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求学经历

学术小传

一、求学经历

我出生于1955年1月,祖籍是沂蒙山区的山东省蒙阴县,自小生长在千年流淌的大运河畔的泗水古国。蒙山沂水的血脉基因和运河文化的历史积淀,对我的一生成长都产生了潜移默化的深刻影响。

1974年8月,我高中毕业后来到淮阴县武墩公社插队落户,开始了近四年的知青生活。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席卷中国大地的一场影响广泛且深远的社会运动。和数千万知青一样,虽然在青春年少的时候失去了系统的大学课堂的学习机会,但是在农村的艰苦环境中却经受了磨炼,逐渐形成了自立自强的人生准则。在那个峥嵘岁月里,我学会了干一些农活,在寒冬腊月和农民兄弟一起上河工抬大筐;参加公社组织的社教工作队,拓展了了解农村、认识社会的视野;担任公社团委副书记和通讯报道员,培养了自己的实际工作能力;还在1976年11月加入了中国共产党,赋予年轻的政治生命以崭新起点……回首这段令人终生难忘的知青生涯,真是感慨万千,——这是我踏入社会的人生旅途上的第一堂“大课”!在这里,我第一次亲眼目睹了中国农村的现实状况,第一次亲身体验到中国农民的生存状态,第一次深切感受到农业中国的原生态场景。我要深深地感念生息在这方土地上的父老乡亲的朴素无华的执着情感,深深地感忱那些指引我成长进步的农村基层干部的关心关爱,深深地感怀身处其中的农村国情状况所引发的些许思索,——这是一个我永远不会也决不能忘却的知青岁月。

1977年10月,我从报纸上看到国家恢复高考的消息,允许工人、农民、上山下乡和回乡知青、复员军人、干部和应届高中毕业生等都可以报名参加高考。由于“文革”的冲击而中断了十年的中国高考制度,在邓小平的重大果断决策和有力推动下终于得以恢复,真是令人兴奋不已!在江苏,那一年冬天的高考举行了两次,第一次按照专区组织高考,第二次则由全省统一组织考试。我重新燃起了上大学的渴望,加入到这支人山人海的求学大军之中。经过两轮考试,我被报考第一志愿的南京师范学院录取,进入政教系政教专业学习。1978年3月,我来到了被称之为“东方最美丽的校园”的南京师范学院(即现今的南京师范大学随园校区)。政教77级是一个大班,有77名同学,年龄差异很大,既有拖家带口的老三届的高中生,也有尚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届高中毕业生。来自全省各地的莘莘学子,都非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宝贵的大学学习时光,刻苦学习,努力钻研,从来不敢懈怠。学校很重视恢复高考后的大学教学工作,系领导安排各学科的骨干教师担任教学任务,还请来南京大学胡福明教授、孙伯鍨教授、林德宏教授等名师大家给我们或开设专题讲座,或系统讲授课程,使大家深受教益。1981年5月,在毕业实习结束之际,时任系主任冯世昌教授找我谈话,希望我留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尽管我对哲学很感兴趣。时值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重大决策,国家法治建设大踏步前进,法学教育亦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急需一大批高校法学师资。就这样,我走上了大学法学教研之路。当年秋季,我先行到南京大学法律系进修一个学期,和该系81级同学一起学习。1982年1月,我毕业留校后即参加教育部组织的为期半年的全国高师法学师资培训班。我国著名法学家吴祖谋教授、李双元教授等五位老师受教育部委托,具体组织安排这次培训活动。对我来说,这是一次极为难得的法学启蒙教育。高铭暄教授、孙国华教授、佟柔教授、吕世伦教授、张国华教授、沈宗灵教授、刘升平教授、吴家麟教授、许崇德教授、吴杰教授、刘家兴教授、柴发邦教授、李双元教授、魏敏教授等等法学大家为我们这批年轻的法学师资传道授业,由此我第一次获得了较为全面系统的法学知识教育,为日后的法学教学与研究打下了重要基础。不仅如此,我还初步确定了未来的研究方向,力图把法学与哲学联结起来,研究法哲学领域的基本问题,探索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形成与发展的演进轨迹。1984年9月,经教育部组织的统一考试,我进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全国高校法学师资助教班,开始了为期一年半的法学教育。人大法学学科的广博而深厚的学术宝库,成为滋润年轻一代法学人学识的无尽的思想园地。在这里,我不仅接受了更为完备系统的高水准的法学诸学科的知识教育,更重要的是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科研训练,参加著名法学家李光灿先生和吕世伦先生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的写作工作,参加著名法学家孙国华先生主持的恩格斯法律思想的专题研究,藉以纪念恩格斯逝世90周年,并且着手深入研究马克思的早期法哲学思想。十年之后,1994年9月,我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师从孙国华先生,成为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旨在以马克思主义法律发展思想为指导,深入探讨法制现代化的基本理论,三年后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为题通过学位论文答辩,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自1982年1月大学本科毕业留校任教后,直到2002年4月,我在南京师范大学工作和生活了20个春秋。1985年7月,我担任南京师范大学政教系副系主任,1987年12月破格晋升副教授,1988年7月主持南京师大政教系的行政全面工作,1990年7月担任南京师大政教系系主任,1992年4月破格晋升教授。1994年春,南京师大政教系、马列室和德育教研室整合重组,成立了南京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我担任院长。同年7月,我被省委任命为南京师范大学副校长,1996年7月担任校长兼党委副书记,1998年7月担任南京师范大学党委书记兼校长,直至2002年4月。2002年1月,省委决定我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担任党组副书记、副院长。2003年2月,在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我当选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随后被任命为省法院党组书记,并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在这个岗位上,我一直工作到2013年1月,在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被选举为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17年1月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2018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换届后,经省委同意,我担任江苏省人大工作理论研究会会长。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先后担任第七届江苏省政协委员,江苏省第十届、十一届、十二届、十三届人大代表,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还先后担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IVR)中国分会副主席等学术职务。

近四十年来,我在法学理论领域不懈求索,取得了一些学术成就,获得了一些学术荣誉。1992年秋,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1996年被评为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跨世纪学术带头人培养人选;1991年和1995年,先后两次被评为江苏省优秀教育工作者;1995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之一;1995年和1997年,先后荣获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称号;1998年被评为江苏省“333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1998年被评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

回首求学经历,我深切地体会到,自己的成长与进步,离不开党组织的关心培养,离不开同事们的支持帮助,离不开学界前辈同仁的教诲指点。我步入法学教育与研究的殿堂,虽然带有某些偶然机缘,但却是相伴终生的无悔选择,更是当代中国进入法治时代的理性呼唤。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清醒地意识到,在新时代中国法理学的创新发展进程中,还有许多富有挑战性的问题有待开掘、解释和回应,特别是要揭示法治现代化的中国道路的内在机理,阐释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经验与智慧。我将与法学界同仁们一道,把握时代问题,坚持不懈探索,以期不辜负大变革时代的法学期待。

二、治学之路

早在大学学习期间,我就对德国古典哲学与马克思早期哲学思想的关系产生浓厚的兴趣,留校从事法学教育与研究伊始,便初步确定了法哲学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主攻研究方向。青年马克思说道:“任何真正的哲学都是自己时代的精神上的精华”,并且“同自己时代的现实世界接触并相互作用”;哲学家“是自己时代、自己的人民的产物,人民的最美好、最珍贵、最隐蔽的精髓都汇集在哲学思想里”。这一论述精辟揭示了作为时代精神精华的真正的哲学的价值蕴含,确证了真正的哲学的时代性、人民性和实践性。这是研究法哲学理论、探讨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亟需着力把握的内在要求。

1978年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法学界对法学理论领域的基本问题展开了热烈的研讨,何谓法哲学,即是学术讨论的论题之一。法哲学乃是法律文明的活的灵魂,是关于法与法律现象的思维抽象。1983年初,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编辑部围绕法哲学的性质问题发表有关学者的专题论文。我亦撰文《也谈重视法哲学的研究》,刊于《法学》1983年第4期。这篇文章是我的法学处女作,旨在确证法哲学实际上是法理学的同义语,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统一性。此后,我基于对法哲学性质的理解,对法哲学领域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持续的探讨,先后发表了《论法的价值》(1987)、《论法与法律的区别》(1987)、《中国传统文化与中国古代法哲学》(1988)、《‹庄子›法哲学价值观探微》(1988)、《略论法律调整的本质》(1988)、《论法律调整》(1989)、《再论法与法律的区别》(1989)、《论法的本质与法的价值》(1991)、《关于法哲学本体论的思考》(1992)、《法律效益的概念分析》(1993)、《‹论语›的法律价值取向》(1993)、《当代中国社会变革与法哲学的时代使命》(1994)、《社会正义与法哲学的时代天职》(1995)等一系列文章。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中国法理学发展进程中的一个标志性学术事件,乃是1988年6月6日—9日吉林大学法律系、吉林省法学会、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五家单位联合召开的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在当代中国商品经济深入发展的新的时代条件下,法学理论更新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大趋势。任何一门学科,如果没有自己的范畴系统,这门学科就无法建立起来。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应当具有自己的范畴体系。这是法理学成熟的理论标志之一。法学是一门世界性的学科。只有理清法学基本范畴,才能寻找到与世界法学界对话的共同语言和渠道。因此,加强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这是中国法学理论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1988年6月的“长春会议”围绕权利和义务等法学基本范畴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取得了富有意义的理论成果,形成了在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中权利是本位的重要学术共识。从此以后,“权利本位论”愈益成为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学术范式。我应邀参加了这次为期四天的学术盛会,并对会议主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目前我国法理学界对权利问题的探索,标志着我国理论法学的新发展。会上有的同志提出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中心范畴来改造法理学体系的观点,提出了新的理论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把权利义务同时当成法理学的中心概念欠妥,确切讲,权利是法理学的中心概念,义务是伦理学的中心概念。之所以在法理学领域中讨论义务问题,只是因为它是同权利相联系而存在的,没有纯粹的义务。因此,我们应当从权利问题的研究入手,逐步展开法理学的丰富内容,进而改造法理学体系。”“法理学的逻辑起点应是‘占有’,它是权利的最初现象形态,它可以满足作为逻辑起点的基本条件”。1988年“长春会议”前后,我以《法的价值与社会主体的权利观念》(刊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1期)一文为开端,发表了一系列与权利问题相关的论文。诸如,《论权利的确认》(1989)、《权利现象的价值分析》(1991)、《论权利的实现》(199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义务本位》(1991)、《合法性问题:权利概念的法哲学思考》(1992)、《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社会主体权利的理论逻辑》(1995)、《国家理性与权利思辨》(2001)等,从而进一步深化了关于法哲学基本问题的研究。

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博大精深,蕴含着极为丰富的理论内容。从我走上法学之路之始,就致力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在这一学术领域,我发表的第一篇论文是刊于《社会科学》(沪)1983年第10期的《试论青年马克思对于法哲学的探索》,深入探讨马克思先后扬弃康德主义、黑格尔主义和费尔巴哈主义、顽强地探索法的真理、进而实现文明社会法哲学史上伟大革命的思想历程。在20世纪80年代,我着重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形成与发展,藉以把握这一思想进程的逻辑主线。在这方面,我先后发表了《科学法哲学观的理论形态》(1985)、《恩格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形成》(1986)、《马克思早期法社会学思想初探》(1987)、《‹资本论›中的法哲学思想》(1988)、《青年马克思法学观的演变》(1988)、《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要》(1990)、《马克思法律观概览》(1990)、《马克思心目中的法与自由之图式》(1990)、《马克思论法哲学的叙述方法》(1990)、《马克思论法的现象与利益》(1990)、《马克思论法哲学的研究方法》(1990)、《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中的法律思想初探》(1992)、《亚细亚生产方式与东方社会法律文化》(1992)、《马克思的人权概念》(1992)、《传统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固有逻辑》(1994)、《解开传统东方法律文化奥秘的一把钥匙》(1995)、《马克思东方法律文化思想的演进》(1999)、《传统东方社会的法律调整机理》(2001)、《传统东方社会司法的特殊机理》(2001)、《传统东方村社制度与法律文化》(2001)、《传统东方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2002)、《传统东方法律文化的政治型态》(2002)、《马克思的法律发展思想及其当代意义》(2017)等一系列探讨马克思法哲学与法律思想的论文。与此同时,我还出版了《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1987)、《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副主编,1991)、《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1992)、《权利现象的逻辑》(2002)、《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2002)、《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四卷本,总主编之一,2014)等研究马克思法哲学与法律思想的学术专著,在法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当代中国正处在一个极其深刻的转型发展的伟大社会变革进程之中。与这一历史进程相适应,当代中国法治发展正在经历一个从传统型人治社会向现代型法治社会转变的法制现代化进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过程,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我倾注了相当的学术精力投身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研究。30多年来,我注意深入研究法制现代化的基本理论,初步建立了法制现代化问题的概念工具系统;着力探讨马克思东方社会法律文化思想,藉以确立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的理论基础;悉心考察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进而努力揭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基本规律;深入分析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之间的内在关联,从而把握全球化条件下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运动方向。30多年来,我先后发表了《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论纲》(1990)、《冲突与融合:外域法律文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1991)、《法制现代化的挑战与理论回应》(1991)、《论法制现代化的标准》(1992)、《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机制》(1992)、《传统与现代性: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逻辑》(1993)、《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精神依归》(1994)、《清末法制改革与中国法制现代化》(1994)、《邓小平的法制思想与中国法制现代化》(1995)、《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四大矛盾》(1995)、《韦伯的法律现代性思想探微》(1995)、《确立法制现代化研究的世界性视野》(1996)、《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韦伯的理论分析》(1996)、《民国时代的法律发展》(1996)、《法律现代化不等于西方化》(1997)、《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1997)、《法制现代化与建设现代法治国家》(1998)、《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架构》(1998)、《外部影响和内发力量: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因机理》(1998)、《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与前景》(1998)、《二十世纪中国的三次法律革命》(1999)、《政府与法律:东西方法律发展的政治机理》(1999)、《“西方”与现代化:20世纪初时中国法律文化思潮概览》(2000)、《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2000)、《法国启蒙思想家心目中的东方法律图景》(2001)、《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心目中的东方法律样式》(2002)、《法制现代化的分析工具》(2002)、《东方社会主义的法律发展》(2003)、《19世纪之前的中外法律交往》(2004)、《共和革命与法律进步》(2004)、《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议题》(2009)、《全球化、中国崛起与法制现代化》(2009)、《当代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内在逻辑》(201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探索之路》(201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时代进程》(2015)、《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公法发展》(2016)、《经济新常态下供给侧改革的法治逻辑》(2016)、《全球秩序重构进程中的法治中国建设》(2016)、《新发展理念引领下的中国法治现代化》(2017)等一系列探讨法制现代化基本理论和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的专题论文。此外,还先后出版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上卷,主编,1991)、《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近现代中国法制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关联考察》(主编,1993)、《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1998)、《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1999)、《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主编,1999)、《中国的法制现代化》(2004)、《法制现代化的挑战》(2006)、《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主编,2008)、《全面依法治国》(主编,2015)、《当代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主编,2017)、《大变革时代的中国法治现代化》(2017)等著作,为当代中国法学界开展法制现代化理论研究作出了智识努力。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庞大、民族众多、历史悠久的东方大国,不同区域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地理自然条件具有明显的差异性。这一基本的国情特点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及其现代化的路径选择与发展进程产生着殊为深刻的影响,甚或形成决定性的作用。随着当代中国社会与法治变革的愈益深入,法治中国进程中的区域法治发展现象必将显现出许多鲜活的样态,呼唤中国法学界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拓展与深化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在这样的时代场景中,加强区域法治发展基础理论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适应国家实施高等教育“2011计划”的需要,2013年初,在江苏省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南京师范大学决定让我牵头组建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旨在于推动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在这一过程中,我重点研究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的区域法治发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六年多来,我先后发表了《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意义》(2014)、《法治建设先导区域的概念与功能》(2014)、《区域法治发展与文化传统》(2014)、《法治中国进程中的区域法治发展》(2015)、《还是区域法治概念好些》(2016)、《勿忘区域法治研究》(2016)、《传统中国的县域治理及其近代嬗变》(2017)、《法治发展的区域分析——一种方法论的讨论》(2018)、《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动力机理》(2018)、《国家发展:区域法治发展的分析工具》(2018)、《新时代的中国县域法治发展》(2019)、《空间关系:区域法治发展的方式变项》(2019)、《新中国70年进程中的乡村治理与自治》(2019)等一系列论文。在这一过程中,我承担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并即将出版专著《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分析》(2019),初步建立了关于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基本理论框架,为推动区域发展法学研究提供了基础性的概念工具系统。

2002年初,因工作需要,我离开学习、工作和生活了二十余年的高校,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岗位上度过了十一个春秋的难忘岁月。伴随着中国社会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的深刻变革进程,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亦在经历着一个从传统的司法系统向现代的司法系统的转型发展及其现代化的过程。大变革时代的中国司法发展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且复杂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法学与法治实务工作者作出有力的回应。我在参与司法实践活动的过程中,注意关注和研究转型社会条件下的中国司法现代化的理论问题。近20年来,我围绕近代以来中国司法发展的重要论题,发表了一系列文章。诸如,《民族精神与现代司法》(2001)、《当代中国司法机理的重构》(2003)、《党的十六大与当代中国法院》(2003)、《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司法改革》(2004)、《建国之初的司法制度》(2004)、《董必武司法思想述要》(2006)、《董必武的司法权威观》(2006)、《董必武司法观探微》(2006)、《民俗习惯适用司法的价值、可能性与限度》(2007)、《党的十七大与人民法院工作》(2008)、《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概览》(2008)、《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上、中、下,2008)、《挑战与回应: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的时代思考》(2009)、《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能动》(上篇、中篇、下篇,2009)、《中国司法革命60年》(2009)、《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2010)、《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意义分析》(2010)、《董必武与建国之初司法改革运动》(2011)、《概念与机制:司法公信的价值分析》(2012)、《能动司法的社会正义取向》(2013)、《新时代中国司法现代化的理论指南》(2019)、《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新时代人民司法的高质量发展》(2019),等等。与此同时,我还出版了司法方面的若干著作。诸如,《纠纷的有效解决》(主编,2007)、《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主编,2011)、《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2012)、《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2012)、《当代中国的审判管理》(2012),等等。这些司法领域的著述,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我对当代中国司法问题的基本理论思考及其取向,其中的一些论题或许会成为今后进一步探索的学术基点。

三、学术贡献

近四十年来,我在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法哲学理论研究、法制现代化研究、区域法治发展研究和司法发展研究等领域孜孜探索,艰难跋涉,企望对变革时代的法治挑战能够作出力所能及的理论回应。我深知这些学术努力及其成果的价值是相当有限的,离变革时代的法学期待尚有不小的差距,仍需进行持续不懈的学术奋斗!迄今为止,我在以下若干方面形成的研究成果,为变革时代的中国法理学发展作出了些许的智识奉献。

(一)关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

作为近四十年来始终不渝的一个研究领域,我逐步形成了关于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总体知识图景,深切认识到以马克思的名字为标志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一个博大精深、具有高度科学性和强大生命力的法学理论体系。我于1987年出版的《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一书,是国内法学界第一部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形成史的学术专著,我国著名法学家李光灿先生为这本书作序。我注意到,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从纤弱的“嫩芽”生长成为一株参天大树。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产生及其演变,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其中每个阶段都是这一过程中的有机环节,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都以自己特殊的质构成了在整个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从而表现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这个进程不是笔直前进的,而是一个螺旋式上升的思想进程。按照逻辑与历史相一致的原则,我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历史发展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835年到1848年,这是马克思法哲学观的形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马克思先后扬弃了康德主义、黑格尔主义和费尔巴哈主义,顽强地探索法的真理,解释法和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辩证发展规律,进而实现了文明社会法哲学史上的伟大革命。第二个阶段,从1848年到1871年,这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马克思通过对19世纪中叶阶级斗争以及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历史经验的总结,深入阐发了法律与国家及社会有机体之间的结构——功能关系;另一方面,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他通过建立科学的政治经济学,进一步论证法和法律对社会经济条件的依赖关系,全面揭示了经济基础与法律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关系,形成了自己的法哲学思想演进过程中的又一个理论高峰。第三个阶段,从1871年到1883年,这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深化过程。在这最后的阶段中,马克思总结了巴黎公社的经验,论述了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新型民主和新型法制,批判了巴枯宁主义的法律虚无主义和拉萨尔主义的唯心主义法学观。特别是通过对古代公社史的研究,阐发了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展示了全新的法哲学研究方向。

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蕴涵着极为丰富的理论内容。我注意通过深入开掘这份极为宝贵的理论遗产,在《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述要》(刊于《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马克思的法律发展思想及其当代意义》(刊于《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0期)等论文和《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通史》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等著作中,努力把握马克思分析法的现象的本体论、价值论、发展论和方法论原则,藉以鲜明展现其巨大的理论逻辑力量和革命性意义。马克思在进行法哲学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始终把探讨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作为基本出发点。尽管他广泛涉猎了法律史(包括法律思想史和制度史)、国家法、刑法、民法、婚姻法、诉讼法乃至国际法等众多的法学领域,但是他最感兴趣的乃是对法的现象客观本性的探讨。这是马克思洞察全部法律问题的核心所在。总观马克思进行法哲学研究的全过程可以看出,马克思对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分析,从逻辑关系上看,大致可以区分为三个层面:首先,把法的现象放置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中来加以考察,科学地确定法和法律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揭示法和法律与社会系统的相互作用,并且从文明史的高度把握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的内在机理。其次,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进行逻辑的“思辨”,从考察法与法律的区别入手,深入分析法与社会经济条件的相互关系,指出法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表现,同时解释法律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内在联系,强调法律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即国家意志),从而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给予了逻辑整体的“统摄”。再次,进一步把法的现象的本体规定推向现实的和历史的法律世界,研究法律创制和适用的现实过程,再现法的现象从“应有”到“现有”的辩证矛盾运动,探讨法律文明进程,揭示法的现象历史运动的基本法则,进而使法的现象的本体逻辑内涵更丰富、更深刻。

在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中,价值论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马克思站在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立场上,批判地继承文明社会法哲学史的思想精华,通过对人的本质的科学分析,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法的现象与自由、平等和权利的关系等方面,精辟阐发了法的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实现了文明社会法哲学价值论领域的伟大变革。一方面,马克思对国家主义法学派尤其是黑格尔的观点十分重视。他称赞卢梭关于孤立的个人从整体中获得自己存在的观点,是“论述得很对”,也称赞黑格尔关于国家在社会整体中的独特性的观点,是“正确地运用了‘外在必然性’这一概念”。他强调指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存在才成为人的属人的存在,“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决不能把社会看做是某种单一的“鲁滨逊们”的简单总和,离开社会而孤立自在的人、鲁滨逊式的人,实际上不过是思维中的抽象而已,因为人是社会的存在物,脱离社会的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另一方面,马克思也汲取了自由主义法学派强调人的价值与尊严、诉诸人的权利的积极内容。他不但严厉抨击蔑视人的自由与权利的专制主义,而且指出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作为抽象物同个人对立起来,认为个人是真正现实的主体,也是国家的基础,决不能把国家和社会看做霍布斯心目中的“利维坦”,即凌驾于人们之上并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们的特殊机体。这种“利维坦”式的国家与社会,同样也是一种纯粹空洞的抽象,因为没有人们的活动及其成果,就没有社会本身。总之,马克思彻底消除了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二律背反”,既强调人是社会的人,又强调社会本身是人的社会,从而科学地解决了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统一性问题,确立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价值论的基本取向。

马克思的法哲学发展论思想内容宏丰,是马克思法哲学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深刻阐述了文明社会法律发展的类型转换、内在机理、运动样式、价值取向等一系列法律发展领域中的基本问题,构成了关于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的科学的法学世界观与方法论。通过研究,我注意到,“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这是马克思基于对近代以来文明社会发展进程运行轨迹的科学分析所提出的一个内涵深刻、意味深长的重要命题,也是马克思从早年到暮年探讨人类社会发展规律问题所着力解决的一个基础性论题。“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不仅意味着历史演进过程的时间与空间关系格局的巨大变动,而且必然推动文明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嬗变,标志着前近代社会法律系统与近代以来社会法律系统的历史分野及其转换的时代走向。在马克思看来,从社会法权关系意义上讲,“历史向世界历史转变”乃是一个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分离过程,在近代西方社会开启了近代政治革命的时代。这一历史进程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根源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运动,由此造成了独具特质的法律发展类型。与先前的思想家们关于法律发展类型的分析视角不同,马克思把文明社会法律发展类型变迁放置到生产力与交往形式之间的历史运动中来加以把握,揭示了世界历史进程中法律发展的历史类型逻辑,从而确立了理解法律发展类型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向度。按照马克思的看法,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进程发端于近代早期或中世纪晚期的欧洲,这一进程反映了伴随着近代殖民扩张欧洲资本主义经济形态及其法律形式在世界范围内的拓展态势。正是在历史向世界历史转变的过程中,人类社会的法律发展领域也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先前不同民族和国家的各自孤立的法律演化进程,逐渐被统一的全球法律发展格局所替代。随着一些欧洲国家冒险的远征和殖民地的开拓以及工商贸易的广泛发展,原先那些带有地域性和民族性交往形式、政治结构乃至法律生活领域,日益融入一体化的世界历史进程及其法律发展体系之中。因之,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不仅意味着世界范围内第一次全球化运动的历史涌动,冲击着文明社会发展的民族基础,为近代西方国家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出一个新世界提供了条件,而且打破了各民族和国家法律生活孤立演进与发展的封闭状态,逐渐把非西方民族和国家的法律发展纳入统一的打上所谓“文明国家”印记的全球法律发展轨道之中,推动着近代西方政制模式与法律类型向非西方社会的广泛推行,从而深刻地改变了全球法律发展的历史版图,开启了一个全球法律发展的新的阶段。在这一交织着各种复杂因素的法律发展现象的矛盾运动中,鲜明地展示着法律发展进程的多样性统一的历史运动样式。马克思法哲学发展论的深刻之处,就在于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方法论准则,深入考察历史向世界历史转变过程中的法律发展现象多样性统一的运动图式,进而揭示文明社会法律发展的逻辑法则。马克思充分注意到世界历史时代的到来并没有完全抹煞各个民族或国度自身历史的差异性,强调要从不同的社会历史环境条件出发,比较分析一定的社会和法律现象及其各具特性的结果,进而把握与西方社会法律发展道路迥然相异的非西方社会法律发展道路的内在机理,描述世界历史进程中法律发展现象的丰富多样性的运动样态。

马克思之所以能在文明社会法哲学史上实现一场伟大的革命,这同他对法哲学方法论的把握是息息相关的。我认为,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每一步进展,都标志着法哲学方法论上新的突破。马克思的法哲学方法论可以用这样一个图式来表示:“具体——抽象——具体。”在这个图式中,第一个“具体”是指感性的具体,是对客观具体的直接映象,是对法的现象的认识的起点,“抽象”是指通过思维的抽象力,抽取了某一类对象的共同点,从而把握了法的现象的某个方面、某个片断、某个关系的简单规定;第二个“具体”则是指思维的具体,是具体在思维中的“再生产”,是法哲学思维的结果。因之,马克思的法哲学方法论由两个方面组成:其一是研究方法,即“从具体到抽象”;其二是叙述方法,这是建立法哲学体系的方法,即“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法哲学研究方法是法哲学叙述方法的前提;法哲学叙述方法则是法哲学研究方法在思维行程中的再现或“复归”,它们共同构成了马克思法哲学方法论的完整系统,构成了法学思维的辩证法。

(二)关于法哲学理论研究

从20世纪80年代初走上法学研究道路之际,我就注重探讨法哲学的基本理念,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法哲学的分析框架作出新的认识。在这里,我所关注的中心乃是法哲学本体论问题,构成对这一问题思考的基础乃是关于法与法律的关系之认识。

关于法哲学本体论的认识,这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亦是形成不同法哲学思潮的基础性前提。我的基本看法是:本体论不是什么纯粹思维的反思工具,也不是为了仅仅追求理论形式的完美,而是一种体现某种精神独创性的哲学思维及其理论表现,是一种植根于深厚的永动的社会实践生活土壤之中的理性知识体系。本体论所关注的乃是存在者的意义(性质、规律、生活与发展,等等)。它的价值目标就在于为人们解释世界提供可以遵循的出发点,也为界定存在于大千世界的终极性问题提供理论支撑点,从而确立经验世界的形而上的根据系统。对于法的现象来说,法哲学本体论的研究对象是法的现象存在之意义,亦即“法的现象是什么”这样一个古老而常新的基本问题。在法的现象世界中,由于存在着法与法律的区别,因之,关于“法的现象是什么”的问题,便涵盖着两个层面,即“法是什么”和“法律是什么”。前者指应然意义上的法的涵义,后者则意味着实然意义上的法律的规定性。因为法哲学本体论是要为客观存在的应有与现有这一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创设某种分析工具,所以对于“法是什么”的诠释,则是法哲学本体论的有限目标。

通过研究,我认识到,法与法律二者尽管有联系,但是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与法律不同,法与权利具有相通的意蕴。权利是法的本体,法就体现在社会主体权利之中,而这里的权利是指关于法律而存在的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和权利要求。当然,这里的权利,是指应然意义上的权利,即应有权利。应有权利(即法)具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客观意义,从本源意义上讲,它并不是以法律为转移的,因而不能不加区别地把法律看作是权利的唯一基础或根据,不能笼统地把法律看作是权利的先决条件。所以,在有权利的地方,并不一定存在着法律。经过论证,我认识到,法是指在社会经济关系发展基础上形成的社会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或应有权利。这个命题构成了法哲学本体论的基础。需要指出的是,这个命题并不是法哲学本体论的逻辑起点,因为它是一个具体的丰富的总体性的命题。能够成为法哲学本体论逻辑起点的,应当是法的现象世界中最简单、最普遍、最基本、最常见、最平凡、碰到过亿万次的关系,它应具有单一性、直接性和形式的普遍性的特点,并且与历史上最初出现的东西相吻合,达到逻辑的与历史的一致性。只有从研究应有权利的存在及其历史生成与发展这个基础出发,我们才能在逻辑行程中再现应有权利现象的本质,进而形成科学的概念,建立起理论体系。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把这一命题具体分解为下列若干要点:(1)考察应有权利现象,应当从区别法与法律开始。法与应有权利是处于同等序列的概念。法就体现在社会主体的应有权利之中。(2)应有权利是社会主体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形成的直接社会权利要求。应有权利的最深刻的根源,存在于现实的人们的经济关系及其交往之中。(3)社会主体从事满足一定需要和利益的活动这一事实,必须通过应有权利形式相对固定下来。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主体的价值存在得到了体现。(4)应有权利是具有自主性的社会主体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而自由表达其意志要求的一种机制,是主体的价值和尊严的确证方式,因而具有一定的工具性。(5)但是,应有权利首先是社会主体的一种价值目标。它集中地反映了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地位及责任和使命感的执着期待或要求。(6)应有权利同人类意识以及人的“类本质”紧密联系在一起。它是主体的人类意识的载体形式,是主体自由自觉活动的必然表现。(7)应有权利现象是建立在人的价值实现基础上的。体现在应有权利中的行为标准,意味着社会主体的自主性。这是法与法律价值系统的人类学指示器。(8)应有权利构成了现有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现有权利是应有权利的制度化、规范化形态。应有权利只有上升为现有权利,才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9)应有权利现象是一个川流不息的价值体系。法律文明史的变迁,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应有权利的不断制度化的历史过程,是社会主体价值得到弘扬与确证的历史过程。(10)由于应有权利与社会生活的联系具有直接性,所以社会生活的每一个发展变化,都会引起应有权利的运动变化,改变应有权利的内容和存在形态,并且,这种变化愈深刻,应有权利就愈能反映时代精神,推动社会的进步。

(三)关于传统东方社会与法律研究

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开始,伴随着对于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研究的学术进程,我对传统东方社会及其法律发展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兴趣,陆续发表了《中国刑法通史》第一分册(和李光灿先生合著,辽宁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主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近代中国的司法发展》(主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等一系列著述。这是一个经久思考的研究领域。在这一过程中,我比较系统地研究了马克思的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理论,深入分析传统东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逻辑,探讨了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传统中国法制的转型问题,从而为研究法制现代化问题奠定了较为扎实的学术基础。

在这一研究过程中,我注意到,马克思的东方社会法律文化思想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从19世纪40年代中期到50年代初,这是马克思的东方社会法律文化思想演变的第一个阶段。在这一时期乃至此后的一段很长时期,马克思探讨人类社会发展(包括东方社会)的基本分析工具,乃是“世界历史”的方法论原则。19世纪50年代初期,马克思开始形成比较系统的关于传统东方社会的思想,土地公有、专制国家和村社制度成为马克思界定东方社会法律文化体系的基本要素。从19世纪50年代末期到70年代初期,这是马克思东方社会法律文化思想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是马克思正式提出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理论并且作进一步证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马克思在《资本论》及其手稿的写作过程中,从理论上系统地总结并且概括出“亚细亚生产方式”的概念分析工具,将“亚细亚生产方式”视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原始形式”,并且据此研究传统东方社会结构以及亚洲土地公社占有制的问题。从19世纪70年代末期到马克思逝世前夕,这是马克思东方社会法律文化思想演进的第三个阶段。随着19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国际史学界对史前社会以及俄国和东方国家的全新研究,马克思开始发现,亚细亚生产方式并不是人类社会的“原始形式”,氏族组织才是这样的“原始形式”;亚细亚生产方式表明东方社会具有自己独特的发展道路。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马克思终于放弃“亚细亚生产方式”的概念术语,而转向对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特殊性的深入研究。这一研究的成果,就是现在人们所说的“晚年人类学笔记”。因之,对于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现象的研究,乃是马克思从早年到暮岁探讨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之间关联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层面。如果说在马克思的前期或中期的学说体系中,东方社会法律文化问题更多的是从属于“世界历史”发展进程的研究,那么,晚年的马克思则更加关注东方社会法律文化发展的特殊机理。这一探索在他的“人类学笔记”中达到了新的理论高度。

应当说,我对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的研究投入了相当的精力,发表了《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中的法律思想初探》(刊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1期)、《亚细亚生产方式与东方社会法律文化》(刊于《法律科学》1992年第3期)、《传统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固有逻辑》(刊于《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等一系列论文,旨在于阐释马克思在“晚年人类学笔记”中对于东方社会法律发展道路的独到见解。马克思的晚年人类学笔记表明,他充分注意到东方社会法律调整体系的特殊性,认为在传统东方社会,以农村公社制度为基础的古代法律调整的一个突出特点,便是风俗习惯在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风俗习惯是公社成员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世代相传的习俗和惯例。它自发地调节着公社内部的各种关系,体现和保护着村社全体成员的利益。这些在日常社会生活交往过程中形成的风俗习惯持续一个时期以后,逐渐地固定化、规则化和制度化,日益取得法权的意义,并且由此发展成为一种村社内部自治调节的自然法律秩序。尽管这些规则和秩序没有摆脱风俗习惯的樊篱,但却是村社成员日常生活经验的结晶和体现,得到了村社成员的普遍认同和接受,因而比起成文法来说具有更为直接的约束力。在马克思看来,古代东方农村公社内部关系的一个鲜明特点便是村社成员对于村社共同体的依附性。这一公社体制之所以保持得最顽强最长久,乃是由于单个人对村社来说不是独立的,个人的存在和发展以村社的存在和发展为转移,个体只有在村社中才能得以全面发展。这种村社高于个人的价值取向,乃是建立在自然经济条件基础上的。在这一社会经济条件下,个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人的依赖关系为其物质生活生产的社会关系的共同特征。传统东方社会村社制度的封闭性、孤立性和落后性,势必产生两种相互关联的状态。其一是村社制度自成一体,脱离国家政治生活之外,对社会变革的反应迟钝。其二是在村社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专制国家。这一情形恰恰表明村社制度的自治性与独立性是虚幻的,在本质意义上村社结构与国家生活是内在一致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彼此同一的关系。

我尤其注重考察马克思关于古代东方社会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思想。按照马克思的看法,在古代东方社会,土地所有制的特点及其表现形态,是把握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系统的一把真正的钥匙,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古代东方一切法律现象的奥秘,都可以从东方社会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中找到存在的理由,从而得到说明。综观马克思的全部东方社会理论,我们就会发现,马克思研究东方社会土地所有权关系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试图考察这种特定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归属问题。在这一方面,马克思的看法有一个变化。19世纪50年代初期,尽管马克思意识到东方社会土地所有制问题的复杂性,甚至指出在印度的一些偏僻山区存在着土地私有制,但他的主导性见解是认为,东方社会“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马克思深入探讨了亚细亚生产方式中的土地所有权关系,认为在这种共同体中,不存在个人所有,只有个人占有,共同体是实际的所有者,财产只是作为公共的土地财产而存在。通过研究,我认为,在19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马克思在东方社会土地财产权问题上的看法,至少有两点是值得注意的:其一,马克思认为,虽然在亚细亚形态中,公社共同体是土地财产的真正所有者,根本不存在个人土地财产权而只有个人占有土地,但是,却存在着专制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关系,专制君主作为共同体之父成为土地的唯一所有者。其二,马克思注意到东方社会土地所有权诸权能之间的复杂关系,认为在东方公社土地所有权系统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诸项权能之间,存在着一种分离与往复的运动过程,在土地公社所有制的前提下存在着个人份地,这乃是亚细亚型农村公社内部存在的一个深刻矛盾。19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史学界对史前社会以及俄国和东方国家研究成果的大量出现,马克思开始发现,亚细亚生产方式并不是人类社会的“原始形式”,氏族组织才是这样的“原始形式”;亚细亚生产方式并不是古典型的或日耳曼型的所有制关系的原型,而是与这两种类型的所有制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社会经济类型;亚细亚生产方式表明东方社会具有自己独特的发展道路。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在晚年人类学笔记中,马克思进一步探讨东方农村公社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内在结构,认为古代东方社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的专制国家所有权之间的并存关系,恰恰表明亚细亚形态并不是人类社会的原生形态,而是古代形态的最后一个阶段,是向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次生形态过渡的阶段。在这一特殊的阶段中,古代东方社会土地所有权关系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形成了不可遏止的“财产关系个体化”的历史运动。伴随着财产关系的私有化运动,阶级分化开始了,因而反映阶级分化事实的政治组织形态也就随之发生演变,氏族组织为国家所代替。因此,这一过渡阶段的巨大社会变革在土地所有权关系问题上的突出表现,便是土地公社所有权与土地专制国家所有权并存局面的存在。不仅如此,在晚年人类学笔记中,马克思还揭示了从家庭公社条件下的家庭份地向农村公社条件下的个人份地转化的基本轨迹,认为随着个人份地机制的形成,古代东方社会土地所有权的图式愈益呈现出公社土地所有权、家庭土地共有财产权和农村公社条件下个体份地私有权彼此并存的复杂情形。公社土地所有权乃是指与已变成私有财产的土地相对立的、公社对附属地的土地所有权;家庭土地共有财产关系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也越来越简化为现代意义上的私人的个体家庭财产关系。这二者是从古代的公共所有制中作为“美好时代遗迹”保存下来的。

近代西方法律文化与传统东方法律文化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建立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下,传统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历史命运,这是马克思从早年到暮岁始终关注的重大贡献之一。我致力于探讨马克思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思路,阐释马克思的这一学说的深刻意义。马克思是伟大的思想家和革命家。他总是努力把握整个世界的历史进程,探寻其发展的内在逻辑,完善和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律发展理论,从而探求人类解放的道路。在他的晚年,他从人类学著作中看到了东方社会有别于西方社会的经济制度、社会组织、法律文化的大量材料以及西方殖民主义者在东方社会中的种种行径。于是,从世界历史的高度考察西方文明对东方社会的冲击和作用,就成了他必然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马克思强调,近代西方法律文化在东方社会的影响与渗透,具有建设性使命和破坏性使命的双重价值。晚年的马克思从历史哲学的高度出发,认为东方社会有其固有的发展轨迹,而这一发展道路因西方的侵入发生了改变。因此,“必须肃清从各方面向它袭来的破坏性影响,然后保证它具备自由发展所必需的正常条件”。从这一认识架构出发,在晚年笔记中,马克思具体考察了西方法律文化在东方的影响及其后果,认为西方法律文化对东方的冲击,必然改变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固有格局,使之发生急剧的转型。在这一过程中,西方殖民者“充当了历史的不自觉的工具”。其次,在马克思看来,西方法律文化在东方社会生活中的渗透,不过是整个西方文明压迫东方文明的组成部分之一,西方法制乃是西方征服者征服东方国家的工具。在传统东方社会,农村公社是社会结构的基本单元,是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系统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然而,随着西方法律文化在东方的渗透与影响,古代的村社体制及其原则发生了历史性的嬗变。外来冲击下传统东方村社体制的普遍衰落,绝不是梅恩之流的法学家所说的经济进步的结果,在相当程度上乃是西方法律文化对东方冲击的产物。西方殖民者是“造成这种衰落的主要的(主动的)罪人”。殖民者在东方的野蛮行为,“不是使当地人民前进,而是使他们后退”。再次,马克思确证,东方社会法律发展有其固有的历史逻辑,西方的冲击与挑战绝不是东方法律文化历史转型的唯一动力。在晚年人类学笔记中,马克思十分注意把东方社会同欧洲社会的历史进程严格区别开来,强调东方社会法律发展道路的特殊性。尽管马克思发现从前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系统向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系统之转变,从历史意义上讲乃是一种进步,体现了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但是,在晚年人类学笔记中,他批判了“西方中心论”,更加关注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特殊社会的法律发展进程,指出东方社会法律发展有其独特的运行机理,东方社会法律发展进程也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过程与方式。西方法律文化对东方社会的冲击,固然可以改变东方社会法律生活的某些方面或领域,却不可能消弥东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固有特征。认识这一点,对于到我们思考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极富意义。

(四)关于法制现代化基本理论研究

在我国,关于法制现代化的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这是一个全新的研究领域,我在这一学术领域辛勤耕耘三十余年,在法学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于1999年出版了国内第一部全面系统研究法制现代化基本理论的学术专著《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此后又出版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法制现代化的挑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大变革时代的中国法治现代化》(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等著作,并且发表了一系列相关学术论文。经过三十余年的不懈探索,我初步建立了关于法制现代化问题的理论分析框架,确立了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论述了法制现代化的评价标准,揭示了法制现代化的运动机理,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风格的法制现代化理论系统,拓展了中国法理学的崭新研究领域,为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创新发展作出了重要的学术贡献。在这一研究过程中,我始终注意以下五个重要理论问题:

其一,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从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制现代化属于法社会学发展论的范畴。法社会学发展论所要探究的乃是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之间的互动关联结构,它所要建树的正是确立法律成长的一般模型。许多思想家在进行这一理论探索时,首先关注的是分析问题的工具即方法论问题。我在回顾梳理了维柯、梅因、韦伯、马克思等经典大师的相关代表性观点之后,认为运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方法论,批判地继承以韦伯为代表的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理想类型学”方法,形成新“理想类型学”的分析工具,是一个重要的方法论选择。我注意阐述这一新的分析工具的主要逻辑特征,并据此提出了关于法制现代化问题的基本分析框架。在这一概念工具系统中,人治与法治这一对变项处于轴心的地位,它们涵盖了传统法制与现代法治之间分野的一切特性,构成了区别这两类不同的价值系统的基本尺度。因之,应当把人治的衰微、法治的兴起作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评估系,藉以此说明这是一种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过程的各种有关因素,形成逻辑概念上连贯一致的“理想类型”分析。通过进一步的研究,我注意到新“理想类型”的分析工具是一种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发展进程的范畴体系。它的主要特点是:第一,这一范畴体系绝不是感性具体的简单罗列,也不是法律发展这一现象外部特征的形式主义概括,而是深刻地把握法律发展现象本质属性的科学的逻辑规定。第二,这一范畴体系是历史关系的产物,它们的规定性是从对法律发展的现实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结果的综合,从而对解释有关法律发展现象的资料提供思维上的方便。第三,这一范畴体系是从研究者所关心的问题出发,把特定的诸要素从法律发展进程的现实中加以升华而形成的一种思维类型,因而运用这一范畴体系来考察客观事物,便具有发现的功能。构成这一范畴体系的主要概念工具有:传统与现代、线性与非线性、普遍性与特殊性、连续性与断裂;外发与内生、历史形态与逻辑模式、整合与分化、国际化与本土化;依附与自主、形式与价值、制度化与行为关系;国家与社会、同质与异构,等等。在这里,我试图着重解构传统与现代、外发与内生、依附与自主、国家与社会四种主要的概念分析工具,以便提供一种理解法制现代化问题的基本的知识基础。传统与现代这个二分架构,实际上揭示了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本质性特征,因为从传统型法律向现代型法律的转变,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反映了法律发展及其变革的客观要求和基本目标。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传统与现代这个二分架构绝对化、凝固化,要看到二者之间的内在相容性以及从前者向后者创造性转化的历史可能性。而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认识到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内生与外发这一概念工具,旨在于把握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机理。我不赞同以往和当代学术界流行的内生型现代化模式和外发型现代化模式的分类标准,认为法制现代化并不是某种或某些因素和条件单向作用的结果,而是各种因素和条件相互作用、彼此互动的产物。任何一个社会(无论是发达的还是欠发达的)的法律进步与发展,都是一个内部和外部环境共同作用的过程,而在其中,社会的内在的经济条件像一根红线贯穿在法制现代化的全部过程之中,它是法制现代化进程持久不竭的深厚动力。关于依附与自主的分析旨在强调,当我们审视全球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时,要打破“西方中心主义”的神话,一方面认识到西方与东方在全球现代化与法律发展中所处的位置有一个变化或互换的过程,不仅要看到近代以来西方的冲击及其优越地位,也要充分注意到从16世纪到19世纪以前这一时期东方对欧洲的冲击及其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更要认识到在当今全球化背景下推进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要始终谨防形形色色的法律殖民主义或法律帝国主义,重视国际规则的本土化转换,保持法律发展的独立自主性,防止法制现代化的边缘化趋势。国家与社会这一分析工具所关注的是文明社会在其进步与发展的过程中发生的结构性变化以及这一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和后果。因此,当我们运用这一概念框架去考察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时,要特别注意探讨每一个文明国度的国家与社会的矛盾运动及其历史特点,从而把握不同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历史差异性,看到法制现代化模式与运行机理的多样性。由此,即可以认识到法制现代化运动在不同的民族和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而这些不同的发展形态则根源于相应的社会结构条件,进而对现代法律发展的社会机理获得一种整体性的把握。

其二,法制现代化的标准。法制现代化理论关注的重点,是前现代社会法律系统向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转变这一特定过程,探寻这一转变的内在机理。从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变革的概念,是传统法制向现代法治的历史更替。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其实质乃是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转变。换言之,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内在地结合在一起的。因此,确立法制现代化的标准,必然要同对法治的分析相联系。通过研究,我认为,以法治为关键性变项的法制现代化,蕴涵着两类相互关联的判定标准:一类是法制现代化的实证标准,它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化,或称工具合理性;另一类是法制现代化的价值标准,它集中地体现为法律的价值合理性。从实证意义上探讨法制现代化的标准,关键在于对法律的形式化的理解。在我看来,法律的形式化意味着确证法律权威的原则,意味着从立法到司法的每一个实践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意味着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设定的轨道并且不同国家机关的权力均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也意味着社会主体在这一有序化的法律体系中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因之,法律的形式化之实质乃是法治原则的确证与实现。具体来说,法律的形式化具有以下若干表现形态:一是法律的形式化要求法律规范的严格性。法律规范的内在本质属性,必须外化为逻辑形式上严格明确的具体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规范需要借助于逻辑分析的手段加以展开,通过具体的解释技术,以适用于个别案件。法律规范的逻辑意义上的严格性、确定性,是法律理性化的体现。二是法律的形式化要求法律体系的完整和谐性。在法律的运动发展中,每一个国家的个别法律规范都不可避免地组合为一个完整有机的法律规范总体结构。法律规范的总体结构反映了构成它们基础的社会关系的结构性,也表明构成法律规范体系的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及其内部的和谐一致性。法律规范体系绝不是杂乱无章的东西,而是一个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在联系紧密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有机体中,各个要素不仅互相联系着,而且都具有各自不同的法律属性和职能,发挥着各不相同但又相互影响的作用。能否达到这样的要求,往往成为衡量、评价立法活动质量和效率乃至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指标。三是法律的形式化还要求司法过程的程序性。司法过程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在于把一般的法律规范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马克思·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因之,司法的程序性不仅是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且是衡量法制是否成为现代形态的重要尺度。它同传统法制的司法非程序化是大相径庭的。四是法律的形式化同时也意味着法律的效益化。法律的效益化也是法律形式主义运动的一个必然结果,反过来又成为法律形式主义运动的重要根据之一。形式合理性建立在制度、功能和效益的基础之上。法律形式主义运动要求通过立法活动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对社会生活产生实际的影响,从而表明法律是有效益的。以形式合理性为基础的法律效益化,是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制的重大区别之一。法律的效益状况反映了法律的权威性程度,它是通过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来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法制现代化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内在有机统一的整体,实质合理性通过形式合理性表现出来,而形式合理性必须以实质合理性为其存在的前提和根据。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不仅构建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它是以形式上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动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法律也是对文明社会价值基本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在现代型法治文明的演进过程中,固然形式化理性有其独特的意义,但是,价值的或实质性的理性体系无疑成为建构现代法治的本源性基础。因此,法制现代化不仅具有形式合理性的特征,而且具有实质合理性的价值属性。从实体意义上讲,作为与传统型人治主义相区别的现代法治主义,必须以深厚的合理的理性化的价值体系为出发点和归宿。它同诸如自由、平等、主体权利等等价值因素内在地联系在一起。我们完全可以说,不与自由、平等、主体权利相联系的法治,乃是徒具空名的。一般来说,法制现代化的价值尺度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都可以作为。这一原则意味着社会主体的自主性、自由权利和尊严,是法律文明成长的重要坐标之一,也是法律的真正价值所在。二是对于国家及政府来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允许的,才可以作为。这一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国家权力的内容、行使范围、运行方式等,都必须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超越法律规定而行使的权力,是非法的、无效的。应当看到,在确认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构成法制现代化的基本尺度的前提下,二者孰为优先?在这里,形式合理性固然重要,但是实质合理性则更为关键,后者构成了前者的思想基础、价值目标和评价尺度,因而优先于前者。

其三,法制现代化的社会机理。多年来,我注意运用比较法律社会学的方法,对东西方世界法律生活赖以存在的社会机理进行深入的比较历史分析,并且借助于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关系这一概念分析工具,对构成东西方法制现代化运动基础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及其对法律发展进程的深刻影响,进行具体的探讨,进而形成了关于法制现代化社会机理的一般观点。社会是法律发展的基础。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分离与合一的往返运动,是一个普遍性的世界历史现象。法律恰恰是二者分离的必然产物。但是,这种分离运动在不同的社会文化区域的具体实现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这就历史性地生成了法制现代化的不同类型。在西方(主要是在西欧),市民社会的出现标志着社会经济生活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但市民社会的形成却有一个历史的“蛹化”过程。在前资本主义时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市民社会,反之亦然。市民社会的每一个领域,都带有浓厚的政治性质,一切私人活动与事务都打上鲜明的政治烙印。然而,在中世纪中后期以来,市民社会开始了同政治国家的分离进程,财产关系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因素,成为法律和国家的全部的或主要的内容。正是这种分离运动,为法律形式主义的产生创设了社会基础。影响这一分离过程的关键性社会因素有两个方面,即城市自治制度的兴起和以商人集团为主体的市民社会的独立存在。西欧中世纪城市不同于东方的一个独特之处,就在于它是单一的政治共同体,具有政治自主权,并且是法律上独立的行政区,作为法人团体起作用。中世纪城市制度及城市法所确立的理性、社团资格、权利平等、参与立法、客观的司法程序等等这些原则与观念,无疑促进了近代理性的形式主义法律的出现。而西欧中世纪城市的主体社会力量是市民阶级。相对来说,以商人集团为主体的市民阶级具有较自觉的法律需求。对于经济利益的计算,使市民阶级特别关注经济活动的安全性、有序性和可预测性,关心商业交易活动的法律保障。因此,通过法律保护个人权利,便成为市民阶级的强烈愿望。反映商人集团利益的商法体系,也为法律形式主义运动的出现提供了条件。很显然,近代早期的市民社会革命,构成了近代西方理性法律产生的最深刻的社会历史基础。在传统的东方社会,尽管也存在着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分离运动,但是这种分离是很有限的。在很大的程度上,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内在同一的关系。这集中地表现为村社体制与专制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共生状态。一方面,村社制度自成一体,脱离国家政治生活之外,对社会变革的反应迟钝;另一方面,在村社制度基础上形成了专制国家,这表明村社体制的自治性与独立性是虚幻的。这种性质和状态必然深刻地影响着传统东方社会法律调整机制的面貌和特点。毫无疑问,国家上层建筑在法律发展及其变革进程中的作用与影响是很显明的,并且具有多质性。当然,这在东西方社会同样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西欧中世纪晚期,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相适应,政治国家也得到了发展。这就是专制主义的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和发展。与以往的国家形式不同,这种类型的国家是绝对主权与法律要素的结合,因而被称之为所谓“理性的国家”。它从一开始就对理性的法律系统抱有浓厚的兴趣,在近代西方理性的法律形式主义产生过程中起到了较重要的作用。专制君主国家的统治者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纷纷制定法律和法令,促进法律的发展,藉以强化专制国家的权威和合法性。传统罗马法是近代理性主义法律的基础,它在中世纪后期的复兴与发展,与专制国家统治者的推动是分不开的。而西欧近代早期专制君主之所以重视法律的创制,重视罗马法的传播与发展,实际上反映了君主自身的利益需要,也反映了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对国家上层建筑的基本要求。但是,不管怎么说,西方近代理性法律的建立,与专制主义国家的推动是分不开的。与西方相比,东方国家与政府在法律转型及其变革进程中的作用更为明显。在东方社会,拥有强有力的政府系统,是那些原先不发达国家迅速实现社会及法制变革的必要条件,而政府的作用发挥到什么程度,往往取决于在政府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领导集团的价值态度、信仰与行动方式。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东方国家和政府的功能性影响主要在于:建立强有力的官僚体制和国家机器,保障法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变革目标的需要,建立法律机构,编纂成文法典;动员和组织社会资源参与法律变革过程。当然,上述情形往往是很复杂的。

其四,法制现代化的价值基础。法制现代化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的法律的现象,而且是一种文化的精神的现象。它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蕴涵着世界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基本法律准则。在研究过程中,我注意联系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藉以揭示法制现代化的深厚价值基础。在这方面,我的主要观点是:市场经济是一个川流不息的价值体系。是以效益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公开,还是以公平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益,抑或其他?社会由此面临着对这两者的重大抉择。合理地协调这一价值矛盾,便成为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历史性课程。长期以来,人们往往把自由和平等视为一种具有价值取向的同质性的社会现象。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在自由与平等之间,虽然存在着某些共通的层面,但它们各自的价值内涵及其外部表征却是迥然相异的。从经济生活领域来看公平与效益之间的矛盾,本质上乃是自由与平等之间矛盾的基本表现。公平或平等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交换客体的特殊自然特性和交换主体的特殊自然需要,构成了市场主体平等关系的客观基础;交换客体的价值等价性,决定着市场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原则;由此,也就必然要求市场交易过程的主体自主性及其充分的意思自治;因而市场主体通过等价的交换,被确证并实现了自身的平等主体地位。市场经济的上述平等法则,形成了社会经济生活中一切平等关系的必要基础或前提条件。提高效益也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取向,而这恰恰是与主体的自由与自主性密切相关的。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中,社会主体行为自由的广泛性和多样性,为社会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和积极性的发挥,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从而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加与丰裕。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无怪乎许多学者都把自由原则视为市场经济法则的基本原则。而效益乃是经济自由的必然结果。提高效益也就构成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调整的功能表现。很显然,平等和自由两者都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本身的要素,但是它们之间的价值取向则是判然有别的。这一深刻的价值矛盾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市场经济中,权利本身乃是平等和不平等的辩证统一。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平等和差异乃是自由和效益的必要前提。第三,市场交换制度在实现自由与平等的同时,也在实现着不平等。在研究过程中,我注意到,社会经济领域中的自由与平等之矛盾,不仅制约着一个社会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而且也影响着该社会成员的经济行为。因之,这一价值矛盾向社会和个人提出了这样的尖锐问题:一种社会的经济制度能否在激发社会主体能动性和自由精神、提高效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平等?处在该社会条件之下的个人,能否理性化地选择自己的社会经济行为方式,以谋求健康平衡的社会经济秩序之确立?这些问题实际上触及到了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的社会正义机制,触及到了社会经济制度及其个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从社会经济意义上讲,社会正义的概念包含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社会经济基本结构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正义性,亦可称为制度正义原则。社会经济制度的正义性问题,反映了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能够得到该社会成员信念认同的程度,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经济机制的合法性。制度性正义原则有三个基本要求:首先,一个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和制度能够成为该社会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和才能发挥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和手段。其次,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和制度能够提供一套合理分配利益的程序规范。再次,社会经济结构的制度正义还表现为:当利益分配与现实明显不均衡的时候,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能够通过一定的机制予以纠正或补偿。社会经济领域中的社会正义概念的第二层涵义,是指个人经济行为的社会正当性,可称之为行为正义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行为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是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二是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目的是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其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性的。三是主体在作出一定的经济行为时,必须充分考虑社会的利益,意识到并且能够履行其对社会的责任。应当指出,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制度正义原则对行为正义原则具有优先性。只有当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和制度具有正义性时,个体的行为正义才具有普遍化的形式化的意义,社会正义的实现才是可能的。由此,在推进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有必要提出“体现社会正义的效益”之命题。这一命题旨在于强调,提高效益必须充分体现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背离社会正义要求而实现的效益,必然使社会为此而付出沉重的代价。“体现社会正义的效益”之命题的基本要求是:其一,效益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其二,社会正义是评价效益的基本尺度。其三,社会正义是提高效益的价值目标。在当代中国,强调体现社会正义的效益,有助于建立一个良好有序的社会结构,有助于平衡社会的利益系统,推动当代中国社会变革进程的稳定发展。在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实现具有社会正义性的效益,不仅是国家职能的基本确证,而且是法律功能的重要表现。

其五,法制现代化的矛盾运动。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治的历史跃进,这无疑是人类法律文明进程中的一场深刻的革命。但同时这一进程也有着可以想见的复杂性,充满着许多矛盾关系。这一法律革命是在各种复杂因素的矛盾运动中作曲线运动的。在研究过程中,我注意认识与解读这些矛盾关系及其特征,进而揭示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基本规律,企望解开这一变革进程的内在奥秘,把握这一伟大的法律革命的发展走向。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内在矛盾,首先就表现为法制现代化的动因何在,是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内部创新,还是外部的冲击与影响所引发的变革运动,抑或其他?一般认为,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不同国家走向现代化的历史动因是有所差异的。不同历史动因的法律发展道路,往往形成不同类型的法制现代化模式,主要包括内生型与外发型两大类别。内生型法制现代化模式是指由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法律变革的道路,是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法制走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发展的过程。尽管这一过程充满着许多激荡风云的重大社会变革事件,但从总体上看,却是一个自然演进的自下而上的渐进变革的过程。近代商品经济的发达,是推动西方近代理性化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动力;而新兴的市民阶级则成为西方法律发展的主体推进力量。比之内生型法制现代化,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则是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型过程。由于它是在外部环境影响以及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下而走上法制变革道路的,因而往往有着相对确定的时间起点。这种类型的法制变革的历史动因,乃是对外来挑战和刺激的一种自觉的有意识的回应。在外部力量的冲击下,这些国家内部的各种矛盾不断激化;反映在法律领域,往往表现为法律发展的西方化与民族化的矛盾,特别是在一些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争取法律主权的斗争成为这些国家法制改革的动力和目标。较之内生型现代化国家,在外发型现代化进程中,政府介入法律发展过程的程度要更深一些,力度要更大一些,往往成为法制现代化进程的直接组织者和推动者。而这一过程通常伴随着一场剧烈的政治革命。显而易见,按照上述法制现代化的动因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模式类型分析,内生型法制现代化似乎属于原创式变革的范畴,而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则大体归于传导式变革之列。在研究过程中,我注意到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动因机理的复杂性,并且结合对近代中国以来法制现代化进程的研究,对传统的现代化理论的动因类型学说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在我看来,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无疑是引起中国法制变革的重要动因之一。近代中国以来法律发展的进程,几乎每一步都带有西方法制冲击的印迹。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而断言中国的法制变革完全是由于西方冲击的产物。实际上,近代中国以来的法制一直处在变动过程之中,促成这一过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并不是唯一的终极的原因,甚至不是最主要的原因。绝对夸大西方法律文化对中国法制变革进程的影响,这只能脱离历史的真实而陷入虚妄的历史泥潭之中。在这里,拟应把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放置在中国社会法制系统内在矛盾及其演化的历史背景下加以全面考察,深入揭示中国法制转型及其现代化过程的主导趋势,以便重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分析框架。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起源于以皇权为中心,以“重刑轻民”为表征的古老的中华法系逐渐式微,而且这个过程交织着西方法律文化的东渐与冲击。在剧烈的法律文化冲突过程中,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变化,它逐渐地吸收和融合了域外法律文化的某些因素,导致法律价值取向的巨大转变,进而适应新的社会条件,开始了新的法律文化体系的整合或重建过程,并且由此获得了新的生命力。因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过程,也是传统法律文化迎接挑战、扬弃自身、进而实现创造性转换的过程。然而,这一革命性的进程正是内部因素与外来影响相互作用的历史产物。它有其固有的特殊轨迹,是一系列复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西方的冲击不过是这个综合动力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尽管它是很重要的力量,但这种力量就其归类而言属于外在的力量范畴,它终究要通过内部的复杂变量发生作用。

(五)关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

这些年来,我始终把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作为自己的重点学术研究方向之一,深入探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与世界的关系,努力分析新的全球发展或条件对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所产生的历史性影响,进而确证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方位与范式选择。在这方面,我先后发表了《国际化与本土化:法制现代化的时代挑战》(刊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刊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转载于《新华文摘》2001年第3期)、《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司法改革》(刊于《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转载于《新华文摘》2004年第7期)、《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制现代化议题》(刊于《法学》2009年第5期)、《全球化、中国崛起与法制现代化》(刊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全球秩序重构进程中的法治中国建设》(刊于《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转载于《新华文摘》2017年第1期)等一系列论文,主编出版了《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的学术专著,初步建立了关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的理论分析框架,形成了如下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

一是关于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国际化与本土化之矛盾关系。通过研究,我认为,法制现代化不是孤立封闭的法律现象,也不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地区的个别态势,而是一个开放式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进程。这一革命性的进程,深刻改变了人类法律生活世界的面貌,推动着各民族、各个国家和各个地区的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从而促进了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飞跃。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世界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由此可见,法律发展国际化的主要特征是:其一,法律文明的共同性因素是法律发展国际化的基础和前提;其二,法律文明的交流与传播是法律发展国际化的主要媒介机制;其三,法律制度一定意义上的趋同性是法律发展国际化的时代走向。法律发展的国际化是一个长期演进的历史产物,经历了一个从地区范围内的法律共同性到跨地区的法律协调发展再到法律国际化的发展阶段。这一历史性的趋势所体现出来的乃是人类法律文明交融与创新的激动人心的法律场景,是法律变革进程从民族国家走向国际社会的时空超越。因而,这一时代走向具有深刻的历史必然性。从内在方面看,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体现了人类社会对法律自身价值的普遍认同与信仰。从外在方面看,法律发展的国际化进程的社会根源则来自于社会交往规则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共同的法权要求。应当看到,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国际化趋势丝毫不意味着对法律本土化或民族化的消弭。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发展从传统走向现代化的历史起点、过程、条件以及主体选择是各不相同的,因而法制现代化的基本的共同尺度和普遍性因素,在不同的民族或国度,不能不打上特定民族或国度的印记,从而具有特定的发展过程的诸多具体历史个性。因此,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与法律发展的本土化,乃是同一个过程的不可分割的两个侧面。法律发展的本土化之内在根据,来源于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的特殊性,来源于社会主体交往行为的特殊性,也来自于社会“集体意识”的独特性。它决不因法律发展的国际化趋势而丧失自己存在的历史地位。相反,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发展的本土化趋势愈益强劲。从法哲学的意义上讲,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之矛盾揭示了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定则,即:法制现代化是一个法律发展的多样性统一的过程。

二是关于全球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心与边缘问题。中心与边缘,这是一对含义多样且复杂的范畴。在社会学中,中心与边缘之间的关系,通常成为衡量社会类型的重要尺度之一。而从经济学意义上看,人们更多地运用中心与边缘这对范畴来指谓不同国度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在研究过程中,我试图将中心与边缘这对概念工具引入法制现代化领域,藉以表达在全球法制现代化进程中自主与依附之间的历史关系。由此,考察中国法律文明的演进历程,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在全球法律发展历史进程中的地位,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过程,——而这种地位和角色的转换,往往与国力的兴衰息息相关。在19世纪之前,中国在全球经济格局中的主导或中心地位,强化了中国传统法律文明对域外法律文明的影响力。19世纪中叶之后,中国开始衰落,中国的世界中心地位开始被西欧取代。此时的西欧在近代工业革命的强劲推动下,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日益取得支配地位,而中国在这个新兴的世界体系中则处于边缘状态。这种全球地位的转换,导致法律生活世界的巨大变迁。西方列强凭借武力和商品,强行打开中国的大门,迫使中国开始了由朝贡制度向条约制度的大转变。处于世界体系边缘地区的中国法律生活,开始了由自主发展向依附发展的转变,法律发展日益丧失了独立演进的品格,法律文明的自然历史进程开始发生断裂。晚清法制改革是在近代西方法律文化东渐、传入乃至挑战的情势下所采取的一种回应姿态,是晚清统治集团运用法律手段应对国家与民族危机的一个被动之举。这一法律变革运动大抵上按照大陆法系的模式,对中国传统法律体系进行了结构性改造,从而导致古老中国法律传统的历史性重大变化,催生了一个具有西法特点的中国法律体系之形成。这一以采用西法为特征的大规模法律改革的历史性后果之一,就是中国法律文明的成长进一步融入全球法律体系的重构过程之中,进而也加剧了中国法律发展的边缘化趋势。这一历史事例给今天的人们提出了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在全球性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的法律生活逐渐融入全球法律体系之中,怎样才能保持独立自主的品格,避免出现依附发展或边缘化的情形?对于进入全球化时代的当代中国来说,捍卫民族国家的法律主权,谨防全球化名义下的新的法律殖民主义,确立在全球法律体系中的自主地位,防止和避免法律发展的边缘化趋势和依附性,走出一条符合本国国情和条件的自主型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依然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历史性任务。

三是关于新全球化运动中的中国法制现代化。在近年来的研究过程中,我注意关注当代全球化运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其对中国法治发展的深刻影响,发表了《全球秩序重构进程中的法治中国建设》等论文,旨在强调当今世界出现的“逆全球化”思潮实际上表明当代全球化进程正在以某种新的形式在曲折中艰难前行。当代全球化并没有成为过去,但是确实遭遇到新的情况,并且在相当程度上正在改变着自己的存在形态和方式。我认为,当代全球化运动中的种种挑战,深刻反映了当今世界秩序结构的剧烈变动,全球权力中心格局正在发生转移。尤其是中国的和平崛起,无疑对当今世界政治与经济版图产生不可遏制的巨大影响。这显然意味着重构世界新秩序的时代正在来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形成的全球治理体系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变革,当代全球化运动日益呈现出新的样式。近代以来的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全球化浪潮,一次又一次地改变着全球秩序格局。在这迥然相异的全球场域中,中国的全球方位伴随着全球变革进程而交替转换。纵览全球进程中的中国方位的历史变动轨迹,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这是一幅全球权力中心迁移的历史场景之映现,是世界秩序图谱数度重绘的历史写照。不同全球场域中的中国方位生成着各具特质的中国法治状态,影响着中国法治的未来走向。当代全球化运动与全球权力中心转移进程交织在一起,现行的国际体系正在面临着一个剧烈变革与转换的历史性时刻。在这一进程的背后跃动着全球权力中心转移的脉搏,反映了诸民族国家的综合国力的相对消长与变化;不仅如此,这个全球权力中心转移进程的方向,从总体上看乃是一个从西方到东方的迁移,是一个世界权力中心东移的历史性过程。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的第三次全球化浪潮的时代产物之一,乃是全球权力中心东移现象的迅速增长及其中国的历史性重新崛起。全球权力中心的转移,不仅加快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也在很大程度上引发全球法治发展的重构。处在这一过程中的中国国家制度现代化与法治发展,势必要反映全球市场经济体制的法治需求,体现全球法治文明发展的共通性因素,对固有的法律系统进行现代化的革新与改造,以期适应迅速变动之中的全球经济、社会与法律环境,反映全球权力中心转移与中国重新崛起的法权要求,为中国的重新崛起构造出坚实的法治制度根基。因此,面对着错综复杂的当代全球化趋势,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进程中,我们既要看到全球权力中心转移所导致的全球秩序重构及其全球治理变革对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历史性吁求,也要看到当代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要看到已经或正在出现的有利于法治改革与发展的各种因素或条件,把握创造中国特色的现代化法治的历史性机遇。特别是在眼前的矛盾和困难中看到中国法治改革与发展的未来愿景,在严峻的挑战中明确奋斗的方向,保持与时俱进、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坚定地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矢志不渝地为建设法治中国而不懈奋斗。在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牢固确立自主型的中国法制现代化理念,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所谓自主型的法治发展,是指基于对本国国情条件的深刻把握,自主选择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状况的法治发展模式,进而稳步推进法治改革。在重构全球秩序的新时代条件下,中国的法律生活日益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生活交融互动。这无疑是一个重要议题,涉及法治发展的各个领域,其中最为紧要的乃是以下若干方面:其一,坚持自主型法治发展道路,必须努力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现代化模式;其二,坚持自主型法治发展道路,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其三,坚持自主型法治发展道路,必须更加关注国际社会以及国家内部的社会公正问题;其四,坚持自主型法治发展道路,必须更加关注国际规则的本土化问题;其五,坚持自主型法治发展道路,必须坚定地捍卫国家的法律主权。总之,在新全球化运动中,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条件出发,坚持自主型法治发展道路,深入总结法治发展的中国经验,悉心把握法治发展的中国取向,努力构建法制现代化的中国模式,进而实现建设法治中国的宏伟愿景。

(六)关于区域法治发展基本理论研究

近些年来,我的法学学术研究的一个重点方向,即是研究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进程的区域法治发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发表了《法治中国进程中的区域法治发展》(刊于《法学》2015年第1期)、《国家发展:区域法治发展的分析工具》(刊于《社会科学战线》2018年第2期)、《法治发展的区域分析——一种方法论的讨论》(刊于《法学》2018年第5期)、《空间关系:区域法治发展的方式变项》(刊于《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等系列论文,并且即将出版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的最终研究成果《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分析》一书,初步构造了关于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理论分析框架。在这一新兴的法学研究领域,我的主要学术观点是:

第一,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内涵。“区域”,原本是地理学科中的基础性概念。随着20世纪初叶区域地理学的日益兴盛,区域概念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获得了广泛的运用,逐渐形成区域经济学、区域政治学、区域社会学、区域文化学、区域人类学、区域历史学等等新的学科知识形态,不仅促成了区域科学的成型与发展,而且深刻影响着人文社会科学的理论工具与分析框架。法学领域下的“区域”概念,具有全球意义上的区域和民族国家层面上的区域之双重意义。民族国家意义上的区域概念主要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指主权国家范围内的以特定行政区划为基本构成单元的特定地域空间,在当代中国,有省域、市域(设区的市)、县域等不同行政辖区层级;二是指主权国家范围内的那些由相邻地域所组成的跨越不同行政区划的空间地域,比如,西部地区、中部地区、东部地区、东北地区、京津冀地区、长江三角洲地区、珠江三角洲地区,等等。对于法学研究来说,这种涵盖以特定行政区域为基础的空间地域单元和跨行政区划的空间地域单元集合体的整体性的“区域”概念,为法学视野下的区域研究设置了统一的场域。从概念的逻辑结构来看,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体现了概念的普遍性、特殊性和个别性三个环节的有机统一。在当代中国,作为法治发展的伟大实践,法治国家、法治中国、法治区域这三者乃是国家法治发展的有机整体。在这里,法治国家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表征着人类法治文明的普遍性的国家型态,反映了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法治中国是一个特殊性的概念,体现了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国道路、中国经验或中国模式;法治区域则是一个个别性的概念,意味着法治中国建设在特定空间地域范围内的历史性展开,构成了建设法治中国进程中的具体化的个别性的地区样式。因之,区域法治发展实际上是法治中国进程中的一个具体表现形态,属于中国法治发展的“个别性的概念”的范畴,鲜明地表达了法治国家的普遍性准则、法治中国建设的特殊国情要求和法治区域的个别化的具体取向。作为国家法治发展的有机构成要素,区域法治发展是国家法治发展在主权国家内的特定行政区域和跨行政区域的范围内的具体实现,旨在适应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区域发展的现实需求,建构有机协调的区域法治秩序,推动区域发展的法治进程,因而是治国理政的区域性依法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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