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1995年9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7号令颁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书面委托书。解除或变更委托的,也应当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赔偿申请书回执。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的违法致害行为,应当给予赔偿。

违法致害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致害行为违法的;

(二)经复议机关复议,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可以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本着平等自愿、互让互谅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的范围内,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赔偿的数额。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商的赔偿数额,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在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之前,应当将赔偿意见书面征得同级财政机关的同意。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二)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地址;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事实和根据;

(五)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六)不服行政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七)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最初收到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召集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共同研究赔偿事宜。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按照行政赔偿决定分别履行各自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或已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行政机关就当拒绝赔偿,并制作拒绝赔偿理由书。

拒绝赔偿理由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拒绝赔偿的理由及根据;

(四)不服拒绝赔偿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五)拒绝赔偿的行政机关名称、地址;

(六)制作拒绝赔偿理由书的年、月、日。

拒绝赔偿理由书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对行政赔偿决定、拒绝赔偿理由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前款事由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分别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和赔偿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理赔后,应当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应当根据被追偿人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本人的薪俸收入等,在不影响本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支出的前提下,确定追偿数额及追偿时间。

被追偿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决定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事务及出庭应诉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事务及出庭应诉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理赔偿事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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