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2010年7月1日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日子,也就是从这天开始,这部号称老百姓“维权圣经”的法律将全面影响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诸如看病治疗、交通事故、校园损害、产品损害、网络诽谤、环境污染等方方面面。在新法的诸多规定中,有关赔偿的特殊规则对于大家运用这部法律维权至关重要。

“精神损害赔偿”何时适用

●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维权提示——

被侵权人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适用在人身权益损害上,即只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身份权及相关权益,不包含财产权。

二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严重”的尺度,法官通常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寻找精神损害容忍与保护的最佳分割点。

三是精神损害诉讼请求不再“寄生”于其他侵权行为而捆绑提起诉讼,其可以独立成为侵权行为诉讼。既可以与其他侵权诉讼一并提出,要求合并赔偿,也可以单独提出,单独赔偿。但对于多项侵权诉讼请求并存的情况下原则上仍应同时提出。此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形式,不再附庸于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

■案例解析:

小张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服务合同,小张出境后发现旅行社行程安排与合同约定不符,还加设了大量购物行程。

小张觉得这趟旅游不仅不快乐还徒增很多烦恼,于是他回国后要求该旅行社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旅游服务合同权益属于财产权益,不属于人身权益,旅行社违反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因此给小张带来精神上的不悦不能依照侵权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其后,该旅行社在未经小张同意的情况下将小张在国外旅行的照片用于该旅行社的商业广告宣传,此时小张则可以向该旅行社主张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损失难以计算时赔偿额如何定

●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赔偿额确定规则,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维权提示——

被侵权人在遭受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侵害后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少情况下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此时赔偿额度的确定遵循“损失额优先、获益额其次,法院酌定额最后”的操作规则。但是,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仅限于上述人身权益的损害,不适用于财产权损害的情形;二是仅限于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害,不适用于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额度的确定规则不同于上述规则;三是上述操作规则有先后顺序,只有前一种确定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后一种确定方法;四是人民法院只能在穷尽前述方法,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仍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酌定损失额,且该酌定具有法院职权性和终局性。

■案例解析:

小王是一个时装模特,一家广告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照片用于该公司广告上,其后小王向该广告公司主张侵害肖像权的财产损失。

由于小王与经纪公司解约之后一直待岗未拍摄形象广告,因此该广告公司使用其肖像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难以确定,于是小王要求该广告公司按照获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该广告公司是给自己作的广告,具体收益难以确定,双方就赔偿额始终没有达成一致,于是小王向法院起诉该广告公司。

法院在确定无法计算具体损失额或获益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小王同行同时期的代言费、广告时间段及影响力等情况后酌定了侵害小王肖像权的经济损失额度。

有限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维权提示——

该规定就是被称为“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死亡赔偿条款。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生命权利的最大尊重。但实际上该规定只是针对“群死”事故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此种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只是死亡赔偿的一种特殊规则,并非整个死亡赔偿领域均适用所谓“同命同价赔偿原则”。该规定适用有以下限制:

其一,只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人死亡”情形,通常是指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群体性事故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造成“群死”的情形,其他情形的死亡赔偿不适用该规则。

其二,此时只考量损害的同一性因素和人数因素,其他的诸如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等均不考虑,确实实现了“同命同价赔偿”。

其三,该条规定的“多人”概念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通常“多人”一般指大于等于三人,那么在死亡两人的事故中,则不适用该规定。

其四,该条只是规定此情形“可以”而非“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可以”是有选择性的,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是否适用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其五,该条只适用于多人死亡情形,不适用于多人残疾的情形。

■案例解析:

小江是某地一个富豪的儿子,一次因为酒后超速驾车在一个路口撞死了三位行人,另有两人重伤致残。其中,撞死的三人中一个是农民,两个是城市居民,撞伤的行人一个是农民,一个是城市居民。

按照上述规则,小江需要按照不同的赔偿规则对上述五人进行损害赔偿。其中,撞死的三人可以不分城乡差异一律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等额死亡赔偿,而撞伤的两人则只能按照现行城乡二元标准分别计算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

灵活的“分期支付”赔偿方式

●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赔偿支付方式的具体规则,即“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维权提示——

分期支付赔偿方式是一次性赔偿方式的补充与变通,是对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利益保护的一种平衡。适用该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损害赔偿支付方式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并非无须征求双方意见一律强制一次性全部支付;其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一次性全部支付是支付方式的原则;其三,分期支付是一次性全部支付原则的例外,只有在赔偿义务人充分证明其确实存在支付困难的情形下才能分期支付,分期支付必须同时提供相应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品抵押、质押等;其四,在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也没有提供担保的能力时,赔偿权利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有限执行原则,保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案例解析:

一天,小李骑自行车上街买菜。由于车速太快撞倒一位老太太,造成其下肢瘫痪。后老太太将小李诉至法院,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老太太的诉求。

老太太要求小李一次性全部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小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于是小李和老太太协商减少支付或分期支付赔偿款,老太太不同意。

经法院核实小李确实经济困难,既无赔偿能力,也无力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最终判令小李每年偿还一笔赔偿款。老太太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发现小李家里可执行的财产只有维持最低生活的日常用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是中止了对小李的强制执行。

医疗纠纷“举证倒置”有了新规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共用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专门规定,摒弃了之前二元化的法律适用方法,建立起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救济体系,该法的施行将对医患双方的程序及实体权利产生诸多影响。

患方可通过申请鉴定来证明医疗过错

根据侵权法的原理,医疗机构基于以下要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行为有过错;患者存在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案件处理中由谁来证明上述要件?谁来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一直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适用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因此,该法实施后对于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等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患方承担,患方只有证明了上述要件的存在方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极强,患者仅通过提交一般性证据很难证明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可以通过申请专业技术鉴定完成这种举证责任。

患方有权了解病情、医疗风险

在以往的医疗纠纷中,常听到患方对院方提出这样的指责:如果事先知道还有更稳妥的治疗方法,我断然不会同意采用如此高风险的治疗。

针对患方类似的疑惑和不满,《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并对应地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说明告知义务”。在通常的、一般的诊疗行为中,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此时的说明既包括口头说明又包括书面告知:当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存在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此时的告知虽然同样可以采取口头和书面形式,但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医务人员应当留存书面记录;当为了保护患者本人的利益,不适宜向患者本人说明上述内容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近亲属书面同意。

医院隐匿病历资料将被推定有过错

病历资料是医疗技术鉴定的重要依据,往往成为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侵权责任法》要求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完成并妥善保管病历,患方要求查阅、复制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由于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书写完成,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因此患方常常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产生怀疑;同时也因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申请鉴定的义务将由患方履行,而作为重要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中保存,这就要求医疗机构不但要严格按照相关病历书写规范形成病历、妥善保管病历,并且当发生纠纷时,还应当如实向法院提交相关完整的病历资料,不得隐匿、销毁、拒绝提供,不得伪造、篡改病历,否则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为上述两类情形下,均可反映出医疗机构对于处理纠纷的恶意和不诚信态度。

医院救命可有条件地“自作主张”

患者生命垂危急需救治,但其本人无法表达意志,如果没有近亲属陪伴医院又无法与家属取得联系,则面临是否继续治疗的选择。此时,如果机械地停止救治,可能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给患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这样的情况促使立法者更多地从“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进步”的角度考虑如何处理上述突发情况。

基于此,《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有条件地突破患者知情同意的限制,避免因无法取得患方意见,导致患者失去救治机会的情况出现。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采用了“不能取得患者或近亲属意见”的表述,即不包括患者或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医疗措施的情况,也不包括经过适当努力(尤其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能够取得患方意见的情形。

上述列举的情况仅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最为明显的变化,此类纠纷还存在其他许多具体情况,但这类纠纷总的处理原则是明确的,即在没有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如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且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给交通损害赔偿带来诸多变化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意味着侵权法律法规走向了专业化。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新法也将带来诸多变化。

变化一: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改变

《侵权行为法》实施前,当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通常由使用人与所有人进行连带赔偿(各地法院处理不一致)。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不进行赔偿。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应看其对由他人驾驶机动车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审查义务,如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或其他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机动车车况如何。如果机动车所有入未尽上述义务,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车辆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时一定要注意审查租借方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安全质量是否有所保障等,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要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若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就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可以免责,相比新法实施前的赔偿义务有所减轻。

变化二: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增加

如上所述,只有肇事司机之外的相关人存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起诉时就要对这些人存有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但是现实中,很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可能存在挂靠经营驾驶、出租出借驾驶、擅自驾驶、出卖未过户驾驶、被盗抢后驾驶、职务行为驾驶等复杂情形,让受害人对上述不同情况作出正确的区分和判断并非易事,让其证明司机之外的人有过错则更加困难。

因此,提醒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事故后要增强收集证据的意识,尤其在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时,要及时搜集加害人一方车辆信息的证据、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的证据以及直接肇事人与实际所有人、注册所有人的关系的证据等信息。这样在诉讼时才能够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

变化三:赔偿项目和标准发生变化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则取消了该项目,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另外,新法实施前,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如果具有身份上的差别,得到的赔偿会相差巨大,通常称为“同命不同价”,但是《侵权责任法》则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该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的,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

(原载《工人日报》20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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