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公安机关理赔工作的规定(



1995年1月3日铁道部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处理赔偿案件,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铁路公安机关理赔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国家赔偿法》向铁路公安机关单独提出赔偿或确认违法侵权事实要求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在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的赔偿要求,分别按行政复议、应诉程序办理。

第三条 铁路公安局和铁路公安处设立赔偿委员会。公安局、处的正、副局、处长分别担任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由各局、处自行确定。

赔偿委员会的任务是研究赔偿案件,并依法作出确认(或不确认)违法侵权事实、赔偿(或不赔偿)、向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的决定。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理赔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理赔办公室主任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理赔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接受赔偿申请和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申请,并对申请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二)就申请人申请赔偿和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或者要求有关办案部门提供必要的证据;

(三)受赔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托召集赔偿委员会会议;

(四)向赔偿委员会提出是否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意见;

(五)向赔偿委员会提出是否赔偿及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意见;

(六)办理申请人不服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不赔偿)决定的复议;

(七)办理申请人不服“不予确认”决定的申诉;

(八)承担起诉到法院的赔偿案件的应诉工作;

(九)履行赔偿法律手续,制作并送达或委托送达法律文书;

(十)研究、指导、协调公安赔偿工作。

第五条 理赔办公室接受赔偿申请时,应当对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适当、赔偿申请书内容是否规范、申请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提起赔偿的违法事实是否经过确认等方面问题进行认真审查。

第六条 理赔办公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填写《赔偿案件立案呈批表》,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签字批准后,立为一起赔偿案件。

申请人要求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也应立为赔偿案件。申请人正式提出赔偿申请后,不再单独立案,但赔偿案件办案期限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算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受理赔偿申请后,理赔办公室应当制作《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并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的,也应当在收到申请10日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

第八条 理赔办公室可以持《赔偿案件立案呈批表》到本级或下级公安机关有关办案部门调取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必要时,理赔办公室可以重新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原办案部门进行补充调查。

第九条 阅卷、调查后,理赔办公室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确认违法侵权事实、赔偿责任及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意见,交由赔偿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委员有发表意见的权力,赔偿委员会主任或代行其职务的副主任有最终决定权。

第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会议由理赔办公室负责记录,并根据会议决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赔偿金列支依照公安部、财政部、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由理赔办公室持《赔偿决定书》到财务部门支取赔偿金。赔偿金一般应于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时限后交付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如申请人书面表示接受赔偿决定,也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个人行政责任和追究赔偿费用的,应根据情况,分别由纪检、组干、劳资部门负责追究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照司法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赔偿申请人不服公安机关赔偿(不赔偿)决定提起复议、诉讼的,由理赔办公室依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办理;对公安机关“不予确认”决定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比照复议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理赔办公室调阅案卷和支取、交付赔偿金时,均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铁路公安局和工程、建筑总公司公安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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