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13日 [1999]赔他字第3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11月22日《关于钟国光申请刑事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钟国光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于1993年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予以纠正,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对钟国光财产的扣押行为,也已于1987年12月10日宣布解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由《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