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违法查封且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2002年3月7日 [2001]赔他字第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2月5日(2001)川法委赔请字第01号《关于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李平贵申请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查封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查封且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赔偿请求人的直接损失应以被查封汽车折旧后价值166980元减去该车最终变卖价格6万元的差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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