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11日[1996] 赔他字第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0月31日《关于邱路光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赔偿请求人邱路光被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检察机关扣押、追缴其财产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另外,邱路光与三门公司之间的财物所有权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