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23日[2001]赔他字第4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3月20日[2001]桂法赔请字第1号《关于高其峰申请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高其峰涉嫌受贿一案刑事拘留16天后,改变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又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该案的决定。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高其峰的刑事拘留属错误拘留。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高其峰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金是以日来计算,赔偿的天数应包括当日在内。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高其峰赔偿的日数应以16天计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