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一

序一

这是一本原汁原味、厚积薄发的保险典型案例读本。

称本书“原汁原味”,是因为它无论是案件的精心筛选,还是案例的条分缕析,均出自同一财险公司的法律工作者之手,其身份无二、声调一致、语境相同,许多纠纷都是亲历其间、全程相随、深谙其味,展示了保险纠纷一方当事人对保险法律的解读、对保险司法审判的评析、对保险纠纷产生之根源的反思。

称本书“厚积薄发”,是因为就一个规模体量和市场份额都十分巨大的财险公司而言,从长期累积之案源库中精选的案例,足以折射出当前财险市场上保险纠纷的主要类型和现状。

或许有人会产生质疑:一家之言会不会失之偏颇?偏颇不偏颇,当由读者朋友们自主判断。更重要的是,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建设中,应当有保险人强有力的声音。

上海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有一个保险法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保专会”)的平台,由来自学术、司法、律师、实务界和监管部门的专业人士构成。每次“保专会”讨论案例,都能听到不同的声音,而其重要背景就是讨论者的职业和身份不同。人非圣贤,职业和身份不同,通常会影响其视角和观点。由此,“保专会”就成了倾听不同的话语,交流、沟通甚至交锋,从而期望达成共识的平台。这里的首要环节,即在于确保各方的话语权,让不同的声音都能充分表达,真正做到畅所欲言,而来自保险实务界的话语尤其值得期待和倾听。推而广之,在中国保险市场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倾听和研读保险人的建言献策,对于立法机关、司法和监管部门、以完善保险法制为使命的保险法学界,都是至关重要的基础性功课。那么,其理由何在?

首先,按照信息经济学理论,保险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的“柠檬市场”,容易滋生逆向选择和道德危险。作为印证,我们不妨摘取本书中的一个案例:某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未通知保险人,被诉至法院后仍未通知保险人。虽然被保险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后者自行投保财产一切险,庭审中面对承租人的财产赔偿请求,却未就租赁合同约定、事故责任不明等事项进行积极抗辩,并自行与承租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纵观整个过程,保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在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下被漠视、侵害,被保险人因投保而怠于抗辩、坐等理赔的道德危险依稀可见。“到医院方知病人多”,去保险公司才能感知道德危险之严重。作为立法机关,理应意识到保险市场的这一客观现实,多听取保险人有关逆向选择、道德危险之发生、种类和防止等方面的见解,在把握保险关系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当然,笔者如此建言的言外之意是,相关法律规范在防止逆向选择或道德危险方面存在缺陷。例如,在财产保险中,涉及肇事第三方或受害第三方的事故较多,无论第三方为何种身份,保险人在三方关系中均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因此,如何确保保险人的参与权、抗辩权(不受自行和解协议拘束),是现行保险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其次,保险法律关系之复杂,可能超过任何商事关系和消费者关系,否则就没有必要强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程度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在的倾向是,要求保险人切实践行的呼声日益高涨,投保人(含被保险人)被提升到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高度。这本身并无问题,问题是保险关系的建立、维护和运行,单靠保险人一方的诚信无济于事,相对方同样需要秉承最大善意,这样才能达到珠联璧合、相得益彰的目标。以本书遴选的车险纠纷案为例,其中将近一半系由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引起,涉及的违法行为包括:交通事故后逃逸、无证驾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记分达到12分继续驾驶、临时牌照过期未正式上牌、驾驶证过期再驾驶、车辆未按期年检。细读案件审理过程,连涉案被保险人自己都觉得不好意思为违法行为开脱,只能退而采取迂回策略,选择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在4S店投保未签名等为诉由,意图在实施违法行为后依然能获得保险赔偿。虽然这些案例中违法者的胜诉率很低,但是如果扩展到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审判,就难以让人感到欣慰和接受。例如,记分达到12分继续驾车出险,被法院以“未被扣证”为由,认定不能视为“无有效驾证”;车辆未按期年检出险,被认为只要补检证明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就不能免除保险责任;而法院以“未交付保险条款”“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更是屡见不鲜。凡此种种,对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都构成了严重挑战。其一,有些法官按普通公众标准衡量驾驶员的认知能力,存在重大误判。驾驶员系经过严格专业训练、专业考试合格的人员,且绝大多数人多次投保,对于相关法律法规设定、保险合同重申的“红线”心知肚明、耳熟能详,其违法行为难脱“故意”之嫌,从根本上讲违背了诚信原则。毋庸置疑,这应当成为此类纠纷案研判的基调。其二,基于公序良俗原则,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根本不是应否赔偿而是不能违法承保担责的问题,将其列入责任免除范围,体现了保险合同对法律的敬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提示义务,就其性质而言,与“股市有风险”之类的提示相似:友情提醒,责任自担!其三,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与未交付保险条款、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之间不存在任何逻辑关系,相关条款与免责条款中的法定免责事由性质相同,不能因保险人在展业中的瑕疵行为而被认定无效。针对保险人的瑕疵行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司法建议对其进行劝告和警诫。总而言之,除非被保险人有特殊事由,如因持续重病而无法验车验证、因被套牌而记满12分、因情况紧急而驾驶非准驾车型等,保险人不能替违法行为人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司法部门有必要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问题展开市场调研,在违反禁止性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等诚信问题突出的方面,征询保险人的看法和意见,以促进保险审判标准的统一,提高保险司法审判的质量。

当然,本书的价值不限于保险人语境下的法律解读和审判研析。保险理赔可谓检验一家保险公司产品的“试金石”,在理赔中发生纠纷,更可能让保险公司在前期经营环节中的瑕疵“显山露水”。“家丑不怕外扬”,本书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审视和反思。例如,雇主责任险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未明确约定新员工承保期自入职之日还是保险人批改之日起,导致双方产生不同理解。法院按有利解释原则,支持投保人的理解,而作者反思了合同条款的瑕疵。同样是雇主责任险,雇主未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试图通过商业险转嫁责任。法官在审理中批评了雇主的违法行为,判决保险人承担工伤保险给付之外的部分费用,作者则反思了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责任重叠这一深层次的问题。又如,投保人注册地在乙处,实际经营地和出险地均为丙处,投保单却只填写了注册地。法官最终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之一是保险人疏于审核义务,而作者借此审视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审核义务。无须赘言,这些审视和反思富有勇气和正义,对于改善保险经营、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浏览图书类网购平台,可以发现编撰保险案例最多的是高校学者,其次是法院法官,而保险人语境下的案例精选可谓凤毛麟角。仅此一点,就可以为本书作为“开拓者”点赞。笔者期待“开拓者”能够开拓出一片广阔天地,为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方乐华
201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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