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教育大师谈》第三章 社会(5)

决斗之野蛮

决斗者,野蛮之遗风也。国家既有法律以断邪正,判曲直,而我等乃以一己之私愤,决之于格斗;是直彼此相杀而已,岂法律之所许乎?且决斗者,非我杀人,即人杀我,使彼我均为放弃本务之人。而求其缘起,率在于区区之私情,如〔且〕其一胜一败,亦非曲直之所在,而视乎其技术之巧拙,此岂可与法律之裁制同日而语哉?

法律亦有杀人之事,大辟是也。大辟之可废与否,学者所见,互有异同。今之议者,以为今世文化之程度,大辟之刑,殆未可以全废。盖刑法本非一定,在视文化之程度而渐改革之。故昔日所行之刑罚,有涉于残酷者,诚不可以不改,而悉废死刑之说,尚不能不有待也。

征战为国家正当防卫

因一人之正当防卫而杀伤人,为国家法律所不禁,则以国家之正当防卫而至于杀伤人,亦必为国际公法之所许,盖不待言,征战之役是也。兵凶战危,无古今中外,人人知之,而今之持社会主义者,言之尤为痛切。然坤舆之上,既尚有国界,各国以各图其国民之利益,而不免与他国相冲突,冲突既剧,不能取决于樽俎之间,而决之以干戈,则其国民之躬与兵役者,发枪挥刃,以杀伤敌人,非特道德法律皆所不禁,而实出于国家之命令,且出公款以为之准备者也。惟敌人之不与战役,或战败而降服者,则虽在两国开战之际,亦不得辄加以危害,此著之国际公法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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