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5日 交体法发〔1996〕8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行政赔偿案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报备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材料包括案件的备案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副本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一式三份。
第六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明确;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适当;
(五)赔偿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六)其他应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中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不合理、赔偿费用支出不符合规定等问题,责令下级限期更正;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不合法,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三)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后未及时追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经济和行政责任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八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可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