,是人道主义性质的大业;它不仅为整个中华民族及其子孙后代造福,也为整个人类及其子孙后代造福。目前,臭氧层破坏、全球气候变暖、生物物种锐减、荒漠化和水资源紧缺等环境问题和资源危机,已经发展到危及整个人类共同体生存的程度,保护环境资源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要求。虽然公益(或公共利益)在法学上曾被认为是无法统一定义的不确定性概念,但是,环境是一种公益或是公益的一种载体、环境保护是一种公益活动,已经基本成为共识,我国法律通过排除法或列举法将环境定义为一种公益也已经成为法律上的事实。作为公益性的表现形式和必然结果,是环境资源法的共同性;同其他法律相比,各国环境资源法有许多共同的、可以相互借鉴的内容,包括环境资源保护的原则、手段、措施、标准、制度和程序方面的共同性。

另外,环境资源法在其指导思想、价值观、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基本权利义务、法律制度、法律责任、发展历史、调整机制、调整方法等方面也有其特点。


[1]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58.

[2]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60.

[3]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5.参见弗·弗·彼德罗夫.俄罗斯生态法.莫斯科:ЮРИДИЧЕСКАЯЛИТЕРАТУРА出版社,1995:1.

[4]有的学者认为,“环境社会关系”仅仅指人与人的关系,不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笔者认为,“环境社会关系”不同于没有“环境”的“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中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离开了环境就不能形成“环境社会关系”。

[5]这里采用的是法律表现形式的概念,而没有采用法律渊源的概念。关于法律表现形式和法律渊源的区别与联系,请参看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58;陈金钊.法律渊源的概念及其方法论意义.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23669.他们的基本观点是:法的渊源不宜代替法的形式。在汉语中,渊源指根源、来源、源流,这同法的表现形式是两回事。法律渊源是指法律几种特定法律表现形式的来源;在立法上把法律表现形式当成法律渊源实际上是颠倒了法律渊源与法律表现形式的逻辑关系,不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法律的根源,而是法律的表现形式来自法律渊源。

[6]学界对何谓第三领域法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第三领域法是指社会法,在中国主要指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有的学者认为,凡不能纳入私法和公法范围的法律都属于第三领域法。笔者认为,可以将全部法律划分为私法和公法这两个主要部门,但不宜机械地将全部法律仅仅划分为私法和公法这两个部门,也不宜机械地将全部法律划分为私法、公法和社会法(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这三个部门,应该根据各类法律的特点和各国的国情划分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是既不等同于传统私法,又不等同于传统公法,也不等同于传统社会法(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7]王家福.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五讲,中国人大网1998年11月26日(http://www.npc.gov.cn/npe/xinwen/1998 11/26/content 1459905.htm).

[8]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2-24.

[9]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9.

[10]菲利普·沙别科夫.周律,等译.滚滚绿色浪潮.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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