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人民调解法草案。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立法的必要性以及草案的框架和主要内容给予了充分肯定。
“调解制度是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的声誉,被称为‘东方经验’。”陈斯喜委员介绍,人民调解是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并列的大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在调处民间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基层稳定和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
陈斯喜委员介绍,人民调解同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比较,有四个突出的特点:
——体现了民间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农村、城市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是基层群众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实现形式;
——体现了便捷性。人民调解的程序非常简便、灵活,也不收费,十分便利,是一种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
——体现了平等性。在人民调解当中,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也没有原告、被告的说法,调解员跟纠纷的各方地位也是平等的,调解员主要以自身的威望、知识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不享有什么权力,调解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而不像审判、仲裁那样作出判决、裁决;
——体现了协商性。人民调解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互谅互让的过程,使矛盾在各方心服口服的情况下得以解决。
“调解制度体现了中国人‘不愿意打官司’的传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光大,确实需要很好地坚持下去,并很好地发挥它的作用。”陈斯喜委员同时指出,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近几年来,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在现实中发挥的作用与它应该发挥的作用不相称。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490多万人,形成了覆盖广大城乡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但是从调解的案件来看并不多,人民调解组织在2009年调解的民间纠纷是767万多件,调解的成功率是97.2%。每年767万多件是什么概念呢?分布到80多万个调解组织,每个调解组织一年只调解10件,分布到每一个调解员当中,每年每人就调解一件多。
陈斯喜委员认为,现在的农村、城市的基层,纠纷还是大量发生的,说明大量的纠纷不再到调解委员会,而是寻找其他解决办法了。这就需要我们反思,需要从法律上加强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这些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确实是新形势下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好方法、好形式、好途径。”李传卿委员也认为,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今天,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更加重视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李传卿委员建议,人民调解工作要普遍推行,重点在基层,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广泛性;要推动全社会重视调解协议的执行,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要关心和尊重人民调解员,切实保障和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
黄镇东委员说,无论是从人民调解的优良传统,还是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中所取得的巨大成绩,特别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结构变动,利益格局调整,各种矛盾凸显,都需要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同时,这部法律是中央批准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一部法律,它对今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很有意义的。
“人民调解法是一部重要法律,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突出、情况错综复杂的情况下,依法加大人民调解工作力度非常有必要。”虞云耀委员说,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同样重要,应当互相配合、协调、补充。
虞云耀委员认为,现在有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需要解决,人民调解是一个好办法,而且中华民族有这个传统,解决民间纠纷不一定打官司,打官司一是时间长,二是要花钱,有的也不一定能够解决问题,很多矛盾通过人民调解就可以解决问题。
“1989年国务院公布施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在条例的基础上形成法律,有很好的基础和多年的实践经验,建议这部法律草案能够在审议修改后快一点通过。”虞云耀委员提出。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双战也认为,人民调解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它涉及到13亿人民的切身利益。
“人民调解法出台以后,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配合,形成中国特色‘大调解’的基本格局,也构建了维护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非常有必要,富有特色。”吴双战委员指出,人民调解确定的性质是人民调解和民间调解的定位,而且依据这个定位提出了平等自愿的原则,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这种提法富有特色,符合实际,而且逻辑表述非常严谨。这部法律草案确定了人民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一方不执行,他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后,可以强制执行。这些明确后,人民调解协议有了法律的保障、有了权威性、有了可以执行的可能。
吴双战委员介绍,经过几次专家学者讨论后提出的问题,这次在法律草案中回答得比较好:一是协议要不要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人民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有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在有两种主张,一是有,一是没有,现在草案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必要的、正确的,也非常准确、非常适用。有了法律约束力,才可以使人民调解协议发挥作用。其次,双方达成的协议,多长时间向法院提出确认,草案规定了30天,综合比较,这个时间的把握还是好的。再次,在企业单位劳资调解机制已经建立后,还要不要成立人民调解机构,法律表述方法是两句话,对于居委会和村委会要建立人民调解制度,对企事业单位的表述是“视情况可以建立”。这样的表述方法符合实际,涵盖全面,又富有弹性,表述是科学的。
(原载《法制日报》2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