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条令

条令〔1〕

诸尸应验〔2〕而不验;初复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下条准此。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为病死,因头伤为胁伤之类。各以违制 〔3〕论。即凭验状致罪已出入 〔4〕 者,不在自首觉举〔5〕之例。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6〕,吏人、行人〔7〕一等科罪。

诸被差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以应验不验之罪。淳祐详定

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8〕者;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至应受而不受;或初、复检官吏〔9〕、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若验讫,不当日内申所属者,准此。

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那而称阙;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违制论。

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10〕

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

诸命官〔11〕所任处,有任满赏者,不得差出,应副检验尸者听差。

诸验尸,州〔12〕差司理参军〔13〕本院囚别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14〕,准此。县差尉〔15〕。县尉阙,即以次差簿〔16〕、丞、县丞〔17〕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18〕皆缺者,县令〔19〕前去。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牒最近县。其郭下县皆申州。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20〕复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准此,谓非见出巡捕者。

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伍人〔21〕当直。

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以上亲在死所〔22〕若禁囚责出十日内及部送者同。并差官验尸。人力、女使经取口词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复验。验复讫,即为收瘗。仍差人监视。亲戚收瘗者付之。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仍报知。

诸尸应复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状牒内,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止牒本县官。独员〔23〕即牒他县。

诸请官验尸者,不得越(黄)河、江、湖〔24〕江、河谓无桥梁,湖谓水涨不可渡者。及牒独员县。郭下县听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诸验尸,应牒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验毕申所属。

诸尸应牒邻近县验复,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职非。无官可那者,受牒县当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时,保明申本州及提点刑狱司〔25〕,并报(元)[原]牒官司,仍牒以次县。

诸初、复检尸格目〔26〕,提点刑狱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复各三纸,以《千字文》〔27〕为号,凿定给下州县。遇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付被差官。候检验讫,从实填写。一申州县;一付被害之家;无即缴回本司。一具日时字号入急递,径申本司点检。遇有第三次后检验准此

诸因病死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或异居大功〔28〕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师,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亦免。其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者,准此。

诸命官因病亡,谓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经责口词,或因卒病,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者,官司审察,听免检验。

诸县令、丞、簿虽应差出,须(常)[当]留一员在县。非时俱阙,州郡差官权。

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刑统· 制》〔29〕曰: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30〕二拾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若罪至流〔31〕,及不枉法赃伍拾匹,配本城。

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32〕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谓言殴死之类,致官司信凭以经检验者。不以荫论 〔33〕。仍不在引虚减等〔34〕之例。即缌麻以上亲自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尊长诬告卑幼,荫赎减等,自依本法。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35〕论。《刑统》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依诬告法。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杖八十。被诬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36〕法。

《刑统》疏:以他物〔37〕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统》〔38〕: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39〕

诸保辜〔40〕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三十日;折(日)[目]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诸啮人者依他物法。辜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 〔41〕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

乾道六年〔42〕,尚书省〔43〕(此)[批]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复检官方差右选。”本所看详:“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边远小县,委的阙文臣处,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今声说照用。”

嘉定十六年〔44〕二月十八日敕:“臣僚奏:‘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严矣,而检复失实,则为觉举,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详,颁示遵用。’刑寺〔45〕长贰详议:‘检验不当,觉举自有见行条法〔46〕。今检验不实,则乃为觉举,遂以苟免。今看详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馀并依旧法施行。奉圣旨依。”

【注释】

〔1〕条令:这里指有关尸体检验的法律条文。条文中对现场检验,检与免检适应对象,必验项目,时限,初、复检制度,结合地界的主检方,回避制度等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对检验人员的职责和对违者的处置等都有一系列规定;对法医学检验的开展、检验质量的提高、快而准地获取证据,增强检验人员职业道德和责任感,从而提高办案的科学性,均有明确的要求和法律保证。相比之下,我国现在法医学检验中的有关法规、条例,在许多方面尚不够完善。诸如法医学检验的法律地位、全国法医工作的管理,法医学检验范围,报告格式,检验人员的资格、权利义务、职责、法律责任,政法系统各机关的法医学检验工作的分工等,均尚无统一的规定。这不但影响了检验质量,不利于检验的开展,而且阻碍了法医学检验工作的提高。《洗冤集录》所提及的检验条令,仍有不少可资今天借鉴。

〔2〕诸尸应验:指对丧失生命的躯体作检查,是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医学检验。它以查明死因、判定死亡性质、判断死亡时间和死亡经过为主要目的,有时还要进行人身(身源、尸源)的认定,致伤工具的推断等。尸体检验包括尸表及解剖检验。尸表检查仅限视线能及的体表形态,以此举所见认定死因及自杀、他杀性质,不但难度大而且错断率也较高。本书所讲的验尸,基本都是尸表检验,操验者仵作以及其他检尸人员,根据外观喝报,主检官员以此作出判断。解剖检验有局部解剖(只剖视某一部位)及全面解剖(主要剖视颅腔、胸腔、腹腔各器官以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按其性质分普通解剖(以学习为目的)、病理解剖(提高医学水平为目的)、法医解剖(以办案为目的)。本书所介绍的一些验尸方法,如洗淹,醋酒糟热敷显现挫伤的方法等,是在当时未作解剖,以及消毒剂缺乏的情况下使用的,现在已不再使用这些方法了。

〔3〕违制:违反法律制度、命令、规定的罪名。古代,皇帝的制书、诏令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违者即犯“违制罪”。

〔4〕出入:将有罪定无罪、重罪判轻罪为“出”;反之,为“入”。有意开脱、轻判,为“故出”;反之,为“故入”。无意而错判为“失出”、“失入”。

〔5〕自首觉举:罪犯在罪行未被举发前就自己向官府坦白为自首;官吏在过失犯罪未被举发前就主动交代为觉举。自首觉举者可以从宽处理。

〔6〕杖一百:指受杖刑一百下。即用大竹板、大木棍打背部、臀部或腿部一百下。

〔7〕吏人、行人:官府中没有品级,专门办理杂务的人员叫吏人;行人,参见序注释〔1〕。

〔8〕请官:宋代规定:人命案报案后,本县即应派官初验,如属他杀,还须请邻县派官复验。请邻县派官复验即为请官。

〔9〕宋朝的尸体检验,仍以“官员验尸”为主。在官员的指挥下,由仵作动手操验,边验边喝报。官员则以仵作喝报的检验结果,对死因及死亡性质等作出分析判断。仵作检验不细,喝报不实,要负法律责任。检验不实,判断错误,官员要负责。由于官员并非都具有法医学尸体检验知识和技能,势必影响检验质量。现在的法医学检验人员由多科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受指派或聘请,担任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病残、生理状态、人身认定等方面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在一案中,做了鉴定人,就不能是侦察、检察、审判人员。这和古代完全不同。鉴定人员在科学方面是平等的,不论机关大小、职务高低,只看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机关虽大,职务(或职称)虽高,如缺乏需鉴定的那些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就不能做那些专门性问题的检验鉴定人员,这也是与古代不相同的。当今的这种做法,更能保证检验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10〕公人法:关于公人的法律规定。官府中担任公务的各种人员称为公人。

〔11〕命官:由朝廷按官品令授予品级和职务的官员。

〔12〕州:宋代的地方行政单位。路下设州,州下设县。州的长官为知州。

〔13〕司理参军:官名。宋代于诸州设司理参军,掌狱讼审讯。

〔14〕司理院:州属监狱。

〔15〕县尉:官名,掌管全县的军事、治安,位在县丞、主簿之下。

〔16〕簿:主簿,官名,主管文书簿籍、处理日常事务,为县令的佐理,位在县丞下、县尉上。

〔17〕县丞:官名,为县令的主要辅佐,位在主簿、县尉之上。

〔18〕监、当官:指主管和代理的官员。县尉主管验尸为当官。县尉缺员按规定依次由主簿、县丞代理为监官。

〔19〕县令:官名。一县的行政长官。

〔20〕巡检、都巡检:官名。主管训练军队、巡逻治安、擒捕盗贼等事,受所在州、县行政长官领导。

〔21〕手力伍人:供官府奔走驱使的杂役工,由百姓在编伍户中轮流值差。

〔22〕缌麻:旧时丧服名。丧服按亲属关系的亲疏分为:斩丧、齐丧、大功、小功、缌麻五等,叫五服。缌麻用细麻布制成,服丧期三个月,为五服中最轻的,用于高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中表兄弟、外孙等丧。缌麻以上亲,即指五服之内的亲属。

〔23〕独员:县衙里仅剩一名官员视事的,称独员县。

〔24〕黄河、江、湖:依下文小字注“江河谓无桥梁”,“黄”字疑是衍文,应删。

〔25〕提点刑狱司:官署名。宋代分全国为十五路,后增至二十六路,于各路设提点刑狱司,掌管各路的司法、刑狱和监察。其长官为提点刑狱公事。

〔26〕检尸格目:宋代验尸文件,提刑郑兴裔所创,颁发于南宋孝宗淳熙元年(1174),分“初验尸格目”、“复验尸格目”两种。主要内容有:接报时间、承办人吏何时请检验官、到现场时间、住宿距现场路程、参加验尸的仵作及其他人员的姓名、保证做到事项,如保证已验定要害致死原因、保证无检验不实、保证仵作人吏无作弊与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如有,准予告发,属实者给奖。保证已将检验结果亲自签署并即上报等,最后是仵作、人吏、检验官姓名职位、在场人员的签押。验尸格目、验状(见本书第53篇)与检验正背人形图,为宋代尸体检验三个主要文件。它使检验规范化,统一了格式和要求,对提高检验质量有积极作用。

〔27〕《千字文》:梁代周兴嗣撰,旧时私塾启蒙读本之一,全书共一千字,故曰《千字文》。

〔28〕大功:五服之一,用于堂兄弟、未嫁的堂姐妹、已嫁的姑、姐妹等丧礼。

〔29〕《刑统 · 制》:即《刑统》卷九《职制律》篇。《宋刑统》是宋太祖建隆三年(962)颁行的宋代法典,由窦仪奉命据唐朝《大中刑法统类》修订而成,共三十卷。

〔30〕受财枉法:接受贿赂而枉曲用法的罪名。

〔31〕流:刑罚名。发配远地充军或服苦役。

〔32〕贯:古时以绳索穿钱,一千文为一贯。

〔33〕不以荫论:封建社会对贵族、高官享有某种特权规定,他们的亲属可得到庇荫(一种豁免权),不仅可荫袭官爵、免除课役,犯了罪还可荫赎减等。本条词义即不适用于荫赎减等的规定。

〔34〕引虚减等:诬告他人者自行投官撤回诬告,可得到从轻减罪一等的处罚,称为“引虚减等”。

〔35〕故入人罪:是指司法官员故意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一种罪行。

〔36〕入人罪:是指司法官员无意中陷人于罪,或轻罪重判的一种罪行。

〔37〕他物:指一切钝器。他物伤,即钝器伤。古代除拳脚伤、锐器伤外,统称为他物伤(钝器伤)。

〔38〕《申明刑统》:宋代关于阐明、订正《刑统》的敕令汇编,为宋高宗时重修的《绍兴敕令格式》一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39〕宋法典(《刑统》)规定的成伤物体名称:“非手足伤者为他物,即兵(兵器)不用刃亦是。”他物形成的伤即为他物伤。有刃的兵器,在用其钝面而不是刃口时亦是钝器,这说法是很辩证的。但《申明刑统》解释,不坚硬的靴鞋踢伤,难作他物伤看待,即不作为钝器伤。现代法医学观点却与其不同。致伤物体种类繁多,只要有一定质量的有形物体就可以是致伤物,一根针、一张纸都可以是致命的成伤物体。现代法医学把机械力作用成伤的物体分成三大类:钝器、锐器、火器。凡不是刃口或尖端而是较大接触面(钝器)成伤的,形成的伤称钝器伤。以刃口或尖锐端(锐器)成伤的,形成的伤称锐器伤。就一个物体说,如刀、斧,既是锐器,又是钝器。火药产生高压气体推动物体伤人的,如枪弹、炮弹、火药包,统称火器,其所形成的伤即为火器伤,枪械以非火药弹而是机械压缩产生高压气体推动弹丸伤人,亦归火器伤(枪伤)。钝器的性质软硬悬殊,坚硬(如钢铁、坚石、高强塑料等)、较硬(如木质等)、较软(如拳脚等)、柔软(如丝绸织物等),都能成伤。因此,较软的靴鞋踢伤应是钝器伤。

〔40〕保辜:宋时法律规定,凡殴伤人的,官府给伤人者一定的时间去救治受伤者,如受伤者在规定时间内死亡,则伤人者按伤人致死论处;如受伤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死,伤人者仅负伤人之责,可以从轻判罪。这就叫保辜。其所规定时间,叫保辜期。当时对各种损伤可发生延缓性死亡已有认识。各种不同种类的致伤物形成不同部位的损伤,规定不同的保辜期限,这在当时医学理论(特别是病理学理论)水平还较低、对损伤致死的机制认识还较粗浅的情况下,是十分可贵的。但是,以现代医学、法医学观点看,规定的期限是不可取的。因为伤后延缓性死亡的原因很复杂,时间长短并无一定。损伤致生命重要器官(如脑、心、肺、肝、肾)功能受害,因而死亡,伤与死是直接因果关系,但因有的损伤对机体生命功能影响的演变很复杂,因此其延缓时间长短不一,有的数天,有的可达几十天甚至更长。如有的心脏被刺破,未经手术,活了63天才死亡,解剖证实,心室被刺破3厘米,后被血块堵住,因而本是立即死亡的致命伤,却延长生命两个多月后,血块突然脱落,再次大出血而死。也有因伤而病,因病而死,伤与死间接因果关系。例如,一种病在当时的医学水平尚难诊断,结果以因伤而死,给伤人者以杀人罪论处;或许有的纯属病死,伤与死没有关系,由于未诊断出这种疾病,结果以伤致死论处。这些都是不科学的。保辜期内死亡,不一定就是因伤而死;保辜期到后死亡,也不一定非伤而死,所以保辜期限的作法不可取。

〔41〕风:指破伤风,即因伤而感染到破伤风杆菌发病致死。属因伤并发症而死。破伤风杆菌是厌氧菌,伤口未及时彻底清创,有可能感染。现在有破伤风抗毒血清(TAT),伤后及时注射,一般都可防止破伤风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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