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27日 [1998]赔他字第18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年11月27日(1998)法委赔字第08号《关于王惠琴申请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莲湖区人民检察院1992年3月扣押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财产,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被逮捕羁押是莲湖区人民法院1996年12月作出的决定。因此,1997年6月西安市中院二审宣告王惠琴无罪后,对侵犯赔偿请求人王惠琴人身自由权部分,应由莲湖区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侵犯赔偿请求人王惠琴财产权部分,应由莲湖区人民法院和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