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辩论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甲先生负责公司的营销业务,甲先生的太太负责公司的财务。在夫妻俩的不懈努力下,公司运作得红红火火,生意越做越大。

2009年6月底,甲先生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100万元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先生就打电话给太太,要求她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的货款汇入B公司在X银行开设的账户。因为月底做账较忙的缘故,甲太太在电话里答应说等做完账后就到银行去汇款。过了几天,甲太太把当月的几笔业务集中起来到银行办理了汇款业务,其中就包括了汇给B公司的货款。

然而过了一个多月,A公司迟迟没有收到B公司的货物。于是,甲先生打电话给B公司要求他们按时交货。令甲先生没想到的是,B公司在电话里声称仅收到A公司10万元货款,鉴于A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所以B公司拒绝发货。B公司的答复让甲先生既震惊又气愤,双方在电话里闹得不欢而散。又过了一个月,A公司收到了B公司寄来的律师函,函中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余下的90万元货款,否则将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拿到B公司的律师函,甲先生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急忙找来太太核实账目,结果却让两人大吃一惊。原来,当天的确还有一笔10万元的货款汇入了X银行,而该笔货款原本是汇给公司的另一个客户C公司的。因为甲太太的一时疏忽,混淆了B公司与C公司的汇款金额,不慎将本欲汇给B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汇入了C公司的账户,而将C公司的10万元货款汇给了B公司。

原因查明后,甲先生一面回函给B公司说明原委并希望B公司可以宽限数日,另一面与C公司取得联系要求他们立刻返还A公司不慎多汇的90万元货款。但在与C公司接触的过程中,甲先生了解到C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已经濒临破产。此外,C公司还拖欠了X银行巨额贷款无力归还,为此C公司与X银行约定,如C公司账户上有任何款项,X银行都可以自行扣收用以偿还拖欠的贷款和利息。所以,A公司误汇给C公司的100万元早已被X银行扣收用于偿还贷款了。此刻,在C公司的账户上根本没有任何款项可以归还给A公司。甲先生又转而要求X银行返还A公司多汇给C公司的90万元,但是X银行断然拒绝了甲先生的请求。

眼看自己的90万元货物无法取回,B公司又不断向公司催款,万般无奈之下,甲先生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归还自己多汇的90万元货款,同时要求X银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辩论

本案讼争的90万元货款系A公司不慎误汇入C公司账户并被X银行扣收用于偿还C公司拖欠的贷款,对于这一事实,A公司、C公司与X银行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谁才是这笔款项真正的受益方,三方却是各执一词,并就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C公司认为,A公司多汇的款项在被X银行扣收后,X银行就获得了该部分款项的利益。从款项的实际去处来看,理应由X银行负责返还。另一方面,虽然X银行扣收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C公司拖欠的银行贷款,但是X银行扣收款项的行为并不是基于C公司主动的还款意愿,而是基于A公司的误汇行为。X银行没有任何理由获得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从诚实、公平的角度考虑,X银行也应当将其退还给A公司。

而在X银行看来,X银行是根据其与C公司的约定扣收该笔款项的,其行为于法有据。而C公司因为A公司的误会行为偿还了拖欠的部分银行贷款,构成了不当得利,理应向A公司返还误汇的款项。同时,A公司对于将90万元货款误汇入C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过错在先,X银行在扣收的过程中没有审核C公司业务往来及其合法性的义务,因此作为善意第三人,X银行也没有向A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

A公司则认为,因为A公司的误汇行为,C公司归还了其对银行的部分债务,而X银行则在扣收了该笔款项后收回了自己的贷款。同时,C公司和X银行都没有任何理由获得该笔款项。所以,C公司和X银行都是不当得利的受益方,应当将误汇的货款返还给A公司,并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时,C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在C公司可能无法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形下,X银行更应当承担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在权衡了各方的观点后,最终倾向于采纳X银行的意见。为此,法院提出了两点理由。

其一,对于C公司和X银行谁是不当得利受益方的问题。法院指出,在认定不当得利的受益方时应当始终坚持两个标准:一是一方财产总数得到增加,包括积极增加与消极增加;二是该方财产的增加与他方财产受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他方财产的受损直接导致另一方财产的增加。只有满足这两个标准的才能被认定是不当得利的受益方,进而确定谁才是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方。

本案中,A公司因自己的疏忽将款项误汇至C公司账户,X银行在扣收款项后,C公司归还了其对银行的债务,直接导致其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因此C公司是不当得利的实际受益者。至于X银行,其将C公司账户上的款项划为己有的行为是依据其与C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以及双方在C公司拖欠贷款后达成的扣收协议,其财产并没有因为A公司的误汇行为而增加,所以X银行并非A公司误汇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所以,应当由C公司向A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而A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诉请X银行返还误汇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二,法院也认可了X银行在划款过程中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观点。法院认为,X银行是基于与C公司的扣收约定来扣划C公司账户上的款项。X银行没有审核每笔款项实际来源的义务,事实上X银行也不可能全面掌握C公司所有业务往来和账户货款来源。如果要求X银行审查C公司账户款项来源的合法性,就会不合理地加重银行的负担,超出了银行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C公司因A公司的误汇行为而不是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获得A公司多汇的90万元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而X银行不是A公司误汇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同时X银行在划款过程中也是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A公司要求X银行归还不当得利,与C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与C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但是,二审法院驳回了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评析

拿到法院的生效判决,甲先生难掩失望之情。面对濒临破产的C公司,误汇的90万元款项能否取回尚存疑问,而身后的B公司也在不断地向公司催款,在家中夫妻俩也因为此事互相埋怨。面对如此困境,甲先生不由感叹一失足成千古恨!

甲先生和A公司的遭遇对于每一位经营者而言都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告诉我们企业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的严谨性和重要性。然而,百密总有一疏,我们也很难保证自己不会犯和甲先生和A公司同样的错误。一旦发生了这样的错误,我们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向谁主张权利呢?本案对我们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案的案情虽然有些曲折,但仍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因他人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通常来说,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包括四个要件:一是一方受益,这种受益包括财产利益的增加或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二是他方利益受损,包括既得利益的减少和应得利益的减少;三是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益方取得利益缺乏合法的依据。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的根据,所以这种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一旦上述四个要件都具备了,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就有权请求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取财产利益的一方返还该利益。

在明确了不当得利发生后,遭受损失的一方具有返还请求权后,我们还需要解决向谁主张这一请求权的问题。对此,本案法院在认定不当得利的受益方时所坚持的两个标准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只有遵从这两个标准,才能正确地确定不当得利的受益方,有效地行使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A公司之所以坚持由X银行来承担连带的返款责任,主要是由于C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担心其无力还款。但A公司忽视了不当得利受益方认定的标准,最终导致其针对X银行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的是,有些情形虽然看起来具备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如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因不合法的目的的给付;清偿未到期的债务等,却不属于不当得利,此时我们也就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本案虽然为我们指出了一条在发生不当得利时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是万事防患于未然,只有加强自身管理,提高运营水平,才是企业提升效益,避免损失的正途。

(原载《现代工商》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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