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议题(针对问题,何种证据方属适当?)随之出场。这个问题也分两部分:是不是巫术案件?谁是巫师?负责的当局人士曾指出另一种解释也必须加以考虑。他们认为因巫师作法而遭受的不幸,有可能是上帝的旨意,或直接来自未经巫师作媒介的魔鬼,抑或是欺诈行为或自然原因使然。Thomas(1978),p.685.如此一来,在当时英国法律规定的三个审讯阶段的任一阶段,法庭都很难做出任何决定。这三个阶段为:治安官搜集并检验证据,大陪审团衡量证据并决定案件应否送审,最后在法官主理的王室法庭中,小陪审团予以审判。按照这个方法判定家畜或某人的罹病或死亡,是出于巫术还是其他原因,这就考验了当时的科学、医学及神学方面的知识。至于第二个问题,谁是被告巫师?通常是一些独居、贫困、古怪且不受邻居欢迎的男女,公正方面就不那么容易令人信服。欲确立被告与魔鬼有约,据1604年法规规定需有较严格标准的证据,通常是下列三者之一:需有为人熟知的精灵在现场(通常以动物外形出现),或身躯上有魔鬼的印记,抑或被告的自白。三者没有一个容易确立,熟悉的精灵可能只是无害的宠物,魔鬼印记也只是与生俱来的东西,而自白往往是惊惶且被剥夺睡眠的老妇人的胡言乱语。1665年一位作家这样写道:“巫师自白书本身的真实性经常遭到质疑。”Shapiro(1983),p.205.
证据的适当性--第三个问题与第四个问题
有趣的是,辩论巫术的证据是否充分时,历史证据(本章的主题)竟然也涉入其中。按照一位作家的说法,历来所存的定罪记录之中,不曾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明。他所指的并非出于我们可能设想的法官与陪审团的决定有失误,而是因为记录不可靠。他说竟然有关于安蒂波德斯居民(Antipodes,想象中居住在地球另一端的人)的记录。他确信,长久以来已无人相信那些人存在。Shapiro(1983),p.209.笔者盼望本书读者中亦有安蒂波德斯居民,如果真有,笔者当为忽视塔斯曼(Abel Tasman)船长远航记致歉。这则将我们带向第三个问题,证据是否适于据以作出决定?在17世纪的历程中,法庭越来越认为针对巫师这类案子的证据根本不足以判人以死罪。1697年一位政要写道:“法国最高法院及其他司法机构业已相信不应审理巫师类案件,因为他们的经验告诉他们不可能分辨着魔(possession)与自然失常。所以,他们宁可选择让疑犯逃逸,也不愿惩罚无辜。”Thomas(1978),p.686.